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之镜”原理对警察思维的启发
——基于Z市公安机关实地调研的思考

2019-09-23 10:22陈富军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证据案件

陈富军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北京 100088 )

一、从“证据之镜”原理说起

张保生教授提出,以“一条逻辑主线、两个证明端口、三个法定阶段、四大价值支柱”来建构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体系[1]。张保生教授认为:“证据就像一面‘镜子’,折射出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事实认定者只能通过‘证据之境’来认定事实,其所认定的事实有点像‘水中月’或‘镜中花’。事实认定是一个思维过程,事实真相是这个过程的‘思想产品’,事实认定的本质,是运用证据进行经验推论”[2]。其中,证据的相关性是贯穿整个事实认定过程的一条逻辑主线。

在我国,事实认定是控辩双方在法庭上通过举证、质证,并最终由法官认证作出决定的活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初衷和目的就是为了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状况。在证据制度不够完善的现实背景下,警察作为从事证据收集工作的专门人员,如何调整思维,主动适应当前改革的大趋势?本文接受并受益于张保生教授的“证据之镜”原理,以侦查阶段的警察思维为研究对象,试图从“证据之镜”原理中得到思维启发。

什么是思维?“思维是人脑自觉地反映对象,能动地指导实践的统一的活动和过程,用信息论的术语说,思维是人脑输入、储存、加工和输出信息的整个活动和过程。”[3]“人类思维是从具体到抽象、从形象思维到抽象思维的过程”[4]。“在思维这个词的字面意义上,思维的练习就是推论;通过推论,我们从一个事物的观念和信念继续进入另一个事物的观念和信念”[5]。那么,警察的思维也需要练习,从思维主体的角度来考察,侦查阶段的警察思维就是指警察在侦查工作中为了获取证据,以及为了适应和参与诉讼活动,利用大脑能动地指导实践的过程。思维主体的思维方式和手段是受社会赋予这个主体的社会角色和职业责任支配的,不同的职业群体具有不同的思维方式和手段。如果说事实认定是法官运用证据进行思维、进行经验推论的过程,那么侦查阶段的取证活动,就是警察在为事实认定做证据上的准备[6]。这就决定了警察在刑事诉讼中、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辅助角色和定位,也论证了从“侦查为中心”到“审判为中心”的必然趋势。

根据“证据之境”原理所提出的事实认定是经验推论过程、是思维的产物等观点,笔者结合到Z市公安机关的实地调研,从证据概念属性、事实认定主体、思维方法等方面总结概括出侦查实践中警察应当具有的四种主要思维:以相关性为核心的证据思维、控讼辅助角色思维、溯因推理的方法思维、容许犯错的理性思维,并在下文一一阐述论证。

二、以相关性为核心的证据思维

思维主体的文化素养和知识结构是制约、支配思维的重要因素。张文显教授曾指出,目前法官最缺乏的是证据科学知识,但我们大学法学院的核心课程都是关于法律适用的,而关于事实认定的课程一门都没有。张保生教授也认为,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层出不穷,可能是大学法学院培养的法学人才的知识结构不合理,在公安民警中,恐怕有相当部分的人没有系统学习过证据法学[7]。笔者通过实地调研发现,Z市公安机关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民警有127人,其中,从警察院校毕业的116人,其他院校毕业的8人,军队转业干部3人,通过了解,没有一人学习过证据法学。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我国证据法学的学科建设起步较晚,我国第一个专门从事证据科学研究的机构———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成立于2006年,[8]直到2017年,证据法学才被列为全国法学本科核心课程成为法学院本科生的必修课,而在部分警察院校,根本就没有一门关于证据法的课程,侦查人员关于证据的知识极度欠缺。作为专门与证据打交道的侦查人员,若不具备有关证据的专门知识,不懂证据法的基本原理,那么,侦查阶段证据收集不全、违法收集证据就必定会为错案的发生埋下祸根。所以,警察院校应当开设一门必修的证据法课程,对在职民警进行培训时多一些证据思维的启发和培养,多讲一些案件事实认定的基本原理,以使办案民警从经验积累型人才提高为具有证据法知识修养的专门人才。笔者认为,侦查取证工作不能总是停留在经验层面上,警察只有提高自身的证据理论思维水平,侦查取证工作思路才会有质的飞越。

关于证据思维,有学者从检察官的角度进行了研究,如审查批捕中的证据思维[9],刑事证据审查中的证据思维[10];也有学者从侦查的角度认为,“目前侦查人员收集与运用证据的基本思维形式主要有线性思维、辩证思维和逻辑思维,为适应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应树立庭审角色思维、辩证存疑思维、正反证伪思维、感性直觉思维”[11]。这些研究很有价值,但从实践的角度来讲,操作性不强,不利于一线侦查员理解和掌握。树立科学正确的证据思维的基本前提是对证据的概念和属性有一个稳定的达成共识的认识,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概念作了修改,长期以来,学界围绕证据的概念和属性也展开了深入的研究,从立法和理论研究的实际情况看,关于证据的概念主要有“事实说”、“材料说”和“信息说”。[12]根据“证据之镜”原理,证据就像一面“镜子”,证据越多,“镜子”就越明亮,越清晰。张保生教授认为,“假设案件事实是一张地图,‘上帝’把它剪成100片撒向世界,事实认定者能否拼出这张图,首先取决于能够获得多少证据片段”[13]。从这个角度来分析,证据就是一种信息,笔者也赞同证据概念的“信息说”。此外,关于证据的属性,我国已开始从根深蒂固的“客观说”向证据相关性转变,近年来,证据相关性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更加凸显,一些学者也开始提出证据相关性概念,否定证据“客观说”[14]。

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任务是获取证据,从这一点来看,证据思维应当成为侦查阶段警察的核心思维,进一步讲,证据相关性应当成为侦查阶段警察证据思维的核心。在侦查实践中,即使通过高科技手段收集到很多“哑巴”证据,警察依然会想尽一切办法撬开犯罪嫌疑人嘴巴获取口供,这种思维确实是存在问题的。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办案警察没认识到证据的相关性属性和事实认定的经验推论本质,证据客观性的陈旧概念长期影响着侦查实践,束缚着侦查人员的手脚。证据问题,首先是经验和逻辑上是否相关的问题,其次才是合法与否的法律问题。“证据就是造物主所留下的痕迹”[15],威格摩尔在《司法证明原则》的扉页上引用的伊斯雷尔·赞格威尔的这句话,是对证据所做的最精辟的阐述。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1(a)规定,该证据具有与没有该证据相比,使得某事实更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的任何趋向(it has any tendency to make or less probable than it would be without the evidence)[16]。这是对证据根本属性——相关性的规定,是一条逻辑和经验规则。“证据之镜”原理就是利用相关性证据组合成的这面“镜子”对案件事实主张进行经验和逻辑的推论。侦查阶段的警察只有依靠证据相关性的思维,建立侦查“假说”,才可能打开思维,尽可能多地发现和收集到更多相关的证据。相关的证据越多,证据的“镜子”才能越明亮。因此,侦查阶段对证据的分析主要是对证据相关性的分析,只有把握了证据相关性的核心,警察才会收集到更多的证据,因为对于对抗式的庭审来说,证据越多,法庭审理中围绕证据展开的对抗才会越激烈,毕竟,在证据裁判的诉讼模式下,“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一些庭审流于形式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证据少,很多证据的大门没有被打开,比如品性证据、类似行为证据等,在我国的侦查取证实践中都未出现过踪迹。学术界对此类证据的研究都仅仅从证据排除角度进行片面的阐述,没有深入研究规则背后的原理,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排除规则往往都有例外。

《刑事诉讼法》第50条对证据的含义和法定种类作了规定,但用了“包括”这个词,这种开放性的规定表明证据包括但不仅限于法定的那8个种类。那么,根据相关性属性,凡是对案件要件事实有证明作用的信息,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警察只有打破证据8个种类的思维束缚,树立证据相关性思维,才能打开侦查思路,打破案件僵局。在Z市公安机关调研时,办案民警提供了一个案例:2000年7月5日,X县Y镇发生一起命案,凶手将一名妇女强奸杀害后逃离现场,从现场勘查收集的证据很难分析出谁是犯罪嫌疑人,在茫茫人海找出凶手犹如大海捞针。正当公安机关一筹莫展之时,10月22日,Y镇又有一名妇女被强奸杀害。经过分析,办案民警发现两起案件有相似之处:一是凶手都选择夜间作案,二是专门袭击孤身女青年,三是受害者致死原因都是扼颈窒息,四是都有被强奸的迹象,在现场都提取到精液,于是公安机关决定对两起案件并案侦查,通过第二起案件中遗留在现场的裹尸床单,利用警犬追踪,在凶手家里搜出作案工具从而成功破案,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审讯,其招供了第一起强奸杀人案也是他所为。假如警察没有分析出两起案件的共同特征,那么第一起案件破案的可能性相当低。从证据法的角度来分析,这里隐藏着一个信息,就是警察根据经验和逻辑分析出来的相似作案手法、相似案件特征对于另一起案件要件事实的证明确实起到了证明作用,符合证据相关性的特点,那么,一起案件的作案手法、相似案件特征对于另一起案件来说是不是证据呢?

在我国,犯罪手法和案件特征是不可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却在侦查实践中经常被警察用来当做证据使用,如串并案或确定嫌疑对象时。特别是在性侵、连环暴力犯罪以及黑恶势力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大多不是只作一次案,那么案件与案件之间就会表现出类型化的犯罪信息,从相关性的角度分析,这些犯罪的手法和特征对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是具有相关性的。Y市公安局一位有着丰富办案经验的民警告诉笔者,在很多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在确定侦查方向时,侦查人员通常都会从具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中去寻找犯罪嫌疑人。这其实就是证据相关性思维的运用,因此,证据相关性应当成为侦查实践中警察的核心证据思维,侦查阶段的证据分析应当主要分析证据的相关性,至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可以在法庭上交由法官判断,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

三、控讼辅助的角色思维

在刑事诉讼程序分工中,警察的主要职责是案件侦查、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机关既要收集有罪的证据又要收集无罪的证据,有学者认为,“这虽然在价值层面提出了侦查功能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但却无法改变侦查实践中惩罚犯罪的单一角色定位”[17]。在Z市公安局与民警访谈时,他们表示,警察立案过后都在挖空心思地寻找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然后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收集不到案件证据,他们直接不予立案,为什么要花时间去收集无罪证据呢?由此可见,侦查的职能天然地决定警察带着有罪推定的思维。其实,在警察侦查工作中经常需要对案件作出决定,比如决定是否立案、侦查终结、撤销案件等,这些决定都是在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它们是案件事实认定吗?从这个层面来讲,怎样才能去除掉以侦查为中心,从根本上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思维?从逻辑上讲,侦查终结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也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同一个案子,无非一个是在侦查终结时、一个是在法庭上分别作出的决定,证据还是那些证据,标准也是一样的标准,那么以侦查为中心和以审判为中心有何本质上的区别?在调研访谈过程中,Z市公安局很多从事刑事侦查的警察向笔者提出这样的疑惑。

要解决这个思维困惑,首先还得从“证据之镜”原理说起,即事实是一个“思想的产品”,在认识领域,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在封闭侦查的环境下,警察单方面作出的事实主张,存在错误的风险。因此,警察不能盲目自信地认为真相产生于侦查阶段,侦查终结所指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侦查部门单方面的主张,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法官认证后作出的决定才是最终的事实认定结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的关键在于庭审实质化,这对于打破侦查中心主义有着很大的作用,从根本理念上确定了法官认定事实的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事实问题只能在法庭上经过举证、质证、认证,最终由法官来认定。警察的取证是为检察官提起控诉服务的,处于控诉辅助地位。

既然警察在诉讼中只是辅助控诉的角色,那么,在庭审时警察就应该出庭辅助控诉。张保生教授把警察出庭作证分为目击证人、程序证人、辨认鉴真证人三种情况,[18]这种分类有利于打破侦查人员事实认定的主体地位,确立法官在庭审中的事实认定专属权力。因此,警察树立诉讼辅助角色思维是解决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警察在侦查中既要收集有罪证据又要收集无罪证据的困境也需要警察树立辅助角色思维来加以理解。警察只有理清角色定位,才能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为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打下坚实的基础,才能解决警察出庭作证身份上的障碍。

事实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实践中正在发生,各地方曝光的警察首次出庭作证的新闻也屡见不鲜。[19]目前,部分省、市已出台了关于侦查人员出庭的文件,可以看出, 警察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必然的趋势。

关于侦查人员出庭的相关文件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明确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文件已有7个,在没有出台文件的地区,法院也会根据“三项规程”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通知警察出庭。笔者在Z市公安局法制支队了解到,目前,他们正在草拟《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自2016年至今,全市组织民警旁听庭审已达25次,他们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为支持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由此可见,侦查阶段警察的诉讼辅助角色已十分明显,在侦查阶段,因警察带有职业经验而单方面收集的证据天然地带着偏见,毕竟,在警察办理的案件中有罪的占绝大多数,因此,警察在收集证据时有可能忽略无罪的证据。只有在法庭上经控辩双方参与,并由中立的法官对证据进行分析过后形成的“证据之镜”才更可能接近案件事实真相。

四、溯因推理的方法思维

根据“证据之镜”原理,事实认定的本质,是运用证据进行经验推论。事实认定是一个归纳推理的过程,是一个思维的过程。关于思维与推论的关系,美国实用主义哲学家杜威认为,“推论是思维的练习方式”[20]。虽然说侦查取证过程并非事实认定过程,侦查取证只是为事实认定做铺垫,但是侦查终结时警察仍然需要得出一个初步的意见,或者说是提出一个关于事实的主张。侦查过程中,警察在预判案情、现场勘查、调查讯问时也会建立侦查假说,并会运用证据和经验进行推论,如在命案现场看见死者头部的伤口,推论出凶器的类型,这种由结果推论原因的推理方式,被称为溯因推理。皮尔斯用三段论的形式讨论了溯因推理:观察到令人震惊的事实E;但若假设H为真,E将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因此,有理由怀疑H可能为真。[21]张保生教授认为,溯因推理是侦查阶段推理思维方法中的主要思维方式。只是侦查推论有别于审判阶段的推论,审判中的事实认定是归纳推理。“溯因是从证据到解释思考的过程,是一种以多种条件的不完整信息为特征的推理类型”[22]。

溯因是一种应用于解释困惑性观察的推理过程。典型的例子就是医生对疾病的诊断。医生观察患者的症状,并且就其所掌握的疾病和症状之间的因果关联知识,对可能的病因作出假设。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会用到溯因推理的思维,早上起来看见草坪上是湿润的,我们脑海里会作出很多种假设。

在侦查实践中,警察面对各种各样的案件类型,需要运用推理方法。例如,在一起坠楼事件中,当事人是自杀还是他杀,负责案件办理的警察就需要运用案发现场收集到的证据信息进行推理,建立各种假说,最终形成结论。在很多扑朔迷离的案件侦查中,这种从案件结果到起因的回溯性推理:溯因推理,即是警察经常运用的思维方式。溯因推理有利于辅助警察开阔思维,发现各种相关的证据。从接到报案或者到达案件现场,根据看到的结果预判案件性质,再到现场勘查时根据各种遗留信息进行分析研判,最后根据各种信息拆穿犯罪嫌疑人的各种谎言,这一系列活动都需要警察具有溯因推理的思维和能力。长期进行溯因推理的思维训练,有利于警察积累经验,提高推理能力,进而提高破案效率。从预防错案的角度来讲,较强的溯因推理能力也能达到确保推理有效合理,减少警察推论错误和冤假错案发生的目的。

我国目前关于侦查推理的研究不多,学者主要从诉讼的角度研究侦查阶段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关注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但从促进案件事实真相查明的角度分析,证据越多,显示的案件信息就越多,“证据之镜”就相对越清晰,因此侦查溯因推理在取证阶段的作用应当受到关注。

五、容许犯错的理性思维

警察在侦查阶段的思维活动本质上属于回溯性的认识活动,人的认识能力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有两方面,一是警察的思维能力和水平,表现在推理能力上;二是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体现在科学证据上。如在DNA技术没有运用到案件侦查中之前,我国大量存在靠血型确定身份的情况,因此发生错误是无可避免的。

实践中,公安机关经常提的一个名词就是“铁案”,即所办案件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在制定考核方案时经常会对移送检察院后不起诉的案件进行扣分,并对办案民警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这些提法和制度是建立在不容许犯错误的思维基础之上的。根据“证据之镜”原理,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一个利用证据进行推论的过程,具有盖然性,所谓的真相是相对的,绝对的真是达不到。侦查阶段对真相的探究与实验室对真相的探究具有重要的区别,即便是科学的结论也要随着技术的发展而进行不断的修正,更何况是在效率和其他成本制约下的案件事实。

因此,在侦查阶段应该树立容许犯错的理性思维,容许犯错才会有利于我们发现错误和纠正错误,一味地追求铁案,而不允许犯错误,带来的结果有可能是在巨大的压力下将错就错,造成更多的冤案。所谓理性的思维就是不要盲目地自信,要遵循科学思维的规律。也就是说,从概念、判断到推理的思维方式是理性的思维方式,警察应当认清案件事实的本质特征,认清证据的基本概念和根本属性,认清溯因推理是发现证据的方法,只有如此,才能理性地作出相对正确的判断。在发现错误时应当及时修正,朝着正确的方向思考,以给办案警察营造科学的案件侦查氛围。

此外,一些过高要求的提出也是办案没有认清通过“证据之镜”所获得的事实真相的本质,对事实主张之可能性没有正确的认识。总的来讲,案件事实达不到绝对的确定性,具有盖然性或似真性,除了命案外,在普通案件的办理中也应当尊重科学,允许破不了的悬案和疑案存在,从而制定科学的考核办法。

从“证据之镜”原理出发,事实认定是一个推论过程,前文也论述侦查取证是一个溯因推理的过程。推理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法律推理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的使用,事实认定是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是归纳推理,而侦查阶段的推理主要是溯因推理,是为事实认定做准备,溯因推理的结论并非来源于前提,它是一个由结果到原因,建立各种侦查假设的过程,因此必然包括着错误的假设,具有错误的可能性。从推论到证明需要“(1)调整联想的功能发生的条件,以及(2)调整对出现的联想产生信任的条件,只有以这两种方式进行控制的推论,才形成了证明”[5]。在侦查阶段,警察主要负责取证,而非开展证明活动,对侦查取证行为的控制,重点应当放在行为的合法性上,而不应当放在对错上。不容许犯错还会导致一个现象,就是不作为,不做事就不会犯错误,我国命案的破案率很高,而很多常规的案件破案率却很低,一方面是由于证据获取难,比如高发的盗窃案,本来获取有价值的证据信息就难,如果不允许犯错误,自然破案率就低。

当前,重大冤案的平反成为社会持续关注的焦点,这说明之前办的“铁案”也会出错,同时也说明受传统证据客观真实性思维的长期影响,认为“客观的”就是“真实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在这种不正确的观念的影响下,侦查人员对证据的基本认识有待改进,没有正确的思维方式必然导致证据收集不够全面和过分注重某种证据。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千奇百怪,任何证据都没有预设的证明力,不能因其归属于某个种类而被赋于天然的证明力,过分注重口供的背后,是缺乏科学合理的侦查推理研究,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既然是推理过程,就天然地存在错误的可能和风险。

六、结语与反思

本文以“证据之镜”原理为基础理论研究警察思维,试图为公安机关的证据制度建设做一个前期研究,为继续研究做理论铺垫,为公安机关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主动适应当前进行的打破“侦查中心主义”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诉制度改革打下理论基础。“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并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当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23]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核心就是打破侦查阶段侦查人员的事实认定主体资格,侦查终结认定的不是案件事实真相,而仅仅是侦查过后通过证据推论出来的事实主张,侦查人员回归证据收集者的身份,这就为侦查阶段证明标准的研究提供了基础。在Z市公安局开展调研与侦查员交流时,民警普遍的感受就是案件难办,因为犯罪嫌疑人嘴巴很难“撬开”,特别是在办理毒品案件时。由于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再加上证人普遍不出庭,庭审完全依赖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那么怎么打破口供中心主义,科学的证据思维需要建立在怎样的证据制度之上呢?假如确立了被告人沉默权,侦查阶段警察除了树立四种主要思维,即相关性为核心的证据思维、控讼辅助的角色思维、溯因推理的方法思维、容许犯错的理性思维以外,还应当树立怎样的科学思维?这些都是需要继续深入研究的问题。

通过对Z市公安局实地调研的思考,研究“证据之境”对警察思维的启发,本文遗憾之一在于没有深入到证据法的基本理论,没有深入地研究取证与侦查推理的深层次问题,在论述侦查人员应当打破证据客观性观念、树立证据关联性的正确思维方面显得力度不够。遗憾之二在于研究的视角相对来说太狭窄,笔者以一个市的角度来研究警察思维,无疑是管中窥豹。但警察作为公安证据制度建设中重要的主体因素,应当被认真对待。警察思维作为一个重要因素,应当进行持续的研究。

猜你喜欢
侦查人员证据案件
一起放火案件的调查:火灾案件中的“神秘来电”
侦查人员出庭问题实证研究
“左脚丢鞋”案件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困境及完善策略
对于家庭暴力应当如何搜集证据
HD Monitor在泉厦高速抛洒物案件中的应用
手上的证据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与保障
3起案件 引发罪与非罪之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