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9-08-14 18:29田焱
时代人物 2019年7期
关键词:惩罚性权益保护法赔偿金

田焱

在古代的法律中,无论是国外的同态复仇,还是中国的假一赔十,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但是后期学者在对这项制度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并没有研究透彻,因此在大陆国家很难有效的应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此相反的是,英法国家从1763年就开始对惩罚性賠偿制度进行研究,而且发表了众多的文献。在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主要是分为两个方面,第1个方面是在进行制度研究的过程中,可以对引入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行探讨,并且对制度的适用性进行分析。另一方面是对其中存在的侵权法进行深入的研究[1]。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民商法中的具体应用

制度确立的正当性

我国在进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的过程中,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制度应用经验,并且对这项制度的应用合理性与正当性进行深入的分析,这项制度在应用的过程中,不会与补偿性原则存在明显的冲突,而且在应用的过程中,弥补了民事诉讼中的过程繁杂与费用偏高的麻烦。在进行消费者侵权案件解决的过程中,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如果比较小,但是消费者想要起诉加害人时,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资源会远远的超出原有的损失价值,因此在计算赔偿金的过程中,不会将当事人的维权费用纳入赔偿金中,需要根据赔偿金的制定原则进行计算,因此惩罚性赔偿原则可以被称为报酬性赔偿金。我国在引入这项制度的过程中,是符合正义原则的,可以充分的发挥制度中的补偿功能,而且这项制度在应用的过程中,可以激励被侵权人积极的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侵权人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2]。

制度的应用调查

根据我国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实践,可以发现这项制度的应用范围正在不断的扩大,对这些案件进行问卷调查时可以发现,如果赔偿金的价格是商品价格的10倍以上,就会激励更多的消费者进行维权,20倍的赔偿金可以调动2/3以上的消费者进行积极维权。对于商家来说,即使将赔偿金调整到原有价格的50倍,对于商家的抑制作用,还无法发挥应用的效果,因为这些惩罚金对于商家侵权所得利益来说,仅仅是很小的一部分。根据现有的案件调查,可以通知,在进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的过程中,惩罚力度并不重,仅仅是鼓励了受害人主动追究责任,相比之下,我国的行政处罚的威慑力度和惩罚功能更强[3]。

制度应用功能

我国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后,实际上仅仅借鉴英法国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两项功能。根据我国很多案件实例可以发现,在进行制度应用的过程中,对于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的惩罚和遏制功能,远远不如其他国家,无法有效的发挥制度的作用,但是在鼓励受害人主动诉讼这一方面的应用效果比较强。很多实际案件都对我国消费者的主动诉讼行为进行了激励,但是对于一些打假行为来说,对其是否存在真正消费者的身份行为需要进行深入的分析,因为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概念相反,在进行制度应用的过程中,其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主动的索取赔偿。因此在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过程中,需要对各项事件进行具体的区分,才能真正的对商家的侵权行为进行惩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

与其他制度的融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进行制度应用的过程中,还可以将其与其他制度进行融合,这项制度的首次实践应用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的融合。在进行制度融合之后,对于赔款数额的确定一般有两种立法方式,一种是恒定比例标准,就是无需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直接由法律制度对侵权行为进行惩处,这种立法方式增加了法律的透明度,避免了法官徇私舞弊的现象发生,但是因为制度在应用的过程中刚性比较强,无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能出现惩罚过重或过轻的现象发生。另一种是浮动比例标准,就是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综合评价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再对赔偿金的数额进行确定。这种立法的弊端是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时,法律的履行可能不够透明化,甚至法官可能出现凌驾于法律制度上的行为。要想杜绝这种问题的发生,需要在设置赔偿金额时,添加一个金额上限,对法官的权力进行遏制。

食品安全法。将这项制度融合到食品安全法中,制度的应用范围比较广,而且不同于其他法律规定,在进行赔偿金确定时,制定的规则类似于浮动比例原则。因为在进行商品房买卖的过程中,数额比较大,因此对于上限的制定更加的严格。旧食品安全法中的赔偿金额是不变的,无论存在何种方式的侵权行为,都采取了高于商品价格10倍的赔偿金制定标准。这种赔偿方式显然不够正义,在进行新的食品安全法确立的过程中,对这项问题进行了更好的解决,新的法律规定赋予了受害者选择实际损失三倍赔偿的权利。根据制度的应用效果可以发现,新的食品安全法,可以更好的裁决侵权人的行为,并且对赔偿金进行确定。在这个过程中,还可以制定一个赔偿下限,可以更好的激励受害人的维权意识,而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违法经营者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惩处。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和优化

构建完整法律体系

当前在进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的过程中,首先要构建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能优化制度的应用效果。要想解决立法过程的碎片化和繁杂化问题,并且对制度的适用性困难进行解决,就需要对各项法律进行综合分析和整合,需要统筹兼顾,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在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时,首先要确立法律的一般法律地位,再对法律条款进行细化分析,可以对制度应用过程中无法解决的特别事项进行解决。可以在保持对法律的基本语法基础上,对制度的具体使用范围和赔偿的数额进行确定,不能凭空设立新的这种应用标准。

在我国现行法律应用的过程中,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一定的冲突,在应用的过程中存在一定困难。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存在欺诈行为,而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如果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就需要进行惩罚性赔偿,如果这两中行为同时存在,就会出现制度的应用困难。由此可见,在进行法律制定的过程中,需要进行长期的完善和优化,而且要对立法制定更高的要求,需要进行精准立法,才能扩大法律制度的应用范围。

建立联动整合

要想保证这项法律制度的应用效果,使其适应我国的社会需求,就需要对各项法律之间进行联动和整合。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各项规定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负担,并且对赔偿金的数额进行了具体要求,又对赔偿金的下限进行了明确规定,使得法律对于侵权行为人的约束更强。这种制度的应用效果非常好,在进行其他制度确立的过程中,可以借鉴这项制度的应用效果。但是对于其他的制度确立来说,在设计的过程中存在一些缺憾问题,其中一项就是在进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的过程中,并没有对性质进行明确,如果出现的行为超过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在一定程度上,赔偿金就相当于罚金制度。那么在进行制度应用的过程中,是否应该履行不二罚的原则,值得进行深入探讨的。在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刑事罚款的过程中,这项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也需要进行深入的了解。

这样制度在应用的过程中使用范围比较窄,例如在法释中制度的应用范围仅仅存在几种类型,但是因为市场中的欺诈行为比较多,这几种类型不足以对所有的欺诈行为进行惩处。根据民法中的公正公平原则,在进行制度确立的过程中,需要将所有的欺诈行为进行惩处,否则就会出现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在进行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合同纠纷,在进行制度应用的过程中,也需要对计算标准进行改进。在我国台湾的法律中,产生房屋买卖纠纷案件时,需要按照买受人的损害金额对赔偿金进行确定,而且不以获取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这种制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而且从房地产开发商的角度来说,减轻了赔偿金的压力。相比于我国现有的赔偿制度,这种制度给房地产商营造了更加轻松的发展环境,因此制度的适用性更广。从买受人的角度来看,房地产商的欺诈行为也可以应用法律进行保护,所以适用的范围更加的广泛,也有效的维护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从法律制度的本身来说,在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过程中,符合我国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衡量理论,因此我国在进行新的立法时,应该对这种制度进行借鉴和引入,在进行赔偿数额确定时,可以采用新的制度,对赔偿金进行确定,这样既能发挥制度的惩罚行为,又能发挥制度的遏制功能,而且不会与新的立法规定存在冲突。在进行专利法确定的过程中,原有的制度对于赔偿的范围和金额规定不够细致,但是因为这项立法比较复杂,在进行制度应用的过程中,需要对专利问题进行专业评估,才能对制度进行确定。

综上所述,在我國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要想维持市场的稳定和协调,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对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进行惩处。因此我国开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又对大陆法系中排斥这项制度的原因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结合我国的社会需求和国情对制度进行了改善,确保这项制度在应用的过程中更加的完善。但是这项制度在我国应用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并且采取有效的措施对这些问题进行解决,才能促进制度的完善,确保制度在应用的过程中,能够发挥更好的效果。

参考文献:

[1]王晓琳. 论民商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青岛大学,2018.

[2]万强.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J].黑龙江大学,2011.

[3]周珮淳.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之研究[J].苏州大学,2010.

[4]李素萍. 民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J].中国人民大学,2005.

(作者单位: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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