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下第三人的范围

2019-06-06 08:37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0期
关键词:抵押权人动产抵押权

(湖南大学 湖南 长沙 410082)

我国现今对于登记对抗规则下第三人范围缺乏系统化和理论化的研究,不仅没有界定第三人范围的可操作标准,也未对第三人的实务类型进行梳理!正因理论研究的不完整不深入,对立法上登记对抗制度的权利性质以及第三人范围的确定及完善没有可借鉴指导之处,进而司法实务中也会面临前述裁判标准不一,适用依据混乱等棘手问题。《物权法》颁布之后对登记对抗规则的解读,未能站在比较法的立场并结合我国的法律体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笔者对于这个问题的主要探讨集中对于动产抵押下第三人的范围的探讨。

动产抵押权下第三人范围具体类型的界定:

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下第三人范围的客观要件,即何种类型的第三人属于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范围。

对于抵押权登记对抗下第三人范围,主要依据为未登记抵押权的效力,即动产抵押如未登记,能否对抗相应类型的第三人的范围。根据第三人与动产相应的法律关系对第三人的具体范作以下讨论:

一、抵押人的概括继承人

参照上图,假设自然人乙于其所有的动产上为甲设定抵押权,于所担保之债权未届履行期限时乙即死亡,乙之继承人丙因继承而取得动产之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因此丙也应受抵押权的影响,未产生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反之,甲作为抵押权人的继承人丙亦是如此,但此时要对丙是否为善意进行考虑。

首先当丙为善意时,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抵押权的存在时,应该保证继承人的权利,而不受抵押权的限制,有利于保证继承人丙在交易以及继承中的安全,更符合公平正义,这也是利益衡量的最佳选择。反之,当丙知道抵押权的存在时则应受其限制。

二、第三人为物权人

(一)后买受人

第一、有完全对世效力的所有权的取得人动产上的抵押权人甲需要行使其抵押权时,动产已被抵押人乙卖与(互易或抵偿等类似的法律关系亦同,不再另行讨论)第三人丙,丙因买受动产而成为其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非经抵押权人同意,用转让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或者受让抵押物的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以外,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丙买受动产的行为如发生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则乙为甲在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属无权处分,本节不论。从这个构架中可以看出主要是抵押权与所有权的冲突。物权间的优先顺位判定,一般应遵循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原则,抵押权一般应优先于同一物上之所有权。在奉行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或在抵押权标的为动产的场合,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原则则存在疑问,因该抵押权可能虽已成立,但欠缺登记公示而无完全的对世效力。①缺乏作为物权完全对世效力来源的公示,正是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虽有效成立,仍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重要原因。分情况讨论:第一,抵押人买卖动产是未经抵押人同意,此时属于无权处分,丙此时的情况要考虑前抵押权是否登记,前抵押权未登记,则丙善意取得财产,不受前抵押权的限制;其次,前抵押权已登记则丙不属于善意的范围,因其可以在登记簿上查到抵押权的存在,因此其应受抵押权的限制。第二,抵押人买卖动产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此时属于有权处分,丙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此时也要考虑前述抵押权是否登记,已登记则所有权不得对抗之,未登记,抵押权不得对抗已经取得完全对世效力的所有权。第三,综上所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已经取得完全对世效力的后买受人,但是此时也要考虑到后买受人为善意或恶意,后买受人如果为恶意与乙串通,则应限制不得对抗前述抵押权人。因此,取得完全对世效力的善意所有权人丙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第二、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取得人。对于这种类型,主要是讨论抵押权与特殊动产的转移均未登记的情况,首先,不能简单适用前述“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因该原则的基础在于取得完全对世效力在先的权利于在后的权利取得之时即得对抗该权利人,欠缺完全的对世效力即缺少此基础。《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通过交付产生占有公示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必须采纳的方式,而登记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必备条件。本文认为:应当从保护信赖利益的角度进行分析。因此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所有权人,更为合理,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二)用益物权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物权法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五十二条、以及一百五十六条只规定,用益物权的种类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因此动产不能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因此在此不进行讨论。

(三)担保物

王亮与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菏泽市金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金东升借款合同纠纷中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即留置权人得就动产之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如有余额,再由抵押权人受偿。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亦体现了这一原则,其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动产抵押权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抗留置权人,此为法律赋予留置权优先性之故,与登记对抗无关。故留置权人非属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下之第三人范围。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体现的很明显。②对于抵押权与质权中的第三人的范围界定,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较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所以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必须有个前提,即抵押权有效设立且依法登记。按照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未经登记的抵押不能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三、第三人为债权人

(一)普通债权人(一般债权人)

对于这一部分司法实践出现了分歧,也是众多的关于登记对抗下第三人的范围案件所涉及到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主要有两种观点:首先在湖州练市新燕食品有限公司等与吴友士、湖州泽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吴友士对被告泽正公司抵押的印花机设备拍卖所得价款在执行泽正公司系列案件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的判决思路认为:第一,就法律性质而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优先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这是民法的基本规则,动产抵押权既属于物权,理应优先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动产抵押登记与否不影响其物权优先效力。第二,就交易安全而言,一般债权人借与金钱系信赖债务人之清偿能力,故应承担不获清偿的风险,否则其为避免不测之害,自应设定担保物权。而且一般债权人与动产抵押标的物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不能承认其具有对抗动产抵押的效力。③从而认定第三人的范围不包括一般债权人。但又在判决中说明,登记对抗中的“对抗”可以理解为动产抵押权人对他人的权利予以否认或排除,因此,除了动产抵押人及其继承人外,只要第三人的权利存在、行使会与动产抵押权人权利发生冲突的都属于立法上的第三人,但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其权利的行使与动产抵押权发生对抗关系的所有第三人。但一般债权人亦属于与动产抵押权冲突的权利,前后自相矛盾!在其他大多数案件中将对抗关系中的第三人解释为对该标的享有物权的相对人,但是对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在后的承租人,此时的承租人属于债权人。与法院的裁判出现矛盾。其次,在张之伟、任国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中二审法院对于一般债权人的态度出现差别,认为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第三人做限制规定,法未禁止即可为,故一般债权的第三人同样具有对抗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因此上诉人张之伟与被上诉人朱莉之间的抵押权不优先于被上诉人朱莉与被上诉人任国松之间的一般债权。从上述的司法实践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采取的观点有五个理由:一是就法律性质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恒优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此为一项基本原则,动产抵押权既属物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实为当然之理,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效力,否则动产抵押权是否具有物权性,将因有无登记而不同,势将混淆法律体系。二是就文义言,对抗云者,系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始生对抗问题,动产抵押权依其本质即优先于债权,自不发生对抗问题。三是就立法史而言,“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系仿美国立法例而设,依美国动产抵押法,动产担保无论是否登记,其效力恒优于一般债权。四是就交易安全而言,一般债权人之借与金钱,系信赖债务人之清偿能力,故应承担其不获清偿之风险,其既与动产抵押之标的物无法律上之直接关系,实不能承认其具有对抗物权之效力,一般债权人为避免遭受不测危害,应设定担保物权。五是再就附条件买卖而言,所谓第三人不应包括买受人之一般债权人,尤为明显,一般债权人不能仅因信赖买受人所占有之物为其所有物,即应受到保护,交易上的信赖危险,仍应由自己负担。④

笔者认为:第一,从利益衡量角度看,为保护交易安全,应保护第三人信赖占有所为的交易。当第三人与抵押人交易的时候,抵押人作为债务人,第三人作为债权人,第三人如是善意第三人,也即对该动产标的物已设定动产抵押权并不知情,因为该动产抵押并无公示,从外观是不能知悉该动产标的物上设定有抵押权,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善意第三人只要信赖该标的物的占有,即可推定抵押人为所有权人,因信赖占有与之进行的交易,就应该受到保护。保护善意第三人也代表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如果善意第三人与对方交易都要进行查询登记或者会被一个未公示的抵押权所对抗,那么交易安全就无法保障,交易秩序也无法维持。因此,不能把这个交易成本和风险由善意第三人来承担,也不应该让善意第三债权人遭受不测损害,这不只是保护的一个善意第三人而是保护的整个交易安全。动产抵押权人未对其抵押权进行公示,也要为此承担一定风险,那就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对善意的第三债权人有排他、优先的权利。如此才更符合公平原则。第二,我认为这是王泽鉴教授个人对“对抗”的定义从比较法上看,未登记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对抗关系是对抗制度中的重要一环。例如在日本尽管有诸多理论界定何谓(对抗)关系,但是没有任何一个理论彻底否定了未登记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对抗关系。一般认为区分是否具有对抗关系的关键点并非权利性质是物权还是债权,而是是否具有物的相争关系,即使是债权,只要取得某种物的支配关系也属于不登记不得对抗的范畴⑤。第三、未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人与善意第三债权人应平等受偿。不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是否包含一般债权人,实质上就是一个交易安全(动的安全)与意思自治(静的安全)的冲突问题。更进一步而言,就是一个交易成本的分配问题。让第三人承担重要的审查义务似乎违背登记对抗规则追求效率的目的!同时未经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对抗可以理解成排他、优先效力。这也并不等于,动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绝对不能实现,只不过未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不享有优先、排他的权利,如果抵押权人先实行其抵押权,就可以获得优先实现,当然如果被善意第三债权人优先受偿,也就意味着附着在该特定物上的抵押权消灭。还有就是当抵押人破产的情况下,该动产抵押标的物也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别除在破产财产之外,抵押权人不享有别除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

(二)承租人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先租后抵”,买卖不破租赁;(二)“先抵后租”,抵押击破租赁。本文旨在通过法律实践案例分析,“买卖不破租赁”是原则,但在“先抵后租”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则出现“抵押击破租赁”。

笔者认为:对于动产无论租赁物为动产抑或不动产,承租人用益其物进行生产经营,所应得之利益,法律均应保护;而实践中,用于租赁之动产,其价值往往重大,对其之租赁,意义不在不动产之下,应与不动产租赁权一体保护,赋予其物权的效力。纵有价值较小之动产被用于租赁,虽其租赁权意义不及不动产重大,但其物权意义不比不动产小,而是否予租赁权物权化,于立法政策而言是一种承租人与物权人间之利益平衡,此消彼亦消,因此应仍以不动产之例保护承租人之利益,尤其在租赁权与抵押权竞合之情形,价值较小之动产用于抵押,对于增进资金融有很大的帮助。要使租赁权有物权之效力,亦须经公示方为正当,而租赁权之公示,依其性质,当以租赁物实际交付承租人占有为要,且惟有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才可为租赁权的实现,以合法律保护承租人之初衷。我国法律虽未将租赁物的实际交付作为租赁权物权化的要件,在解释上应作此理解更与利于保护租赁权人。⑥

第一,先租后押。动产租赁权应与不动产租赁权一样,有不受在后的物权妨害的效力。第二,先押后租。抵押权已登记的产生完全的对世效力,因此可以对抗在后的

承租人;抵押权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在后的已经物权化的承租人。

四、侵害抵押物的侵权人

侵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损毁动产时,其不可能也无必要查阅动产之登记簿,亦无任何与登记簿有关的正当利益;而于甲向丙主张其有抵押权而请求赔偿时,侵权人虽可能查阅登记簿以确认甲是否有抵押权,但并不能因其抵押权未登记而产生任何信赖利益,因侵权行为之客体,并不限于公示之权利,且侵权人的责任仅以其造成的损害为限,并不因抵押权人甲的存在而须承担额外的责任。在赵设与王火旺物权纠纷案件⑦中我们可以对此进行分情况分析:抵押人为动产所有权人时,因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因此不得对抗原来的抵押权人。当侵权人为第三人时,此时要分是第三人为善意还是恶意,第三人不知抵押权的存在而要将对抵押物的损毁导致抵押权人权利受到损害的责任加于第三人之上,显然有失公平。当第三人知道抵押权的存在时,则应受抵押权人的限制。因此,动产抵押权纵未登记,侵害抵押物的侵权人为原所有权人以及恶意的第三人时不得否认抵押权之存在而拒绝向抵押权人承担责任。但第三人为善意时即不知抵押权的存在,则不应将责任归于第三人。此时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最后本文对于抵押权下的登记对抗第三人的范围做了基本的讨论,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案例,认为我国对于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出现很多问题案件判决的前后矛盾,法院判决思路有现实例子来推翻,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做出的不同的判决等问题,成为在这一问题下最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

【注释】

①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

②胡京铃与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③湖吴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2013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43-244.

⑤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5.

⑥李文涛著.“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则中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以对传统民法形式逻辑的检讨为思路.法学杂志,2012,8

⑦焦民二终字第00200号,2014

一、著作

(一)外文著作

(二)中文著作

二、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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