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独立地位

2019-11-16 06:45吕烨
青年时代 2019年27期
关键词:保障机制

吕烨

摘 要: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诉讼制度的独立地位还在进一步探索中。基于程序法定化的需要和国际上对于认罪协商诉讼程序的独立化趋势,我国应逐步构建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它是认罪认罚案件和不认罪认罚案件分流的产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统筹运用刑事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及普通程序等,通过各种程序的结合来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为了避免因效率而忽视程序正义,应该加强对审查机制的构建,重视认罪认罚与量刑协商的协调平衡,统划责任分明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障机制;独立地位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些试点中不断探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地位如何,也存在一定争议。有的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是一种独立制度,有的人却认为是一种刑事政策。但毋庸置疑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突出特点是“量刑从宽”和“程序从简”。量刑从宽体现了司法的宽容性,程序从简提高了诉讼效率。但从试点众多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情况来看,没有完全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出现了一些弊端。因此,应该认真且审慎思考,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独立性进行准确认定,从而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二、从基本概念探讨认罪认罚的独立价值

(一)“认罪”的定义和性质

“认罪”就是将自己所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即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如实供述相关的犯罪事实。对于“认罪”的情形,有的学者认为是审判阶段发生的认罪才具有程序法意义,也有学者认为认罪可以发生在侦查阶段。笔者认为,就当前法律规定而言,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认罪”只能发生在某一阶段。因此,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都可以发生“认罪”。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如果可以主动如实地供述其犯罪行为,那么就可以认定为“认罪”,此处的“认罪”进行狭义理解,仅包含可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侦查人员可以将相关材料随案移送至检察机关,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可以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但侦查机关决不具有让其“认罚”和量刑建议的权能。如果混淆权能,则可能出现权利机关责任推诿的现象,这是认罪认罚应当在各个阶段制定出细则的独立性体现之一。

(二)“认罚”的内容和性质

“认罚”在法律规定中的表述“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含三个意思。一是被追诉人自愿承担其犯罪行为引起的刑罚后果,对法院的判决结果自愿接受。这里的判决结果和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行为是密切相关、互为前提、互动的过程。只有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法院才会从宽判决。同时,也只有在法院对被追诉人进行从宽处罚,被追诉人才会认罪认罚。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认”与“罚”的较量,也可以将二者理解为“交易”。司法实践中,在双方对从宽量刑意见的真诚沟通下,法院的判决与之并不会有太大出入。二是“认罚”包括了被追诉人同意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三是“认罚”还包含司法机关同被追诉人相较拒不认罪量罚较轻的量刑建议,并达成协议。这是为了防范司法机关或者被追訴人因反悔而否认之前的协议,而保留的书面文书证据。“认罚”意味着被追诉人要接受法官给予的合理判决,或是接受其他对被害人寻求谅解的一些行为。因此认罪认罚从宽的独立性应当建立在自愿、平等的协商基础上。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关事项的意见。法律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启动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这条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提起公诉一章中,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始于审查起诉阶段。这与前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行为”并不矛盾。因从侦查机关的职权来看,其负责对事实证据进行认定,至于“量刑”与其职能并无关联。因此,在侦查阶段只能进行“认罪”,而不能进行“认罚”。整个从宽协商至量刑建议由检察院提起。“认罪认罚”和“从宽”分别体现了被追诉人的态度与检察机关公权力的行使。二者是私权利和公权力天平上的一种权衡,如果没有承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独立地位,就很难保证效率的实现与公平的维护。

三、认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独立地位的必要性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程序法定需求

作为一项独立的改革内容,我们不应当忽视认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独立地位。“认罪”系对罪名、犯罪事实的认定。“认罚”是对犯罪行为导致不利后果责任的承担。“从宽”是量刑方面的“从轻、减轻或免除”,这是刑事实体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运用。诚然,这是程序法和实体法互相配合的果实。脱离了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实体法,必将造成实体和程序的失衡,使程序流于形式,使改革回归起点。

首先,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让案件的侦破难度大幅降低,对证据的搜集也更加容易。正如前文所说,笔者认为侦查阶段可以发生“认罪”。侦查人员要对犯罪嫌疑人在程序上进行正面积极的引导,而非“诱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宗旨是提高效率,但效率不应以侦查机关为了完结率而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而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在最容易发生刑讯逼供侦查阶段就应当将程序进行法定化。其次,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同意量刑协商有必要进行审查。检察机关由传统居于“高位”的对抗模式转变为平等协商的模式。这不仅需要在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对检察人员的态度进行规范;更需要检察人员对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制度有深刻的理解以转变以往“敌对”的作风;同时还需要深入完善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与从宽协商的内部监督机制,确保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合法合理的进行。最后,尽管在实践中,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简单刑事案件,量刑在检察机关已基本确定,量刑建议到了法院被采纳率超过了98%。但法院才是对被告人量刑终局“敲定权”的主体,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产物。要确保法院的居中裁判权,才能确保案件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三个阶段做到程序法定才能保证案件在各个公、检、法机关的协作效率的提升。

(二)由形式转向实质化的发展

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适用上,目前是根据不同情况来适用对应的程序,即分别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但这种对应适用程序的模式使得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独立性变得形式化,且一定程度上和前述三种程序的概念、运用方面产生交叉混淆,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独立化发展初衷。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定上,司法机关参考了速裁程序,并将其作为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重要途径,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密切联系。速裁程序适用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中“认罪认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及“同意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表述中体现出其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耦合关系。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应该是所有刑事案件,在此基础上,若将认罪认罚从宽单独认定为一种程序,和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并列,就会出现同一案件可能重叠适用不同程序的情况,从而因程序选择的不同而致判决结果的不同。在当今现狀下,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和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无法完全分离、各行其道,所以决不能将其单独剥离和其他程序并立而行。笔者认为,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理解为指导诉讼程序的一个刑事政策,甚至上升为一项原则。既要承认它的独立价值,又要让其贯穿于刑事诉讼各种程序中,并在各个程序中深入挖掘它的宗旨内涵,完善其在各个阶段的法定程序的设立。

(三)认罪认罚诉讼程序的独立化是世界潮流

随着世界各国刑事案件多发频发,各国纷纷建立了多元化的诉讼程序制度,如美国为代表的辩诉交易制度、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制度及德国式“辩诉交易”等。这都是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而建立的,极大地提高了案件诉讼效率,也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我国现阶段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运用与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大有不同,我们的改革并没有完全照搬,而是建立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事实清楚、证明确凿的案件才能使用这一制度,这是原则亦是特色。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促进了对大量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从审查起诉到审判环节加速办案周期,解决当前我国轻微刑事案件居多但采用简单程序数量却畸少的失衡问题。该制度应当具有自由和秩序的独立价值,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司法威信。要合理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衔接问题,要坚定开拓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独立地位,进而为其提供科学的诉讼支撑,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规范化落地生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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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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