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电子送达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2019-12-09 01:58陈敏君
大经贸 2019年10期

【摘 要】 存在于我国民事程序中的“送达难”问题困扰着我们的司法,而电子送达对于解决存在于我国诉讼过程中的“送达难”问题有着重大作用。对于电子送达的发展与普及,我们可以从法律适用及确认送达两方面进行分析,寻找存在于我国电子送达领域的突出问题,从完善法律、细化措施等方面提出解决方法,为电子送达制度的发展提供建议。

【关键词】 电子送达 送达途径 确认送达

一个有效的送达行会影响当事人日后的诉讼行为以及诉讼程序公正,而随着“送达难”问题的出现,民事诉讼面临的全新的背景,故此法院在文书的送达方面增加了新的送达方式---电子送达。而在实际应用中,电子送达却没能实现预期中的效果,对“送达难”问题无法实际解决,故此对电子送达的实际运用是我们面对的重大难题。

一、电子送达中存在的问题

电子送达作为一种全新的送达方式,其拥有着便捷高效、方便利民的种种特点,但实际上,不管是从立法上还是实际运用上的都并不尽如人意,存在着使用混乱、无法确定统一标准等问题,其中笔者私以为最显著的两个问题如下:

(一)电子送达立法不完善。在立法上看,自2003 年起至今,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陆陆续续通过和发布了一系列关于电子送达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文书的电子送达提供了法律依据。2003年在《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初提出了电子送达这一名词;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国内案件可以使用电子送达。而随后出台的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到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将电子送达列入送达的方式,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短信等均可以作为电子送达地址,同时提出了在将来的审判实践中,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建立电子送达平台等。这些条文一步步展现了电子送达这一制度从无到有,从涉外到普及的发展变化。但是从以上法律条文对于电子诉讼的规定中来看,我国的相关立法对于电子送達在实际中运用并不能展现出很强的规制作用,仅限于对其在使用层面进行大致约束。故此,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对电子送达做出进一步详细的规制。

(二)电子送达与否难以确认。在民事诉讼中,法律文书的送达必须要有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上的日期视为送达成功日期,一般来说直接送达的确认标志是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回证,其他相关送达制度都有其相应的确认标准,那么电子送达的确认也应当有其确认标准。诉讼法解释第135 条第2 款明确了对送达日期的界定,但在现实运用中来看这一条解释,其实际可用性并不高。如何确定受送达人收到法院传递的电子文书是我们在推广和细化电子送达时一个不可避免的难题。

二、电子送达的完善

解决电子送达中存在的问题是我们推广电子送达进程中不可规避的一步,为此,针对上述两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推进: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与实施细则。现行法律制度中对于电子送达规定十分笼统,仅仅规定了电子送达的送达前提、送达确认方式以及几种送达方式,但是对于电子送达在实践中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并没有在法律或相关条文中加以细化,所以,完善相应法律条文是我们解决问题的第一步。但要在短时间内对相关立法进行修改或更正并不是实际的事情,我们只能逐步进行细化和更改,首先,通过司法解释或是发布相关文件等方式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增加电子送达相关法律与适用规定,确定其在我国存在的根基,其次,从细化民事诉讼法第87条中规定的电子送达的使用条件入手,民诉法解释第136条只规定了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我们还应当思考,是否存在当事人默示承认的可能性,故在确认送达形式上,法律或许可以考虑添加上以短信、邮件等方式默认选择电子送达;最后,现行的电子送达方式中有多种送达方式,这些送达方式之间的安全性,及时性都不一样,所以笔者认为,在电子送达的种种送达方式之间应当建立一个严格的适用顺序以及效力等级制度,只有这样各级法院在实际进行电子送达时才可以做到有序可循,有法可依。

(二)完善电子送达的确认送达标准。我国201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5条规定电子送达以“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为确认送达依据,就这一送达确认标准可能会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造成一定影响,基于此,有学者提出两种不同主张,一是到达主义,主张电子送到在到达受送达人特定平台系统之时就视为受送达人成功接收;二是阅读主义,主张只有当受送达人真正开始阅读电子文书时才算受送达人成功接收,司法解释第135条前半段无疑是绝对的到达主义,后半段也只是到达主义进行补充。但笔者认为,送达成功与否关系到诉讼结果,故此笔者更偏向于阅读主义,其更加人性化,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而至于阅读主义主张的送达方式的确认方式我们可以借鉴《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规定的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其他可以视为送达的情形,或者是可借鉴一些国家设置的在受送达人收到法院发出的电子文书时,会自动发送已收到文书的回执。借鉴我国其他领域立法制度以及国外相关立法制度对于还处于发展初期的电子送达制度有着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对于我国将来电子送达的确认制度改革也将有着重大的借鉴意义。

电子送达在我国属于新鲜的事物,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在电子送达方式发展的同时,也应该进一步的完善立法,以立法的方式促进和保障电子送达方式的推广。

【参考文献】

[1] 宋朝武:《民事电子送达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08年第6期

[2] 鞠海亭:《电子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5期

[3] 贾宸浩,柳砚涛:《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存在问题与制度建构》,载《理论学刊》2014年第2期

作者简介:陈敏君(1996---),女,汉族,学历;研究生在读,单位:湘潭大学,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