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地位法律重构的依据和意义

2019-02-21 18:08刘光华
关键词:个体家庭法律

刘光华 牛 倩

引 言

现代中国社会经过40年的市场化转型,在释放个人本位制度能量的同时,也暴露出了诸多因强制性制度变迁而潜藏的、与家庭法律地位有关的基础性社会治理问题。以构建和谐、诚信社会为理念,中国进一步提出了实现社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与此同时,学者也提出了重建社会的主张。众所周知,在现存所有人类文化形态中,家庭都是人类感性生活与社会治理文明的开端,是社会公平、秩序意识的源头,也是社会个体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养成的定心丸,进而还是维持社会稳定和文明传承的压舱石。现代国家的公共生活及其秩序,也正是围绕着家庭中心点不断构筑、成长并实现的。这就是为什么自汉至清两千多年来的中国历朝统治者,都声称是在“以家孝治天下”,并最终为人类社会贡献了由家庭“孝悌”推及草根社会“忠信”进而“国之四维”的涟晕状差序治理模式(1)费孝通:《乡土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5-34页;潘维:《信仰人民:中国共产党与中国政治传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有学者对此还有不同解读,见苏力:《较真“差序格局”——费孝通为何放弃了这一概念?》,《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另外,中国社会百余年西法东渐、变革图新的历史进程,尤其是过去40年对西方“公司社会”及其股份化个体治理模式的无土移栽社会实验所暴露出的意识形态障碍、国人身心秩序失调等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又从另一个侧面合力揭示了:重新挖掘和阐发传统家庭治理资源的合理性内核与合法性根据,对中国特色国家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

一、现实依据:传统与现代兼具的中国家庭

人类社会从传统到近代的历史进程中,伴随经济基础的变动及西方现代性思潮的影响,大写的个体“理性人”被启蒙发现,并从传统家庭与社会的宗法束缚中被解放了出来,成为了顶天立地的独立法律主体(2)英文中的“我/I”作为永远大写的主体/主语,就取形于古希腊神庙石柱并承载了独特的西方文化意蕴。。理性(经济人)假定统领的个体本位法治,奠基了一个全新的法律帝国。在东西方近现代社会中,虽然家庭的经济功能被公司等市场主体所取代,但家庭的基础功能,也即个体对家庭的血缘与情感纽带甚至生活互助等,并没有当然地被市场所取代,也没有被近代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的形式逻辑所割断;相反,在形式化理性法律规则秩序之下的事实规则与其之外的潜规则领域,家庭及成员关系规则依旧在正反两个方面显示着根深蒂固的生命力和持久的影响力;并在过去40年间转型中国的特色法治探索中,形成了传统家庭本位与现代个体本位交杂的“半现代半传统”家庭制度与社会治理特征。

传统中国大河文明以农为本的物质生产生活条件下,人与人的协作意愿远胜于个体的独立性诉求。故而,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家国同构共治”文化与制度传统。这样,随鸦片战争涌入中国的西方近代个体主义法治思想,就在治理理念和机制上同中国传统治理模式发生了激烈碰撞。这一制度冲突及协调进程,以“西法东渐”的法制近代化名义,跨越了自“戊戌变法”以来近现代中国性质各异的多个政经体制,并延续了近两个世纪。最终,借助市场经济的强大全球化势能和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市场化取向的改革,推动家庭成员个体成为了社会变革的最大受益者。不仅如此,成员个体还成功地将传统家庭挤出了国家和社会治理舞台的中心,自己变身为法治(rule of law)故事的主角。最终,在中国特色国家社会治理层面,以台前幕后、隐显共存的方式,形成了个体、家庭、社会、国家等主体多元治理的现代格局。

作为市场经济主流意识形态代言人的个体法律人,活跃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主战场和镁光灯下;与此同时,家庭及其关系准则如同柏拉图洞穴隐喻中的“举牌人”(3)柏拉图:《理想国》,张子菁译,西苑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215页。,程度不同地影响和操控着前台表演的个体偶像。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在后现代互联社会中“一个人自由战斗的”个体,貌似活跃喧嚣,实则被边缘化和屌丝化。个体的优秀加上强大的家庭网络(或准家族粉丝亲友团)后援,才是现实主义成功学的真正要素。换句话说,一方面,个人本位价值取向因为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而被高扬;另一方面,家庭也不再仅仅作为一个束缚个体自由的要素,相反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支撑家庭及拟制家庭(俗称的“社会/江湖圈子”)成员自我与群体价值最大化的精神家园而被坚守。以自由为标志的个人本位与以安全为价值的“家”之间的博弈,构成当下中国独有的现代性问题(4)张龑:《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家与个体自由原则》,《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

另外,就市场化改革以来现代中国社会的家庭基本形态而言,既有向核心家庭形态发展的一面,也有直系家庭获得维持的另一面。而且,更多的家庭在形式上是核心家庭,但实质上却是直系家庭(5)《现代汉语词典》关于家庭的解释:“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显然,其概念的所指就是典型的核心家庭。。在现代趋向和传统习俗的双重作用下,中国城乡家庭结构中的直系家庭仍是其主要形式。若将家庭的核心化视为家庭结构趋于“现代”的表现,则直系家庭的稳定性就是对“传统中国”社会形态和功能的承继(6)王跃生:《中国当代家庭结构变动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更不用说,目前基本公共服务和公共物品领域国家供给能力与水平的普遍不足,也同时强化了个体对家庭的依存关系,凸显了家庭的传统职能。包括医疗、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在内社会公共服务领域的市场化改革,在减轻甚至免除了计划体制下国家和“微观家族主义”单位负担的同时,又变相增加了家庭及其成员间的互担共保责任。国家对于家庭的干预性扶助,仅限于对已沦为社会弱势和边缘群体的贫困与问题家庭的拾遗补阙(7)刘光华:《社会救助:理论界定与中国的实践展开(上)》,《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普通家庭主要通过家庭成员间的互助来分担原本由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供给的主体责任。也即家庭由核心向直系的聚拢发展,依然在回应和弥补国家社会保障与福利的供给不足(8)徐月宾、张秀兰:《中国政府在社会福利中的角色重建》,《中国社会科学》2005第5期。。当然,这也是当下计划生育(family plan/家庭计划)基本国策松动的根本动因之一。也即,中国市场化改革的超常发展,出乎意料地强化了中国家庭成员间的互助共益需求,反向强化了个体成员对家庭的依附性,为中国家庭地位的法律重构提供了现实合法性依据。

二、制度依据:中国家庭的治理现状

如果理性考察过去40年与市场经济相伴生的个体本位法治理念主导下的中国法治,我们就会看到,它对家庭的法律调整呈现出了较大的盲目性和明显的滞后性。当然,其背后折射出的,恰是某种对转型中国社会现实需求与传统治道沟通意愿的深切而无奈的应对。目前,中国法关于家庭的法律地位,主要集中在宪法以及私法化的婚姻家庭法部分。强调孤立的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缺乏对家庭作为一个整体的依法治理和利益保护。家庭作为非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不甚明确,缺乏家庭整体利益的强调。总之,中国现行法律对家庭地位的法律规定,既显示出对社会现实及传统的回应,又有自身的滞后性(9)谢鸿飞:《中国民法典的宪法功能——超越宪法施行法与民法帝国主义》,《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

换句话说,当前深受个人本位影响的市场经济法治体系,虽然可以在私法理念和文本上,武断地将“家庭”简化成市场经济主体——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两户”),但在实践层面,却无力阻止和掩盖那个庞大的家庭主义而非个人主义的非正规领域的顽强存在(10)黄宗智:《中国的现代家庭:来自经济史和法律史的视角》,《开放时代》2011年第5期。;尽管,个体本位的劳动法将非正规领域主要以家庭为主体一方的家庭劳动关系简化和强扭为一种劳务关系,并排除于劳动法甚至民法的调整范围,变成一种“灰色规则”调整的自然行为(11)刘光华、段锋:《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游走于民事损害与工伤赔偿》,《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不可否认的经验事实是:不仅40年前以家庭为主体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奏响了“三农”乃至中国社会经济改革的法治号角;而且,在市场经济日益深化的今天,家庭作为非正规经济的基本单位,其在农村半工半耕模式下的主导性地位和根基性作用依然是毋庸置疑的。现代中国立法者和法学研究者对“家庭”社会功能和法律价值如此这般的形式主义认知,显示了他们对包括家庭治理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治理,在回应日益加剧的社会老龄化、亟待重建的中国社会信用体系以及努力实现的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等时代命题中,对家庭具有的基石性价值的熟视无睹与信心不足。

所幸的是,已有一些现代立法,开始直面中国家庭治理中传统与现代并存的特点,从维护家庭的传统伦理秩序、促进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凸显家庭作为社会细胞的独立法律地位,将家庭作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共同调整的对象,来整体性考量其合理有效的制度安排(12)刘征峰:《家庭法与民法知识谱系的分立》,《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例如,被告人近亲属拒绝出庭作证,作为中国传统家庭治道中“亲亲相隐”规则的现代复现,作为2011年中国《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第68条的修改建议,经由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已正式成为具有“小宪法”之称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核心内容。即“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修正,首肯了法律对“家庭及成员关系价值”优先保护的理念;昭示了:惩罚犯罪等公共利益的追求,不能以破坏家庭整体利益为代价,避免了以法律的名义对人性的撕裂(13)俞荣根:《认真对待中华法系》,《人民日报》2016年8月15日。。

同时,也有学者对刑法关于包庇罪的形式主义个体本位立场进行了反思和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依此规定,法律上并没有排除家庭成员作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即使是当事人的至亲父母子女也将构成此罪。恰如学者所言,“我国刑法对同居相隐不为罪是持否定态度的,但在当前家庭仍是社会细胞,人伦关系仍是人际关系之基础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好人伦关系与社会关系的矛盾,仍是一个重大的问题。如果对于亲属犯罪予以庇护者一律定罪处罚,恐怕不太符合当前社会的伦理道德。因此,对于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原则在总体上我们虽然应予否定,但对于刑法适用中的伦理因素不能不加以考虑”(14)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8页。。也即传统家庭本位下的“亲亲相隐”仍然具有重要的当代伦理价值,保护亲人是人之本性,法律不应无差别地强人所难,只有根植于人性的法治才是良法之治。根据现代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论,亲属间的包庇、窝藏等行为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依法对“家庭价值”的优先保护,目的在于寻求“家”作为一种传统且基本的价值载体,与现代个体自由原则之间的平衡(15)张龑:《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家与个体自由原则》,《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亲属拒证”和“亲亲相隐”制度在尊重中国文化传统和人伦道德的基础上,通过法治强化家庭成员之间的联系,维持家庭内部的稳定,不仅有利于家庭和睦,而且可为社会良好稳定秩序打下坚实基础。

三、域外经验:西方现行法中的家庭定位

不管是传统中国社会,还是早期西方社会,限于农牧业社会生产方式及其生产力发展水平,家庭成为人类个体生存发展的必要现实依托。以家庭为母版的国家社会治理理念和机制,都曾以不同的方式历史呈现(16)古代西方文明源头的希腊社会基本治理逻辑也是“家国互动”。参见姚云帆:《家—国与治—乱——阿甘本内战学的核心价值与当下意义》,《中国图书评论》2017年第7期。,并在古代中国“家国同构”的社会结构及主流文化中达到其顶峰,形成典范。而后,随着近代西方工商业革命引爆的全新资本主义生产生活方式的兴起,不仅在其本土催生了西方家庭本位向个人本位社会结构与治理模式的转型;而且,随着工商业市场经济方式的全球化扩展,特别是在新自由主义意识形态指引下,个体主义的自由商品市场价值关系超越甚至取代了国家和社会的地位,成为主流价值,进而引发了中西方法制史和社会演进中家庭法律地位同向但不同频的潮起与潮落。形式化的法律个体(即自然人和法人)取代了包括家庭、部落、村落等在内的多元化集体组织形态的地位,成为了国家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与法理构建的基础元素(17)市场经济及其隐含的资本/商人意识形态,就是要解构社会成员的一切身份、等级、血缘和宗法的联系,使之变成一个可以自由交易的决定者。互联网经济下不计后果的剁手党,就是其病态发展。而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以GDP为代表的经济数据统计掩盖和替代多元价值判断目标的发展模式,则又最终会导致诸多严重社会问题。。也即社会契约与商品契约的主体。随着人类进入现代社会,各种社会风险和法治挑战的综合作用,尤其是个人消费主义文化引发的社会危机,使得家庭在国家社会治理中的主体地位开始获得重新审视,并在中西方公私法交融领域的相关法律制度中,展开了法理探索与制度转向。

二战后的西方社会,为了实现恢复人口再生产和战后经济重建的双重目标,同时伴随着人权理念和社会本位思潮的兴起,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开始重视家庭及其治理的重要性,并经由国家对家庭的法律保护,实现比对个人平等、自由等人权保护内容更丰富的探索和拓展。加之,西方社会现代化进程中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所导致的、以高离婚率和家庭暴力等为代表的社会问题,使得现代西方国家更加关注在立法上促进家庭和谐发展,家庭的法律主体地位因此被不断强化(18)从某种意义上讲,西方国家同性恋婚姻的合法化不仅扩大了婚姻主体的外延,而且强化了多样化家庭的法律主体地位。。

在现代西方立法中,家庭依然被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主体而获得保护。法律保护家庭的整体性与其作为社会基本治理单位的价值,强调家庭价值的回归和重塑。在许多国家,家庭的法律地位已经上升到了宪法调整的高度,并实现了各部门法的具体落实。以美国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中,原则上将家庭视为免于宪法干预的自治领域;同时在操作层面,根据美国宪法的分权原则,将调整夫妻及父母子女间家庭关系的婚姻或家庭立法权赋予各州,而非联邦政府。美国联邦法院只能依据其宪法第5条、第14修正案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平等保护条款以及第 9修正案等条款解释出的隐私权,借助司法审查方式,将宪法间接地渗透到家庭领域(19)姚建国:《宪法是如何介入家庭的?》,《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期。。

二战后的大陆法系随着传统公私法二元观念越来越多地受到质疑,以及“第三者效力”理论的出现,使得包括宪法在内的部门法以不同方式实现与家庭的链接(20)王琼雯:《家庭权初论》,苏州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第69页。。如在德国联邦宪法中,家庭作为国家秩序受到特别保护。《德国基本法》第 1 条“人格尊严”、第 3 条“男女平等”、第 6 条“婚姻与家庭应受国家之特别保护”等,都构成了德国宪法保护家庭的基本框架和依据。不仅如此,1961年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签署的《欧洲社会宪章》也明确地将保护家庭福利作为国家责任;其第16条规定:“家庭作为社会基本单位,有权受到适当的社会、法律和经济保护,以确保其充分发展;母亲与孩子将获得特别保护,无论其处于何种婚姻地位或家庭关系,都有获得社会与经济保护的适当权利。”在《欧盟社会法指令》(2004/38/EC)中,则进一步强化了对家庭完整性的保护和对家庭发展的规范。该指令规定,欧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在欧盟各成员国领土内有自由迁移的权利,欧盟公民的子女可以随父母到其他成员国居住并平等享有受教育权。在父母离婚或者子女没有欧盟国家国籍的情况下,也不影响其社会福利的发放。父母作为子女的主要监护人,子女为欧盟公民的,不论其是否具有欧盟成员国国籍,都有权在欧盟内与其子女共同居住并履行父母的教养义务。《欧盟社会法指令》的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家庭作为一个法律主体的整体性存在。

由此可见,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不管是欧盟还是其成员国,不管是在根本法高度,还是从部门法层面,都基于人权原则,透过法律上对家庭的整体性保护,而保证了每个家庭成员权利的有效实现。因为,将家庭作为一个法律主体的整体性保护,既避免了因家庭成员的迁移而导致的家庭分离,减少了家庭破裂的不稳定因素;同时,随家庭成员移居其他成员国的欧盟公民,又因为享有与其他成员国本国公民相同的社会福利,而减轻了家庭福利负担,更有利于家庭整体性功能的实现和延续。

综上,在现代西方法治体系中,家庭作为一个集合法律概念的属性被真正凸显(21)刘光华:《经济法的分析实证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2页。,家庭成员作为独立法律主体与家庭整体作为独立法律主体地位被并行规定。家庭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主体,其内部治理依旧得到重视和整体性保护。进入现当代后工业时代以来,固然传统的“家”作为一个完整的价值和制度范式被不断冲击,但它依旧紧贴人性基本需求,以各种碎片化但本真样态存在于我们的实际生活和经验世界中,等待我们去收拢、提炼、整合成一套完整的、体系化的知识(22)张龑:《何为我们看重的生活意义——家作为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清华法学》2016年第1期。。

四、家庭地位法律重构的意义

首先,家庭地位的法律重构为中国输送了社会重建和社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铺路石。在中国特色法治国家建设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新时代语境下,中国社会重建的重点与基础应该是人民为主体的治理(people’s rule of law)(23)Ugo Mattei , Marco de Morpurgo:《全球法与掠夺:法治的阴暗面》,刘光华译,《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尤其体现为各类社会组织自治能力和水平的现代化。而包括社区在内的所有社会组织的自治,又都是从作为社会细胞与缩影的家庭治理——也即传统中国文化中的“齐家”——开始的。家庭作为社会重建的入口,家庭治理模式成为型构社会治理结构的主要影响因素之一。尽管,家庭在过去常常或者仅仅被看作是一个维系和激发人类感情的社会单位;同时,在商品交换为主导的市场经济中,传统家庭因阻碍形式化市场主体的发育,而被妖魔化并在法律制度中被剥夺了基本功能。但是,它所具有的丰富社会功能和实践价值,不仅从来没有被其他任何社会组织所完全取代过(24)中国《民法通则》就以大陆法系民法典眼中很“不成熟”的立法技术,对本国经济生产生活中具有基础作用的家庭,用“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方式,表达了法律的尊重和敬意.;相反,包括其他社会组织系统功能的正常有效发挥,却又都取决和仰仗于家庭的基石性贡献。

其次,家庭地位的法律重构是以德治国(rule of traditional law)的切入点(25)Mattei U . Three Patterns of Law: Taxonomy and Change in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J].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997, 45(1):5-44.。以德治国作为中国特色法治体系的重要特征和基本组成部分之一,同时也是传统中国对人类社会治理体系的独特智慧贡献。以德治国建立在认可家庭(而非个人)是构成国家和社会治理基因的前提下,并被纳入某种程度“家国同构”文化理念中的(26)也即通常所谓“家是小的国,国是大的家”。。即便在现代国家中,作为法律主体的公民/自然人,其现实性格及人生成长中的绝大部分,也是与其家庭品性息息相关的(即“三岁看大,七岁看老”)(27)[美]贾德森:《美国公民手册》,天津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0页。。故而,只有先建立良好的家庭为主体的社会治理微循环体系,进而由小及大、由表及里,包括公共道德在内的整个社会和国家的规范体系建设,才有根可寻、有基可筑。守住了家庭的道德底线,也就守住了社会的诚信红线;进而,国家法治网络的关节缝隙,也才能被注入良好道德风尚(law of fashion)的润滑剂。让家庭成为个人良好品质、道德养成和规范训练的摇篮,而不是埋葬个人道德与法治意识的坟墓。每个公民都是在家庭这个小国度里获得最早、同时也最基础的道德规范教育。总之,家庭治理的法治化与现代化是以德治国得以实现的最关键切入点与基本步骤。这恰是中国这样的“文明国家(civilization state)”区别于西方“民族国家(nation state)”的治国理政特性要求(28)Gideon Rachman, China, India and the Rise of the ‘Civilisation State’[N]. Financial Times 2019-03-06,http://www.ftchinese.com/story/001081730/en?exclusive.。以德治国的千里之行,应该始于依法与以德“治家”的足下(29)秋风:《精英败坏是社会失序之源》,《商界(评论)》2012年第1期。作者提出,应该从西方金字塔式精英之治转向中华传统的多中心、草根君子之治。。

再次,家庭地位的法律重构是传统中华文化复兴的载体。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及作为其支撑的传统中华文化的弘扬,既不可能仅仅依靠政策宣告和学理阐释来实现,更不能建立在西方个人主义文化和社会结构之上。当下流行的各色以后者为内容和实质的路径方案,无疑都是刻舟求剑式的无本之木和无源之水。作为文化中国立国之本的中国文化(30)赵汀阳:《惠此中国》,中信出版社2016年版,第 135-179页。,深受儒家思想影响。“家庭”不仅是具有深刻中国文化特色和基因意涵的符号,而且是中国文化的基本和重要载体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讲,中华文化就是从家族及其有效治理观念上构筑起来的。实现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复兴,即使在国家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语境下,首先也必然更必须包括实现“家文化”的复兴与现代家庭治理的法治化。只有家庭治理重新被正视并回归到特色法律治理领域——依法齐家,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最终保障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此正所谓“家事、国事、天下事,事事关心”所蕴涵的治理逻辑。事实上,以家户为法律的激励和约束单元,并使收益和风险完全相称,被认为是中国历史上诸侯争霸中秦人崛起的制度之谜(31)雷柯柯:《2000多年前秦国士兵的两封家书》,百家号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12114749604817442&wfr=spider&for=pc,2019-01-23最后访问。。

最后,家庭法律地位的重构是解决当下社会问题的重要抓手。自中国进入近现代工商业社会以来,随着西方市场经济主流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日渐入脑,尤其是西方个人主义借助现代商业和消费文明成果,成功帮助个体实现了自我解放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可避免的副产品。那就是传统婚姻家庭、伦理道德观念与制度体系的被颠覆和被解构。家庭,这个传统中国文化的核心单元和社会再生产的基础单位,虽然其功能在计划体制的国家化(“一大二公”)时代遭遇压制,但通过广大农村以家庭为单位的集体生产,以及工商业化水平很低的城市的微观家族主义“单位”,家庭基本功能以被泛化和放大的方式得以保留。20世纪70年代末,随市场化取向的改革的深化,尤其是个人主义文化利诱与“金钱至上”逐利活动威逼的合流施压,才真正使得城乡家庭的功能和治理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制度性危机(32)郑永年、黄彦杰:《中国社会的信任危机》,《文化纵横》2011年第2期。。出现了家庭解体、亲情疏离、个体利益凌驾家庭、家庭责任观念淡薄等一系列道德滑坡和社会信用沦丧的普遍化社会问题。追根溯源,我们发现它们实际上深藏在作为社会信任生成初始环境和温床载体的家庭中。家庭信任与整个社会信任机制伴随着家庭和社会成员的成长而交互恶性作用,最终成了传统家庭及治理机制加速瓦解的罪魁祸首。高离婚率、低结婚率,以及不婚、单亲家庭、夫妻共同债务、婚前财产、家庭暴力、未成年人的教养等问题,不仅是社会信任机制瓦解的信号,而且已经成为阻碍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问题。

进言之,对家庭地位的法律重构和家庭整体主义视角的张目,同时还会为婚内强奸、婚内借款、家庭暴力、隔代监护等焦点社会问题的理论讨论和依法规范增多一个视角。就如同在市场领域中被广泛热议的公司性质与责任问题一样(33)到底是股东的公司,还是包括雇佣者、消费者等所有利害关系人在内的利益共同体的公司;公司只承担资本责任,还是同时具有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y)?,依照其中的现代法治新思维,在以家庭为主体的法律纠纷的思考和解决中,我们是否同样有必要引入利害关系人理论(34)英美法中,法律上用“community”指代“家庭”,应该说是有其深刻用意的。?对于具有共同生活和利益关系的子女、父母乃至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是否也应该为因自己(哪怕是配偶之间)的行为所造成的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或者赋予其他利害关系人以权益救济的途径?更进而,我们是否应该从男女缔结婚姻关系、组建家庭的初始,就为其依法预设一个具有整体性和相对独立性的家庭法律主体?因为,在现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之外,夫妻关系确实从一开始就是夫妻背后两个家庭的结合,是另一个新家庭永远在路上、始终无尽头的组建(becoming)关系!

五、结语

总之,近代以来中国社会的法治现代化进程,借用了源自西方理性主义的法学范式,试图用商品交易关系中形式化的原子个体间的关系,来描摹构建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其最终的结果是颠覆了传统家庭伦理,松动乃至摧毁了婚姻和血缘为维系准则的家庭在社会治理中的基石地位。使得由家庭治理引发的诸多社会问题,成为影响个体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关键性制约因素。好在“家庭”这个“现代性中弹性最大的词汇”及其背后的所指,并非任何人的主观意愿可以指鹿甚至遮蔽。就如同,人类不能自己揪着头发离开地球一样,我们同样不能离开家庭而称其为人。因此,极有必要将家庭作为集合整体,在法律上明确其法律地位和保护其合法权益。将家庭纳入中国特色法治体系的调整范围,使家庭在法治体系中的地位与表达,从暗示“潜在”走向明示规范。

当然,要达到重构家庭独立法律地位的目的,下一步就亟待我们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依法对中国法上“家庭”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依法厘清婚姻与家庭上法律上的关系、家庭内部治理结构、家庭成员的法定范围与权利义务,以及解决家庭在现代中国各生产生活领域中的内外部法律角色,等等。另外,我们同时还要警惕传统家族主义的负面影响,特别是要划清它与家族主义文化的“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山头门派等消极制度基因,以及依法防范当它们被地方黑恶势力尤其是极端、恐怖分子和分裂势力所利用时可能带来的破坏性后果。

猜你喜欢
个体家庭法律
法律解释与自然法
关注个体防护装备
家庭“煮”夫
明确“因材施教” 促进个体发展
恋练有词
让人死亡的法律
“互助献血”质疑声背后的法律困惑
How Cats See the World
寻找最美家庭
寻找最美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