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防范冤假错案的机制建构思考

2019-09-18 13:15马韶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9年7期
关键词:法律监督防范检察机关

马韶

摘 要:检察机关如何在多重改革叠加背景下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是新时代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历史使命。修改《刑事诉讼法》、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后,检察机关作为新理念的践行者、审前程序的主导者、诉讼程序的分流者和新程序的推动者,对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承担着重要职责。检察机关处于刑事诉讼中承前启后的重要环节,为了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实现司法公正,文章通过对检察理念、检察制度做合理的架构设想,以期探析出检察机关在防止冤假错案中的重要途径,实现冤假错案发生率的最低化。

关键词:冤假错案 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 防范

一、问题的提出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侦查中心主义诉讼结构的一种全新理念上的取代,《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两法)的修改,更是为了扭转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样态。长期以来,受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冤假错案频现,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地位特殊、诉讼职能多项并存的检察机关而言,在履行法律监督的宪法职责内更应该对有效防范冤假错案起到积极的监控作用。两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方面有了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但是如何发挥自身的监督职能,有效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最根本的还是要依靠体制机制。

有效地防范冤假错案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追求,更是检察机关践行“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是一项系统工程,它不仅仅涉及到立法技术、司法规范、诉讼制度、人员队伍执法理念、证据标准的运用等,还牵涉到公检法三机关诉讼关系的精细化水平。就目前的刑事诉讼体制而言,检察机关的訴讼优势不言而喻,如何在共性中挖掘特殊性,正视检察机关在冤假错案中存在的不足,找出解决办法是当下诉讼制度改革中尤为关键的一步。

二、冤假错案发生的深层次问题剖析

从近几年发生的系列冤假错案中,不难发现,定罪时所采纳的证据之间并不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甚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也不具有唯一性。在严格的证据标准下,侦查取证如果缺少依法全面收集,证据就会出现瑕疵和片面性,如果没有及时固定证据,证据完整链条就会缺失。刑事案件到了审查起诉环节,对刑事证据的审查如不能坚持疑罪从无,从严把握,妥善作出存疑不诉处置,再降低审查标准,草率“带病”起诉,会使本已“病态”的案件更加摇摇欲坠。

与侦查中心主义诉讼结构的影响有关,权力架构具有封闭性的特点。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努力打造侦捕诉一体化的大控方格局,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目的是帮助侦查机关有方向且有效地收集控方证据,但是二者之间的制约关系常常被忽略,案件符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完全依靠侦查机关报送来的案件证据,检察机关缺少自主权。对于侦查机关出现的违法问题,有时碍于面子,不愿制作检察建议书,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大打折扣。抗诉张力的不足,也导致对法院有效判决的监督不能实质开展,公诉实践中广泛存在抗无不抗有、抗轻不抗重的问题,违背了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神圣的监督职责。

为了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保证检察权行使的高效性,部分检察机关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绩考核标准。可是,司法实务中,政绩业绩的过度追究背离了当初设计“绩效考核机制”的初衷。众所周知,每一项工程作业、每一项实施方案、每一项任务,决策者都会设计出一项具体的考评办法,司法作业也不例外。在打击犯罪、营造和谐社会的总目标下,为了激励司法人员的积极性,公检法机关也会设计一套与之相适应的案件绩效考评办法。这些考评指标形成于具体的案件数据中,其根本任务是加强对刑事工作的监督和控制,提高工作效率,有的甚至可以与人员的工资奖金、职务晋级晋升挂钩,最大限度整合资源,提高司法权威,其重大的功能是为了让决策者通过更加精细权威的数据来科学决策和管理。实践中,刑事司法管理者却没有充分利用绩效考评制度来改善人事与案件管理,多数时候仍停留在“为了考评而考评”的初级阶段,没有上升到有效管理的终极阶段。这突出体现在刑事司法管理者在考评过程中,更多关注案件处理的数量与结果,而很少在意案件的处理过程。但事实上,真正有利于改进管理的信息多数隐藏在案件处理过程之中。[1]仅仅依靠案件受案率、报捕率、起诉率、判决无罪率等一些数据考评政法机关的整体,显然结果欠缺一定的科学性和长效性。

检察机关处于刑事案件审查的中间环节,既应该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也应该对案件证据情况进行综合细致审查。“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其他证据”“重起诉,轻审查”“重配合轻监督制约”和“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思想是发生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实践中,受案件结案率、办案期限的限制、外界领导、舆论的压力等影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只是粗放式的监督,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也是按照既定的模式走过场,并没有做到排他和充分性,对程序性问题避而不谈。在证据方面,往往多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即证据的关联性),缺乏对收集方式和收集手段的审查(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如果采信到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就很难得到有效监督和保护。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效性是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诉讼途径和方式。但是如何准确有效地行使监督职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偏差,这种偏差有立法上的局限性和模糊性、法律监督手段和方式上的不明确性及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空白性,检察机关真正想达到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制约,实务操作不强。受侦查活动封闭特性影响,检察机关发现侦查、审判违法行为的能力越来越薄弱,加上有的检察机关粗放式审查案件,并不能形成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体系,对于一些不该起诉的案件并没有在侦查阶段消化,这类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检察机关为了追求有罪起诉,不惜动用监督权督促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三、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机构建制的几点思考

控辩和审判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一不可,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意识至关重要。冤假错案的发生,暴露出我国诉讼结构管理中的“失灵”状态,检察机关需要转变司法理念和加强机制建设,通过检察监督的各个环节及时发现、纠正冤假错案,并形成长效工作机制,不断提高自身办案能力,规范司法行为,确保每一起案件经得起正义的考验。

(一)完善刑事诉讼体系

检察机关应严格控制逮捕标准,将审查逮捕活动贯彻整个捕前、捕中、捕后三个节点,杜绝出现“以捕代侦”“疑罪从有”“口供独大”等错误思想,让“冤假错案”遏制在检察机关门外。以“证据收案”、以“证据论案”、以“证据定案”,引导侦查机关积极取证,转变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据制度。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时,检察人员应恪守客观性义务,落脚点在监督,辅以引导合法的侦查活动,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并保证证据符合“三性”要求。通过实质地书面审查案卷、参与侦查、参加案件讨论等形式,检察人员亲历性地参与到证据收集、固定过程。在把握案件性质的基础上,及时听取侦查机关案件汇报,了解案发、抓捕、预审、口供突破等情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变化,围绕提高侦查质量和有利于后续诉讼的原则,提出具体的引导取证意见,引导调整侦查取证方向,为从源头上保证案件质量创造有利条件。强化不捕案件说理制度,对不批捕的案件中因证据不足不捕的,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从事实、证据、法律三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说明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和依据,并根据案情引导侦查方向,提醒侦查机关在继续侦查过程中应当重点收集的证据,要求侦查机关及时反馈补证情况。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同时既不人为提高逮捕标准,也不刻意迎合逮捕数量指标。

建立新型侦捕诉一体化办案机制,强化公诉业务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建立“大控方”工作格局进行沟通交流,转变执法理念,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建立一人一所联系人制度[2]。通过审查起诉来制约侦查行为,将非法取来的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前。全面落实证据裁判原则,突出检警配合,将侦查机关纳入公诉业务培训体系,助推侦查质量的提高。加大公诉部门自主取证工作力度。建立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体现亲历性,倒逼提高鉴定、侦查质量,通过严格证据的把控上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此外,积极主动地与侦查机关沟通、协调,发挥好柔性监督的作用,针对侦查机关消极取证、片面取证,违反程序取证等情况,综合利用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等法律监督手段,促进侦查机关提高规范侦查取证意识,提升其办案质量。依托派驻执法办案中心检察室,在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基础上,实现与侦查机关的零距离对接。

高效地行使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有效途径和办法。检察机关处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中间环节,应当通过诉讼职能最大限度地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及审判机关。尤其对案件侦查活动、侦查质量及人权保护方面的制约监督,努力把这项制约监督趋于司法规范化、专业化和严密化。严防“病态”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流转到审判环节,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制度,使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前有效参与到诉讼过程中,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庭前会议制度另一最大的功能在于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真正得到有效的适用[3],通过庭前会议,举证、质证及认定相关证据,最大程度上降低庭审的中断和延长,保障庭审的实质审理,防止庭审的形式化,真正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断强化刑事审判监督意识,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完善落实抗诉案件办理机制,探索并规范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标准,扎实推进刑事抗诉工作,形成不但“敢于抗”而且“抗得准”的良好态势。

(二)诉讼理念的更新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坚持证据裁判,检察机关首先必须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注重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对同步录音录像、听取律师意见、复核证据等方式开展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工作,将“兼听则明”的法治精神贯彻到执法办案中。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强化诉讼活动中人权保障意识的同时维护司法的公正,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通过刑事立案监督,保障无罪的人不被含冤追诉,有罪人能够绳之于法;通过审查批捕权,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高效的制约侦查权能够顺利的开展;通过刑事审判监督权,保障案件诉讼参与人都能够参与到诉讼当中,严格审查证据,使犯罪的人得到有效的刑事起诉,无罪的人得到自由的还原;通过执行监督权,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權利和诉求渠道。因此,检察机关的宪法职能决定了检察机关在预防冤假错案的过程居于不可替代的诉讼地位。随着两法的修改,律师的参与作用得到重视,特别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要求保障律师的有效参与。此次修改,对诉权的保障、对律师作用发挥的重视是前所未有的,体现了辩护律师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在增大,将有效地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

细小之处见成败,严控案件质量关,坚守冤假错案底线。案件质量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从严、从细、从实审查每一起案件,重视程序公正,充分依靠法律程序制度防范冤假错案,绝不放过任何可能出现问题的执法环节。防错还要防漏,必须理性看待无罪判决、正确对待考核以及刑事不起诉等三个问题。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坚持疑罪从无的办案思想,提高办案水平。建立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对于既定的错案,深挖原因,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采用行为与结果相结合的方式,细化责任分解,切实增强办案责任意识,防止错案的发生。

(三)坚持独立行使检察权

公诉权是检察权的核心权能,需要检察官运用法律对事实进行审查判断,此时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显得十分必要。检察官的独立,是现代司法的一般原则,符合司法规律,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4]强调检察官的独立性,是基于检察权具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司法属性。就公诉权而言,公诉检察官通过“司法三段论”对案件作出独立判断,是检察官适用法律的过程。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具有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能,从重视司法亲历性、中立性和裁量性的角度出发,应当限制提交检察委员会审查讨论案件的范围,保障检察官对个案的独立性。严格把握“重大、疑难复杂、较大影响或者敏感的案件”的范围,避免过多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议对检察官独立办案的干预,更多实现检察委员会讨论决议“其他重大问题”的职能内容。

检察权的独立性还要求排除一切外在的干扰,这种干扰不仅仅来自于涉案当事人的压力、领导的压力、媒体舆论的压力,还有正确处理依法办案与矛盾化解的压力。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依法办案,是法律要求,化解矛盾,是职责所在。只强调依法办案而忽略化解矛盾,会导致案件当事人矛盾的激化及矛盾指向的转移,冲击司法公信力及稳定的社会秩序。只强调矛盾化解而忽略依法办案,法治建设便成为一句空谈,公平正义的底线也会遭到突破。更不能为了“息事宁人”,草率结案,而牺牲公平正义,导致错案发生。最后,建立科学化的执法考评体系。检察机关不能为了简单办案而办案,更不能为了凑数而司法,应当注重教育和引导检察人员尊重司法规律和诉讼规律,摒弃一些硬性的考核指标作为政绩和业绩的考评依据,强化办案数量、质量、法社会效果相统一的业绩观,确立检察机关不片面强调逮捕、起诉数量、结案率等指标,注重从执法理念、执法态度、执法质量、执法效率、执法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评的业务体系,防止机械、盲目和功利性司法,发生冤假错案。

诚然,检察改革的关键是使检察官真正成为法律规则和内心良知支配下生产作业的正义坚守官。在冤假错案一次次挑战公众视觉神经的今天,法律不再是简单的工具,司法也不再是简单的执法活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检察机关在发现防范冤假错案和实现司法公正方面所应发挥的作用。两法修改后,检察机关除了正确履行职权责任外,更应该加强刑事检察中的侦监、审监和刑执等工作,发挥检察监督的刚性,从以往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会监督的状况转化为制发检察建议书、刑事抗诉等多重法律形式,让法律监督更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升监督的质量和精准度,让每一起刑事案件从受理到执行都能够得到有效地检察监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转变,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在现有的司法体制框架下,检察机关应积极构建良性互动的控辩审关系,力争让法律的正义之剑不再蒙羞。

注释:

[1] 参见郭松:《组织理性、程序理性与刑事司法绩效考评制度》,《政法论坛》,2013年第4期。

[2] 一人一所联系人制度,指的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辖区内各个派出所实现一对一无缝对接,旨在加强对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介入和指导,提高案件的侦查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亦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4] 参见谢鹏程:《论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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