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出让人瑕疵担保责任分析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

2019-03-27 23:57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期
关键词:担保责任受让人买卖合同

(天津商业大学 天津 300134)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我国股权交易活动的日趋活跃,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按照引起股权转让纠纷的类型不同,大致有隐名股东的股权对外转让引起的纠纷、出资瑕疵的股权对外转让引起的纠纷、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引起的纠纷、以及股权权能不完整的股权对外转让引起的纠纷等,针对以上纠纷,学界研究较多,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股权本身不存在问题,但股权背后的公司资产存在重大瑕疵的现象,学界研究较少,司法实践中也缺少相应的规范基础,实践中的案例又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引起该纠纷的原因有很多,但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特点,股权受让人在真正参与管理公司前难以细致的了解公司的资产状况。只有股权转让完成,股权受让人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后才发现,公司资产存在严重问题,以致股权受让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针对股权转让中公司资产状况存在的重大瑕疵,司法实践中股权受让人往往会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或以受欺诈、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但笔者研究发现,法院很少会支持股权受让人的这类主张。我们禁不住产生疑问,股权受让人的利益就不值得法律的保护吗?笔者在此背景下,分析股权受让人现有救济方式难以实现的原因;并探讨股权转让合同适用买卖合同瑕疵担保制度的依据,以及在具体适用上提出自己的构想。

二、股权受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合同难以支持的原因

首先,从股权与公司资产关系的角度来看,司法实践中往往完全割裂的来看股权与公司资产的关系,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是股权,该协议的效力只能由股权自身的情况决定,公司资产状况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任何关系。这种说法具备一定道理,实践中也是这样审判的。但问题在于,如果公司资产的评估为虚假报告,在股权受让人接手公司后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且公司所附债务显著高于其资产,则股权的转让价值并无载体,股权转让协议的结果是显示公平的。[1]

其次,请求撤销或解除合同与商事法律促成交易的价值目标相违背。股权受让人以受欺诈、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以出让人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都与商事法律促成交易的价值目标相违背。商事法律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商事法律追求交易的效率,兼顾公平,而一般的民事法律追求交易的公平,兼顾效率。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通常认为,商事主体应具备一定的辨别能力,履行一定的审查义务,能够承担一定的风险。

另外,我国法律的规定尚不完善。我国公司法第71条到第7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内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隐名股东股权对外转让以及出资瑕疵的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律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资产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这就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状态难以得到法律的规制。

最后,公司资产瑕疵的隐蔽性,股权受让人难以全面预知公司资产瑕疵的类型,很难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其进行全面的预知和约定。这就导致在出现纠纷时,股权受让人找不到合同依据,也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法院在审判时往往认为股权受让人应履行一定的审查义务,具备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因此股权受让人很难维护自己受损的利益。

三、股权出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依据

(一)股权转让合同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5条: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应规定。而买卖合同中规定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股权转让合同自然可以参照适用。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合同当中,股权出让人应当担保其所出让的股权不存在瑕疵,股权的价值有一定的承载基础,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股权权能完整,不存在妨碍股权行使的事项,否则应参照买卖合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二)公司资产重大瑕疵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正当性

前面已经谈到,股权转让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上瑕疵担保制度的规定,瑕疵担保责任分为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本文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公司资产存在重大瑕疵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照买卖合同上物的瑕疵与权利瑕疵的分类,物的瑕疵强调标的物价值是否与约定相符,而权利瑕疵强调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使不存在第三方的妨碍,因此,本文所研究对象,公司资产的重大瑕疵应当是物的瑕疵范畴。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是,股权本身的瑕疵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上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自然没有问题,但对于股权转让背后的公司资产状况存在重大瑕疵能否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仍存在着争议。实务中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的观点。肯定说认为,不应该完全割裂地看待股权与公司资产的关系,股权转让合同虽然转让的是股权,但股权交易价格确定与公司资产状况有直接的关系。现实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往往处于一种严重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出让人为了提高股权交易价格,往往会隐瞒重大信息,受让人基于调查成本的限制,难以全面细致的了解公司,很难发现公司资产存在的重大问题,因此才会接受一个在事后看来非常不公允的交易价格,却只有在实际经营时才能发现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因此,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利益失衡。为了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公平,应当肯定股权出让人对其出让股权的公司资产状况的担保;否定说认为,根据“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会计学基本等式,资产与所有者权益是不同的概念,代表不同的事物,股权对应的是所有者权益而不是资产,股权转让的效果不应该与资产的状况挂钩[2];折中说认为,当股权转让达到公司整体转让的效果时,应当适用肯定说,否则,适用否定说。

笔者认为,肯定说不区分股权转让份额、股权出让人在公司中的职务等情况统一的要求出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未免有些过犹不及,容易造成对股权受让人的过分保护,忽略了受让人必要的审查义务,也违背了商事交易追求效率的价值目标;否定说完全割裂股权和公司资产的关系,看不到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对于解决纠纷,正确适用法律没有任何益处。实际上,股东对公司财产状况的隐瞒即为对股权状况的隐瞒,股权价值的评定以公司财产状况为基础[3];折中说的观点是值得肯定的,但笔者认为,鉴于实践当中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信息不对称的严重状态,应当适当降低折中说所要求的达到公司整体转让的效果。实践中的案例告诉我们,公司资产存在重大瑕疵的股权转让纠纷,其根本原因在于股权出让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本质。在经济学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前提下,只要股权出让人有相当的信息优势地位,他就会利用这种优势地位为自己谋取利益,如果没有法律加以规制,这种事情就显得更加合理。因此,股权出让人有必要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维持股权转让交易中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动态平衡,促进减少股权转让纠纷。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虑是否让股权出让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其一,股权受让人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如果受让人以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目的,那么出让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不仅告知股权的相应信息,还应对公司资产状况进行适当的披露,若没有披露公司资产的重大瑕疵或承诺无重大瑕疵,出让人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其二,股权出让人在公司中的职务,如果出让人在公司的职务可以使其参与到公司的日常经营,那么该出让人也应当具有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向受让人披露公司资产的重大瑕疵,若没有认真披露或承诺无重大瑕疵,出让人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四、瑕疵担保责任的具体适用

无论从学理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通说认为,买卖合同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有以下适用要件:其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定;其二,瑕疵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且在合同履行时仍未消除;其三,买受人对缔结合同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四,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履行了瑕疵通知义务。[4]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有体物,而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股权,二者在适用上难免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因此,笔者认为,这四个适用要件在适用到股权转让合同时,需要具体分析。针对第一个要件,是指公司资产存在重大瑕疵,并且股权出让人未披露或者承诺无瑕疵。第二个要件是瑕疵成立时间的要求,应用到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是适用的,应当要求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时该公司资产的重大瑕疵仍然没有消除,这样有利于界定瑕疵的成因,鼓励股权出让人积极的消除瑕疵。针对第三个要件,是指股权受让人不应当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换言之,受让人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应当具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受让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没有发现公司资产的重大瑕疵时,股权出让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针对第四个要件,笔者认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了瑕疵检验期间的,应充分尊重他们的意思自治,按照他们的约定期间;没有约定的,这里不能适用买卖合同上两年的规定,两年的法定期间对于商事交易来说太过于漫长,不利于查清事实真相,可以参照合同法规定,股权受让人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

五、结论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股权出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往往会隐瞒公司资产的重大瑕疵,由此欺骗股权受让人确定一个有失公允的股权交易价格,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实际管理公司后才发现,公司资产存在重大瑕疵,甚至公司难以继续经营。针对这种纠纷,可以根据股权受让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以及股权出让人在公司中的职务状况,肯定买卖合同上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适用,让股权出让人承担对其出让股权所代表资产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具体适用时,还应区别于一般的买卖合同,适当的微调瑕疵担保责任适用条件上的要求,以期更好地达到平衡双方利益,促进商事交易的效率进行。

猜你喜欢
担保责任受让人买卖合同
论诚信原则的法律修正功能——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为例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性质、效力与理解——以“打架”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视角
论债权让与中受让人通知制度
——从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3020号判决切入
我国电力企业买卖合同风险管理见解
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归属问题探析
——以受让人权益保护为视角
公私合作模式中政府的法律责任
浅探二重买卖行为的刑事责任
集资房买卖合同效力分析——以孙某诉冯某、张某集资房买卖纠纷案为例
论微商运营过程中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
论债权让与通知中的适格主体——兼评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