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职业打假人”的两面性

2019-01-27 18:29陈耀明杨怀纪朱明贵
中国食品药品监管 2019年2期
关键词:金额消费者职业

文/陈耀明 杨怀纪 朱明贵

所谓“职业打假人”(Professional extortioner for fraud fighting)是指一种职业,指以赚钱为目的打假,利用商品过期或商品漏洞问题故意大量买入然后通过打假要求商家支付赔偿财物的行为[1]。

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退一赔一”的规定出台后,22岁的王海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时间获赔偿金8000元。随后,全国各省市职业打假人不断涌现,备受争议的职业打假人队伍迅速发展起来。有些人将职业打假人视为“英雄”,有些人却将他们看作“异类”。笔者认为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就像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能够对假冒伪劣行为起到制约、遏制作用,使其具有促进市场良性发展的积极因素;另一方面也可能产生一些道德风险或者市场秩序上的问题,造成不利于市场秩序规范的消极因素。

一、职业打假人产生的诱因

2014年3月15日,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2015年4月2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经营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3]。购买违规商品的赔偿金额从1倍提高到3倍,涉及食品药品的赔偿金额更是提高至价款的10倍或者损失的3倍,这些条款的出台使得职业打假人通过购买违规产品可以获得高额的利润。

2017年8月9日修订实施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三章第十条规定: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按照涉案货值或者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综合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6%(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2%~4%(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给予1000元奖励。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1%~2%(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元的给予200元奖励。(二)违法行为不涉及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但举报内容属实,可视情形给予200~2000元奖励。(三)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内部人员举报的,可按照上述标准加倍计算奖励金额[4]。这一条款的实施,促使职业打假人将矛头指向了食品药品市场,知假买假,购买大量违规商品以谋取高额奖金之风曾一度盛行,如某地区职业打假人为了获取高额奖励,甚至从某超市中购买了10吨大米,进行投诉举报。

职业打假人的出现有一定的必然性,这与经营市场的不规范,经营者的不作为、不诚信是分不开的,因此,我们要辨证地看待“职业打假人”,他们的存在具有积极的一面。

二、职业打假人的正面性

职业打假人的出现有一定的必然性,这与经营市场的不规范,经营者的不作为、不诚信是分不开的,因此,我们要辩证地看待“职业打假人”,他们的存在具有积极的一面。

1.促进我国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职业打假人的出现,潜移默化地促使中国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消费市场格局正悄然产生变化,也促进了我国在产品质量、消费领域等方面的立法、执法的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所支持的赔偿金额为商品价款的3倍~10倍;奖励金额为涉案货值金额或罚没款金额的1%~6%,200元 到 50万 元 不等。立法的初衷是为了严厉惩处不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然而,这一政策现下却沦为职业打假人敛财的工具。职业打假人的投机行为提示着,国家在日后的法律法规修订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如何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保障一般消费者正当权益,约束职业打假人敛财行为。

2.促进执法人员执法能力的提高

职业打假人之所以称之为“职业”,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他们够专业。职业打假人除了自身深入研究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地掌握了大量专业知识之外,甚至有些人还组成团队,有专业的“智囊团”专门研究政策对策,为职业打假人实施投诉举报提供可靠依据。可以毫不客气地说,有些职业打假人,比一般的行政执法人员更为专业,发现的问题也更为准确。这一现象形成了一种倒逼机制,有力地促进了执法人员加强对法律法规的研究和专业知识的学习,同时针对实际办案过程中发现的具体问题,进行深入地剖析研究,可以更加有效地提升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养。

3.促进经营者管理体制的规范

职业打假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往往是利用了商家经营体制的漏洞。如,由于商家盘点不及时,不仔细,造成过期食品药品未能及时下架。由于商家库存盘点、进销记录登记统计等管理机制不健全,被职业打假人偷梁换柱。通过相应的行政处罚,可以使商家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从中吸取教训,从而促进商家不断规范经营体制。

职业打假人并不是为了净化市场,维护消费者利益,而是为了个人利益,甚至有的人为了利益,知假买假,偷梁换柱,不择手段,没有底线。职业打假人的这种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使行政执法人员疲于奔命,占用了大量的公共行政资源。

三、职业打假人的负面性

职业打假人虽然有一定的正面性,但是其负面的消极因素却也不可忽视。职业打假人并不是为了净化市场,维护消费者利益,而是为了个人利益,甚至有的人为了利益,知假买假,偷梁换柱,不择手段,没有底线。职业打假人的这种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使行政执法人员疲于奔命,占用了大量的公共行政资源。

1.利益至上有悖社会公德

职业打假人之所以称之为“职业”,主要原因之二就是他们以之为生,靠投诉举报获得的高额赔偿和奖励来维持生计,他们所追求的根本目的是个人的至高利益而不是净化市场,维护普通消费者的既得利益。通过对日常办理案件中涉及职业打假人的案件梳理,我们发现,每一起案件的职业打假人都提出了赔偿和奖励的要求,每一起案件的职业打假人都没有将他们发现的问题通报社会,告知普通消费者,仅仅是在谋取个人利益,扼杀了普通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个人利益至上是职业打假人负面性的一个重要特点。

2.知假买假偏离立法初衷

201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依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在该规定以及诸多的指导案例中,将“知假买假”“寻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也视作普通消费者,并对他们请求赔偿的行为予以支持。事实上,职业打假人的兴起已经偏离了立法的初衷。职业打假人追逐的是个人利益,在有关法律的支持和高额利益的趋势下,职业打假人在明知是违规产品的情况,仍然将产品购买下来,从事“职业索偿”。有的职业打假人甚至不惜采取敲诈勒索等犯罪手段向经营单位(经营者)索取赔偿。有些经营单位(经营者)因自身确实存在问题,为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被迫顺从了这种敲诈勒索行为。但也有些经营单位(经营者)不愿意向职业打假人妥协的,在达不到预期目的后,职业打假人将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交投诉举报,通过政府的行政手段来获取赔偿和奖励。现在,甚至有些职业打假人还会故意携带违规产品进入销售场所,偷梁换柱,其性质极为恶劣,破坏了市场的和谐稳定。

3.门槛太低占用行政资源

职业打假人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往往发现一个问题后,在市场监管的不同辖区内,多处购买同一产品,一物(事)多点投诉,分别获取赔偿和奖励。不同县(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同一时间内收到同一职业打假人的投诉举报信的现象比较频繁,一个县(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一个月内收到同一职业打假人的投诉举报信频率,最高时可达十余封。甚至有时职业打假人因证据不充分,未能获得市场监管部门的支持,在达不到预期目标,无法获得利益的情况下,通过复议、起诉等一系列法律途径,向经营者和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报复性行动。职业打假人这种为了谋取利益,多投、滥投行为和报复性行动,不但牵扯了市场监管部门的众多精力,疲于应对,而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和市场监管秩序,占用了大量的公共行政资源。究其原因,职业打假人之所以频繁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除了明确的敛财目的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门槛太低,有奖励的刺激,但是缺乏必要的惩处措施,低成本的投诉举报,无成本的行政复议,导致了职业打假人的猖獗。

四、消除职业打假人影响的几点建议

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既有正面的积极因素,也有负面的消极因素。然而,从整体角度来看,职业打假人的消极因素还是要大于积极因素的,如何消除职业打假人的影响,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探讨。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具有区别于普通消费者的四个基本特性:一是为了索取高额回报的唯利性;二是谋取个人利益的私欲性;三是隐藏在普通消费者中难以辨别的隐蔽性;四是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危害性。针对职业打假人的四个基本特性,笔者提出了消除职业打假人影响的四点拙见。

首先,消除职业打假人的影响,应使其无利可图。一是将职业打假人从普通消费者中剥离出来,一旦界定为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保护。二是废除《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取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高额奖励,将投诉举报行为重新定义为消费者的义务行为。三是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对于经营单位(者)在销售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不允许与消费购买一方进行私下和解,一经发现,对于经营单位(者)的行为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于消费购买者的行为录入个人信用系统。

其次,消除职业打假人的影响,应使其没有私自牟利机会。一是采取聘请第三方进行市场监管的形式,在行政体制内构建一支专职的“职业打假”队伍,这支队伍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净化市场,规范经营秩序。二是通过网络、报刊、电视等现代通信媒体加大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宣传力度,向消费者普及辨识假冒伪劣商品知识,提升消费者维权意识,逐步形成对消费市场的全民监督,进一步促进市场交易和谐,形成健康的市场交易氛围。三是加强对执法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办案人员的综合执法能力,让我们的执法队伍比职业打假人更专业,才能在市场监管中获得主动权,压制住职业打假人的“职业打假”行为。通过“职业打假”专职队伍建设、全民市场监管机制建设和执法队伍建设的不断加强,逐步蚕食、压缩职业打假人的生存空间,迫使职业打假人逐步消失。

再次,消除职业打假人的影响,应明确其与普通消费者的区别。一是从法律层面对职业打假人进行界定,明确区别职业打假人和普通消费者的条件和方法,将其从普通消费者中剥离出来。近日,上海市工商局、法制办、12345热线办、公安局、食药监局、质监局、物价局7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有效应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维护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沪工商办〔2018〕910号),文件中首次以官方的形式,正式提出了“职业索赔职业举报”的概念,准确、清晰地描述了当前职业打假人背后的“私益性”,摘掉了职业打假人长期以来头顶上的“虚假公益光环”。这点是值得其他各地借鉴和推广的。二是建立职业打假人黑名单制度,将被确认、锁定的职业打假人纳入举报异常名录。三是对职业打假人投诉举报的案件处理,不再纳入执法部门调解成功率统计、12345市民热线满意度及案件纠错考核范围。

最后,消除职业打假人的影响,应对其刑事追责。在上海市《关于有效应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维护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沪工商办〔2018〕910号)中,公安部门以联合发文机关单位的身份,正式加入到处理应对职业打假人的队伍中来,正式将职业打假行为列为破坏良好营商环境、市场环境、消费环境和社会诚信的重点因素之一,对这种行为做出了否定性的评价。虽然应对职业打假人的工作向前推进了一大步,但是目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针对职业打假人犯罪的具体界定。然而,在《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中将“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行为定义为犯罪。第十四条“故意犯罪”中也明确提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寻假买假”“偷梁换柱”和“敲诈勒索”等行为破坏了良好营商环境、市场环境、消费环境和社会诚信,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犯罪概念中提出的“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条件,并且职业打假人对自己的这些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清楚的,并且是希望这些结果发生而为其个人谋取利益的,是符合“故意犯罪”条件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在《刑法》中增加对职业打假人犯罪行为的具体界定,对职业打假人的违法行为实施刑事追责,严厉打击“职业打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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