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鉴定公益性问题省思与改革探究

2019-01-27 13:19李苏林
中国司法鉴定 2019年3期
关键词:鉴定人司法鉴定公益性

李苏林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030006)

案件事实认定在司法审判中处于关键环节。诉讼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专门性问题”,对它们的认知超出了事实认定者一般的知识、经验和能力范围,需要具有专门科学技术和经验知识的人介入诉讼,帮助完成案件事实认定,推动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类似利用“专门知识”辅助诉讼的制度在我国称之为司法鉴定制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司法鉴定活动越来越多地介入到诉讼程序,为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提供服务和保障。然而,司法鉴定活动并非纯粹的自然科学研究,与它所处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制度、文化传统以及特定的历史阶段密切相关。司法鉴定制度在我国经历了曲折的发展,以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标志,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改革十余年来,司法鉴定行业蓬勃发展,但同时也出现了许多违背司法规律的现象,间接损害到司法公信力。2017年10月,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明确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和服务诉讼的价值追求。本文以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为切入点,反省相关问题产生的根源,探究新一轮司法鉴定改革的方向与路径。

1 司法鉴定公益性的理论探析

1.1 司法鉴定保障诉讼的公共服务属性

自从有了人类社会,就有了纷繁复杂的纠纷。解决纠纷是人类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纠纷的解决方式标志着人类文明的进化程度。随着人类文明发展到不同阶段,纠纷解决方式也伴随着演变,从早期的同态复仇到氏族长老调停,最终发展为国家参与和主导的诉讼制度。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其目的都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解决相应纠纷[1]。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被社会公众视为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国家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化解冲突,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控制[2],有利于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根据新公共服务理论的观点,政府应该把公共利益作为行政管理的终极目标。诉讼活动无疑是国家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的一种非物质性公共产品,具有公益性法律服务特征。

所有的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案件事实认定展开的。案件事实认定在确定“特定事物及其关系真实存在之可能性”[3]的过程并非易事,尤其是遇到大量超越事实认定者认知能力范围的情形,比如一具尸体的死亡时间、不明粉末的物质属性、两枚指纹的留痕体是否具有同一性等,就必须借助司法鉴定活动来实现。司法鉴定通过解决诉讼“专门性问题”介入诉讼活动①司法部2016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保障司法公正,《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司法鉴定制度是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保障制度”。由此可见,司法鉴定制度镶嵌于诉讼制度之中,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为案件事实认定提供专门技术支持,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司法鉴定内在的诉讼保障功能决定了其表象的公益属性。因此,司法鉴定具有天然的公共服务属性,公益性是其最为本源的表征。

1.2 司法鉴定公益性实现的外部特征

公益即公共利益的简称,公益性也就是公共利益所具有的属性。古今中外学者对公共利益及其属性有着广泛的研究,形成了外部性理论、公共产品和公共资源问题等众多不同学说。从司法鉴定研究角度分析,经济学领域关于公共产品的论述与其公益性关系最为密切。任何社会成员都具有消费公共产品的需求,诸如国家安全、法律和空气污染之类的公共产品应该由政府公共部门预算提供。司法鉴定作为诉讼领域内的公共服务产品,自然具有公共产品所具有的一般属性。与此同时,司法鉴定为了实现保障诉讼的基本功能,还需要满足其公益性实现的外部特征要求。

1.2.1 社会大多数成员能够平等获得司法鉴定公共法律服务

司法鉴定公益性首先表现为该项公共法律服务能够满足社会绝大多数成员合理的诉讼需求,包括现实的具体需求和未来的可期待需求。司法鉴定资源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合理配置,根据诉讼需求科学规划鉴定机构布局与鉴定项目开设,不能完全受经济发展状况、交通便利程度等市场化因素左右。如果司法鉴定的市场化色彩过重,鉴定资源在全国范围内配置不合理不均衡,导致经济发达地区鉴定机构一哄而上,成本低利润高的鉴定项目过度铺开,而经济欠发达地区鉴定机构设立不足,成本高利润低的鉴定项目开设匮乏,甚至出现局部空白的情形。这样一来,人们没有办法得到平等、充分的司法鉴定公共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的公益性也就因此受到严重损害。

司法鉴定公益性要求其能够提供现实的诉讼法律服务保障,同时还需要对司法鉴定未来发展做出合理安排。司法鉴定作为一项服务司法公正的保障性制度,需要突破短视、局部等市场化发展限制。鉴定意见不能被当作传统意义的商品,不能仅仅根据对价来决定其质量。司法鉴定的功能和属性决定了鉴定意见必须是高质量。因此,司法鉴定需要站在长远的事业发展高度,遵循法庭科学发展规律,既要保障诉讼对高质量鉴定意见的现实需要,又要为司法鉴定事业的未来发展做好宏观设计。需要在鉴定技术进步和鉴定人员培养等方面进行综合规划,为司法鉴定未来能够持续提供高质量的公共法律服务完善制度架构。

1.2.2 社会大多数成员能够负担起司法鉴定费用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应当合理,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鉴定主体不能以追求利润为目的,不能让社会大众受制于司法鉴定的高额费用而远离司法公正。从司法鉴定活动运行角度来看,需要支付相应鉴定费用本无可厚非,但是市场化因素导致的“天价鉴定”“议价收费”等情形无疑直接违背了司法鉴定的公益性,间接地危害到了司法公正。因此,司法鉴定公共产品的公益性决定了消费者不能为之付出其所不能承受的经济代价。

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定位为公益性服务费,而不是商业性收益费用。实践中,服务性行业收费一般包括营利性收费、补偿性收费和免于收费三种情形。营利性收费采取成本加利润的计算模式,补偿性收费主要用于弥补服务过程中的设备折旧、材料损耗、劳务投入等必要费用。补偿性收费服务和免费服务通常适用于与社会大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领域,由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给予经费支持。补偿性收费原则是公益性行业收费所普遍适用的原则。具体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采用无偿鉴定服务和补偿鉴定服务相结合的鉴定费用收取原则。对于大多数鉴定活动,鉴定机构采取部分收费模式,用以弥补鉴定过程中必要的费用支出。对于部分没有经济能力或者案情特殊的当事人,应当以鉴定援助形式提供无偿服务,不收取鉴定费用。我国司法鉴定收费绝对不能完全适用营利性原则,不能把保障司法公正的鉴定活动当作谋取利润的业务,让社会大多数成员能够负担起司法鉴定费用。从长远来看,司法鉴定公益属性要求至少保证利润必须投入到鉴定机构建设和鉴定人员培训中来,从源头上解决“鉴定质量保障”与“鉴定需求井喷”的难题。

1.2.3诉讼参与人能够对司法鉴定诉讼服务进行评价

司法鉴定解决的不仅仅是一般社会公众的生活需求,而是包括国家在内的实现社会控制的司法功能。社会大众不仅仅是司法鉴定公共法律服务的享有者和消费者,更是司法鉴定活动的结果承担者。从司法鉴定公共法律服务产品提供者的角度来看,鉴定活动运行过程以及该项活动运行的结果即鉴定意见均应该被诉讼参与者进行有效评价。从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角度来看,诉讼参与者能够对鉴定活动运行、鉴定意见质量等内容进行法律层面的监督评价。司法鉴定活动是动态的运行过程,如果诉讼参与者接触到仅仅是最终静态的“文字性描述”或者“格式化结论”,对鉴定服务进行评价无疑就沦为“程序性权利”和“纸面上的权利”,司法鉴定法律服务的公益性势必也就受到损害。

1.3 司法鉴定公益性问题的法律界定与域外考察

我国2005年颁布的《决定》是规范司法鉴定运行的最高法律效力文件,标志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全面推进。《决定》打破了“公检法内设为主、院校为辅”的司法鉴定机构格局,从法律层面决定了司法鉴定的社会化、市场化改革走向,为原本由国家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贴上了商品的标签。

《决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同时规定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大量的司法鉴定业务只能流向社会鉴定机构。《决定》第五条明确了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法人或其他组织”拥有必需的“仪器、设备”“检测实验室”和“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就可以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社会鉴定机构的“低门槛”设立条件极大地鼓舞了民间资本注入,短短几年时间,自筹自支经费来源的鉴定机构就从2005年的814家突增为2013年的4 146家,在全国鉴定机构总数中占比也由58.7%突增为85.2%。在法律层面“一堵一疏”的引导下,我国加快了司法鉴定社会化改革进程。

《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该条内容2015年修正为“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据此,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2009年联合颁布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定价权限2015年6月下放到省级进行管理,截止2017年6月底,全国各省市均已出台了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将鉴定法律服务完全交给市场运行[4],司法鉴定机构都属于具有明确公益属性的机构。域外司法鉴定机构主体通常由政府直接投资,私立机构作为公立鉴定机构的补充[5],鉴定项目主要集中于文件检验等个别鉴定领域。英国法庭科学服务部(Forensic Science Service,简称FSS)市场化改革失败带来了深刻教训[6]。1991年以前,FSS隶属于内政部,属于政府所有的公立实验室,为警察提供免费的司法鉴定服务。1991年之后开始市场化改革,2010年由于经营亏损严重被政府宣布关闭。FSS作为世界最大的著名法庭科学鉴定机构,曾经在鉴定方法、技术标准等法庭科学研究领域取得显著成就,经历了20年市场化变迁后走向倒闭,无疑在用事实告诫法庭科学公益性服务简单市场化之路走不通。

2 我国司法鉴定公益性问题的实践局限

中办、国办印发的《实施意见》明确“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和“司法鉴定服务诉讼的价值追求”,目的就在于提供司法鉴定公益性保障的政策导向,防止部分鉴定机构受到经济利益驱使,产生金钱鉴定、虚假鉴定和鉴定不公。实践中,司法鉴定公益性受到冲击的问题确实存在。

从理论上看,公共利益的供给主体可以有个人、企业、社团和政府等多种主体。具体到司法鉴定领域,根据设立主体性质的不同,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区分为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社会力量司法鉴定机构和挂靠事业单位司法鉴定机构三大类。与三大类鉴定机构相对应,鉴定人的身份也不相同。因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接受社会委托,在此不做过多介绍。

2.1 社会力量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性局限

司法鉴定机构的低门槛设立条件,使得民间资本大量涌入鉴定行业,以民办股份制为主要形式的社会力量司法鉴定机构纷纷设立。资本的逐利性在社会力量司法鉴定机构运行过程中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具体表现为鉴定机构规模化、鉴定设备简易化、鉴定项目单一化、鉴定人员兼职化、鉴定意见形式化等。社会力量鉴定机构普遍采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市场化商业运行模式[7],决定了司法鉴定成本投入、鉴定费用收取、鉴定活动运行多方面对鉴定活动公益性造成了破坏。

第一,社会力量鉴定机构的仪器设备、技术力量普遍匮乏。受制于资金限制,社会力量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大多投入不足,法医类鉴定在“四大类”鉴定项目中占到88.47%的业务量,然而许多鉴定机构的法医类鉴定项目仅仅是依靠各级医院设备开展业务。社会力量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素质通常不高,鉴定人队伍专业化程度普遍较低,聘用退休临床医生从事法医临床鉴定业务、机动车辆检测人员从事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业务等情形并不鲜见。鉴定人员专业培训严重缺乏,继续教育和技能培训形同虚设。

第二,社会力量鉴定机构通常开设鉴定项目单一,难以满足鉴定需求。出于利润和经营风险考虑,鉴定机构对诸如笔迹鉴定、人身伤害鉴定等投入少而见效快的项目一哄而上,类似毒物分析、DNA鉴定等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非常关键的鉴定项目,市场需求份额相对较小,仪器设备投入大收益回报差而不被重视。司法鉴定行业充斥着大量仅能从事一项鉴定业务的社会力量鉴定机构,以2017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数据来看[8],尽管和历年数据相比较情况已经有所改观,但只能从事一项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依然占到55.14%,拥有20个鉴定人以上的机构仅有12.33%。

第三,高额鉴定费用对司法鉴定公益性的破坏最为明显。《中国质量报》2017年曾经报道的“签名、指纹和两枚印章的司法鉴定”花费17万鉴定费用,引发人们对“天价司法鉴定费”广泛关注。类似鉴定费用不合理收取办法以及实践中鉴定收费“议价制”的做法[2],背离了司法鉴定的公益性。部分社会力量司法鉴定机构的逐利行为严重搅乱了鉴定行业秩序。鉴定机构之间为了扩大案源、增加收入往往不择手段,鉴定行业陷入恶性竞争状态,“鉴定黄牛”和“虚假鉴定”现象严重危及司法鉴定的公信力。部分鉴定机构内部管理混乱,只是关注鉴定案源获得以及鉴定意见形式要件的合法性,导致鉴定意见质量难以保证。更为严重的是,鉴定行业的不当竞争已经引发“劣币驱逐良币”效应,使得优秀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被迫退出鉴定领域。

2.2 挂靠事业单位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性局限

从2017年全国统计数据来看②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2009年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8],我国依托卫生、教育、科研单位设立的鉴定机构占比39.47%,“四大类”机构占比63.05%,其中河南省占比高达99.47%。挂靠事业单位的鉴定机构通常拥有崇高的学术权威性、高素养的鉴定人和第三方机构的先天中立性,是我国司法鉴定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级十大司法鉴定机构中,除了六家隶属于公安侦查机关之外,其余四家均为挂靠高校和科研单位的类型。这种情形符合发达国家鉴定机构设立的规律。

挂靠高校、科研单位的司法鉴定机构普遍设备先进、鉴定机构趋利性较弱、鉴定人中立性较好,社会声誉和鉴定公信力良好。从司法鉴定公益性和保障诉讼功能角度来看,这类司法鉴定机构作用至关重要。然而,囿于外部鉴定运行环境和内部院所管理体制限定,实践中效果[9]并不乐观,导致鉴定优势资源浪费,呈现出发展后劲匮乏态势,甚至日趋衰落的趋势。

第一,司法鉴定机构法律地位不明确,职能定位不清晰,导致运行缺乏活力。无论是挂靠高校还是科研院所,这类鉴定机构都受到挂靠单位的各种管理制约,通常不会具有完全独立的人财物运行权限。以高校司法鉴定机构为例,它们受制于司法行政部门“鉴定行为管理”和挂靠高校“人财物管理”,这种双重管理模式决定了其无法自主开展工作而缺乏运行活力。另外,司法鉴定机构独立性要求其具有独立抵御鉴定风险的能力。实践中,各种鉴闹、缠鉴现象频发,鉴定投诉更是普遍。鉴定机构处置这些问题面临的压力及其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力,与高校需要维持良好的教学科研秩序形成巨大反差。

第二,司法鉴定机构硬件配备与鉴定人团队培养受制于挂靠单位的整体规划。鉴定机构运行经费预算、鉴定专门设备购置、鉴定项目开发、鉴定人员培训和引进,以及鉴定科研团队组建和鉴定机构管理人员配备,这些与鉴定活动开展息息相关的因素均受到挂靠单位整体规划的限定。因此,很多挂靠高校和科研院所的鉴定机构只好“因地制宜”,开设其现有仪器设备和人员条件所能从事的鉴定项目,鉴定活动从“市场需要什么”转向“能够提供什么”,此类局限于既定专业门类和鉴定条件的鉴定项目不能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笔者所在高校的司法鉴定机构就是由于仅能开设“四大类”之外的单一鉴定项目而被注销司法鉴定资质。

第三,挂靠单位的管理模式和评价考核体系导致鉴定人从事鉴定业务积极性和投身鉴定事业内在动力不足。从高校司法鉴定人身份来看,他们应当属于具有鉴定人资格的高校教师。从高校职能来看,教师完成教学科研任务毋庸置疑地占据绝对主导地位,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社会服务只能处于从属或附属角色。与此相对应,高校的薪酬发放、成果评价、职称晋升等均是以教学科研为主要内容。开展鉴定业务的数量、社会评价效果等往往难以与高校传统评价指标相匹配。因此,在司法鉴定业务与教学科研任务相冲突的时候,鉴定人无法全身心投入鉴定业务,只能选择社会服务让位于教学科研。这样一来,高校司法鉴定人队伍就出现了“类兼职”的局面。

综上所述,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践中均不同程度地面临公益性受局限的境况。这种境况是由我国司法鉴定公益性制度架构不当所导致,进而损害到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本质[10]。司法鉴定科学性需要体系化的法律制度和科学技术保障,公益性制度架构是其科学性实现的重要条件。如果司法鉴定活动完全由市场导向,追逐经济利益趋向与科学技术发展规律相悖,鉴定关键节点被“非程序化”和“非标准化”的人为因素影响,鉴定机构布局、鉴定人员培训、鉴定仪器设备更新、鉴定专门技术研发等决定司法鉴定事业兴衰成败的环节,由于“非利润化”得不到市场足够关注,那么,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本质就会遭到破坏。因此,正是我国司法鉴定公益性架构发生偏位,导致其科学性本质得不到保障,进一步阻碍了司法公正实现。司法鉴定事业面临的危机呼吁启动新一轮司法鉴定改革。

3 司法鉴定公益性保障改革探究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绝非仅仅基于局部些许因素就可以决定其方向。我们既要从法律制度、管理制度、保障制度等维度来协同考虑,也要从鉴定活动的技术性事实查明机制角度来专门考虑;既要考虑到我国司法鉴定面临的现实困境,也要考虑到司法鉴定长远发展的内在规律。同时,我们还需要充分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运行经验。司法鉴定公益性是其公共法律服务属性的本源性表征,因此,司法鉴定公益性保障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是制度改革顶层设计中必须坚持的原则。笔者以“司法鉴定公益性保障”为视角,探讨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方向。

3.1 司法鉴定公益性保障的基本原则

3.1.1 坚持公益性与科学性保障协调统一原则

司法鉴定活动实施本质上是传统科学技术和知识体系在司法鉴定领域内的具体运用,司法鉴定学科基础的法庭科学既具有一般自然科学的发展规律,也有其自身独具特色的运行规律。保障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就是要遵循法庭科学的发展和运行规律。首先,应当注重法庭科学人才培养和鉴定人培训。鉴定人才培养和人员培训是司法鉴定事业发展最为基础性的工作,需要从国家层面进行统筹安排。以法医学专业人才培养为例,需要教育、卫生、司法、财政、科技等部门协同论证、综合实施,目前教育行政部门单一主导的人才培养模式无法满足鉴定事业长远发展的需要。其次,要注重法庭科学设备仪器开发和技术更新进步。传统科学技术的直接应用、转化应用,专门鉴定技术的研究开发,均为彰显鉴定科学性的重要途径,司法鉴定完全市场化模式对此主观上缺乏动力,客观上缺乏能力。最后,注重法庭科学实验室建设和鉴定技术标准化建设。检测实验室硬件配备、鉴定技术标准化建设是司法鉴定科学性保障的重要条件。目前实验室仪器设备简易化、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形式化问题严重。司法鉴定科学性得不到保障,其公益性保障就无从谈及。法庭科学内在规律决定必须由国家主导司法鉴定各项事业,防止完全市场化趋势。

3.1.2坚持公益性与中立性保障协调统一原则

司法鉴定从主体上看,是与诉讼当事人以及诉讼结果均无任何关联的机构、个人独立从事科学实证活动的过程。鉴定主体在鉴定过程中必须不偏不倚,保持中立。司法鉴定制度中立性原则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首先,鉴定主体应当与当事人各方没有任何利害关系。鉴定制度架构和程序设计能够保证鉴定主体既不受现实利害关系的影响,也能够排除未来潜在利害关系对鉴定主体的影响,比如“鉴闹”对鉴定人施加的压力、“案情”导致的情感偏见。其次,鉴定主体只对客观的鉴定材料负责。鉴定人实施鉴定活动时严格遵循鉴定程序,采用同行普遍认可的鉴定标准和方法,运用成熟的鉴定技术进行检验、检测,出具符合逻辑认知规律的鉴定意见,避免鉴定过程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最后,鉴定主体应当独立于其隶属关系主体。鉴定主体的独立性是司法鉴定中立性保障的必要条件,市场化资本对利益的追逐,均属于与鉴定中立性原则要求相违背的情形。

3.1.3坚持司法鉴定行业短期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原则

司法鉴定事业发展事关全局,国家应当制定和完善全国范围内的司法鉴定行业短期、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用以指导全国和地方司法鉴定行业有序发展。从短期来看,国家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立法规范鉴定市场行为[11],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和使用的衔接问题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16年10月联合发布《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16] 98号)文件。,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④司法部2017年11月颁发 《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 严格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意见》(司发 [2017] 11号)文件,为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和监督、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提出了12条意见。。从中长期来看,国家应当通过设立国家级科研项目,组织科研力量进行鉴定项目标准制定、重大鉴定技术攻关以及鉴定结果科学评价、鉴定机构合理评估等科学研究,建立和完善鉴定科研成果转化机制;通过高校专业设置与调整,完善鉴定人才教育培养体制,实现专业教育与继续教育相结合的体系化教育模式;通过落实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优化鉴定机构布局,建立和完善资质分级制度、投诉处理制度、准入退出制度等司法鉴定相关配套制度。

3.2 国家统筹政府主导为主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改革目标

中办、国办印发的《实施意见》强调“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断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据此,“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目标已经明确。从司法鉴定机构设立主体来看,由国家统筹、政府主导设立鉴定机构为主,社会力量设立鉴定机构为辅,完善我国司法鉴定机构体系,应当作为新一轮司法鉴定制度的主要改革目标。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具有鲜明的目标导向。从宏观架构角度看,改革后的司法鉴定制度必须能够立足我国司法鉴定的现实基础,遵循法庭科学的学科发展规律,满足诉讼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需求,在鉴定人才培养和淘汰退出之间形成动态平衡的良性态势,有效提升我国法庭科学事业的专业化水平。从微观运行角度看,能够剔除目前司法鉴定运行中的实践顽疾,有效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建立和完善由国家统一筹划政府主导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体系,摒弃完全市场化运行弊端。国家投资的司法鉴定机构独立为司法诉讼提供服务,社会力量投资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作为国有司法鉴定体系的补充,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司法诉讼提供服务。在此基础上,大力推动司法鉴定配套制度和管理体制改革,强化司法鉴定保障诉讼活动功能。

3.3 司法鉴定公益性保障及管理体制改革的路径

司法鉴定改革事关大局,涉及范围极为广泛。新一轮司法鉴定改革一方面需要面对既有利益分配的重新调整、现有管理架构的打破重组、鉴定从业人员的入职分流等紧迫问题,另一方面还必须谋划我国鉴定事业的长远发展,包括鉴定人才培养、鉴定机构布局、统一鉴定标准、鉴定技术研发、法庭科学国际交流合作等事项,因此需要在统筹协调的基础上稳步推进。

为了司法鉴定各项改革举措科学有序,我国需要设立一个国家层面的议事协调机构——国家司法鉴定管理委员会,统筹与法庭科学和司法鉴定有关的各项事宜。该委员会代表国家领导新一轮司法鉴定改革进程,统筹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从目前司法鉴定机构现状到“以国家投资为主设立鉴定机构”为止,笔者称之为“司法鉴定改革过渡期”。新旧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过渡期的主要任务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重组问题,即如何实现“绝大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属于国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属于公务员或事业单位技术人员编制”。笔者提出司法鉴定改革过渡期“三步走”的改革进路。

第一步,对挂靠事业单位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组,采用国有资产划拨的方式组建国家投资的国有司法鉴定机构。对原隶属于事业单位编制的鉴定人进行业务考核,考核合格人员通过“转隶”程序进入国有司法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考核不合格人员继续学习教育后再行考核,或者由原单位直接调整岗位重新安排就业。

第二步,剥离公安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根据鉴定项目“同类合并”原则与上述新设立的鉴定机构优化重组,形成规模适中、项目齐全、布局合理的国有司法鉴定机构主体布局。调整侦查机关刑事技术部门目前的隶属关系,使之独立于侦查部门,保持其应有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更好地服务侦查工作的需要。

第三步,对社会力量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并购重组,采用资产收购的方式收归国有,整合、分类鉴定资产,根据“区域布局合理”原则设立新的国有司法鉴定机构。该类机构鉴定人采取“技术准入”重新审核登记,符合鉴定技术核准条件的鉴定人进入新设鉴定机构从事相应鉴定业务,不具备鉴定技术核准条件的鉴定人自然分流,进入社会重新择业。根据鉴定实践需要,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以行政许可方式允许社会力量设立部分鉴定机构,作为国有鉴定体系补充力量从事特定项目的鉴定业务,完善我国司法鉴定总体架构。

4结语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具有公益性,这在理论研究领域容易形成共识,没有太多认识层面的障碍,然而司法实践运行中确实出现了诸多问题。笔者认为,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司法鉴定制度架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进程中没有真正坚持公益性原则,而是采取了司法鉴定市场化的非公益性制度架构。司法鉴定事业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和推动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需要给予全方位立体化保障。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层面应当保证其独立性,司法鉴定人层面应当保障其中立性,鉴定意见生成层面应当保证其科学性,司法鉴定活动层面应当保障其公益性。唯有如此,司法鉴定的司法保障功能才能得到有效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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