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道捎带孩子,收取油费是否属于非法营运

2019-10-31 00:56
新农村(浙江) 2019年10期
关键词:保险人被保险人标的

编辑同志:

10岁的女儿放暑假后,我将其接到自己打工处居住。眼看开学在即,我决定驾车将其送回老家就读。有3名同乡家长,要求顺道捎他们家孩子一同返乡,并愿意支付一些油费。途中,我因躲避行人,致使小车蹭上旁边大树,花去3 300元修理费用。面对我的理赔请求,保险公司却以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不得私自从事营业性运输,而我载客赚钱当属非法营运,客观上已经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请问:保险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 邹慧娟

邹慧娟读者:

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你的行为并非从事营业性运输。营业运输是指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视为营业运输。即“视为营业运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牟利为目的;二是有运输旅客、货物的行为。本案中,你收取的只是弥补油费,并非赚钱牟利;你只是基于顺道,并非专门载客经营。

其次,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只有在你搭载孩子致使小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又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对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之对应,本案情形明显不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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