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政府组织作为法庭之友在WTO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

2019-01-12 05:32严舒平
信阳农林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非政府之友专家组

严舒平

(信阳农林学院 信息工程学院,河南 信阳 464000)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国际间贸易纠纷会提交给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审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是做决定的唯一主体,没有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干涉。随着国际贸易争端不断增加,法庭之友的作用越来越凸显,学界及WTO对法庭之友在争端解决机制中扮演的角色的讨论日益激烈。

1 WTO内部对引入法庭之友制度的争论

法庭之友是一个外来概念,指“对法院所受理的案件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具有专业特长或独到见解的人士和非政府组织[1]”。自法庭之友在美国汽油案和欧共体荷尔蒙案中初露头角,几十年来关于法庭之友的争论便不绝于耳,尤其是欧共体石棉案增加了附加程序后,关于法庭之友的争论迅速增多。总体来说,反对的声音来自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的态度则相反,美国在引入法庭之友制度的过程中表现得最为积极。出现此种现象的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给WTO提供参考的专家或非政府组织应有极高的素质水平,但是发展中国家很难达到这个标准。第二,发展中国家成员国认为,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引入第三方会导致解决程序拖延,这与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原则不符。第三,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认为法庭之友机制的引入将提高纠纷解决的透明度和公平性。第四,发达国家认为法庭之友能够填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某些专业领域的空白。

2 引入非政府组织作为法庭之友的学界之争

非政府组织的性质是“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2],其特征在于:第一,非政府组织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组织结构,例如这些组织定期举行会议、拥有相对完善的组织框架;第二,非政府组织不代表国家,他们在组织结构上不受国家的约束;第三,非政府组织的目标是非营利性的;第四,非政府组织自我约束、独立发展;第五,非政府组织的成立并非基于法律义务,而是发起者的自愿行为。

《联合国宪章》第71条将非政府组织的权力范围限制在国际事务的经济和社会领域。该条规定空前地将非政府组织纳入到国际事务的处理程序中,同时也明确了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关系,表明了联合国在处理国际事务过程中对非政府组织参与的倾向性态度。

赞成派支持将非政府组织作为法庭之友引入的理由有以下四点:第一,任何有用的信息都能够有助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做出决定。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收集的信息越多,知识盲区越能得到填补,最后做出的结论的质量越高。国际贸易争端较为复杂,涉及多个方面,需要掌握相当深度知识的专业人士进行处理;同时,大多数非政府组织都专注于某一特定领域,在该特定领域有着长期、深入的实践经验,能够向专家组提供很多有效信息。第二,从WTO法律文件看,上诉机构在变通争端解决机制程序方面被赋予了一定的权力。例如上诉机构在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及WTO其他法律文件框架内,在变通程序方面有着很大的自主权。根据《工作程序》第16 条第1 款的规定,上诉机构有权以解决个案争议为前提,针对本文件未作出规定的程序性事项创设适当的程序。这种自主权被赞成派解读为上诉机构被赋予了引入法庭之友的权力。第三,从非政府组织的作用来说,首先非政府组织能够提供超出WTO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掌握知识范围的数据或者分析报告。其次在国际贸易争议中往往是当事双方进行辩论,非政府组织作为第三方提供不同的、独立的意见有利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辨明事实、做出决断。最后非政府组织介入纠纷处理程序能够在一国利益方和WTO争端解决主体之间建立起一座沟通的桥梁[3]。在国际贸易争端中,各国往往因经济、政治等原因矛盾难以调和,此时非政府组织能够利用其民间身份,斡旋于各方之间,起到调和作用,打破僵局,促进矛盾的解决。第四,由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封闭性,一直以来争议解决过程在某种程度上缺乏透明性。将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的非政府组织纳入到争端解决过程中,能够极大地促使WTO争端解决主体提高工作透明度和可信赖度。

反对派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WTO的性质决定了它只对国家政府开放,对非政府实体则是排除的。WTO官方网站指出该组织是政府间组织,其他非政府实体并未提及。因此,反对者们认为非政府组织应当被WTO排除在外,更遑论让其参与到决策程序中来。其次,国际上大多数有影响力的非政府组织实质上并非独立运行,他们大多被特殊利益集团控制,尤其在经济上。非政府组织运行需要充足的资金支持,而这些资金大多来源于一国政府的财政拨款而非公众捐赠,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他们的行动自由。大多数有实力的非政府组织背后的支持方都是发达国家,如前文所述,发达国家大力推动非政府组织参与WTO纠纷解决进程其背后是借机干预裁决、影响案件走向,进而控制结果的目的[4]。赞成派认为,不代表任何经济或政治利益的非政府组织的参与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工作透明度、提高公信力,但是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难免会涉及到双方商业秘密,那么法庭之友是否能介入以及介入的程度都值得商榷。例如,泰国工字梁案中,上诉方泰国指出提交法庭之友意见的消费产业贸易行动联盟(CITAC)在某些具体问题上使用了泰国上诉材料的格式,特别地,其文件第二段使用了泰方文件的第III.C.5部分。作为美国的一个非政府行业联盟会,其没有理由能如此精准地掌握泰方上诉材料的格式。除了另一当事方波兰,很可能是上诉过程中的第三方将泰方报告泄露,而CITAC也违反了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7条第10款以及第18条第2款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泰方指出,本案中另一当事方波兰雇佣的霍金豪森律师事务所是CITAC的法律顾问,CITAC、律所和波兰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这种显而易见的关系使泰方认定是霍金豪森律所向CITAC泄露了信息,违反了保密义务。可见,法庭之友作为第三方在国际贸易争端处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被谨慎考虑。最后,不论是从国内层面还是从国际层面说,一国政府都不希望非政府组织在决策程序中有太大的影响力。1996年WTO文件《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准则》第六条从官方的立场表示非政府组织不应当直接参与到WTO的工作程序中。目前,非政府组织参与WTO纠纷解决程序从法律上来说并无依据,关于该事项的讨论都是基于具体案例实践以及相关法律文件,推论出非政府组织参与的可能性。

3 中国的应对原则及措施

虽然目前法庭之友参与国际贸易争端处理日渐频繁,但是我国支持法庭之友介入国际贸易争端制度的现实基础仍然较为薄弱,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我国的非政府组织不完善、制度不健全,且国际影响力弱,在这种形势下支持法庭之友制度对我国弊大于利。第二,我国虽然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国际地位迅速提升,但是我们应当认清,目前仍然是发达国家主导国际局势,发达国家在WTO中的影响力大于发展中国家。第三,我国现有非政府组织发展不成熟,管理相对落后,信誉度不高,难以与国际上有影响力的非政府组织相提并论。因此,当下我国支持法庭之友制度的推广无疑是将砝码放入对方的盘中。通过法庭之友制度增加我国在国际贸易争端中的胜算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虽然目前我国接受法庭之友制度的条件还不成熟,但是这对我国非政府组织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我国与各国的贸易往来与日俱增,摩擦在所难免。法庭之友的作用越重要,越能促使我国政府强化非政府组织的建设与管理。我国应积极提高本国非政府组织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这一方面能够助力于问题的协调与解决,另一方面也是储备实力,这样以来,无论世界潮流如何变化,都能自如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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