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告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滥用

2019-03-27 14:01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3期
关键词:诉讼法管辖权异议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0)

引言

自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管辖权异议制度正式确立,其本意是为了阻止当时大行其道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当时,管辖权异议制度对于提升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防止违法管辖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提出管辖权异议几乎不需要花费任何成本,因此在管辖权异议制度实行以来,被告利用管辖权异议来拖延诉讼时间,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对于司法资源来说也造成了极大的浪费。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滥用的现实状况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答辩期间为15天。由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如果被告有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用以拖延诉讼程序,通常可以延长25-30天的时间。有学者做出调研,近20%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出现了送达困难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利用我国现行管辖权异议制度和送达制度的不合理性有意拖延诉讼时间,最长的管辖异议处理时间可长达228天:一审法院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作出裁定用时40天+公告送达一审裁定用时60天+对当事人提出上诉公告送达用时75天(包括15天答辩期)+二审审理一审裁定是否正确用时30天+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转移案卷用时23天=228天。

二、管辖权异议制度滥用的成因

被告之所以能够利用管辖权异议制度以拖延时间,其根本原因在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法律用语不精确。我国法律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27条①,《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82条,第223条,第333条。从这些法律条文中不难看出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至少存在以下缺陷:

1.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制度设计过于繁琐

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管辖权异议的一审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也正是因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制度,被告可以利用管辖权异议以拖延诉讼的时间更长。而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程序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呢?

在《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中,张卫平教授提出,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计不可能存在为了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我们在“审判公正假定”的基础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制度是为了平衡原告的起诉优势,其类似于体育比赛的猜先规则,猜先的一方不能既决定场地又优先发球,否则就违反了“自然公正”。那么同理,原告一方不能既决定是否开始此项诉讼程序同时又选择对案件进行管辖的法院[1]。因此,管辖权异议制度只是一种辅助性的程序制度,其本身和实体正义没有太大关联。换句话说,如果原法院真的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在裁判上偏袒了原告,由于判决已经处理了原被告的实体利益,因此被告可以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而无需在原法院对实体利益处分之前就担心其会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而限制其对案件的管辖。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需要对许多实体事项以及程序事项做出裁决,由于实体事项有关于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正义,因此有必要设计较复杂的程序以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但从诉讼效率来看,程序的设置与诉讼效率有关,程序过于复杂必将影响诉讼效率。因此,对于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在考虑到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的基础上,不应该对其设计过于复杂的程序,而管辖权异议驳回后的上诉程序显然是没有必要的。

2.缺少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是该法律条文并未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规定,形式要件包括了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提出方式,而实质要件在于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理由以及证据要求。

由于法律未规定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方式,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法院提起申请,且可以随意填写事实与法律理由,由于法律未规定提起管辖权异议时需要提供证据的要求,被告如果是抱有想拖延诉讼时间的心态更不会附上证据或者随意捏造证据。而从法院的角度而言,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如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较轻易识别的,但如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却不存在证据进行佐证,法院将陷入两难的境界,如直接忽略证据,仅凭被告陈述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做出裁定显然是不公平的,或者以无证据为由直接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又使得该管辖权异议制度毫无异议。但是如法院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则将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达到被告拖延诉讼时间的目的,由于法律未对该方面做出详细的规定,各个法院对此类情况的处理方式大相庭径,也不利于树立法院在大众内心的威信力。

当前,由于本体自身的复杂性,本体的全自动化构建还无法完全实现,在具体应用领域,本体的构建还需要专家的人工参与,为了减少建模过程中繁琐的人工操作,就必须借助本体构建(工具)软件完成某些半自动的构建过程。截止到2004年,已有的本体构建工具共有96种,包括了本体的合并工具、本体的评价工具、本体的标引工具、本体的集成工具等 [11-12]。

3.缺乏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被告的有效制裁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十章是专门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做出的规定,但关于当事人对于自身管辖权异议却并没有做出规定措施,在一些情况下即使法院知道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只是对自身的诉讼权利进行滥用,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难以对这些被告进行处罚。在大量的管辖权异议滥用案件中基本没有当事人受到过处罚。

在实际运作中,很多法院对法官的要求很严格,如果认为被告有滥用管辖权的恶意行为,不仅会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还会适当提升赔偿数额,通过这样的行为来试图对恶意拖延诉讼行为进行约束。2017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做出决定书,认为“被告干扰法庭调查,滥用管辖权异议,浪费司法资源,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为教育当事人,培养诚信的诉讼秩序,同时考虑当事人悔过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处罚”,对被告罚款2000元。该被告已于2017年7月31日缴纳了罚款。对于该院的决定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此不做评判。但这种办法比较依赖法官个人,只能在个案之中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每个法院和法官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方式不同,只有出台对应的法律规定,才能统一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被告的制裁。

三、防止管辖权异议制度滥用的措施

1.严格限制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期限

由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程序使得整个诉讼期限更加延长,而且二审变更一审裁判率几乎为零,因此可借鉴日本做法,取消管辖权异议上诉程序,实行一审终审。[2]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原告需要在15天的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却没有规定法院需要在何时审查完该管辖权异议并做出裁定,因此,对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也应做出规定。

2.完善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条件

如被告提出曾与原告对诉讼的管辖权在一份补充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则需要在提出管辖权异议书的同时附带该补充合同。如果确定被告所提供的材料并不或者根本不能提供事实证明,法院则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补充证据材料,而超过规定的时间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直接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3.建立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惩戒机制

如前文所述,管辖异议制度滥用的原因之一是由于对被告管辖权异议制度缺乏有效的制裁机制。由于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无需支付任何的诉讼费用,那么增加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成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止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相关方面的立法,设立相应惩戒制度。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管辖权异议所导致的费用,由在该问题上败诉之当事人承担。若败诉者为管辖异议权行使者,则处一百至一万法郎之罚款,且此罚款不与案件所涉之损害赔偿相关。[4]由此可见,管辖异议权之行使承担着一定败诉风险,当事人败诉后需承担罚款。除此之外,如果因其前述行为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有更高的经济成本或是经济损失,提出异议的一方还会被责令按照其支出或损失的数额进行赔偿。

那么借鉴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制度,被告提起了管辖权异议之诉,败诉需承担一定的罚款。但根据前文所述,由于本文设计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不存在上诉制度,而被告败诉承担经济损失实际上已经涉及到其实体利益,因此,为了设计较为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应增加规定,被告可以据其被罚款此特殊的诉讼行为上诉至上一级的人民法院,如果上一级法院发现原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则需要撤销原法院对被告的罚款,并将原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错误裁定纳入其业绩考核,而不能对管辖权由何法院行使做出裁定,即不影响该案件的诉讼进程,该案件仍然由原法院管辖。

结语

虽然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功能并不包含纠正地方保护主义,但该制度设置的初衷也是为了纠正法院管辖权的错误,实现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平衡,其在程序上体现出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正当性。只有意识到这一点,才能正确认识管辖权异议制度本身,对该制度进行完善和设计。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滥用,究其根源是因为程序设计的缺失。因此,不能局限于单纯的法理研究,或是照搬照套外国经验,必须以司法实践效果为基础,重新审视管辖权异议制度。通过完善管辖权异议提起条件、提高提出成本,增设制裁措施,缩短审判周期来实现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立法初衷。

然而,要想真正杜绝管辖权异议的滥用,除了完善法律制度设计外,还需要我们每个公民自觉的遵守法律,用诚实信用原则去约束自己,才能真正净化诉讼环境,让诉讼回归诉讼本身。

【注释】

①原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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