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宋时期婚姻案件审判的情理法模式探究

2019-03-08 03:16金亚娟
西部论丛 2019年7期

摘 要:宋代是中国历史上最重视法制的朝代,法官判案原则上必须依法处断,但一味严格依照法律不能有效解决纠纷,尤其是婚姻案件。婚姻家庭关系的复杂化决定了婚姻案件的审判需适当灵活,南宋法官对婚姻案件的审判考虑了情理法三者的协调,运用情理平衡法律的适用,维护各方利益,修复社会家庭关系。

关键词:情理法 名公书判清明集 婚姻案件

一、情理法的范畴界定

在探究南宋婚姻案件審判的情理法模式之前,首先要明确对情、理、法的界定与把握。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情”之一词使用频繁,几乎每一篇书判中都有所提及,足可见这一观念对案件审判来说颇为重要。从具体案件审判情况来看,情最主要的含义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具体案情,也就是如何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包括案件背后的情形、案件事实本身的情形以及审判时当应考虑的具体情形;二是人之常情,包括发自内心的自然情感,人际交往中产生的人情。“理”是《名公书判清明集》仅次于“情”的重要概念,理较之于情更为抽象,对于理的含义日本学者滋贺秀三、黄宗智先生、陈顾远先生都有各自的解读,争议颇多。本文基于对《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具体案件的分析认为,理即天理,是存于人类社会的普遍道理,是人皆认可的准则,在司法审判活动中主要表现为纲常伦理。很多时候情理是贯通一致的。法即国法,是指国家制定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成文的、规范的判决准则。法是判案的基准,情理是对法的解释和变通,三者应是一体的、互补的。正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胡石壁的经典论述:“殊不知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循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1]

二、情理法模式在南宋婚姻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运用

南宋时期的情理法在婚姻案件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情理法模式的运用是为了解决纠纷,修复社会关系,使判决结果更易为人们所接受,因此情理被很大程度的引入案件审理中,下面将列举《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典型婚姻案件加以分析,探究南宋婚姻案件审判中情理法的具体运用。

案例一,女家已回定贴而翻悔[2]。谢迪以不承认定亲帖子悔婚,但法官刘后村通过书铺鉴得定婚帖子是谢迪儿子必洪亲笔书写。据律文规定:“许嫁女,已投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女追归前夫。定亲帖子虽非婚书,岂非私约乎?”谢氏父子所回定贴能够确认定婚的法律效力,须得履行约定,若反悔则承担相应的刑罚。但刘后村为保全人情,避免双方结仇,争讼不止,劝诫对方刘颖母子“既已兴讼,纵使成婚,有何面目相见,只宜两下对定而已。”并要求谢氏父子“更详法制,两下从长对定”,建议双方自行和解。

案例二: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3]。陈监诉魏荣定亲五年之后悔婚,县断丞厅舍法意用人情,皆劝以择日还亲。宋朝律文规定,男子无故不娶三年,逃亡一年不娶,女子可申告官府,便可以自行婚嫁。本案双方自定亲之时至起诉之日,已逾五年,违反了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之条。但陈监称其因避寇而远走安吉州,并非“无故”不成婚。又女家是先违约一方,另嫁他人,并且没有返还陈监聘财,不适用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之条。后陈监又于其欲聘娶之人是魏荣姐还是刘一姐的问题上,前后说辞矛盾。赵惟斋认为“男女婚姻与其他不同,二家论诉,非一朝夕,倘强之合卺,祸端方始。今幸亲迎未成,去就甚轻,若不断之以法意,参之以人情,则日后必致仇怨愈深,紊烦不已。”故判令“所有聘礼当还男家,庶得两尽人情”。

案例三:妻以夫家贫而仳离[4]。丘教授将妹妹嫁予黄桂,但其高中之后嫌弃黄桂家道凋零,令黄桂写“离书”,与妹妹离婚。黄桂在丘教授去世后诉请复婚,刘后村认为丘教授不顾义理迫使黄桂离婚不合法,但“黄桂若真有伉俪之谊,臂可断,而离书不可写”。为全情理,维护公平,刘后村根据案情提供了两个选择:“如黄桂者夫妇可以复合,宜以丘氏还之。”“如夫妇不可复合,亦既悯念黄桂贫乏,资助钱物,使之别娶。”

案例四:女已受定而复雇当责还其夫[5]。姜一娘一女二嫁,前后均取得聘财,依律取得聘财亦表明婚事已定,故前后均成立有效的定婚形式,由此引发争婚诉讼。依照法律规定违背约定与他人为婚的,追归前夫。法官翁浩堂考虑到案件背后姜家贫困之情,又“迁延日久,使人父子、夫妻散离而不得合”,并举昔日荆国王文公还妻之事,判责姜一娘还其夫成婚。本案中法官既依法审断,又兼顾情理,援情入法,妥善解决了争婚纠纷。

上述四个案例展现了南宋时期情理法模式在婚姻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运用,案例一是依情处断,案例二则据法援情,案例三依情理审断,案例四作出判决时既依傍法律,又斟酌情理。《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婚姻案件共20件,其中有1件案子仅依法审断,有11件案子援引情理,情理法综合为用的案子有6件,另有《士人娶妓》一案未描述案情,仅有法官以理为据作出的判词。南宋时期法官在审判婚姻案件时会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情理法,三者有机统一,或者综合为用,或者法所不及依情理审断,甚至有时会屈公法而循人情,为了使判决结果被百姓普遍认同,不产生抵触情绪,达到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运用情理情理平衡法律的适用,这种情况也并非轻视法律。总的来说情理法审判模式在当时的南宋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有助于修复社会家庭关系,稳定社会秩序。

三、结语

南宋时期婚姻案件审判运用情理法模式,灵活裁判,解决了纠纷,在最大限度上平衡各方利益。以更为灵活的态度援用法律,有效解决复杂的婚姻案件,使得判决结果能够为民众普遍接受,维系和谐的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并注重教化,用情理感化民众,弘扬传统道德观念,实现寓教于判。南宋时期婚姻案件审判的情理法模式在婚姻领域仍然受到传统文化影响的现今,依然值得借鉴。婚姻案件审判的社会效果不能仅由法律的判断和适用为唯一衡量标准,单纯推行法律而忽略了背后的情理,无论是对解决纠纷还是维护社会家庭稳定来说都是不利的。情理法三者在婚姻案件审判中的运用密不可分,情理法模式更有助于修复社会关系,达到审判效果的最大化。

注 释

[1]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11页.

[2]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46页.

[3]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49页.

[4]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45页.

[5]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45页.

参考文献

[1] 陈锐.宋代的法律方法论——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中心的考察[J].现代法学2011(02):36-47.

[2] 王为东.南宋民事审判依据的分类考察——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中心[J].中州学刊2009(4):183-186.

作者简介:金亚娟(1994—),女,黑龙江人,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律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