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庭审实质化的法教义学实现途径

2019-01-18 19:44陈宝军
天府新论 2019年4期
关键词:庭审实质民事

陈宝军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决定,而庭审实质化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核,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则更加详细地阐述了庭审实质化的内涵。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近年来学界掀起了庭审实质化研究的热潮,目的是为司法政策或司法文件提供正当性基础,并为当下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可行方案。但相关研究大多以革旧图新的研究进路试图重构现行诉讼制度,即站在立法中心主义或制度建构主义的立场来推进庭审实质化。实际上,推进庭审实质化特别是民事庭审实质化,并不一定要改变现有的诉讼体制,它更需要现有庭审制度的落实及其实施保障的完善。

一、民事庭审实质化法教义学研究的起因

一般而言,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庭审虚化的问题。实践中,民事庭审虚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庭审的意义重视不够。法官一般通过庭前阅卷对案件的诉讼请求、证据进行初步分析,形成心理预判,开庭只是组织当事人进行答辩、质证。在特殊情况下,可能面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新证据等情况,法官一般立即结束庭审,庭后再作审查。第二,法官通常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作出当庭认证,以“合议庭评议后再作认定”或“主审法官综合全案材料再作认定”为由将证据认定放在庭审之外。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仅仅向法庭提交书面证言、鉴定意见、专业性问题意见,而不出庭作证或接受法庭询问,庭审过程中法官只是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对事实的查明并无太大助益。第三,法庭辩论不充分。一般在法庭调查之后,形式上走一下法庭辩论程序便草草结束庭审,当事人辩论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护。上述现象是民事庭审虚化的真实写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学界围绕“庭审实质化”这一议题撰写了一批富有真知灼见的研究成果。但综合相关研究成果,笔者发现对庭审实质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领域,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够凸显,且更多的研究成果主要站在制度重构的立场试图通过立法完善的途径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技术支撑力度不够。

(一)庭审实质化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关注度不够

庭审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体现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主要手段,所有的庭前准备工作都是为了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当庭或庭后作出的裁判都是庭审的自然结果。庭审的重大意义首先体现在这种程序方式与公开审判原则的内在关联,而公开审判不仅是诉讼法上的重要原则,也是宪法原则和牵涉基本人权的国际法准则,这也就意味着,庭审是为当事人提供的一项基本的程序保障。[注]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第213-214页。

庭审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但实践中民事庭审虚化的现象似乎还未引起学界的重视。从庭审实质化相关研究成果数量看,大多数研究成果集中在刑事诉讼领域,而民事庭审实质化的研究成果寥寥无几。笔者以“庭审实质化”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进行搜索,共显示258条文献。从年度统计看,最早的文献出现在2007年,但2007—2014年平均每年的发文数量不足2篇,从2015—2018年发文数量分别是18篇、63篇、89篇、69篇,研究成果数量急速上升。进一步甄别发现,研究庭审实质化的成果多集中在刑事诉讼领域。[注]上述统计结果时间截至2019年3月9日。由此可见,民事庭审实质化研究并没有跟上自2015年开始的庭审实质化研究热潮,虽然上述研究现状不能展示庭审实质化研究的全貌,但其中的成果数量对比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民事庭审实质化研究相对滞后。

庭审实质化研究之所以从2014年开始成为热点并且集中在刑事诉讼领域,主要是受到司法政策和司法文件的影响。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进一步向前追溯,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2013年“全国六刑会议”上指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转变和更新刑事司法理念,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有效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和引导作用,确保刑事司法公正。[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京开幕》,中国日报网,2013-10-14。

仔细观察 “四五改革纲要”可以发现,其第二部分集中规定了“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内容,除了第12条、第13条属于刑事诉讼领域改革任务之外,在第14条规定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内容,比如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发挥庭审质证、认证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核心作用,一切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后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等。可见, “四五改革纲要”关于“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任务中专门规定了民事庭审实质化的内容。201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更加突出了“开庭审判案件”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庭审活动中”要坚持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因此,民事庭审实质化不仅是解决现实庭审虚化的需要,也是推进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司法政策和司法文件的要求。但相关研究表明,庭审实质化还未受到民事诉讼法学者的高度关注。正是基于庭审实质化研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庭审实质化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

(二)庭审实质化的技术支撑力度不够

关于庭审实质化的实现途径,既有成果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研究进路:第一,立法中心主义研究进路。采用此研究进路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完善或制度重构来实现庭审实质化,虽然学者之间对如何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大都认为构建完备的审前程序是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基础。例如有人认为,司法实践中呈现庭前会议明显的“实体化”、法庭审理被虚置的倾向,从一个侧面看其有取代正式庭审的征兆,并认为这主要是由于法典相关规定不足和相关司法解释越权,为此法律应明确赋予庭前会议对争议事项处理的效力,从而高效实现庭审实质化。[注]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也有人在对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历程进行考察后认为,要实现民事庭审中心主义需要建立确定的审前程序,建立强制答辩制度。[注]蒋惠岭,杨小利:《重提民事诉讼中的“庭审中心主义”——兼论20年来民事司法改革之轮回与前途》,《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第二,司法中心主义研究进路。采用此研究进路的学者不多,其研究的基本思路是以现行法律为前提,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内研究推进庭审实质化的技术手段。例如有人认为,庭审实质化的各项落实举措主要是正确执行法律而非修改法律,庭审中心主义的提出恰恰是对立法原意的追寻。[注]程雷:《审判公开背景下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进路》,《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第三,立法中心主义与司法中心主义相结合的研究进路。例如有人认为,庭审实质化需要技术与规则并重。[注]龙宗智:《庭审实质化需技术与规则并重》,《检察日报》,2016年11月22日第003版。也有人认为,推行庭审实质化改革,需要从理念、制度和技术三个方面推进。[注]孙长永,王彪:《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理念、制度和技术》,《现代法学》2017年第2期。从整体上看,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进路占据了主流地位,只有较少的学者采用司法中心主义的研究进路。

之所以大多数学者采用立法中心主义的进路研究庭审实质化的实现途径,一方面受学者自身的专业和研究旨趣影响,另一方面也与司法政策相关。在一定程度上,研究对象对研究方法具有决定作用,对司法体制改革方法的研究多采用比较研究法。庭审实质化研究属于司法体制改革方法的研究,站在立法中心主义立场的庭审实质化研究成果多是借鉴国外经验。[注]相关研究成果参见熊秋红:《刑事庭审实质化与审判方式改革》,《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5期。多数学者在研究庭审实质化的过程中,潜意识地会利用国外经验改造我国现有的庭审方式。司法政策或司法文件方面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庭审实质化改革具有一定的政治性,实务界迫切需要一套快速完成改革任务的实施方案,学界为迎合这种政治性也往往采用修法的方式进行改良。其二,关于庭审实质化的政策性文件规定较为抽象,一定程度上为学者自由发挥提供了研究空间。

毋庸置疑,立法中心主义进路的庭审实质化研究是有益的,但技术支撑明显不足。实际上,关于庭审实质化的司法政策或司法文件倡导的是一种技术理性,而不是诉讼制度完善,更不是把原有的诉讼制度推倒重来。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推进庭审实质化无论是技术性改革还是体制性改革,都应当保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而法教义学则为推进庭审实质化提供了知识基础和研究工具。法教义学是以现行法为前提和基础,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与构建的科学。利用法教义学知识和工具推进庭审实质化可以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而且能够为庭审实质化提供足够的技术支撑,正因如此才有必要对民事庭审实质化进行“法教义学”研究。

二、民事庭审实质化与法教义学的内在关联

为解决民事庭审虚化的问题,笔者通过对庭审实质化司法政策和司法文件的规范分析,提出借助法教义学知识和工具推进民事庭审实质化的观点,这是因为民事庭审实质化与法教义学的任务具有高度的契合性。按照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的观点,法教义学的任务包括三个层次:解释、建构和体系化。[注]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教义学的逻辑》,白斌译,《清华法学》2016年第4期。运用法教义学的解释、建构和体系化工具,可以为推进民事庭审实质化提供足够的技术支撑,进而促进民事庭审制度的发展,并确保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在法治轨道内运行。民事庭审实质化不仅具有一定的法教义学理论基础,也具有一定的方法论基础。

(一)文义解释能够为民事庭审实质化提供技术支撑

法教义学的首要任务是对法律进行逻辑解释,但解释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选择解释方法的必要性。按照国内学者的观点,应坚持文义解释优先。[注]陈金钊:《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也就是说,法律解释的结果不能超出一般人对法律规定的通常理解,这是法教义学将现行法及建立其上的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的体现。文义解释是一门实践技艺,这门技艺不仅作为一种“决疑术”应用于实体法领域,还可以作为诉讼法文本的适用技术应用于程序法领域。因为诉讼法文本在语词上也存在意义模糊之处,在结构上也存在空缺的情形,诉讼法文本固有的缺陷为文义解释提供了运作空间。

运用文义解释推进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是在遵循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文本的前提下,为民事庭审实质化提供技术手段。通过文义解释推进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及社会大众中形成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共识。按照法律解释理论,运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会对民事庭审法律规范作出不同的解释,也必然会得出不同的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路径。然而,通过文义解释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持法律的原意,由此提出的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方法有利于得到法律职业共同体及社会大众的认同与接受。其次,有利于保持民事庭审实质化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当下已经初步形成了相对完备的民事庭审法律规范体系,虽然民事庭审制度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但还没有达到必须修法的地步,也就是说,在现有民事庭审规范体系内通过文义解释基本可以实现庭审实质化。最后,有利于减少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现实阻力。任何改革都不是一帆风顺的,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也不例外,通过修法或制度重构改革必然面临来自各方面的阻力,例如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法院的人力、物力保障问题等。而通过文义解释则可以在原有民事庭审制度的基础上通过温和的方式推进庭审实质化,从而减少改革的阻力。

然而,民事庭审法律规范的文义解释也有其自身的特性。兼子一、竹下守夫认为,诉讼法是形式法,但并不意味着其解释也是形式性的、概念性的,诉讼法规是以保证处理大量案件的诉讼程序明确、稳定并作出正确、公平的判决为目的的,所以诉讼法规的解释应从这一目的出发加以运用,使其规定适用于一般情况,而不应像实体法解释那样纠缠于个别情形下偶然的方便和结果的妥当。[注]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9页。这种特性是由民事诉讼的目的与基本原则决定的,对民事庭审法律规范的文义解释应当符合解决纠纷的目的及案件审理原则。

(二)庭审实质化改革政策的现实化能够促进民事庭审制度的发展

法教义学的第二项任务是建构。建构与解释是一脉相承的。就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而言,单纯运用民事庭审法律规范文义解释的方法推进庭审实质化很难称得上“改革”,相反只有将当下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政策落实到司法实践中才能称之为 “改革”。就政策与法律的关系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将政策转化为司法运作的形式和语言,才能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更好地实施。[注]张大海:《新时期司法政策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74页。一般而言,庭审实质化改革政策现实化的前提是,先将改革政策赋予一定的法律形式,然后将法律付诸实施。而民事庭审实质化并不需要这样大刀阔斧式的改革,庭审实质化改革政策完全可以直接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法教义学的建构任务则在于将民事庭审实质化的司法政策融入现行民事庭审法律规范的解释中,使解释的结果与庭审实质化改革政策相契合。这种温和式的改革更多地体现了民事庭审制度的内部优化组合及与其他民事诉讼制度的协调,从而促进民事庭审制度的发展。

在当前高中生物教学中,虽然高中生物教师也认识到生活化教学的重要性,但在教学设计时,未能根据学生的实际生活经验为切点,科学的设置生活化教学策略.有些高中生物教师为帮助学生更好的掌握课材重点,会列举一些生活中的实例进行对比讲解,但由于学生与教师所处环境、年代的差异,致使有些学生难以有效理解生物教师列举的实例,难以达到理想的教学目的.

法教义学是庭审实质化政策现实化的一个重要工具。教义学并非仅仅以形式逻辑为基础,它的功用还在于确定特定的价值判断。它保守着一项特定的社会和国家秩序。[注]伯恩德·吕特斯:《法官法影响下的法教义学和法政策学》,季红明译,蒋毅校,《北航法律评论》2015年第1辑。对民事庭审法律规范的解释可能出现三种情形:第一,在字面意义没有模糊的情形,法官只需要将现有的规范用好用足即可;第二,在字面意义出现模糊的情形时,作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解释者(法官)也可以作出符合庭审实质化改革政策的解释,从而将其精神蕴含在司法实践中;第三,在规范出现漏洞的情形时,法官完全可以运用庭审实质化改革政策填补空缺。在第一种情形中,法教义学的文义解释任务在于保持现行民事庭审规范的稳定性,在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中,法教义学的建构任务在于发展民事庭审制度。

(三)规范的体系化能够确保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在法治轨道内运行

法教义学还有一项重要任务是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体系化解释,使法律规则之间、规则与原则之间、规则与政策之间保持体系化的结构形态。民事庭审规范的体系化主要体现在规范内部的体系化与规范外部的体系化两个方面。规范内部的体系化又可分为庭审规范的体系化及庭审规范与其他民事诉讼规范的体系化。规范外部的体系化主要体现在民事庭审规范与庭审实质化改革政策的体系化,后者同时也是“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的基本要求,从而确保庭审实质化改革在法治轨道内运行。

就民事庭审规范内部的体系化而言,当民事庭审规则之间、规则与原则之间出现矛盾时,仅仅依靠文义解释或许并不能解决问题,此时法教义学通过体系化解释使民事庭审规范保持协调,从而为民事庭审实践提供新的规则指引。但不可否认,民事庭审规范的内部协调并不能保证民事庭审规范与其他民事诉讼规范的“和谐相处”,这是任何一部法典都无法回避的共性问题。在民事庭审规范与其他民事诉讼规范出现不和谐时,法教义学同样通过体系化解释确保民事庭审规范不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民事庭审规范内部的体系化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一项基础工作,即保持民事庭审规范的整体融贯,因而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离不开法教义学,否则将陷入“内乱”状态。

就民事庭审规范外部的体系化而言,体系解释是民事庭审规范与庭审实质化改革政策体系化的桥梁,但与对民事庭审规范内部体系化的解释不同,外部体系化的解释目标在于向庭审实质化改革政策靠拢,但该解释容易引起以解释之名创造新的庭审规范的嫌疑。需要澄清的是,解释只是以落实庭审实质化改革政策为目标对民事庭审规范既有含义或蕴含价值、原则的认识与发现,是对现行民事庭审规范的续造,而不是创造,从而确保对民事庭审规范的解释保持在合法的范围内。

(四)民事庭审实质化的法教义学基础设施

其一,民事庭审实质化具有一定的法教义学理论基础。与将研究焦点置于制度之上的社会科学相比较,法学就是专门对关于纠纷解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体系的描述与解释。[注]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页。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发展历史经历了 “注释法学”阶段,虽然注释法学研究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其意义至今仍不应忽视。在庭审制度方面,正确掌握庭审相关文本的意义,有利于法官提高庭审技能,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举证、质证、辩论权利,遵守庭审规则和纪律,由此保证法官与当事人在遵守同一规则的前提下完成庭审过程。虽然民事诉讼注释法学大多是对规范的重复性解释,但其坚守现行法的立场与法教义学是一致的。

其二,民事庭审实质化具有一定的法教义学方法论基础。对民事诉讼法教义学的关注是近些年的事,如2018年1月6日由华东师范大学主办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法教义学方法: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律方法论意识的觉醒,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开始探索运用法教义学方法研究民事庭审实质化问题。王亚新等人2017年出版了《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该书以《民事诉讼法》为起点、以案例为主线研究“开庭审理的意义”及“与庭审相关的若干程序进路”。在实务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惯例,即每当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后,一般都会出版一套或多套关于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书籍,例如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实施后,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出版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该书站在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对民事庭审司法解释的条文主旨、条文理解及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阐释。

三、民事庭审实质化的实现途径

按照民事庭审实质化的目标指向,对照我国民事庭审虚化的问题表现,可以利用法教义学知识和工具从强化法官释明、开展二次争点整理、推进当庭宣判等方面推进民事庭审实质化。

(一)强化法官释明,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

其一,补充证明资料的释明。实践中,法官一般在庭前通过举证通知书及风险提示书的形式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规则及后果。在推进民事庭审实质化的过程中,有必要在庭审中强化法官释明,通过口头方式再次告知当事人举证的要求及后果。首先,在当事人有能力提交证明资料而未提交时应当释明。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并不是没有证据,而是不知道如何收集证据也不知道收集哪些证据,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指导其收集证据。其次,在当事人提交证明资料不充分时应当释明。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当事人甚至代理律师可能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证明标准,但法官可能认为还需要进一步提交证据。例如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有的当事人认为自己只要向法院提交一张借条,法院就应当支持其诉讼主张,而法官可能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需提供银行转账单或需证人进一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最后,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明资料时,法官应当释明。《民诉法解释》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具体情形,而当事人可能因不知道该规则未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此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征求其意见是否申请法院调查证据。

其二,证明责任的释明。实践中,关于证明责任的释明需要强化两个方面:首先,对证明责任分配的释明。《民诉法解释》第90条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同时《证据规定》第4~6条规定特殊侵权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确立证明责任倒置的分配方式。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法官只需向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则即可,甚至不需要释明。但上述规定并不能涵盖案件事实的各个方面,因此《证据规定》第7条对依法无法确定证明责任的,将证明责任的分配权赋予法官,由法官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及举证能力等自由裁量决定。此时,法官对证明责任分配的释明应当公开自由心证,不仅要向当事人释明谁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也要向当事人释明为什么应当由其承担证明责任。其次,对证明责任转移的释明。证明责任的分配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过程推进,可能发生证明责任转移的情况,法官在庭审中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释明证明责任转移,确定由哪一方负有证明责任。例如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借条载明的借款已经偿还,此时按照证明责任规则应当由被告承担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明责任。法官释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当时以现金形式偿还且没有证人在场,但其让原告书的写一份收条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的还款。此时发生证明责任转移的情况,法官应当释明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未还的事实。也就是说,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证明责任会在当事人之间来回穿梭,法官应当随时根据案情确定由哪一方承担证明责任。

对庭审实质化而言,法官释明也容易引起一些质疑。在庭审中,法官释明当事人补充证据资料或重新确定证明责任一般有违证据失权规则,要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法官释明应当遵循一定的条件,不是所有的证据都要释明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1条、第102条的规定,现阶段我国采用相对证据失权制度,即如果需要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对裁判结果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且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存在合理理由的,法院应当允许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外提出。从上述条文的解释看,法官不应当对间接事实的证明资料进行释明,即使当事人因自身原因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也不应当允许。

(二)开展二次争点整理,提高当事人法庭辩论的针对性

争点整理是法官对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的归纳总结。按照学者的观点,争点整理存在两个层次,分别是审前程序和开庭审理程序中的争点整理。[注]赵泽君:《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研究——以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与改革为背景》,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第23-27页。笔者重点论述开庭审理程序中的争点整理,即发生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之前的第二次争点整理。实践中,法庭辩论虚化的一个原因是缺乏法官引导,当事人辩论抓不住重点,这样一方面造成庭审延宕,另一方面对案件裁判并无太大助益。因此,可通过开展二次争点整理促使法庭辩论围绕争点进行。其理由是:争点不是固定不变的。法官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证据交换情况归纳的争点可能数量较多,或还不够具体,或范围较大,但随着法庭调查的进行,第一次归纳的某一个争点可能不再是争点,也可能又增加一个或几个争点,只有通过二次争点整理才能引导当事人围绕新的争点进行辩论,做到有的放矢,从而增强法庭辩论的实质性对抗。同时,也只有当事人围绕新的争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发表的辩论意见才有助于案件裁判。从这个角度看,开展二次争点整理是实现“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的一个有效技术手段。按照内容分类,二次争点整理主要整理两项内容:

其一,事实争点的二次整理。首先,固定无争议事实,通过协商开展二次事实争点整理。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官当庭认证,法官完全可以对一些事实先予认定,对于已经当庭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与之有关的争点也不再是争点,当事人也无须围绕已经认定的事实发表辩论意见。接着,法官针对尚存争议的事实开展二次争点整理,为进一步限缩争点,在方法上可以采用与当事人协商的方式。比如对案件裁判无关的事实或关联度不大的事实,法官可以引导当事人化对抗为合作,促使当事人把精力放在对要件事实争点的辩论上。“法官通过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排除不必要之争点,能集中精力围绕具有实质意义的争点推进案件审理。”[注]黄湧:《民事审判争点归纳:技术分析与综合运用》,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24页。通过协商达成二次争点后,当事人可以不用围绕无争议事实进行辩论,使法庭辩论更具实质性。其次,要件事实证明标准心证公开。《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09条确立了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学理上有学者指出,民事诉讼除了要坚持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之外,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立证明标准,[注]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及证明难易程度的不同确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参见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11页。可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即使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对自身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在心里仍然没底。因此,法官应当公开自己对证明标准的评价,从而引导当事人围绕证明标准辩论。

其二,法律争点的二次整理。首先,当事人之间法律争点的二次整理。传统辩论主义认为法律适用是法官的专权,当事人无权干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观点得到了修正。现代辩论主义认为法官适用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理应让当事人参与到法律适用中来。由于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或程序法规范可能出现文义模糊或结构空缺,当事人对法律适用产生分歧在所难免。倘若当事人能够围绕法律争点发表辩论意见,无疑有利于案件裁判。但由于受传统辩论主义观点的影响,实践中当事人很少在诉答或举证、质证环节发表自己的法律见解,在复杂案件中法官应当主动询问当事人请求权基础规范和抗辩权基础规范,引导当事人围绕法律争点展开辩论。当然,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要主动询问当事人的法律见解,是否引导当事人对法律争点进行辩论应由法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其次,法律观点心证公开。法律观点心证公开是寻求法官的法律见解与当事人的见解保持一致,如上文所述,当事人之间法律争点的二次整理并不是庭审的规定动作,如果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明确、具体或当事人拒绝提出自己的法律见解,则不存在法律争点二次整理的问题。但如果出现法官的法律见解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法律见解相左的情形,则法官应当在二次争点整理时将自己的法律观点心证公开,引导当事人围绕法官的法律观点辩论,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裁判突袭,提高裁判的可预测性。

(三)推进当庭宣判,保持庭审与裁判的连续性

当庭宣判是不间断审理原则的体现和要求,是指法官在庭审终结之时对裁判结果的宣告。《民事诉讼法》第148条、《民诉法解释》第253条对当庭宣判作出规定。从该规定看,当庭宣判与定期宣判都是宣判的形式,是否当庭宣判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囿于法院行政管理体制的原因,长期以来实务界习惯于定期宣判,对当庭宣判重视不够。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司法责任制赋予法官裁判文书自主签发权,为当庭宣判提供了有利条件。就当庭宣判与庭审实质化的关系而言,当庭宣判是庭审实质化的自然结果,反过来当庭宣判有利于倒逼庭审实质化推进。试想,如果庭审虚化,该查清的事实未查清、案件适用的法律不明确,法官该如何做到当庭宣判。与定期宣判相比较,当庭宣判对庭审实质化的意义还在于,保持庭审与裁判的连续性,使法官在对查明的案件事实尚存新鲜记忆时当场作出裁判,“实现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当下可以借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东风,把当庭宣判作为倒逼庭审实质化的一个技术手段。

当庭宣判案件范围的选择、时机的把握,与调解关系的处理等均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笔者主要从推进庭审实质化,“实现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的角度对当庭宣判的内容进行探讨。当庭宣判应当宣判什么,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有的法官只是宣读裁判结论,有的法官宣读事先拟好的裁判文书草稿,这两种极端方式均未体现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求。正确的做法可以分为三步:第一步对争点作出回应。在事实争点方面,当庭宣判时法官不仅要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事实作出认定,还要宣读认定的理由,可以从证据采信、证明标准等方面阐述认定理由。在法律争点方面,当庭宣判时应当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案件所选择或适用的法律规则作出文义解释或体系解释。除争点之外的事实或法律可不当庭宣读,留待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完善。第二步宣读法律规则涵射案件事实的过程。按照三段论推理模式,法律规则与案件事实需要涵射建立联结,裁判结论的得出必须符合逻辑,涵射过程也是裁判理由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第三步宣读裁判结论并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地点及逾期未领的法律后果。

四、结 语

民事庭审实质化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利用法教义学知识和工具推进民事庭审实质化是一个比较稳妥的方案。但民事庭审实质化是一项系统工程,对法官素质提出了较高要求,同时也需要其他民事诉讼制度实施予以保障。

其一,法官应当具备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首先,法官应当具备较强的指挥控制能力,能正确引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有效控制庭审节奏,做到庭审控制有理有节。其次,法官应当具备较强的综合概括能力,综合分析诉辩意见、证据,运用抽象思维全面精确归纳争点,确保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围绕争点进行。再次,法官应当具备较强的应变处置能力,对庭审中出现的当事人情绪失控大哭大叫、旁听人员窃窃私语或大声喧哗等情况,法官应当及时进行安抚、教育、制止。最后,法官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察言观色能力,对于经过法庭调查仍然无法查清的事实,法官可以运用心理学知识根据当事人在法庭的言语、举动判断其言是否真实,作为自由裁量的参考因素。

其二,用足用好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首先,关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的处罚。实践中,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现象,法官要么不予采纳、要么直接采纳,但如果直接采纳将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造成二次庭审。从庭审实质化的角度,法官应当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从而培养当事人举证的规则意识,避免多次庭审。其次,关于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处罚。《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虽然没有规定对有义务出庭作证而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处罚,但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证人不出庭作证实际上违反了作证的义务,也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处罚措施。实践中,庭审虚化的一个现象是证人出庭率低,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被法院采用的概率较小。为推进庭审实质化,法官对必须出庭的证人可以采用拘传方式强制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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