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中间人截留财物的行为定性

2019-03-17 09:19王赤岸
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侵占罪中间人不法

王赤岸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 上海 200042)

贿赂犯罪的实施中,常常发生一种行为:受行贿方委托向受贿方转交财物的中间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私自截留部分或者全部财物。中间人私自截留行为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这种“黑吃黑”的行为往往由于行贿方的不敢告发而越发猖獗,其行为具有较高的隐蔽性。本文将对中间人截留财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法、以及相关理论学说进行评析,并对截贿行为的含义加以规范界定,力图准确的对中间人截留财物行为进行定性。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为康某向时任孝义市委书记李某甲送礼为由,向康某索取5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被告人张某甲将其中100万元汇票行贿李某甲,400万元汇票据为己有。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康某与时任孝义市市委书记的李某甲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传递贿赂物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其据为己有的400万汇票属于贿赂款,应认定为非法所得,应予没收。①

案例二:被告人赵广宇受李某1委托,通过王某为李某1弟弟李某2办理公益岗工作,李某1送给赵广宇人民币10万元。后赵广宇将其中6万元送给王某,自己截留4万元。王某将其中4万元送给朱某(时任松原市就业局公益岗管理科科长),自己截留2万元。朱某收取4万元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便利将李某2安排到松原市司法局公益岗位工作。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赵广宇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②

案例三:2010年1月,某公司总经理成某乙被刑事拘留。随后,该公司的范某成找到被告人莫某波帮忙。莫某波知道其朋友吴某甲与时任长安缉私分局情报科科长田某军相熟,于是找到吴商量。吴于是找田某军帮忙,并答应给钱。田某军又找到时任长安缉私分局侦查科副科长武某甲帮忙,并答应给钱。经武某甲确认成某乙可以办理取保候审后,田某军回复吴某甲可以帮忙。吴某甲与莫某波协商后,决定由莫负责收取100万元,其中60万元交给田某军处理,余下40万元两人平分。随后,范某成接受成某乙父亲的钱款后,转交给莫某波打理,同年2月,成某乙被取保候审。直到2010年中,武某甲、田某军听说检察院调查此事,于是决定退还这笔钱。随后,田某军、武某甲分别筹集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交由莫某波。后莫某波将该3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没有将其归还给范某成。本案中,法院认定,田某军构成受贿罪,武某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莫某波以及吴某甲构成介绍贿赂罪。③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实践中,贿赂犯罪中的中间人往往同时扮演牵线搭桥的介绍人角色,因此,对于中间人私自截留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大多将其吸收于介绍贿赂行为之中进行评价,中间人截留的财物仅对介绍贿赂罪的成立以及量刑产生影响。而理论界对于中间人的截留行为如何评价争议较多,有的学者支持实践中的做法,认为可以吸收于介绍贿赂罪之中,还有一些学者则认为应当评价为财产犯罪,成立诈骗罪或者侵占罪。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的处理方式和理论中的观点都有一定的缺陷。实践中对于截贿行为的处理方式过于简单,其将截贿行为吸收于介绍贿赂行为,使得截贿行为没有单独评价,这种处理方式忽略了截贿行为自身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其特殊的行为构成。而理论中的众多观点虽然单独评价了截贿行为,但是很多都建立在缺乏准确定义截贿行为含义的基础上,大多数学者简单的认为截贿行为就是中间人私自截留行贿人委托的财物的行为,但贿赂财物具有特殊的性质,其贿赂性质的产生和客观行为密切关联,而理论中的众多观点忽视了这一特殊性质,使得截贿行为的含义被不当扩大,没有对截贿行为进行准确的定义。不仅如此,理论中对贿赂财物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这一问题也争议较多,大致有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中说三种观点。

本文将对中间人截留财物行为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中的诸多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截贿行为的准确含义,以及对截留财物行为的定性。

二、实践及理论观点的评析

(一)截留财物行为应当单独评价

司法实践中吸收截贿行为于介绍贿赂行为的做法多有不妥,笔者认为截留财物行为应当与介绍贿赂行为相分离,得到单独评价,具体理由如下:

1.转交财物行为已经超出了介绍贿赂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受贿之间,通过沟通、撮合等中介行为,使行贿、受贿行为能够顺利地实施,其本质在于使行贿、受贿能够顺利进行。介绍贿赂人如果要实施截留行为,就要承担转交财物的角色,而转交行为属于行贿行为的一部分,应认定为行贿的帮助行为。介绍贿赂的行为构成应当得到严格的限制,从而与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区分开。将转交财物从介绍贿赂行为中剔除出去,正是区分介绍贿赂和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的关键。

2.截留财物行为具有不同于介绍贿赂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的行为构成表现为沟通、撮合,在行贿方和受贿方之间起中介的作用。而截留财物行为表现为中间人在受委托转交财物的过程中,私自截留部分或全部财物,据为己有。可见,截留财物行为的行为构成明显不同于介绍贿赂罪。

3.截留财物行为侵犯的法益不同于贿赂犯罪。贿赂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在截留财物行为中,中间人将部分或全部财物截留,这部分财物进了中间人自己的口袋里,而非受贿人的口袋,即使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这也与中间人截留的财物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中间人的截留财物行为没有侵犯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后文所述,中间人的截留财物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应评价为财产犯罪。

(二)截贿行为的含义被不当扩大

所谓“名不正,言不顺”,对截贿行为的正确定义是法律定性的前提,截贿行为不是简单的中间人截留行贿方所交付的财物,因为截贿行为的对象是贿赂财物,贿赂财物不同于普通财物,其具有贿赂的性质,这一性质因其被“用于行贿”而产生。笔者认为“用于行贿”不仅仅是行贿人主观上想用于行贿,更重要是客观上要能体现出这些财物确实用于行贿。正如有些学者所言,财物本身没有合法或不合法,财物的性质只有与行为人的行为结合起来才能作出界定。[1]因此,“用于行贿”应当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加以考察,具有行贿意图的行为人,不能只因其具有行贿的主观意图,就使得财物的性质改变,只有行为人着手实施行贿行为时,财物的性质才会发生变化。在中间人代为转交的情况下,当作为委托人的行贿方将财物交给中间人时,财物的性质仍是普通财物,只有当中间人着手向受贿方转交财物时,财物的性质才会发生转变。

因此,笔者认为,截贿行为的对象单指客观上已经“用于行贿”的财物,中间人的截贿行为主要出现在财物虽用于行贿,但遭对方拒绝,或者对方接收财物后又退还给中间人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中,贿赂财物再次退还到中间人之手,但中间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拒不将财物退还给委托人,此时的私自截留行为才是截贿行为。而对于客观上没有用于行贿的财物,不能成为截贿行为的对象,其性质只是普通的财物,中间人对普通财物的截留行为是针对普通财物的财产犯罪。

准确的对截贿行为加以定义是评价该行为的前提,由于没有将截贿行为的对象在联系客观行为的前提下加以限定,截贿行为的含义也就被不当的扩大。笔者认为,截贿行为是指中间人私自截留客观上已经“用于行贿”的财物,其发生主要限定于两种情形:中间人将财物用于行贿,但遭对方拒绝,或者对方接受后又退还给中间人,中间人此时对财物进行私自截留。因此,本文讨论的中间人截留财物行为分为对普通财物的截留行为,以及对贿赂财物的截留行为,只有后者才是规范意义上的截贿行为。

三、贿赂财物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如前文所述,截贿行为侵犯的法益不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不能定性为贿赂犯罪。截贿行为是中间人在其非法占有意图的驱使下,实施的拒不退还行为,在行为构成方面符合财产犯罪,但是问题在于贿赂财物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贿赂财物是基于委托用于行贿的财物,因此也被称为不法原因委托物,不法原因委托物基于一种违法的委托关系而产生,这种委托关系因违法而无效,也不受法律保护,但不法原因委托物是否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受法律保护,或者能够受刑法的保护,则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否则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对于这一问题国内、国外刑法均有较多的理论争议。

(一)理论争议

1.日本刑法理论对于这一问题有违法多元论和违法一元论两种学说:违法多元论认为各部门法都具有本质的不同,刑法和民法的违法性判断是各自独立的,刑法有其固有的使命,刑法的解释必须从民法中解放出来,因此,基于违法多元论的立场,不法原因委托物虽不具有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但是由于刑法自身的使命和目的,应当惩罚侵占不法原因委托物的行为;违法一元论又分为严格的违法一元论和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严格的违法一元论认为法秩序应是统一的,民法、刑法保护的对象不应有所区别,认为民法上受保护的刑法也应加以保护,民法上不保护的,刑法也不应保护,因此,不法原因委托物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在坚持法秩序统一的基础上,认为刑法和民法的违法性判断有量上的差异,也就是说刑法上的违法是比其它部门法上的更为严重的违法,但刑法和民法的违法在性质上仍是一样的,因此,和严格的违法一元论的结论相同,不法原因委托物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2]

2.德国刑法理论对于这一问题有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以及法律·经济的财产说等三种学说:法律的财产说认为财产罪的成立只要求侵犯了民法上的权利,即使该行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财产的合法性非常重要,由于不法原因委托物在民法上不受保护,其无法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经济的财产说认为只要事实上具有经济价值的就是财产,合法与否并不重要,因此,在民法上不合法,刑法依然可以对其加以保护,不法原因委托物事实上具有经济价值,属于财产犯罪中的财产;法律·经济的财产认为财产犯罪中的财产既要求是法秩序上合法的,又要求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因此,该说限制了财产的范围,对于不法原因委托物,由于其不受民法保护,也就无法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该说和法律的财产说在处理结论上是相同的。[3]

3.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这一问题有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中说等三种学说:肯定说认为刑法具有不同于民法的任务,二者保护的法益也有所不同,为了维护财产秩序,对不法原因委托物的非法占有行为有打击的必要,不法原因委托物能够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否定说认为民法、刑法具有相同的意旨,不受民法保护的法益,同样不能受刑法保护,不法原因委托物在民法上不受请求权保护,委托关系也是违法的,刑法不应保护不法原因委托物;折中说,该说借鉴日本刑法中对“不法委托”和“不法给付”的区分,前者委托人并没有丧失返还请求权,而后者由于终局性利益转移,委托人丧失返还请求权,[4]因此,对于不法原因委托物,由于委托人有返还请求权,对其非法占有行为能够成立财产犯罪。

(二)本文观点

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认为不法原因委托物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原因在于:

1.法秩序应当是多元的,不同的部门法具有不同的使命、目的。刑法是公法,其重心在于调整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而民法是私法,其重心在于调整私人利益。不法原因委托物不具有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是由于这种委托关系违背法律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因此,民法对其不予以保护。但是截留贿赂财物行为是典型的“黑吃黑”行为,如果放任这种行为不管,势必造成财产秩序的混乱。因此,出于维护财产秩序的目的,不法原因委托物应当受刑法保护。

2.从有关司法解释也可以看出违禁品虽然不合法,但仍然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④,因此,贿赂财物作为赃款赃物也不应排除在财产犯罪的对象之外。

3.委托人和中间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因违法而无效,但是这并不能使得中间人获取对贿赂财物任意处分的权利,而且委托关系既然无效,中间人对贿赂财物的占有也就是无权占有,财物应当返还给原权利人,也即委托人。因此,在贿赂财物作为赃款赃物上交国家之前,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财物所有权仍归委托人所有,截贿行为是对委托人的财物所有权的侵犯。

4.至于折中的观点,其以终局性利益的转移区分“不法委托”和“不法给付”,但是终局性利益转移的确定,必须联系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加以确定,而主观意图不同于客观行为,其不具有客观、明确的尺度加以把握,因此确定终局性利益的转移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5]这种观点也难以应用于实践中。

四、中间人截留行为的定性

(一)截留普通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客观上没有用于行贿的财物,中间人私自截留是对普通财物的所有权的侵犯,这种行为在实践也较为多发,案例一和案例二即是针对普通财物实施的私自截留行为。对于这种普通的截留行为,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具体考察中间人的主观意图,定性为诈骗罪或者侵占罪,两罪的区别在于中间人是否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中间人一开始就有非法占有目的,并在这种目的的驱使下,虚构事实骗取行贿方财物,这种行为是典型的诈骗罪;若中间人一开始具有为行贿人“打关系”的能力,即对于这一事实没有虚构,而中间人在合法占有行贿方财物之后,产生非法侵占的意图,也即中途起意,私自截留财物,这种行为属于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并拒不退还,符合侵占罪的行为构成,应当认定为侵占罪。

而对于主观意图的考察要联系客观方面来加以界定,在案例一中,张某甲并非被动的接受行贿人为其转交财物,而是主动的索取财物并声称代为转交,这种主动索取行为已经表明了张某甲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帮助转交财物只是其实施非法占有的借口,因此,张某甲的行为有可能被定性为诈骗罪;在案例二中,赵广宇是受行贿人之托代为转交财物,并且具有向受贿人转交的关系能力,因此,其截留财物的行为可能只是中途起意,其行为有可能定性为侵占罪。当然,对于主观意图的考察需要联系更多的客观材料加以界定,本文对案例一和案例二的讨论只能在有限的材料上探讨一种可能性,总之,对主观意图的考察是对中间人截留普通财物行为进行定性的关键。

(二)截贿行为的定性

如前文所述,理论上对截贿行为的定罪主要集中于诈骗罪和侵占罪两个罪名,但由于对截贿行为的含义进行了不当扩大,行为定性也有所偏差。笔者认为,在对截贿行为的含义加以厘清的前提下,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截贿行为应当成立侵占罪,原因在于:

1.截贿行为侵犯的法益是所有权

中间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因违法而无效,但是这不代表委托人对于贿赂财物的所有权因违法的委托关系而被剥夺。依照法律规定,贿赂财物应当上交国家,但是在上交之前,贿赂财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其所有权仍归委托人所有。中间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拒不向委托人退还财物,其行为已经显然侵犯了委托人对贿赂财物的所有权。

2.缺乏诈骗罪成立的客观要件

诈骗罪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向行为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但是在截贿行为中缺乏这一客观要件,中间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因为中间人已经客观上实施了行贿行为,这一客观行为已经表明中间人确实具有帮助行贿人行贿的主观意图,其帮助行贿行为是真实存在的,只是在财物又折返回中间人之后,中间人产生了非法占有意图,并拒不返还财物。因此,截贿行为缺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其不应当被定性为诈骗罪。

3.符合侵占罪的行为构成

侵占罪可以分为三种:针对遗忘物的侵占罪、针对埋藏物的侵占罪、一般侵占罪。其中,一般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代为保管是指非财产所有人基于一定的原因事实上控制着他人财物,并对财物进行保管,其特点有三:控制财物人对财物没有所有权;基于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财物应当返还给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的圆满性,财物控制人应当妥善保管财物。[6]

在截贿行为中,在贿赂失败或者贿赂财物被退回到中间人之后,贿赂财物事实上由中间人所控制,并且基于所有权的绝对性,贿赂财物应当返还给委托人,但是中间人对贿赂财物产生了非法占有意图,拒不退还财物,其行为构成符合一般侵占罪的行为构成。

因此,截贿行为侵犯的法益是财物所有权,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行为构成,而且中间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占罪。在案例三中,中间人莫某波在接到受贿方退还的财物后,其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将财物主动退还给行贿方,因此,莫某波的行为应当成立侵占罪。

(三)关于截贿行为的立法建议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因此,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对于截贿行为这种“黑吃黑”行为,在受害人不敢告发的情况下,难以加以处罚,这是当前立法中的漏洞,不过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不能因此改变对截贿行为的定性。

笔者认为,在未来刑事立法中,可以考虑将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行为,告诉的才处理”,这样就把侵占罪的告诉才处理限定于针对遗忘物、埋藏物的侵占行为,而对于针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实施的侵占行为,则属于公诉的范围,截贿行为也就不会因行贿人的不敢告发而不被处罚,刑法对截贿行为的规制也就不具有障碍。

五、总结

截贿行为是指在贿赂犯罪中,行贿方委托中间人代为转交财物,中间人私自截留客观上已经“用于行贿”的财物的行为。截贿行为侵犯的法益是他人财物所有权,这不同于贿赂犯罪的保护法益,并且截贿行为的行为构成也不同于贿赂犯罪,应当得到单独评价。截贿行为符合侵占罪的行为构成,应当评价为侵占罪。而对于截留不具有贿赂性质的普通财物的行为,应当考察中间人主观意图,定性为诈骗罪或者侵占罪。

实践中,中间人大多情况下也是介绍贿赂人,其实施了截留财物行为以及介绍贿赂行为,并且转交财物行为已经超出了介绍贿赂的行为构成,属于行贿的帮助行为,这一行为也不同于截贿行为和介绍贿赂行为,由于中间人实施的行贿的帮助行为在法定刑方面高于介绍贿赂行为,而且二者侵犯的法益相同,因此,行贿的帮助行为完全可以吸收介绍贿赂行为,但是截留财物行为完全属于财产犯罪。因此,对于同时扮演转交财物、又扮演介绍贿赂两种角色的行为人,若其实施了截留财物行为,应当对截留财物行为所成立的财产犯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注释:

①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刑初字第53号判决书。

②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1刑初9号判决书。

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99号判决书。

④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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