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2019-12-09 01:58李天豪
大经贸 2019年10期
关键词:竞合工伤保险

【摘 要】 目前,当工伤保险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究竟应当如何赔偿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没有定论。而且由于立法不完善,在司法审判中适用的标准也大相径庭,这对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也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危害。文章首先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入手,诠释此制度存在的意义,再对国际上目前存在的模式进行分析,从而对目前国内存在的模式提出建议。

【关键词】 工伤保险 侵权赔偿 竞合

一、 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民事侵权阶段

第一个段是民事侵权阶段,在这个阶段工伤赔偿是以侵权责任法来处理的。但随着工伤事故的与日俱增,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在对工伤赔偿方面的劣势渐渐显露:(1)、由于侵权责任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雇工需要证明在发生工伤的过程中雇主存在过错,这对于一般雇工来说是十分困难的。因此,雇工可能因此很难举证从而导致败诉的可能性大幅增加。(2)倘若雇工胜诉,雇主也可能无法承受数额巨大的赔偿费用从而导致执行难的问题,员工胜诉后的权益也无法保障。(3)、由于工伤事故频发,雇主往往会陷入频繁的诉讼导致经营陷入困难;同时诉讼会导致雇主与雇工的对立,加深劳资矛盾。由于以上种种原因,仅以侵权责任法来调整工伤赔偿的做法渐渐落下了帷幕。

(二)劳工补偿阶段

第二个阶段劳工补偿阶段。劳工补偿制度是指存在劳动关系的本单位职工在法定情形下,按照法定标准,直接领取工伤赔偿。此时,对工伤的赔偿已经规范化、基准化,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雇工可以跳过诉讼程序,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领取工伤赔偿。这种制度简化赔偿的程序,雇工无需再对雇主存在过错举证,也避免在赔偿数额上无休止的争执。但是,在劳工补偿制度下,企业仍然面临着高额的赔偿金额,从而可能使企业的经营陷入困难;同时,雇工也承担着雇主无力偿付赔偿的风险。雇主为了平衡风险,往往会购买工伤事故雇主责任险。这种保险能够降低企业大额赔付的风险同时也能更好地保障雇工的利益。但是作为一种商业保险,无法强制所有雇主对其进行购买,仍有不少雇主因其保费数额高昂而不愿意缴纳,同时对于事故多发的雇主,保险公司也往往倾向于不为其承保。劳工补偿制度因其局限性,也很快退出了历史的舞台。

(三)社会保障阶段

第三阶段是社会保障阶段。在这个阶段,原本在劳工补偿阶段的商业保险逐渐社会化并形成了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即工伤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工伤保险强制雇主为其雇工购买,从而解决了雇主有时不购买保险导致雇工的权益不能充分保障的弊端。社会保障成为维护雇工利益的主要保障方式。该种制度的特点在于通过制定一个普适的标准,来确定每个工伤受害人的工伤等级及每级对应的待遇标准,一旦发生事故就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不考虑单位、职工或者第三人的主观过错。由此可见,工伤赔偿逐渐地从传统民法中剥离出来,纳入了社会保障法的范畴之中。

二、世界范围内现存的几种模式及其特点

(一)选择模式(非真正竞合模式)

当工伤事故同时满足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赔偿条件,雇工只能在两者当中择一请求。这意味着雇工在拥有选择权的同时不能对两者同时请求。当出现第三人侵权的情况,如果雇工已经获得过工伤保险的赔偿1,那么将获得代位权,即工伤保险基金会在赔偿后有权在第三人的责任范围内向其请求赔偿。这是为了确保第三人对其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维持工伤保险基金的充裕,因为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主要是由雇主在支持和维系的,而第三人是没有缴纳保险金的。

(二)免除模式(非竞合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受害雇工没有别的选择,只能选择请求工伤损害赔偿。工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支付条件的,受害雇工不能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而只能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如果是第三人侵权,也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付,之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代位权。

在这种模式下,双方当事人可以略过复杂耗时的诉讼环节从而及时得到补偿。但是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工伤保险的赔偿金额往往较低,受害雇员往往得不到完全的补偿,因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更加无法得到弥补。

(三)兼得模式(聚合模式)

顾名思义,在这种模式下,雇工可以同时对两种赔偿进行请求。事故发生后,雇工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如果是第三人侵权,那么既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赔付,又可以请求第三人的侵权赔偿。

这种模式对雇工利益保护的力度十分充分,但是保护力度过大导致受害雇工可能因工伤收获一笔额外的收入,这与损害赔偿的“填平规则”相冲突,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四)补充模式

该模型是在兼得模式的基础上,对雇工可以获得的赔偿金额做了限定,避免出现“因受伤而赚钱”的情形发生,雇工可以同时对两种损害赔偿进行请求,但是两者赔偿数额相加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

这种模式充分保护了雇工的合法权益,又对其进行了合理的限制,目前我国大部分学者对这种模式持支持态度。

三、我国目前模式及不足

(一)現存两种模式及其法律依据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第12条,雇主责任是替代责任,对于第三人侵权未作详细规定,且法律对工伤保险基金会的代位权没做规定。故目前我国在实务中主要实行两种模式:兼得模式以及补充模式。

倡导兼得模式的学者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不能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提前支付后,有权从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法》亦“劳动者医疗费用原则上只能由第三人负担、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另行赔偿”,除了以上两项规定,其他规定均未提起当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损害赔偿竞合时该如何处理。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理,应当允许雇工除工伤医疗费外,在第三人对其进行了侵权损害赔偿后继续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倡导补充模式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先行处理,这规定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而规定便采用了补充模式。故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当适用补充模式,对于交通事故以外的工伤事故,可以进行类推适用。

(二)现存模式的不足

实践中各地的做法各不相同。在某些地方,允许雇工获得双重赔偿。在某些地方,只允许雇工向第三方支付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的赔偿之间的差额,有些地方允许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机构向第三方索赔支付金额范围内的代位权。有些地方不允许工伤保险机构对侵权第三人行使代位权。之所以在各地实践中出现这么多的不同,主要是由于立法上的缺失。

四 改善建议

鉴于我国目前对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时该怎么处理的立法还不完善,应当完善立法。由于我国包括工伤保险在,且社会保险只具有保障性,无法弥补受害者所有的损失,故工伤保险赔偿往往数额较低,应当给予受害者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同时,受害者所受补偿适用“填平规则”,故“兼得模式”并不适用,而应当建立“补充模式”。

对于第三人侵权的情形,还应当通过立法,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会的代位求偿权。

【参考文献】

[1] 陈坚. 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之思考-兼谈对《社会保险法》第42条的理解与适用[J].时代法学,2013,(2):23

[2] 李悦.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J].都市家教:上半月,2013,(1):57

作者简介:李天豪(1995—),男,汉族,浙江绍兴人,学历:法律硕士,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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