王 静
我国的司法管理体制以对司法官个体的绩效考核为基础。以法院为例,其一,通过将绩效考核与工资、奖金、评优等项目挂钩,以此形成法官办案的激励机制;其二,通过设定一定的合格标准,将绩效考核的结果作为评判法官是否具有一般的业务能力,并将其作为警示、处罚、淘汰的重要因素;其三,将业绩考核与职级晋升挂钩,为“办案标兵”提供更好的晋升机会。经由上述目的设计的绩效考核制度,实际上对法官办案形成了有效制约,约束其自由裁量、司法行为以及其他工作行为,从而减少违规违法的情况出现,实现保证司法工作质量、确保司法廉洁、维护司法秩序的目的。〔1〕李拥军、傅爱竹:《“规训”的司法与“被缚”的法官——对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困境与误区的深层解读》,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6期。然而,不难看出作为法院司法管理的核心,法官绩效考核限制了裁量权的行使,与独立裁判原则之间产生了矛盾。
绩效考核制度需要在法官依法独立裁判与司法管理之间达致某种妥适的平衡,但事实上这一平衡状态并不确定,需要实践予以探索。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要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符合规律的法官业绩评价机制”,正式启动本轮法官绩效考核制度改革。借鉴过去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诸多经验与教训,本次改革并未颁布全国统一的法官绩效考核制度改革举措,而是采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细化”的方案,授权地方人民法院建立符合各自法院特点的具体绩效考核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