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法的结构理性——基于金融禀赋结构理论视角

2019-05-13 08:46
关键词:金融法金融市场业态

刘 辉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一、金融深化理论的发展陷阱与金融法结构理性命题的提出

“大凡成熟的部门法一般包括两个部分的内容:一是部门法所欲追求的核心价值目标,二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所采用的手段,前者是‘道’,后者是‘术’。”[1]39金融法研究同样面临两个初源问题:金融法价值论问题和金融法方法论问题。金融法价值论问题回答金融法研究以及金融法律制定和实施应当关注哪些价值目标,金融法方法论问题则主要聚焦金融法如何实现这些价值目标,也就是金融法价值论的实现机制和实现方法问题。金融法价值论问题是金融法研究必须面临的首要命题,关乎金融法律和金融法学的终极目标。

无论是实践领域,还是理论领域,法学涉及的主要是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晚近,对金融法价值论问题的研究受到我国学者的关注。邢会强[2]认为,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和消费者保护是金融法的“三个足”,提出金融法“三足定理”,将这三者视为金融法的价值目标。冯果[3]认为,着眼于社会(金融)资源公平配置和金融法社会功能强化,金融法应将金融公平置于与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同等重要的地位,将三者都作为金融法的价值追求。席月民[4]34-44则认为“三足定理”忽视了金融秩序在金融法价值中的应有地位,提出金融法应当具有安全、效率、公平、秩序“四维”核心价值观。

总体而言,金融安全、效率和公平已经成为各种不同学说的基本共识,这三大价值面向已被确立为金融法价值分析的基础工具。那么,在方法论问题上,金融法应当如何实现这些价值目标呢?笔者发现,不论在金融法“三足定理”及其修正的理论体系中,抑或是在我国学者现有关于金融法基础理论为数不多的研究成果中,全然找不到相应的答案。

无论是金融安全、效率还是公平,这些价值目标在本质上都是一个金融发展的问题,其对金融法提出的理论命题是,金融法应当以何种理念、通过何种方式确保金融业得以持续健康的发展,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并促成更优的金融法价值体系的形成。

关于社会理论法学之科学属性的探讨让理论界开始意识到,从规范的静态结构出发,无法认识动态的法律过程,更无法准确理解法律的变迁及其社会根源[5]。麦金农(Mckinnon)[6]和肖(Shaw)[7]虽然观察到了金融压抑对经济发展的抑制作用,但其提出的金融发展对策依然停留在金融自由化和金融深化的层面,并未从金融结构的向度寻找答案。随着发展金融学(Development Finance)及其理论体系的完善,金融学者开始深刻洞悉金融结构对金融发展的决定性影响,将金融结构视为金融发展的关键因素。哥德史密斯(Goldsmith)[8]155-213深入研究了金融发展与金融结构之间的关系,认为金融发展的本质就是金融结构的变迁。但直到经济学家卡明斯基(Kaminsky)等[9]在对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原因进行分析时,其对银行危机的研究才真正把人们的视线拉回到对金融结构的深度剖析上来。

然而,关于到底是银行导向型金融结构(bank-based financial systems)还是市场导向型金融结构(market-based financial systems)在推动金融和经济发展方面更优的探讨历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拉詹(Rajan)等[10]认为,在市场信息机制不完善的经济发展初期,银行导向型金融结构在动员储蓄、供给资本以及企业监督方面效率优势明显。而贝克(Beck)等[11]则认为市场导向型金融结构更有利于金融和经济发展。林毅夫[12]274-275在科学的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的金融禀赋结构理论认为,一国或者特定经济体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总会存在不同的金融结构,而推动金融发展和实现经济增长的关键因素和核心中间变量是基于其自身资源禀赋要素所决定的最优金融结构,在金融理论与实践中,当且仅当实际金融结构与最优金融结构相一致时,方可实现金融体系效率的最大化,从而全面实现金融本身的应有功能。

金融禀赋结构理论的提出为金融法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理论视角,即金融法研究必须紧密关注金融结构这一影响金融发展的中介目标。不仅如此,在金融法学的意义上,其更深层次的理论蕴含是,金融禀赋结构理论搭建起了金融法价值论研究向金融法方法论研究转型和深化的理论桥梁。这样的理论契机的出现得益于金融禀赋结构理论对来自于金融法学界两方面理论反诘的精妙回应:其一是金融禀赋结构理论有必要作为金融法研究的理论基础吗?如前所述,中国金融法基础理论研究目前仍停留在金融法价值理念探讨的阶段,迫切需要实现从理论到实践、从理念到方法的研究重心的回归,金融禀赋结构理论的本质和天职就是金融发展问题,因而中国金融法学研究具有接纳金融禀赋结构理论的现实必要性。其二是金融禀赋结构理论有能力胜任金融法研究的理论基础吗?金融禀赋结构理论的回应是,它的诞生本身即来自于科学的数据建模与实证研究以及理论归纳和演绎。作为其理论精髓的金融结构向度之于金融发展的理论意义,早已被世界银行等组织的经济学家所认同。金融结构之于金融发展不仅具有理论解释力,还具有科学的理论指引力和预测力,具有指引金融发展的理论能力。从中国金融法研究的现实来看,尚未有学者在理论上提出金融法的实现机制问题。面对金融法方法论理论真空的现实,中国金融发展历来沿袭着理论缺失(特别是金融结构向度)下无章的微观制度设计的老路,我们有理由认为金融禀赋结构理论具有胜任金融法研究理论基础的现实可行性,其完全有能力带领金融法理论研究实现从价值到方法、从理论到实践的飞跃。

在金融法基础理论方面,将金融结构作为金融法研究的逻辑起点将对金融法的安全、效率和公平等价值目标的实现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这也就是金融禀赋结构理论对于金融法研究的金融学意义。反过来,金融法有必要也有能力充分发挥法学的结构理性功能,通过基础理论的革新以及部门金融法的具体实现机制的能动作用,将金融结构的理性价值始终贯穿于金融体系形成和发展的全过程,进而充分表达金融法对于金融学研究和金融发展的法学意义。以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为出发点,从金融学与金融法的双重视角观之,要真正触及金融良性发展的神经,破解金融深化的发展陷阱,必须以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为导向,理性认知金融结构与金融发展之间的互动关系,并以金融法为纽带,牢牢依靠法律的保障、促进或者限制以及禁止等功能,努力促成最优金融结构的形成和维持,透过金融法的理性哲学,将结构精神上升为金融法的基本精神与理论精髓,进而一以贯之促成金融法基本价值目标体系之实现。

二、金融法结构理性的基本原理与“三维”金融结构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血液,与实体经济互为依托。无论是对跨越中等收入陷阱的经济学理论的反思,抑或是对破解我国当前经济发展困境的根本之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研讨,始终离不开对发展金融学这一理论基石的深刻检视。然而,发展金融学特别是金融禀赋结构理论高度崇尚的最优金融结构并不是与生俱来或者天然生成的。相反,大量经济体尤其是发展中经济体的金融发展实践反复并持续证明,政党政治、当政者的理念等对金融市场和金融结构的不正当干预往往是导致实际金融结构偏离最优金融结构的重要原因。而这恰恰给金融法保障和规范国家干预金融市场与金融结构提供了理论必要和现实可能。换言之,法理论必须在一个基本的实践哲学框架下才能完成自己的使命。立于金融禀赋结构理论根基之上的现代金融法有义不容辞的责任通过其结构理性的功能,确保实际金融结构与最优金融结构相吻合,从而有效释放金融体系和金融业的最大价值。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讲,这也是从根本上破解金融法理论研究走出“务虚”佯谬,走向法律科学的必由之路。

(一)金融法结构理性的基本原理

理性是法律的生命和本质。孟德斯鸠认为,“法就是初元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也是各种存在物之间的相互关系。”[13]7因此,“法是某种被决定的东西,起决定作用的是理性。”[14]法的理性不仅对法本身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而且“是实现其他法律价值的手段和衡量其他法律价值的尺度”[15]49。这表明,“当我们追求社会和谐和秩序时,需要理性的指引以发现理想的途径。”[16]37某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认为,“经济与法律的现代化就是经济与法律的理性化过程。”[17]4

贯彻包含安全、效率以及公平等价值目标的金融发展观,金融法必须牢固恪守金融禀赋结构理论的金融学基础,充分发挥法学的理性哲学,将最优金融结构的金融学蕴涵以法律理性的形式深刻嵌入金融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透过金融法的结构理性,使实体经济中的实际金融结构与由该经济体资源要素禀赋所决定的最优金融结构相一致,从而充分释放金融法应有的公平价值、效率价值和安全价值,提升金融法的价值功能。

值得注意的是,本文所称金融法的结构理性与金融法上的结构化金融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结构化金融一般作为结构化金融产品的指称,是指建立在金融工程学基础之上的,充分运用基础性金融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进行不同层次组合配置而生成的创新性金融产品。而金融法的结构理性属于金融法哲学的基本范畴,是指导金融法律实践的一种理论指引,它以科学的金融发展观为指导,以金融法的结构理性哲学驯化金融法律制度,最终促成金融安全、效率、公平的实现。以结构理性的视角观之,金融法的现代化过程在本质上就是一个金融结构理性化的过程。金融法的结构理性研究必须高度倚仗金融结构这一中介目标,才能最终作用于金融体系。金融结构是金融法结构理性研究的逻辑起点,是厘清金融法结构理性原理的科学机理及其发挥作用的路径的理论前提。以下我们以金融安全、效率、公平为基本价值准绳,探寻金融法实现其价值功能必须锚定的不同角度和层面的金融结构。

(二)金融法结构理性的“三维”理路

目前,学术界并不存在普遍公认的完整的金融结构的定义。当然,这并不排除既有研究在某个层面的金融结构上达成共识。在国民储蓄转化为投资资源的过程中,金融市场(包括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两个子市场)通常起到基础配置作用。金融体系中的银行和证券市场所组成的金融结构是金融发展的关键因素。银行市场——间接融资市场和证券市场——直接融资市场及其金融工具的组合结构是已被发展金融学领域所普遍认同的对金融发展具有决定作用的金融结构[18]3。不过,在金融法层面,这种仅仅关注金融市场业态结构的理论视角却略显狭窄和片面。

一方面,金融法对金融资源的配置无论是从经济功能的视角抑或是从社会功能的视角来看,其不仅应当关注宏观层面的金融市场业态结构的调整,还必须关注微观层面的产业金融结构的调整,这就要求金融法在研究金融结构的过程中,还必须将金融资源配置结构纳入其中。另一方面,金融法对金融结构的研究不能局限于金融市场本身,其除了密切关注金融市场业态结构、金融资源配置结构,还必须从金融调制权的法律立场,对金融调制组织的内部结构进行深入剖析,锚定金融调制组织的权力配置结构,进而确保金融调制行为对金融安全、效率、公平的积极影响。

因此,金融法结构理性下的金融结构应当包括金融市场业态结构、金融资源配置结构和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三个维度,这三个维度的金融结构代表了金融法结构理性原理的三条不同的作用进路,笔者将其称为金融法结构理性的“三维”理路,其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发挥金融法的结构理性功能。

1.金融市场业态结构

金融发展理论的集大成者哥德史密斯(Goldsmith)将金融结构理解为银行金融与金融市场的组合结构[19]75。金融禀赋结构理论实际上对金融市场业态结构的分析框架作了一定程度的扩充,新的金融市场业态结构拥有了更为广泛的内涵,不仅包含银行金融与金融市场的组合结构,还进一步关注银行体系内部不同规模银行的组合结构以及金融市场内部股票与债券的组合结构。金融市场业态结构是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下,影响一国金融发展和金融深化的关键因素,其自然也成为金融法结构理性关注的首要焦点。

在以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为金融学基础的现代金融法框架下,金融市场业态结构应当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银行与资本市场两种不同类型的金融业态以及同一金融业态下不同规模的金融市场主体,比如不同规模的银行,或者债券与股票等不同金融工具的组合结构。其中,银行与资本市场的金融业态更加关注宏观层面的金融资源配置效率,而同一金融业态内部的不同主体或者金融工具结构则侧重于微观市场主体的金融资源获取能力。在整个金融法锚定的三大金融结构中,金融市场业态结构是相对静态的金融结构。金融市场业态结构不仅能够直接影响金融发展和金融深化,具有科学的金融学理论基础,而且其对金融法基本价值目标体系的实现具有重要的中介作用。

首先,从金融法的效率价值来说,不同经济主体之间的资源配置方式是影响全要素生产力的决定因素,金融市场业态结构,会影响不同经济实体的融资效率和融资成本,进而影响一国金融深化的程度。金融市场上不同金融工具的组合结构对微观市场主体融资效率的影响则更为直接,因为不同金融工具受收益率大小、产品期限以及风险匹配系数等相关因素的影响,其服务的客户群体存在着显著差异。鉴于此,金融法通过法律手段,锚定最优金融市场业态结构,是实现金融法效率价值的关键中枢。比如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大型国有银行始终是企业融资的首选,但小企业难从大银行获得金融服务是一个普遍现象,国有银行效率低下一直是造成我国金融体系低效率的重要原因[注]这其实有两个深层次的原因:一是间接金融相较于债券、股票以及众筹等涉众型小额公开融资等直接金融工具,由银行付出一定的资金成本以负债业务的形式组织资金,或者在银行间市场融资用于拓展资产业务的商业模式本身即是一种相对低效的金融形式。二是基于国有银行的“国有”属性,其内部管理具有浓重的行政体制色彩,不仅其高管大量来自政府机关或者金融监管部门,而且在微观业务的开展中,也显现出较低的业务效率。。与此相反,分散的证券市场允许投资者同意或者不同意这些企业的前景,因而企业也更容易获得融资。因此,金融法要破解我国金融体系低效的问题,就必须将目光转移到我国的金融结构,从最优金融结构的视角审视金融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实施。

其次,从金融法的公平价值来说,对最优金融市场业态结构的维护有利于实现金融公平。金融公平同时包含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两层含义。其中,实质公平是指所有的经济主体皆有获取与其金融成本和金融风险承受能力相应的金融资源的权利[注]与金融法实质公平相对应的是我国学者提出的金融权概念。,它强调市场主体获取金融资源的实际能力和获取金融资源的最终对价与结果。与金融公平相对应的,则是在我国目前金融环境下普遍存在的金融不公现象,包括不同规模、不同产权性质企业获取金融资源的机会不公和价格不公等方面[注]比如从我国银行信贷资源配置情况来看,大量的信贷投放主要集中于国有大型企业、国家大型开发项目和东部沿海城市以及中西部区域中心城市。小微企业和中西部大量贫困地区金融资源配给则相当匮乏,融资难、融资贵、价格高的问题非常突出。。克服和破解我国金融不公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改善金融结构,而改善金融结构的首要目标则必须着眼于金融市场业态结构的调整。

以我国当前金融市场业态结构为例,银行金融在金融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同时,相比民营、中小、股份制银行在银行体系中的低占比,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又占据绝大部分的市场份额。这样的金融结构对于我国实体经济中金融资源需求最为迫切的“三农”和中小微企业等弱质经济领域来说,其金融服务能力明显不足,相关弱质金融主体的金融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根据金融禀赋结构理论,在以中小微企业为主的经济体中,中小银行的发展更有利于中小企业的生成,进而推动经济发展。因此,要改变金融不公的现实,金融法必须透过法律的理性哲学,引导金融结构向最优金融结构回归,才能有效保障各类融资主体的金融权,实现实质金融公平。

最后,从金融法的安全价值来说,金融市场业态结构是金融法保障金融安全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结构向度。金融市场业态结构是影响金融集中度的重要因素,其可以在两大层面对金融稳定发生作用:一是不同规模的金融机构的结构本身就代表着不同程度的金融集中度,并直接对金融稳定产生影响[注]经济学家威尔马斯认为,“大而不倒”的金融机构之所以从事风险交易,是因为它们的管理者知道如果形势不好不能阻止经济崩溃的话,政府会为他们买单。即使它们没有从事极高风险的交易,允许那种一破产就会把整体经济拖入危险的机构存在就包含着极大的系统风险,因为这种机构的管理者或者雇员的错误都可以导致机构的崩溃。。二是不同金融市场业态服务的不同对象,其代表的金融集中度也不相同,对金融稳定产生的影响力和风险系数各异。通常,间接金融的服务对象集中于大型企业、国有企业,往往具有更高的金融集中度。市场化金融尤其是众筹等小额涉众型金融工具的服务对象的金融集中度相对较低,对金融稳定的冲击相对较小。据此,金融法有必要锚定金融市场业态结构,将其作为金融安全管理的中介目标。

2.金融资源配置结构

金融资源配置结构是指金融资源在经济体中的处于不同战略地位的产业、行业之间、区域之间,不同性质与规模的企业之间以及处于不同社会地位、拥有不同财富水平的公众之间的配置结构。金融资源配置往往对实体经济发展、社会意识形态、人文环境状况甚至政治结构等均具有多重价值导向。作为一种动态的、最为直接作用于实体经济的金融法结构维度,金融资源配置结构是金融法理性哲学的重要中介。

首先,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结构是金融法实现金融效率的基本手段。“十三五”规划明确将“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效率和支持经济转型的能力”作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效率的本质要求就是要将有限的金融资源配给到实体经济发展迫切需求的战略性产业、行业和企业,达到以最低的金融资源投入实现最大的实体经济产出的价值目标。金融资源配置结构是公权力介入金融市场的中介目标。银行金融领域,人民银行以及银保监会出台的各种信贷政策管理制度是国家干预信贷资源配置结构提高资金配置效率的核心法律制度。在直接金融市场,证券上市行业管制制度、贫困地区优先审核上市制度、新三板市场挂牌准入负面清单管理法律制度以及证监会的各种窗口指导制度均属现代金融法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结构的法律措施。

其次,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结构是金融法实现金融公平的必由之路。在缺乏合理干预和管制的金融市场,金融必然成为富人的专属融资工具。在银行信贷方面,富人拥有更佳的信用与更多的可供担保的资产,因而拥有更多的获取信贷资金的机会。在债券与股票市场,更强的企业经济实力与更优的经营财务指标通常也更受投资者青睐。从自由竞争和商事法律的角度来说,通过自由竞争获得更优的金融地位本无可厚非,并且无论是从经济学还是法学的角度来说,均值得鼓励和提倡。但是随着时代发展,金融不应仅仅唯利是图,热衷于为富人服务,也应具有人文关怀和财富分配矫正功能,社会各阶层尤其是社会底层的金融发展权、金融服务获得权也日益受到各国重视[20]。经济法律制度尤其是金融法并不能单方面偏重经济发展速度与经济效率,还必须注重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而实现金融实质公平的基本措施——金融资源配置结构的合理干预自然成为金融法的本分和使命。

最后,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结构也是金融法实现金融安全的必然要求。从金融经济学来说,金融安全指货币资金融通的安全和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21]。金融资源的错配是当前中国经济中最为突出的问题。金融资源配置的扭曲往往导致银行资产质量的恶化。实现金融安全的基本前提是金融资源在不同产业与不同企业之间达到优化配置的状态。这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原因:其一,合理的金融资源配置结构能够避免产业与行业金融风险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扩散;其二,合理的金融资源配置结构能够降低因公司金融的过度扩张和金融资源过度集中而带来的金融风险累积,防止个别企业风险爆发危及整个金融体系。实践中,资本的逐利本性及其对金融风险的忽视往往导致金融资源配置结构失衡并危及金融系统的安全。因此,金融法必须从评估实体经济的要素禀赋结构出发,科学衡量行业间的风险系数配比,并以此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结构。

3.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

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的优化有助于金融市场业态结构和金融资源配置结构的实现,反映出典型的法的工具性价值和保障性功能。金融法将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纳入其结构理性的锚定目标,本身即意味着其对金融安全、效率、公平价值目标体系的高度追求。

首先,优化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对于提升金融效率具有重要的工具性价值。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有内外两个层面的含义。内部层面的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即宏观金融调控和微观金融监管组织本身的权力配置结构,外部层面的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主要是金融调制组织与其他部门和组织的权力配置结构。广义的金融监管权是一个系统的概念。系统整体性原理认为,系统本身是关系的集合体,系统内部的各要素之间是关系的结合。对金融调制组织而言,无论是宏观金融调控还是微观金融监管,其既会涉及中央金融调制部门之间的横向权力配置结构、中央金融调制部门与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纵向权力配置结构,也会涉及到刚性的国家金融调制部门与柔性的行业自律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之间的权力配置结构。系统论吸取了整体论从整体上看问题的长处,以及原子论深入分析的优点,形成部分和整体、分析和综合有机辩证地结合起来的系统整体性原理[22]。系统整体性原理要求金融调制必须处理好调制组织内部的权力配置结构以及各种监管权力之间的相互协作和协调关系。唯此,金融调制组织系统才能真正显现出其各要素所不具有的“新质”,从而表现出“涌现属性”[23]。在金融调制现代化进程中,基于提升金融效率的法律立场,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是金融法必须予以高度关注的焦点。

其次,优化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是实现最优金融市场业态结构的中介和保障,对金融公平的实现意义重大。如前所述,与我国以中小企业为主的经济体相对应,在最优金融市场业态结构中,中小银行以及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必须占据更加重要的地位。只有这些金融市场主体占据金融结构的主导地位,金融公平才能真正实现。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发展壮大离不开地方金融监管权力的相应扩张,这就要求金融法必须站在金融公平的角度,以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为金融学理论根基,以脱胎于地方分权治理理论的金融监管分权理论为政治学基础,重新配置中央和地方的金融监管权限及其配套机制。也就是说,金融法必须高度关注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这一中介工具。

最后,优化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是调整金融市场业态结构和金融资源配置结构的结构性政治基础,是保障金融安全的重要参照系。系统科学的动态演化原理认为,一般复杂系统里,在有序时段,必有众多的组元因素、子系统和多层次。由于系统与其所处的内外部环境始终处于动态的交互影响之中,系统必然属于动态的集合体或者过程的集合体,处于动态演化和发展变化之中。对金融调制组织而言,其内部的权力配置结构必须依据不断发展变化的金融市场及其客观发展规律而做相应的调整,才能真正确保金融安全,维护金融稳定。我国传统金融监管的对象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监管权力配置结构以及发展路径主要沿袭从总行到分支行、从中央到地方的树形衍生结构体系。中央集权是该监管结构的典型特征,中央的金融监管权高于地方的金融监管权。然而,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变迁,金融科技的进步已经使得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发突出。传统的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中心的金融市场受到扁平化管理的、与传统金融发展路径相向而行的互联网金融的猛烈冲击,“与中央政府相比,地方政府在掌握金融需求信息、加强金融体系监管、促进地区金融稳定等方面更具有制度提供的比较优势。”[24]在系统动态演化原理下,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实际和金融市场业态结构调整的客观需求要求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发生重大的改变,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自然成为国家金融安全不得不予以锚定的重要中介。

三、金融法结构理性的实现机制

对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下金融法结构理性原理的研究,其最终落脚点必然是金融法的实施机制问题,这有赖于对金融法的学科属性开展深入的反思和研讨。经济立法的“问题导向”是与传统的“理论导向”相对而言的,具有极强的实践品格[25]。从“问题导向”这一突出的实践品格衍生出来的是金融法学科典型的整合性、多元性和极强的专业性。私法和公法的区别并不是亘古不变的。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和融合,是现代法律发展的一大特征。近年来,融公法与私法于一体的领域法学研究在我国法学界大受追捧。根据刘剑文对领域法学含义的界定[注]领域法学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经济社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融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多种研究范式于一体的整合性、交叉性、开放性、应用性和协同性的新型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和话语体系。,金融法学应当属于典型的领域法学。金融法的调整方法或实现机制并不囿于传统部门法下经济法的固有范畴,而应当包含更为广泛的部门法方法和机制。这其中,金融商法与金融经济法——包含金融市场规制法和金融宏观调控法——无疑是最核心的部门法方法。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具备检审、塑造和驯化金融法律制度的结构理性的金融法要想最大限度地释放其应有的价值功能,就必须对其法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进行革新,通过科学指导金融法的各子部门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充分发挥金融法领域法学的多部门法律资源优势,方能确保金融法治的扎实推进。

(一)金融法基本理念与原则的革新

法学基础理论不仅研究最一般的静态的法的概念与基本理念、原则、法的本质特征及其形式渊源,而且还研究法的产生与发展及其法与政治、经济、社会、科技、宗教、文化等的互动关系,并最终服务于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建设。这其中,金融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无疑是最重要的范畴,引领金融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体系的塑造,促进金融法律制定与运行的基本原则的形成,搭建实现金融法治的正确轨道。

黑格尔曾言:“哲学的研究对象是理念。法作为哲学的一部分是以理念作为出发点的。”[26]1中国金融法学者一向忽视对金融法基本理念的系统研究,截至目前,尚无该方面的专著出版,国内主要的金融法学教科书也没有一本将其列为专章甚至专节进行系统介绍。笔者以“金融法理念”在中国知网进行文献检索,仅有西南政法大学张书清的一篇题为“金融法理念论纲”的博士论文,其他虽未以金融法理念冠名但行文中有所述及的作品也大多是论及某项金融改革或者金融法制定和实施中的某个环节的理念。更为严重的是,虽然既有研究在金融安全、效率与公平等理念方面能够取得基本共识,但所有这些成果均未将金融结构这一影响金融发展的核心中间变量纳入金融法理念的研究范畴,进而导致传统金融法理念下,实体经济中实际金融结构严重偏离最优金融结构,金融法基本理念对金融发展的实践指引力缺失。这是传统金融法基本理念研究最大的缺陷和不足。因此,要改变这一现实,强化金融法基本理念对金融法律制定与实施以及金融发展的理论指引力,必须对传统金融法基本理念进行革新。

金融法的结构理性原理要求金融法将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高度重视最优金融结构在金融法体系中的中介作用。因此,在法哲学的层面,金融法必须将最优金融结构理念奉为基本理念。笔者认为,最优金融结构理念是指以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为基础的金融法始终将最优金融结构作为其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元理念,在金融法律的制定与执行中,主动消除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实际金融结构偏离最优金融结构的各种行为,在金融私法和金融市场规制法、金融宏观调控法等各领域将最优金融结构的基本理念完美融入金融法治实践。在具体操作层面,金融法应主动将同时兼具本体论和工具论价值的、具有可测性、可控性与相关性的金融市场业态结构和金融资源配置结构作为国家干预金融市场的中介目标[注]货币政策中介目标的选择要求必须具备可测性、可控性和相关性三大要素。本文认为,作为国家干预金融市场的中介目标,同时具备这“三性”的金融市场业态结构和金融资源配置结构对于金融法价值目标的实现以及国家金融市场干预行为均能够起到很好的参考和引导作用。,通过监测、计量与金融工程学的量化研究,锚定最优金融结构,并以此引导金融立法和金融法律运行。

最优金融结构理念下,现行金融法基本原则必须进行相应调整。我国主流金融法教科书一般将分业经营与分业管理原则、适度竞争原则、保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原则、监督管理与经营分离原则、政府统一监管与金融业自律相结合原则、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维护金融业稳健原则以及与国际管理接轨原则等视为金融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固然在某种视角下反映了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法律实践的一般规律,但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调整器的总按钮,其必须对一国的金融发展提供极强的操作指引。传统的金融法基本原则的最大问题就在于其以金融深化理论为金融学基础,忽视了最优金融结构在金融立法和金融法律实施中的中介作用,无法确保实际金融结构与最优金融结构相一致,进而无法实现金融体系价值的最大化,也无法真正实现其力图实现的金融深化的目标。反过来,只有走出传统金融法基本原则的桎梏,以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为指导,将最优金融结构牢固嵌入金融法基本原则的理论范畴方能实现金融深化的理想图景。

首先,金融法必须以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为指导,以实际金融结构与最优金融结构相契合为根本宗旨,坚持金融市场优先原则。金融市场优先原则是经济法谦抑干预理念[注]谦抑干预理念是指为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国家干预必须恪守其依附性、时效性和后发性的理念。在金融法上的反映,意指金融法在介入金融市场时,须尊重和敬畏金融市场对于金融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自觉将公权力的干预限定于市场失灵的场合,锚定最优金融结构这个中介目标,以达到和维护最优金融结构为金融法的根本宗旨,最终实现金融法对金融市场调整的最优绩效。

其次,金融法必须以最优金融结构为参照系,合理适度调整国家公权力介入金融市场的时机、力度等问题,遵循金融市场干预比例原则。金融市场干预比例原则是指国家在运用公权力干预金融市场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和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基本原则,以实际金融结构相较于最优金融结构的偏离度为根本依据,使国家干预的程度与金融市场失灵的程度相吻合,避免一切权力滥用和政府干预失灵现象的出现。金融市场失灵无疑是国家干预的正当性基础,金融市场干预比例原则之所以成为现代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其核心价值就在于,它能够避免在国家干预金融市场的情况下,从市场失灵的这一个极端走向政府失灵的另一个极端,防止实际金融结构二度偏离最优金融结构,从而导致金融市场二次混乱局面的出现。

再次,金融法应当具备谦虚谨慎的基本品性,坚持金融市场理性假定原则。由于信息偏在、腐败寻租、体制不健、管制俘获等原因,政府失灵总是客观存在[27]。金融市场理性假定原则是基于这样的认识论基础:基于人类对于科学的认知本身所具有的有限性和滞后性等缺陷,立法者对于千变万化的金融市场同样也不可能达到完全精准和及时。当立法者对金融市场进行动态监测和科学分析之后,仍然无法得出实际金融结构与最优金融结构是否发生偏离的情况下,金融法要坚持理性假定的法学方法论,假设金融市场在彼时仍然是理性的,并且实际金融结构与最优金融结构并未发生偏离,国家暂不进行干预。金融市场理性假定原则是金融法防止国家权力不正当运用进而对金融市场机制产生破坏性影响的理论保障。

最后,金融法要充分运用多种调制手段,通过金融调制综合协调原则,确保实际金融结构向最优金融结构理性回归。当实际金融结构偏离最优金融结构时,金融结构的错配通常引致产业结构等经济结构的变化。因此,法律引导金融结构调整既需要最直接层面的金融法律与政策作用的发挥,也同时涉及到财政、产业、税收等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辅助;既需要矫正实际金融结构向最优金融结构回归,也需要配套的财政结构、产业结构、税收结构的相应转变。这在客观上要求金融法必须秉持金融调制综合协调原则,从一个主导者和牵头者的立场,以一种积极的主人翁意识,主动与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做到协调一致,最终形成一种具有聚合力和向心力的金融综合调制体系,方能有效实现金融结构调整的重任。

(二)部门金融法的路径

实现金融法结构理性,除了宏观层面的金融法基本理念与原则的革新之外,还必须辅之以纵向层面的部门法律机制的设计。只有金融法基础理论的革新与部门法律制度的完善互相配合,作为领域法学的金融法才能真正实现其结构理性原理,达成金融结构调整和金融市场功能优化之目标。

1.金融商法的路径

在金融法中,金融商法对金融结构的调整往往起到基础性作用。尽管受制于私法自身的一些调整方法上的局限,金融商法对于金融资源配置结构和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调整的能动性受到极大的挑战,但金融商法在金融市场业态结构的调整方面功不可没。原因在于,作为金融商法核心内容的金融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和金融市场交易法律制度,其具体的设计与新兴金融业态的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对市场化金融与银行金融的结构调整具有不容忽视的推动力和影响力。其具体的作用机理和路径为:金融商法以最优金融结构理念为指导,针对与实际金融结构相较于最优金融结构中发展不足的金融业态,完善其基本的商主体和商行为法律制度,特别是金融商事合同及其救济法律制度、金融信托法律制度、证券小额公开发行法律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进而借以发挥金融商事识别机制、金融商事选择机制和金融商事救济机制三重路径对金融市场业态结构调整的能动作用。

金融商事识别是金融商事交易方对交易对手方的识别,其目的是为交易提供一个“可判断的市场”,金融商事识别机制是确保“交易活动得以规模性开展的制度保障”[28]。金融商法一般对商事行为设置特定的义务标准,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双方充分识别的目的。比如中国银监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号令)明确将P2P网贷平台定性为“信息中介机构”,在第9条明确了P2P网贷平台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必要审核以及采取防止借贷欺诈等基础义务,并在第五章中规定了P2P网贷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等。这对于推动P2P网贷的商事识别、保护P2P网贷行业健康发展、调整P2P网贷这种直接金融模式在金融结构中的比重具有重要意义。

金融商事选择机制是指金融商法为金融市场交易主体提供的便于其进行商业判断和商业选择的保障机制。为金融市场交易主体提供一个“更有质量的市场”,是金融商事选择机制的重要机能。比如金融商法一般通过完善金融商事担保制度和独立第三方交易评级制度等对市场交易选择提供重要的保障。而这种选择机制的供给对于特定金融业态在金融结构中的调整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对中小金融机构的商业信贷以及P2P网贷等金融交易的发展意义非凡。

金融商事救济机制是指金融商法提供的一切用以解决金融交易纠纷的救济机制的总和。除了传统的诉讼、仲裁机制以外,金融商法还越来越注重金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的运用,这对于金融结构的调整尤其是互联网金融等新兴金融业态的交易占比的提升往往起到基础性的保障功能。

总之,金融商法的路径主要是通过其识别机制、选择机制、救济机制等基础交易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营造良好的金融交易法制环境,从而鼓励企业和金融消费者选择相应的金融交易,达到活跃相应的金融业态、提升相应金融业态的市场地位,最后引导实际金融结构向最优金融结构靠近。不难看出,虽然金融商法对金融结构的调整并不具有直接的塑造作用,但却间接地影响着金融结构的调整和演化,进而对整体金融市场功能的发挥起到关键作用。

金融法之所以高度重视金融商法对于金融结构调整的基础性作用,其理论意义还突出表现在金融法对于金融市场优先原则的崇尚和尊重。根据该原则,但凡通过金融市场机制、金融商事法律制度以及金融市场私权利主体的权利救济途径能够实现相应程度的金融结构调整的,金融市场规制法以及金融宏观调控法原则上不能主动干预,充分尊重市场优先、私法优先、私权利救济优先,合理适度控制公权力的运用,尽可能降低对市场带来的负面效应。金融商法对金融结构的调整尽管时间周期相对较长,但相对低廉的调整成本、对市场机制较低的破坏性以及对商事交易当事人权益的低侵扰性等优势十分明显。因此,我们应当从民商事基本法的角度构建整个金融市场交易的私法制度基础,确立金融交易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2.金融市场规制法的路径

金融市场规制法对金融市场业态结构和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的调整均可发挥积极作用。金融市场规制法主要包括金融市场主体规制法和金融市场秩序规制法,两者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对金融结构进行相应调整。金融市场主体规制法调整金融市场主体的组织及其与该组织有关的各种行为,在金融市场主体准入、主体设立、主体变更以及对金融市场主体的监管指标等方面均对金融市场业态结构调整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例,负责市场准入的部门是银保监会。从金融商法的角度来说,对金融机构设立的数量、区域与速度给予严格控制的非市场行为实质上剥夺了发起人的营商自由权,但从市场规制法的角度来说,这种市场规制行为对于实际金融结构的调整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当下以中小微企业为主的要素禀赋决定了我国银行业金融结构改革的前进方向是增加中小银行在金融体系中的地位。据此,金融市场主体规制法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审批问题上,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适度增加对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发放,增加中小金融机构在金融体系中的比重,增强金融机构对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提升金融和经济活力。在金融机构设立环节,由人民银行负责的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开业管理相关立法必须相应跟进,优化中小银行的开业管理服务,在接入大小额支付系统、征信体系等基础服务方面设立绿色通道。完善农村信用社改制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等市场主体变更立法,引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做大做强,从而达到维持最优金融结构的目的。在金融监管法领域,则应当在系统性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制定对中小银行不同于大银行的监管指标和体系,提升中小银行在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和融资市场的比重,便利中小微企业融资,实现最优金融结构下金融体系的多维价值功能。

金融市场秩序规制法是调整国家在规制金融市场秩序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之所以强调对金融市场秩序进行规制和矫正,原因就在于,失衡的金融秩序往往导致扭曲的金融结构。当实际金融结构偏离最优金融结构时,金融市场秩序规制法的修订对金融结构的调整意义重大。如在金融市场业态结构调整方面,股票、债券、中小企业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金融工具的发行监管法律制度对于一国金融市场业态结构的调整具有决定性作用。由于大量中小微企业在国有银行融资长期面临融资难、融资贵、流程多、效率低等问题,在我国新一轮的《证券法》修订过程中,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IPO)法律制度正在由原来的核准制向注册制改革,在债券发行法律制度方面,《证券法》的修订也将积极为双创债试点提供基础法律保障。同时,随着银行间市场中小企业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发行监管法律制度的进一步放宽,直接融资在金融结构中的权重有望大幅度上升。不难看出,在最优金融结构理念下,我国金融市场秩序规制法的改革对于引导实际金融市场业态结构向最优金融市场业态结构调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不仅如此,金融市场规制法对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的调整也具有很强的能动性:金融市场规制法从金融市场主体规制和金融市场秩序规制两大层面,以最优金融结构为指引,对不同调制主体的权力范围进行灵活配置,通过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的工具性价值,对最优金融市场业态结构和最优金融资源配置结构的实现起到保障性作用。比如近年来随着新兴金融科技(Fintech)的快速发展,互联网金融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对传统金融监管组织及其权力配置结构提出了严峻挑战。欲实现金融法的价值目标,必须依据金融禀赋结构理论,找出最适合我国当前金融禀赋要素的最优金融市场业态结构和最优金融资源配置结构,在此基础上,科学界定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及其权力配置结构,发挥最优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的工具性价值,促成金融市场业态结构和金融资源配置结构的优化。总体来看,相较于传统金融监管结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权力配置结构呈现出在纵向上强化对地方金融监管主体的倾斜性权力配置、在横向上突出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监管协调机制以及在整体上强调金融调制综合协调原则的特点。

3.金融宏观调控法的路径

金融宏观调控法对金融资源配置结构和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的调整均可发挥作用。基于金融禀赋结构理论,金融法必须始终将最优金融结构奉为金融市场调控的指针。从金融宏观调控法的内容来说,货币政策立法和信贷政策立法是金融法结构理性的重要实现机制和路径。以货币政策立法为例,作为一种具有专项性和数量型特征的货币政策工具,中央银行对特定的金融机构发放专项再贷款对于金融结构的调整具有多重价值:一方面,与中央银行的专项信贷政策的指向性特征类似,根据专款专用的基本原则,中央银行发放的专项再贷款商业银行必须定向发放给特定产业和领域的企业,这对于调整金融资源配置结构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另一方面,专项再贷款作为中央银行投放基础货币的一种重要渠道,从发放实践来看,其发放对象主要集中于涉农金融机构、城市商业银行等对涉农金融、民生金融、中小微金融具有重大支持力度的中小型金融机构,这对于改变中小型金融机构相较于国有大型金融机构在国家金融结构中的地位和比重具有显著的效果。

按照货币金融学的观点,基于改进的政策前沿曲线评判框架,非对称地实施结构性货币政策更能兼顾经济稳定和产业结构升级。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日益注重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对金融结构调整的作用。结构性货币政策理念不同于简单的凯恩斯主义需求管理政策只专注于总量调整,也不同于新古典均衡理论的“无为而治”逻辑,其在尊重宏观调控原理的基础上纳入了微观经济结构差异的考量。中国人民银行近年来力推的抵押补充贷款(Pledged Supplementary Lending,PSL)工具,其实质上与再贷款政策具有相似的金融资源配置结构调整功能。中央银行通过对商业银行发放PSL,不仅能够在量的层面进行基础货币的投放,借助商业银行的信贷行为调整金融资源配置结构,而且能够在价的层面引导市场中期利率,借助中期利率走廊机制,对融资价格进行宏观干预,从而在调整金融结构的同时实现实质金融公平。

金融宏观调控法对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的调整同样意义重大。传统观点认为,金融宏观调控就是中央银行调控,应当由中央银行代表国家专门行使金融宏观调控的职能。然而,金融宏观调控这种复杂的经济法行为远非某一个特定的金融部门所能胜任,从决策到执行再到监督,其往往牵涉多个部门的行为。为了协调这些主体在金融宏观调控中的角色和地位,有学者提出借鉴《德国经济稳定和增长促进法》中的“一致行动”原则,通过立法明确宏观调控实施主体不得对宏观调控决策拒绝执行或者“变相”执行[29]。理论上讲,解决宏观调控组织的“一致行动”问题,其根本还是要在宏观调控权的分权理论基础上对宏观调控权进行解构,而后按照分权的原则予以配置。

笔者认为,金融宏观调控权应当包括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除决策权由中央银行统一行使外,其余两项子权力均涉及中央金融监管部门之间、中央金融监管部门与财政、税务、相关产业主管部门之间以及中央金融监管部门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权力配置结构问题。金融法的结构理性原理要求,金融宏观调制组织的权力配置必须坚持最优金融结构理念,以实现最优金融市场业态结构和最优金融资源配置结构为宗旨,动态优化调制组织在横向和纵向两大层面的权力配置结构,充分发挥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的工具性价值,促进金融体系的良性发展。总之,金融宏观调控法对于促成实际金融结构向最优金融结构回归,实现金融安全、效率和公平价值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金融结构包含金融市场业态结构、金融资源配置结构和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三个维度。金融法包含金融商法、金融市场规制法和金融宏观调控法三大核心法律支柱。金融法的结构理性原理主要通过三大核心法律支柱以“二维三元实现机制”予以实施:“二维”即金融法总论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革新之维以及部门金融法的实施之维。“三元”即三大核心法律支柱对不同金融结构调整的三种作用进路。其中,金融商法主要对应金融市场业态结构的调整,金融市场规制法可在金融市场业态结构和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两大维度发挥结构调整功能,而金融宏观调控法则在金融资源配置结构和金融调制组织权力配置结构的调整中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如图1所示)。

图1 金融法结构理性的具体作用路径

四、结论

中国学者长期受以辩证法为核心的认识论影响,存在着严重的把认识论当方法论的倾向。因此,必须在认识论基础上找出法治实现的具体路径。金融深化理论的本质是一种认识论,也是一种价值论,即川岛武宜所言的各个社会阶层中相互关联所形成的一定的体系并受到法律保障或值得法律保障的那些价值[30]246。传统以金融深化理论为金融学基础的金融法研究陷入了金融发展的方法论陷阱。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从金融结构与实体经济的要素禀赋的关联与互动的视角看待金融发展问题,认为只有实际金融结构符合最优金融结构,金融体系才能获得全面发展,金融法秉承的安全、效率和公平等价值目标体系方能最终实现。本文以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为金融学基础,在具体梳理金融市场结构的基础上提出了现代金融法解决金融发展问题的根本法治保障——金融法的结构理性原理,并紧密结合金融法自身的特性提出了金融法结构理性的具体实施机制。

总体而言,本文是一篇以金融禀赋结构理论为金融学基础的、以定性研究为主的金融法学论文,其主要的学术意义在于为金融法学研究提供一种新的研究视角和进路,为我国金融发展及金融法治的实现提供一种科学的分析范式。笔者深知,金融法结构理性原理的进一步探索及其落地实施,将高度依赖于金融法学与统计学、数量经济学、金融工程学等相关知识的融会贯通,特别是在最优金融市场业态结构和最优金融资源配置结构的监测、统计、计量、分析等问题上,交叉学科研究将提供基础的金融学依据。唯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将该领域的研究引入更深的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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