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药品食品安全犯罪浅谈刑法完善问题

2019-11-13 21:19林仕伟宋浩鹏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000
新生代 2019年14期
关键词:假药刑法药品

林仕伟 宋浩鹏 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云南昆明 650000

0 前言

药品与食品同为关乎国民生存之必要条件的特殊商品,药品与食品的安全问题关乎每一位国民的切身利益,药品与食品的安全问题无时无刻不牵动每一位国民的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重大的药品与食品安全事故更是往往成为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与最后防线,在面对我国高发的药品与食品安全问题时,应当与时俱进的作出适当的调整与改变.

1 我国高发的药品与食品安全问题

药品与食品都是生活中消耗量巨大的必需品,其背后有着高额的利益诱惑,

有利益诱惑的地方就有犯罪,不法分子便会觉得有机可乘.我国近几十年来药品与食品安全类犯罪高发,从早些年的席卷全国的苏丹红事件:其作为一种工业化学染料有毒的三级致癌物,却被作为食品着色剂广泛的添加各种食品中,以及震惊全国的三聚氰胺奶制品事件,导致数万婴儿受害,几乎涉及我国所有奶制品生产商,导致奶制品行业遭受坍塌式重创,以及最近的长春长生疫苗事件更是成为惊动国务院党中央的巨大社会问题.还有如瘦肉精、地沟油、僵尸肉、皮鞋胶囊等等触目惊心的药品与食品安全问题频发,使得我们不得不反思到底是利欲熏心还是法律制度本身存在某些缺憾.

2 问题的探究

药品与食品安全类犯罪是对其质量管理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其实不难看出我国刑法规定这类罪名其实还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故意伤害罪以及故意杀人罪还存在想象竞合的关系.其法定量刑标准也与上述罪名相似,这都是属于我国刑法中重罪的量刑标准,可是在如此高压的刑罚法定刑下,为何还有人铤而走险,致使药品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呢?这就需要我们对现行法条进行具体分析.

2.1 药品安全犯罪法条分析

我国刑法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从以上两条罪名我们便可以提出疑问,何为假药?何为劣药?我国法律认为假药即药品内在质量存在缺陷,劣药则是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标准,其实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假药劣药的界定其实是含糊不清的,也是不科学的划分方法.有些假药可能是对人体健康无害的并且是对疾病有疗效的,有些劣药则可能是无效的甚至是对人体健康有害的,二者可能发生竞合,而这时我们又如何定罪?而我国刑法却对两条罪名有着不同的法定刑,劣药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假药罪最高为刑为死刑,笔者认为这种含糊不清的界定不仅对司法实践是一种困扰,甚至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如长生疫苗一案,如定性为生产、销售劣药罪,其虽影响范围巨大,但也需要证明其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才能对其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显然与其造成的严重后果不相适应,也难以平复社会公众情绪.

2.2 食品安全犯罪法条分析

我国刑法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是基于《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罪进行了修改,笔者认为此次修改实际是拔高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入罪门槛.因为在食品行业卫生标准是普遍低于安全标准的,不卫生的食品它不一定就是不安全.以上两罪在法定刑上也存在一定区别,前罪起刑为三年以下,最高刑为无期,且其为具体危险犯.而后罪的起刑为五年以下,最高刑为死刑,为抽象危险犯.但是食品的特别之处在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在食用以后,并不会马上发生作用,有的需要长期大量食用,有的食源性疾病则有相当长的潜伏期.这就导致了多年以后受害者无法追责,而加害者不用担责的困境.

3 完善刑法规制的构想

对现行我国法律对于药品和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定,笔者认为还是应当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各有侧重,而不是采取刑事法律追随行政法律的思路.

3.1 借鉴发达国家对于不合格药品的界定

西方国家对不合格药品的界定历史悠久,发展也更加科学合理化.比如美国对不合格的药品划分为掺假药:内在质量存在问题的药品 标识不当药:药品本身无质量问题,只是其标识标签存在缺陷.这就很好的避免了假药与劣药区分含糊不清的问题.掺假药存在更大的危害则量以重刑,标签不符的危害比较小,则可量以轻刑.

3.2 食品安全犯罪应当一视同仁

笔者在上文中已经提到了食品的特别之处在于其危害可能存在一段相当长的潜伏期,所以其危害就不一定比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小.我国大多数犯罪都是此类犯罪,应当严厉打击.所以笔者认为对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我们也应当一视同仁定性为抽象危险犯,只要其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险.我们就应当对其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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