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困境与出路

2019-12-09 01:58屈逸可
大经贸 2019年10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

鉴定意见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它是一种证据类型,而证据都要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为了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鉴定人出庭作证成为案件审理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指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司法鉴定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亲自到庭,以口头言辞的形式,就其鉴定的有关事项,如实向法官陈述,并接受当事人双方和法官的质询。一般情况下,法官能够审理的,只有和法有关的问题,为了弥补专业领域上的欠缺,借助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就成了顺理成章。

一、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1、鉴定人出庭有利于完善庭审模式。我国实行控辩式庭审模式,这种模式重视控辩两方在法庭之上的平等对抗,双方就案件有争议的事实进行激烈的辩论,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好处有很多,不但可以保证鉴定的公开透明,还可以使法官、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的形成程序有一个较明确的了解,加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信任度,使法官采信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而成为定案依据。

2、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保障诉讼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手段。当事人如果对鉴定意见的结果或者程序的合法性有疑惑,他们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席法庭进行当面质证。否则有关争议事项及质疑就会面临无人解疑的尴尬境地,可能降低当事人对审理结果的信任度,降低司法在群众心中的公信力。

3、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司法鉴定人专业素养的提高。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出具的是一份措辞谨慎、规范,并且可以经受得住斟酌与考验的鉴定文书,另外,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于其自身专业素质的精进、应变表达能力的提高都有很大的帮助,也有助于提高鉴定人的社会地位。

二、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1、立法现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在第195条中可以得出,鉴定人即使不出庭,其鉴定意见也可被作为证据采纳,这就与上一条文矛盾,也给鉴定人不出庭提供很好的借口。

2、实践现状。从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概率很低,据一份调研数据显示,接受调查的法律工作者中有将近百分之七十的人从未经历过鉴定人出庭,仅有百分之五的人经历过多次鉴定人出庭。

由于制度的不健全,和鉴定人出庭不被重视等原因,在庭审阶段,通常用法官简单的宣读鉴定意见的方式代替鉴定人本人出庭接受质询,使得庭审阶段省略了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三、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难的原因

1、主观层面:认识上的偏差。有很多法官认为,鉴定意见是由专家做出的专业、理性的判断,当然是科学的,是有效分的证据。另外,很多法官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框架中,并且深受其影响,因为案子多、任务重,认为省略鉴定人出庭可以节约时间,提高效率。

许多鉴定人司法精神不强,对出庭作证本身具有排斥心理,他们认为自己的本职工作是利用专业知识对某事物进行鉴定,只需要将鉴定报告出具即可,而这份报告是否被法庭采信,进而作为证据使用,对认定案件事实有多大的影响,并不是鉴定人会考虑的问题。

部分鉴定机构及其负责人不能与时俱进,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深刻,有些甚至相信,由他们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当然是直接可作为证据被采用。

2、客观层面:法律制度层面的缺失。立法者没有将鉴定人地位证人化,这使得鉴定人在法庭上很尴尬,没有法律作为盾牌,他们不被大家叫做证人,但实际上他们却做着证人的工作,刑事鉴定人员的诉讼定位有失妥当,没有整套制度保护他,使得鉴定人出庭往往有后顾之忧,这一系列的差别对待,都无法使其自发性的出来作证[1]。

我国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但也规定了经法官许可,可以不出庭,这无疑给鉴定人提供了空隙可钻,而且这类规定仅属于原则性要求,实际上,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传唤程序、程序规则仍然是法律上的空白点。

四、我国刑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完善

1、完善鉴定人人身保证措施。在新刑诉法中,只规定了公、检、法三个机关都是保护鉴定人的机关,但是并没有明确各机关各自的保护范围,这很有可能导致出现应该对鉴定人实施保护的情况时,三机关出现相互推脱的现象,甚至借口法律规定权责不明,而拒绝实行保护。

2、建立鉴定人出庭的费用补偿和保障机制。为了更好的保障鉴定人权利,有必要将鉴定人因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列入补偿范围。对于应由谁承担鉴定费用的问题,可以分情况讨论。在公诉案件中,列入国家财政进行支付[2];在自诉案件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标准,可参照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规定,和刑事案件证人出庭费用补偿。

3、提高鉴定人在法庭上的地位。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与其权利与义务直接挂钩,因此必须明确其在诉讼中的地位,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理应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受到法庭的尊重。

4、强化鉴定人不出庭作證的法律后果。西方法谚说:“没有责任就没有法律”。因此,明确规定刑事司法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责任,将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的情况,作为鉴定人绩效考核和晋升的审查项目之一,以此促进鉴定人到庭。

另外,鉴定人出庭作证,按理来说应该成为鉴定活动的必经程序,因此,可以从鉴定人群体自身角度出发,用培训等方式,强化鉴定人的身份、责任与出庭作证意识。

总之,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有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促进司法公正。通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帮助查清案件得出的专业性结论,它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案件数额的认定,都是很重要的依据。因此,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是进一步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的需要,是司法进程中不可忽略的责任和义务。

【参考文献】

[1] 刘丽娟.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剖析[J].法制博览

[2] 冯喜长.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探讨[J].湖北警察学院学报.

作者简介:屈逸可(1996年—),女,汉族,学历研究生在读,单位:湘潭大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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