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磊
(广西师范大学 体育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在体育仲裁领域,体育组织规则中的仲裁规定可被视为有效的仲裁条款,且得到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体育仲裁规则》(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的认可,其第R47条规定体育组织规则中的仲裁条款是仲裁庭认定仲裁合意的有效形式载体[1]。在CAS实践中,体育组织规则中的仲裁规定成为适用最广泛的仲裁条款形态,例如足球和兴奋剂违纪的上诉案件是CAS受理最多的争议案件类型[2],国际足球联合会(FIFA)和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作为各自领域最高管理机构,在各自的章程中都规定了提交CAS仲裁的仲裁条款[3-4]。此外,在世界体育领域具有最大影响的国际奥委会亦在《奥林匹克宪章》中进行了相似规定[5]。
以上以体育组织规则的仲裁规定为核心的体育仲裁条款与一般民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同,其具有强制性特征,主要表现为仲裁当事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仲裁条款的规则化和格式化,以及提交CAS仲裁的排他性,这些强制性特征同时也成为质疑其效力的原因。仲裁合意是体育仲裁机制得以运行的基础,对体育仲裁中强制性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直接影响体育仲裁机构对体育争议的管辖、仲裁所在地法院对体育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以及相关国家法院对体育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基于此,本文拟结合CAS的仲裁规则和实践,揭示强制性仲裁条款效力认定中的主要冲突,阐明这些法律冲突影响强制性仲裁条款效力认定的根本原因,分析法律冲突的特征与解决办法,并根据我国立法现状,对强制性体育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