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死刑刑事政策:现状、成因与未来

2019-09-10 08:25张恒通
新生代·上半月 2019年4期
关键词:刑事政策死刑刑罚

【摘要】:死刑是刑法中重要的刑种,也是持续得到刑法界关注的问题之一,自两百多年前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开始,便产生了对其存废、限制问题的争论。时至今日,争论仍然存在。但从各国死刑立法发展来看,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己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本文主要结合死刑的适用情况,就死刑政策问题予以分析。

【关键词】:死刑 刑事政策 刑罚

一、我国死刑刑事政策的现状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正式的颁布施行,较好的体现了限制适用死刑的原则。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死刑核准权下放又被延续。 2004年3月14日,在国家宪法中正式的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把本来是政治概念的“人权”提升为法定权利; 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 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8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项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并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作了严格规范,对数罪并罚执行期限作了调整。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罪等9个死刑罪名,我国的死刑罪名降至46个,可以说是我国刑事政策对死刑迈出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年。

由此可见,我国的死刑政策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的历史过程,国家对“慎用死刑”政策开始予以明确的强调。

二、我国死刑刑事政策的成因分析

(一)我国现阶段有必要保留死刑

死刑的限制适用、废除无疑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刑罚现象演进的必然结果,但死刑的废除并非一蹴而就之事。就我国现状而言,废除死刑的诸多条件尚不成熟,其原因如下:

第一、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尚不具备。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社会物质文明程度也比较低,而“在一个物质生活水平较低的社会,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大,人的生命价值相对低,犯罪率也相对较高,因而缺乏死刑废除的必要物质条件”,如果一味地强调废除死刑,死刑的威慑力将大大降低,甚至会失去死刑的威慑力,那么,犯罪现象就会与日俱增。所以,在我国,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还不具备,也不适合我国初级阶段的国情。

第二、严峻的治安形势不允许。近年来,凶杀、伤害、抢劫、强奸、爆炸等恶性案件的发案率居高不下,严重影响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心理安全感,在如此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下,彻底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我国地大物博人口多,所以就会面临很多违法犯罪方面的问题,并且有部分犯罪是暴力犯罪和手段及其残忍且危及人们生命财产的犯罪。

第三、缺乏社会心理基础。中华传统文化中的报应观念极为浓厚,杀人偿命几千年来被视为天经地义之事,这一思想至今在广大民众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因而死刑的存在目前仍有深厚的社会心理基础。

(二)我国当前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第一、重刑实践的失败。从多年的重刑实践来看并没有带来犯罪率的降低,而是恰恰相反,从整体上看,中国的发案率始终是处于上升中。这就意味着,即使我们国家适用死刑,但是,任然不会使犯罪率减低,使死刑处于置之不用的状态,也就没有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第二、香港,澳门的启示。香港和澳门在回归祖国之前,均己废除了死刑,但是社会治安并没有因此而恶化,这两个地区依然保持着经济的繁荣与社会的稳定。香港和澳门对死刑的态度与实践对于大陆来说,既是冲击又是启发。

第三、顺应国际趋势。废除死刑己经成为世界范围内一股强大的潮流,立法没有继续死刑扩张,很大程度上就是受到了国际上废除死刑趋势的影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有部分国家虽然没有废除死刑,但是,也很少适用死刑,使死刑处于置之不用的状态,只是让其发挥立法上的威慑力而已。

三、我国死刑刑事政策的未来趋势

(一)人道主义刑事政策的选择

人道主义刑事政策既反对古典学派的法律教条主义立场,也反对近代学派的实证主义立场,试图将决定论和非决定论、理性与经验、个人与国家辩证的统一起来,以彰显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从而最大限度的克服以往刑事政策的片面性和极端性。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是人类刑事政策理论与实践的高度概括和当代形态,我们也应当确定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并进而构建我国的死刑刑事政策体系。

(二)死刑刑事政策的选择

死刑刑事政策是一个基本的刑事政策,是在人道主义刑事政策统帅下的具有稳定性、主导型、全程性的框架性刑事政策,它贯穿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和执行法的全过程。因此,确立保留死刑但实际上不执行死刑的刑事政策是现实的、可操作的死刑刑事政策的选择。

(三)保留死刑但实际上不执行死刑的刑事政策的制度设计

1.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改造。创立死缓执行方式的初衷是与“保留死刑、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一脉相承的,但是却为我们保留死刑但实际上不执行死刑的刑事政策留足了想象的空间——完全可以规定所有需要判处死刑的罪犯一律先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甚至可以分几个档次延长缓刑执行的考验期,由此在实际上不执行死刑。

2.死刑减刑制度的设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4款也规定了死刑犯有要求减刑的权利。这既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也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犯,通过设置减刑制度可以使死刑彻底的不在执行。可以在法院系统设立专门委员会以裁定的形式来决定死刑的减刑。

3.保释制度的设置。对一些“罪大恶极”的罪犯,可以通过设置保释制度规定终生不得保释,以防止这一类罪犯重新危害社会(特殊预防),并警告社会上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一般预防),而且能够起到抚慰受害人及社会上一般人对犯罪行为的痛恨之心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16.

【2】谢望远,卢建平.中国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6.

【3】龐博,吉小玲.我国死刑刑事政策分析[J],群文天地,2011(12).

【4】高铭瑄.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姓名:张恒通(出生年份—1991),性别:男,学历:硕士,单位:甘肃政法学院,单位邮编:730070,研究方向: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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