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对网络暴力的规制

2019-12-09 01:58李承诚
大经贸 2019年10期
关键词:网络暴力侵权行政法

【摘 要】 网络社交已经成为当代人社交必不可缺的重要社交方式之一。随着网络社交不断深化和全面,网络社交过程中产生的负面问题就愈加突出,网络暴力就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代表之一。将民法、刑法与行政法对这一现象的规制做出一定的分析、比较之后,对完善行政法对网络暴力的规制提出一些设想。

【关键词】 网络暴力 行政法 侵权

一:法律对网络暴力规制的现状

(一)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自由;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可见《宪法》在赋予公民享有言论权利的同时,也对权力行使作出了不可侮辱他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限定边界。

(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规定,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造成被侵权人损害扩大时,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加重对网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对减少网络暴力侵权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然而在社会实践中,不免会发现网络平台提供者对针对不同被害主体,所采取的保护措施的态度和效率不同。以社交主流媒体微博而言,若某娱乐明星若是受到网络暴力,断开网络链接、删帖、降帖热度的速度能做到迅速及时;但若被网络暴力对象是某一社会普通公民,网络负面舆论高涨,长占热搜榜前列。法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被侵权者要求,不及时断开链接将会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针对不同的主体采取措施的效率是不甚相同,在这其中是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思维不足,還是有其他利益输送都暂且不论。但可以从其中看出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具有重要的作用,其本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但由《侵权责任法》这一规定,使其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具有了一定的“前置条件”,从而使网络暴力无法最初就得到有效遏制。

(三)随着网络暴力行为愈加突出明显,在刑法修订的过程中也逐步加入了规制网络暴力行为的规定。在2005年的《刑法修正案(五)》中,首次明确规定了非法侵犯公民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将个人信息权利这一法益正式纳入保护范畴;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涉及到人肉搜索等内容。这一系列立法规定对制约网络暴力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但在规制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网络暴力行为借助网络实施具有隐蔽性,这为司法机关取证带来困难,同时大多受害者并不具备相关的网络技术,也无法保留相应证据,加之很多网络证据稍纵即逝,没有专业技术和设备,很难追踪侵权人。此外,网络暴力案件大都为自诉案件,受害者自身缺乏收集证据的能力,请专业机构去收集证据又会耗费大量的金钱和精力,导致很多受害者最终只能不了了之,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网络暴力行为犯罪,从而使网络暴力行为难以入罪。同时,网络谣言的入罪与认定方式不合理。目前,我国规定网络谣言被转发500次或者阅览5000次,便触犯了法律。但随着网络的普及和技术的发展,信息推送的频繁,信息一经网络发布就难以受到发布者的控制。因此对网络谣言的入罪方式进行数量上的认定,虽然能够让刑罚更具可操作性,但却可能会出现打击范围扩大和入罪门槛过低的问题,将一些性质较轻的网络谣言民事侵权案件转变为刑事案件,这明显违反的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

(四)现阶段行政法对网络暴力的规制范围较狭窄,主要体现在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上。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包括了现实社会生活和网络环境。在遇到除公民个人信息外的网络暴力案件时,通常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但该方式同属事后规制,实施该处罚行为时,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仍就无法弥补,故此依然没有体现出行政法在网络暴力的事件中事前的预防作用。

二:完善网络暴力行政法规制设想

(一)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制度,通过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来促使其主动尽到社会义务来降低言论自由被滥用的风险。在我国,由于当前网络技术的不完善,要想追究大量网络言论发布者的法律责任相当困难。但是,提供发布言论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明确的,应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保证在自己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合法、不与社会公共道德相抵触,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果其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若只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损害扩大责任,这对缺乏法律知识的人无疑是无法平等保护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从事后负责走到事前有效监督前,才能有效遏制网络暴力行为。同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对网络暴力的定义应当及时明确,以确保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明确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

(二)加大网民的责任,对于滥用网络言论自由,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行为,应该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其行为进行规制。恶意言论人只有在证明到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且达到“高度可能性”时,才能免除责任。同时应当明确恶意言论的定义,只有这样才能使网民有明确的行为规范,预测和指引自己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总 结

行政法较于其他部门法,最主要的特点是执法的主动性。行政法对网络暴力进行治理这一方面,可以及时控制损害范围的扩大。较于民法和刑法事后采取措施,对权利人的事后救济,行政机关事前主动采取措施来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更加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树立法律尊严和权威,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参考文献】

[1]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2] 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内外互联网立法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3] 张佐国. 从“人肉搜索”看网络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制[J]

基金项目:本文系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资助项目《行政法对网络暴力的规制》;项目编号:CX2019SP65

作者简介:李承诚(1994-),女,汉族,四川德阳,研究生在读,单位:西南民族大学,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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