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下的法解释初探

2019-06-15 13:18李娇娇
青年时代 2019年12期
关键词:价值取向

李娇娇

摘 要:由于逻辑证成和正当性赋予的需要,解释进入我们的法学领域,并发挥着相当的作用。社会不断发展,不断产生很多新事物,法律需要具有稳定性导致其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甚至在法律规范完善的情况下,由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也会发生适用该规范不正义的情形。此时,解释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语言的多样性、立法者预见能力的不足和想象力的不周延,使得解释在现行法的适用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解释方法;价值取向;体系解释

一、法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规范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对在该领域的所有人都具有效力,具有指引、评价和预测作用。法律的性质要求法律应当具备确定性,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是一个稳定的规则体系,法律一旦规定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具有公信力的,应当尽量减少修改的次数,防止朝令夕改的出现,以免让人感到无所适从,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感。法律的确定性还蕴含在法律规范之中。法律规范规定了某种行为模式和对应后果,他们之间必然存在着因果关系,公民可以通过法律条文,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由此,公民就会谨慎地设计自己的行为。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尽量做到面面俱到。因为生活关系十分复杂,根本不能细致的完全归纳到法律关系之中,再者,社会关系也是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下的,因此,规范适用者必须一再面对新问题。①

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中,法律术语在某些情况下并没有那么确定。比如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是否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包含的“消费者”,我国各地法院对这个问题有争议,法院的判决也不尽相同;公民以被公证过的遗嘱的方式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赠予他人,是否不管在什么情况下,该赠予都有效,那么当这个“他人”是婚外情人的时候,是否也同样有效;如果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在生前几十年都互不联系,甚至一方不知道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此时是否该将丈夫的遗产判定给生活上毫无联系、法律上承认的唯一妻子,而不是相互生活接近四十年,风雨同舟的生活中的“妻子”呢;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为升格法定刑,那浓硫酸是否需要法条中“持械”所涵盖的内容,是从外观来区分是否属于“械”还是应该从对人的损害程度来进行区分呢。

我们从上面的例子中不难看出,法律条文有确定的一面,但其确定性并不是在时时刻刻都能体现出来的,也不能作用于所有的社会情况。当明确的法律条文作用于具体的案件时,法律条文中的一些内容可能会变得模糊。首先,因为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希望法律能长期有效,法律也是针对社会中的每一个人的,应当具有抽象性,普遍性,可以多次适用,因此,法律条文具有开放性的特质。其次,法律的开放性特质还存在于法律条文语言的开放性之中。语言并不是公式或者术语,让人都理解相同,中华民族的语言博大精深,一个语音语调都会有不同的含义,更何况语言本身就会使得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理解,在确定的法律术语中,大家的理解是确定的,但超出一定范围的法律条文内容,就会产生不确定性。法律没有数学确定,日常会有较多的比较级,多有模糊不定的边缘。再者,为了法的安定性和确定性,立法者会采取主要的违法犯罪行为模式来制定法律,会出现不可避免的窄化,也有可能受现有的物质生活水平限制,不能预见到未来的违法犯罪行为,这都使得法律条文具有滞后性。最后,随着经济和劳动力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越来越多法律制定之初没有预料到的情况,预见能力的不足常常导致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甚至对于一些新型犯罪,法律还来不及作出反应。然而法官要承担必须裁判案件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面对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与需要在现实生活中作出裁判的两难境地,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解决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法解释。

我们几乎可以达成共识,作为法律规范适用者的法官拥有一定的解释法律的空间。关于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凡法律均须解释,盖法律用语多取诸日常生活,须加阐明,不确定之法律概念,须加具体化。”②

二、法解释的内容及特征

(一)法解释的内容

由上可知,法解释是法适用的前提,要得到合理的法适用,必须要有合理的法解释。对法律解释的概念,国内很多学者都有探讨。法解释是司法工作者的固有职能,在面对法律的适用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法解释。从适用的角度来看,法解释与法律推理一样,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的技术,是法适用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对于法官队伍来说,法解释是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据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文本进行理解、说明乃至漏洞填补的活动。从法解释本身来看,解释发生在具体的实施环节、具体的案件之中,一般来说,只有将法律条文适用到具体个案时,才会有解释的需求,法解释因此而具有司法性、个案性、被动性。

(二)法解释的特征

法律解释的特性或特征,台湾学者黄茂荣论述为以下六项:“第一、法律解释对具体案件之关联性;第二、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第三、法律解释之文义范围性;第四、法律解释之解释循环性;第五、法律解释之历史性;第六、法律解释之合宪法。”③其中,法律解释的文义范围性、历史发展情况与合宪性解释因素与其他相关内容重复,被认为不属于法解释的特性问题。

法律解释对具体案件的关联性。法解释是针对具体的案件而作出的。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法官面对的矛盾双方争议的具体案件;在学说探讨的研究中,是学者针对他们所想像的或者思考的虚拟的案件。无论如何,只在将法律规定与某个具体案例事实相联系,用法律解决案件时,才发生法律解释问题。④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适用者务必使法律规范与事实相符。此即法律解释对于具体案件的关联性。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解释说:“法院对规范所作的新的、范例性的解释,也会改变实际的规范适用,换言之,会改变实务。然而,这通常并非解释者的企图;他只是想认识:从正确的理解看来,规范‘原本要表达的内容。”⑤

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学界普遍认为,法解釋具有价值偏向,不同于数理结构。价值取向性是指法解释不是机械的步骤运作,而是具有内涵价值取向的一种灵活的判断。不过这种灵活的判断并不是离开法律体系整体的价值而任意判断的,而是以作为法律基础的内在核心价值为判断依据的。如民法中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就是作为民法法律基础的核心价值。法律规范作为规定公民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也是包含了价值选择的,这不是数学公式般的可验证真伪,而是由法律适用者判断是否符合法律的目的。这些目的也是法律的核心,是法律意旨所在。正如德国学者达姆所指出的:“法律绝不仅是徒具语言形式的东西。它追求着实务的目的,它的眼中有它在生活中要贯彻的价值。”⑥在实务上,解释主要着眼于法律内在的基本价值,如宪法上有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价值取向,又如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例如,在四川地区轰动一时的“泸州遗赠案”,一个男性把自己所有的财产以遗嘱的方式全部赠予给婚外情人,丝毫不给自己的合法妻子和儿女们留下财产,甚至还去将这份遗嘱进行公证,加强这份遗嘱的效力,希望顺利地实现把钱都给婚外情人的目的。这份遗赠在法律操作上毫无瑕疵,并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的情况下作出的,法院仍然没有将这些遗产判定归属于这个婚外情人,判决的理由就是基于公序良俗原则:黄永彬的做法违背了一般人的法感情,损害了社会公共道德,被判为无效行为。

法律解释的解释循环性。解释学循环的问题揭示了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这在法学上也是具有深远意义的。我们认为对法律条文整体的理解应当建立在对法律条文每一部分都能正确把握的基础上,而对每一个法律条文的理解也应当在理解整体、把握法律基调的基础上。即从逻辑上来说,我们在理解整体法律条文之前,不能很好的理解部分条文,在理解部分条文之前,不能把握好整体法律条文。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理解的过程就是在部分和整体之间来回切换,体现为从部分到整体,从整体到部分的循环。解释学者加德默尔将解释学循环表述为:“理解永远是由整体理解,即解释者的前理解运动到部分又回到整体的理解,即解释者所达到的新的理解。”⑦眼神来回往复在部分与整体之间时,部分与整体的和谐状态就是我们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否则就不是和谐状态。我们可以理解解释循环性,我们要理解法律用语、条文或者制度,需要对这个法律体系的理解作为支撑,反之,我们对整体法律体系的理解也需要理解每一个法律用语、制度的内涵,这也防止法律适用者片面、孤立、断章取义地曲解法律。

三、法解释的标准

在哈特与德沃金的争辩中,他们解释道:解释是解释结果的结果,解释方法是在结果被确定后,才被选择。解释的作用是在解释过程中用以形成共识,争取支持的手段,可以对结果提供正当化的基础,从而也可以检验结果是否正确,避免错误。解释的标准从字义出发,划定解释的界限、明确文义射程,运用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从法律制定过程为检验的素材,探讨法律的意旨,最后服务于目的解释,发现法律的目的。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即字面含义解释规则,要求法官运用符合逻辑的解释规则,按照一般的语法构造给予通常的理解。字义是表达者想要表达的内容,表达者也遵循文字的用法规则,特殊的语言用法可能会构成专业的术语。

语言具有开放性,多义性,不同的人由于不同的生活环境,在理解上会存在着一定的差别,这些是语言的优点也是不足的地方。我们可以看到,仅从语言用法本身来说,是不能获得清晰的意思的,而且还会有或多或少的其他可能性存在。所以,我们必须清楚的看到语句的脉络、事物的情境,才能确定法律所指的真实意思。当文义非常明确时,不能以其他解释结果取代。如果某些用语在法律语言中已有特定涵义,如契约、无权代理、遗赠等通常法律人都知道其特定含义,如果法律的含义是清楚的,那就不能再改变词汇含义来迎合法官推定的意图。比如德国基本法第一条:所有德国人在整个联邦内享有迁徙自由。从字面上很好理解这句话,根据文义解释,只有“德国人”才享有迁徙自由的权利,而其他国籍的人并不能依据这条法律在德国境内享有与德国国籍人同样的权利。

(二)体系解释

在一部法律之中,不同的条款之间是相互关联的,法律条文与法律规范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有时几个法律条文对应一个法律规范,这时就需要联系这几个法律条文,理解他们共同阐述的法律的含义。与此同时,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也应该在法律框架之下,符合法律目的进行解释,以求达到法律的整体的和谐。法律是具有整体统一性的,上下条文之间处于有逻辑的和谐状态。解释者在解释法律时,也需要维持法律条文的和谐统一,避免出现互相矛盾冲突的情况出现,尽可能使整部法律形成一个立法体系。法律法规不断的修正也要求法官适用体系解释规则。⑧虽然在实践中,法官是依据法律经验去判断大概属于那个部门法,再根据案情去找法、适用法,但在找法、适用法的过程之中,法官的目光是来回于这个法律文本之中的,法官需要判定不同法律的不同偏向,由体系入手把握整部法律的基调,有时候对一个法律条文的适用需要联系其他法律条文、另一部法律,因此,对法律文本乃至法律体系的解释都具有很重要的实践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⑨规定了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基于此,法官可以根据这一条作出合宪解释,也就是说,在解释法律法规时要尽可能避免解释结果出现因为违反宪法而无效。

(三)历史解释

法院不应寻求确定或断定法律的作者想说什么,而是通过他所说的断定他意欲为何。历史解释要求解释者解释时需要寻找或复制立法机关的原始意图,作为要解释问题的答案。作为历史事实,法律与其所处的时代有一种功能上的关联性。时间缓慢进行,立法当时的某些具体因素可能随着时代的演进而改变、消失。不过,立法者当时制定这样的相应法律法规是为了解决什么样的问题、希望达到什么样的目标是可以被清楚看到的。

我们可以通过历史解释的方法来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⑩关于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有关规定。对于商家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惩罚如此之重,立法者为何要如此规定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我们可以通过了解该法制定时的时代背景得出答案。20世纪90年代,我国厂家、商家制造、销售伪劣假冒产品的行为屡屡发生,对于市场信用的破坏也是巨大的,发生了许多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成为了严重困扰政府的难题,而许多地方行政部门打击也不能很好的遏制事情的发生,最后,为了打击这种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弱势的消费者群体,维护我国安全稳定的交易秩序,促进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目的解释

现实生活中,争议的发生并不都是由恶的念头引起,双方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存在差异,也是可能会出现争议的,这时就需要居中裁判者能够正确的认识法律,了解法律的目的,作出合理的判定。目的解释是法解释的基本方法,在我国法学界被普遍认可和倡导。在确定法律用语的时候,我们应当考虑立法的目的。我认为,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一个有利于法律目的实现的解释是应当优先于那些不利于法律目的实现的解释的,这符合立法者的目的,也符合法律制定之初的目标。当然,真正的解释不能机械的套用,法官也不是单纯的输入案件和法条就能得出统一答案的机器,利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的情况也有發生。在法理学中,裁判者有时会因为个案正义而适用法律原则不适用法律规则。这就是法律适用在案件上能达到正义的目的优先于对法律条文的固守和僵化。

在合同法中,双方当事人基于某一合同目的而签订合约,双方也不存在表意不真实的情况,如果发生双方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者某个条款存在不同认识时,当事人对此发生争议。那么法官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出发,理解双方有争议的文字,并得出一个结果,我们应当认为这个结果是服务于双方的合同顺利完成而作出的,是可以被我们的正义感所接受的,应当认为这个合理的裁判具有正当性。就比如长期合作的商家,每次都交易一种质量的大米,彼此之间都形成了默契,那么在接下来的交往中,他们之间很有可能明确说明的合同内容就只有数量、时间等,并无质量的相关规定。此时,双方虽然在新的合同之中对于大米的质量没有作出规定,但应当可以认为他们之间交易的大米质量是和以往大米质量一样的,这是符合双方交易目的的合理的期待。从这个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到合同目的成为决定合同内容的重要指标。

四、结语

法解释学是一种基本的法学研究方法,也是法学生必须掌握的法学基础。法解释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不同认识,得到公平的法解释,也有利于消解法律体系内部矛盾、构筑法学理论大厦、担负起法学指导实践的重担,让沉默不语的法律条文发挥出内在的含义,因此,我们应当重视法学方法,在法律系统内部贯彻沟通的理念,使“现行法”系统成为边界清晰又生生不息的活法。

注释:

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 陈爱娥译, 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第195页。

②参见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基础理论》第25页,1981年版。

③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257一272页,台大法学丛书,1982年版。

④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259页,台大法学丛书,1982年版。

⑤[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 陈爱娥译, 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第195页。

⑥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266页,台大法学丛书,1982年版。

⑦殷鼎:《理解的命运》第147页,三联书店1988年版。

⑧管金伦. 法官的法解释[J]. 法律方法,2003(00):213-288.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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