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财富
(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 610207)
上市公司投资者的大额持股行为根据持股目的不同,可以区分为一般的财务投资行为与潜在的敌意收购行为。我国《证券法》第86条基于对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维护,强制规定大额持股投资者披露其持股变动信息,并且在报告期内、公告期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买卖该股票,以给上市公司及其他市场主体做出正确投资决策预留相应的时间。2015年我国证券市场发生的上海新梅案、西藏旅游案以及宝万之争中宝能系违规信息披露,均属于因投资者未履行大额持股信息披露义务(1)而引发的诉讼纠纷。
针对投资者的违规大额持股行为,现行《证券法》规定了包含责令改正、罚款在内的处罚措施,但其仍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处罚的力度过低,《证券法》第213条针对收购人未履行公告义务的罚款上限是三十万元,第193条针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罚款上限则是六十万元;第二,《证券法》未对相关条款中“责令改正”的具体内容做出明确界定,以致证券监管机构在依据相关法律条文责令违规者依法改正时,究竟是责令其“补充信息披露”,还是“处理违法买卖的股票”不无争议;第三,立法上并未对投资者违规持股行为的法律效力做出认定,且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导致治理实践中经常回避这一问题。此外,更由于缺失相应的民事及刑事责任,现行法律规范针对这类违规持股行为尚且不能做到过罚相当,给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埋下了隐患,因此目前亟须解决上市公司投资者违规大额持股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