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权”在民事环境侵权领域是否成立

2019-04-20 09:14张晓倩
法制与社会 2019年9期
关键词:环境侵权

摘 要 近年来,不少环境法学者积极主张和拥护“环境权”理论,并认为民事环境侵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也包括对公民“环境权”或“环境权益”的侵犯。他们认为将“环境权”或者环境权益纳入民事环境侵权的法益保护范围之内,能更好地弥补当前我国法律对环境保护问题存在的不足,并认为借助传统民事救济的手段,能更好地解除环境侵权领域中的诸多问题。但是这种“环境权”或“环境权益”学说能否在民事环境侵权领域立稳脚跟,笔者持否定态度。因此在正文部分,笔者将围绕公民“环境权”在民事环境侵权领域不成立的理由进行阐述。

关键词 环境侵权 环境权 民事救济

作者简介:张晓倩,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中圖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40

一、“环境权”说

关于“环境权”,在当前环境法学界存在着多种观点,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因为人为活动,从而导致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者污染,从而侵害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活权益或者其他权益的事实。” 吕忠梅教授则将“环境权”定义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这类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指的是当代人和后代人。“环境权”的对象指的是人类环境整体,这个环境整体既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和人为环境,还包括各种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益。例如生态效益、环境的优美舒适等。

这些环境法学者认为环境侵权除了包含对他人的财产或者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之外,还包括对他人生活权益或者其他环境权益的侵害,例如环境权的侵害。但是民法只具备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的救济功能,环境权或环境权益并不在民事法律的救济范围之内。本文接下来也对此展开具体的论述。

二、环境侵权不属于民事侵权范畴

(一)从法律规定上看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所说的民事权益是指公民的一系列人身、财产权益。由这些法律规定内容,我们可以推理得出,环境侵权对财产权的侵犯是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而使得他人的财产受到了损害。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和侵权法只包括对公民或法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护,并不包括对公民“环境权”或者“环境权益”这类抽象的权利的保护。所以环境权论学者们所主张的“环境权”和“环境权益”并不在民事侵权领域的保护范围之内。

(二)从定义上看

对环境侵权来源于传统民事侵权制度,是民法在应对越来越严重的环境问题的进一步发展。所以要想研究环境侵权问题,一切都要以民法为研究中心,所以本文赞同徐祥民教授对“环境侵权”的定义:“因为生产或者生活行为侵害环境,并因此对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文对这种定义方式是持赞同意见的。既然环境侵权的规定是源于民法的一种发展性规定,那么对环境侵权的落脚点就应该自始至终落在民事这一私法领域。从侵权行为的界定上来看,侵权是侵犯他人私权利的一种行为,并且这种侵权行为应当受到私法上惩罚的行为。既然环境侵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侵权行为,那么环境侵权侵犯的客体也应当是私权利,它也是应当受到私法上的处罚,也应当是以私法上的“处罚”为责任承担方式的行为。那么其所侵犯的“他人”应当是可以享有人身权、财产权这类绝对权的主体,即自然法和法人。而环境法学者们所主张的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是不确定的多数人,甚至是整体的人类。这就完全背离了基本民事理论对民事权利的定义原则。

三、“环境权”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称

即使“环境权”学说真的成立,这种所谓的“民事权利”也无法通过公民个人或者法人的义务履行得以弥补。因为“环境权”所对应的权利内容以及权利弥补方式都与“环境权”所对应的义务内容存在着极大的不对称。

第一,范围上的不对称。正如我们上文所提到吕忠梅教授的环境权理论,我们可以看出,“环境权”的对象吕忠梅教授则将“环境权”定义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这类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指的是当代人和后代人。“环境权”的对象指的是人类环境整体,这个环境整体既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和人为环境,还包括各种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益。例如生态效益、环境的优美舒适等。所以“环境权”中所要求的适宜人类居住和生存环境可能是跨地区甚至是跨国界的。但是“环境权”所要求的义务内容往往是要求侵权责任人对某个局部地区的受污染的环境的恢复或者治理。此时义务指向的对象往往是针对具体的水域、林区、大气等,具体的某个区域的某类或某几类环境要素。

第二,保护强度上的不对称。环境法学者们之所以希望通过传统的民事救济手段来减缓当前由于环境破坏而日益加剧的环境污染等问题,是因为他们认为通过侵权责任人可以通过自身义务的履行可以使得环境问题得以缓解甚至是得到恢复,但是侵权责任人无法通过自己的义务的履行保证环境权所要求的环境标准的实现。例如当前全球都面临着地球温暖化这一严峻的环境问题。若按照环境法学者们对“环境权”的要求,要想营造一个舒适、宜人的居住环境,就要阻止地球温暖化的这一全球趋势,但是要满足这些需求,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则可能是工厂减少排放废气排放量,公民则是绿色出行,尽量使用节能电器等。所以“环境权”的权利要求和责任者的义务履行内容存在着强度差。环境损害的恢复需要人类的共同努力,而民法上的义务履行者只能是具体的个人或者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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