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回购制度评析

2019-09-10 08:12魏双双
青年生活 2019年24期
关键词:治理结构上市公司

魏双双

摘要:股权回购制度已然是欧美等成熟资本市场国家一种司空见惯的公司理财行为,公司通过重新回购发行在外的本公司股份,以此来实现改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本公司股票价值,进行股权激励等目的[1]。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公司已然是经济市场最为活跃的经济组织,股权回购作为一项公司治理手段,然而我国当前的立法实践对于上市公司股权回购过程中的规定却不尽合理,往往难以实现立法目的。

关键词:股权回购;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引言

近年来,特别是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变化,尤其是上市公司出于维持公司自身股权价值等各种各样的目的,公司股权回购需求量增加,而当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司股权回购适用范围局限,股权回购价格标准不一以及公司股权回购程序过于复杂等问题,不利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难以实现设立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10月26日发布新修订的《公司法》,此次修改重点在于上市公司股权回购,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上市公司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以下笔者将结合本次新修订《公司法》来分析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回购制度。

一、公司股权回购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实践

在现代各国社会经济活动中,商业公司作为最重要的经济活动主体[2]。随着改革开放政策实施,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公司这种经济组织形式在我国得到快速发展,相关立法活动便如雨后春笋一般展开,我国第一部《公司法》于1993年颁布实施,其中关于股权回购制度在吸收借鉴国外的立法实践经验以及满足我国当前市场发展的紧迫需要的基础之上,规定仅限于公司为了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因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并这两种情形,但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公司股权回购法定情形已然难以满足资本市场的实践需要,随后2005年修订公司法,新增因公司以回购股权奖励员工和异议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两种例外情形,但是对于股权回购程序和数量分别作出严格的限制,不利于公司准确把握时机及时作出决策,成为公司股权回购制度实际操作中困难之处。201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并未对公司股权回购制度做出新的回应。2018年修订《公司法》,再次对于公司股权回购制度做出新的修订,其中特别强调出上市公司为维持自身股票价值以及保护股东权益进行股权回购的情形,针对《公司法》第142条在实践应用中存在问题,进行完善。以解决在实践中召开股东大会需要耗费较长时间成本,使得企业难以准确把握市场时机,及时作出决策,更有利于发挥股权回购制度功能。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回购缘由。

(一)维持上市公司股票价值。上市公司经营情况的好坏往往牵扯众多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切身经济利益,当本公司股票被股票市场被严重低估时,公司出于维持本公司股票价值而进行股权回购,在本公司经营状况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使股票价值大幅提升,借此来保护广大股东以及债权人的经济利益。

(二)优化上市公司资本结构。对处于经营状况良好的的上市公司来讲,利用闲置资金将发行在外的股票重新回购,会使企业股票价值增加,并且不会对广大的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产生任何影响,但也仅限于处于良好发展势头的企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三)阻止恶意收购行为。股权回购制度作为成熟资本市场上市公司反收购的基本措施。有大额现金储备的公司在金融市场上往往是被恶意收购的选择对象,此种情形下,上市公司通过溢价回购公司股权,不仅能释放出对于公司利好的信息,还能有效阻止恶意收购行[3]。对于维保持上市公司长期稳定运营,保持良好的资本市场环境,维护广大中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四)实行股权激励制度。随着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人力资本越来越受到重视,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拥有的知识、技能、经验以及资源等人力资本投入到企业的经营运作当中,管理人员的人力资本和有形财产一样对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至关重要 [4]。上市公司通过回购股权作为激励员工手段,极大地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实现公司利益与员工利益一致性,所以股权激励使得公司和员工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更有利于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

三、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回购制度在实操中的弊端

(一)微观立法不足。关于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立法实践如上所述,《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2018)、《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及《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等对于上市公司股权回购的适用范围、实施方式、具体程序做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于其立法层面仅是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不足,在实践当中适用范围较窄,难以解决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公司法》中又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宏观指导作用较强,对于上市公司股权回购制度具体操作程序未作出明确规定,又出现各上市公司进行股权回购时存在着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往往难以顺利实施股权回购。

(二)股权回购条件及程序过于严格。2018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将第142条第三款调整为:“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依据该规定,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激励进行股份回购的情形,公司要在三年内将公司股份转让给被激励对象,相比之前规定大幅度延长,同时也将公司回购股份数量提升一倍,对于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因时间过短以至于无法实现股权转让给被激励者以及可以回购的股份数量过少的问题。为了做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互相衔接,2018年也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辦法》进行修订,对于《公司法》中因公司股权激励制度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但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对于被激励者的使用条件、程序以及行权期限都做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不利于被激励者发挥其积极性,难以发挥股权激励制度的目的。

(三)决策主体规定存在弊端。2018年将修改《公司法》的重点放在第142条第二款,虽然相比之前立法,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决策权行使范围扩大到经股东大会授权的董事会,此做法能够有效减少上市公司因需要召开股东大会做出股份回购决策所需的大量时间成本,能够使上市公司及时作出正确决策实施股份回购,把握市场时机,但董事会作为经营决策机构,行使公司日常运作的管理权以及对外经营决策权,董事会往往为了自身利益,凭借自身掌握的公司经营状况的一手资料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同时,在当前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往往是由上市公司大股东绝对控制的现状,不利于众多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立法上,应该对于董事会作为股份回购决策主体的情形做出更加严格的限制。

(四)信息披露制度有待完善。《证券法》中对于上市公司股权回购信息披露制度做出相应规范。另外,中国证监会主席在《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为了防止上市公司滥用股份回购制度,引发操纵股票交易市场秩序,进行内幕交易等利益输送行为,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也必须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依据其规定,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可以采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方式对于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有重要意义的信息进行公告,以滿足广大股东以及投资者的知情权,但是除此之外,对于公司股份回购情形的信息披露制度缺乏更为详细规定。另外,根据《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第14条、15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该将有关信息发布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和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如今网络信息渠道多种多样,可以适当拓宽信息发布的渠道范围,使广大股东以及投资者获得信息的来源更加丰富。同时,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都缺乏更为详尽的信息披露范围、披露内容以及媒介的规定,同时相关规定还存在法律效力不高,适用范围较窄等相关问题。

结束语

股权回购已是国际资本市场常用的实施公司并购重组,优化公司治理结构以及维持股票价值的必要手段,也是资本市场的一场基础性制度安排,其作为优化公司资本结构的方式,是资本市场运行良好的表现,可以提振市场的人气,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效率并有助于市场的大起大落和过渡波动[5]。实践中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适用范围、回购条件以及程序、可回购股份数量以及股份回购后处理等相关问题,2018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显然是远远不足的。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更是亟待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补充。另外我国市场经济也正处于不断完善发展阶段,立法上的不足之处,我们应保持客观的态度,应尽快完善立法,以实现我国资本市场合法规范运行,公司经营管理秩序良好,实现资本经济长期稳定的发展,维护广大投资者以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李颖.刘兆云.王誉霏. 上市公司股权回购市场效应探析[J].财会通讯.2011:9.

[2]范健.王健文. 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3]冯博.杜萍. 上市公司股权回购在我国运用探讨[J].商.2015:9.

[4]张星辰.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法律制度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2017.

[5]马亚婷.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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