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盛行下婚姻制度的完善

2019-12-09 01:58肖思慧
大经贸 2019年10期
关键词:家庭暴力

【摘 要】 2019年1月30日,民政部发布了“2018年4季度各省社会服务统计数据”,2018年全国结婚率为2013年以来的最低,其中离婚登记人数高达380万,离婚率持续走高。分析此现象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源于离婚过于自由,存在轻率离婚。另一方面源于家庭暴力,并且有关家庭暴力制度中,存在明显不完善的地方,比如家庭暴力受害方只有离婚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这让受害方在持续婚姻和离婚后请求赔偿之间,进退为难。本文从社会婚姻状况出发,结合婚姻制度,提出离婚公示制和家庭暴力婚内赔偿制两种改善建议,论述其对缓解离婚率的影响和作用,希望对婚姻法的修订有所启示。

【关键词】 轻率离婚 家庭暴力 离婚公示制 婚内赔偿

1. 离婚公示制度

《婚姻法》第31条规定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双方自愿,《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即对证件、证明材料的审查。然而实际操作中,客观主义认定标准俨然已沦为“形式主义”,即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就只剩下了盖章、发放离婚证的机械性操作,这使得离婚门槛降低,变得很随意,不少夫妻为房子拆迁的利益而“假离婚”。针对此问题有学者提出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见证人制度,即在程序上要求協议离婚采取书面形式,并且必须有两名以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人签名作证才为有效的离婚协议。但笔者认为见证人制度不太符合大陆国情,因为中国传统是百年好合,作为离婚见证人要担很大的道德风险,如果离婚后男女双方各自生活如意,自然不会找离婚见证人问责。反之,如果离婚后有任何一方后悔,却又因其他原因难以复婚,此时离婚见证人成为被问责的对象,将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另外离婚见证人制度,往往倾向于为了见证而见证,以交易为前提的见证人往往不能客观真实了解离婚双方的感情状况。综上理由,台湾地区的离婚见证人制度在中国大陆适用存在不合理性和不可行性,但也存在借鉴之处,即打破“离婚是双方私事”的传统观念,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适用离婚公示制度来缓解轻率离婚的问题,即将包括离婚状况在内的婚姻状况公示在相关网站或专门部门可供他人查询。此观点的反对者认为婚姻状况属个人隐私,需要进行严格保护,不适合公开。笔者认为既然我国坚持婚姻自由原则,包括公民可自由选择结婚和离婚,那么社会应充分尊重婚姻当事人的选择,不能以婚姻状况作为被歧视和被不公平对待的理由。另一方面离婚公示制度可遏制婚姻欺诈发生,以及假结婚、假离婚、无效婚姻、重婚在社会监督下降大大减少。离婚公示制度可以缓解离婚率增加主要是增加了社会监督,离婚公示同离婚见证人制度共同特点是让事外人知晓离婚状况,但两者也存在区别,前者是事前知晓并参与离婚的过程,后者是事后知晓离婚但无法干预夫妻双方离婚,后者更符合婚姻自由原则。

2家庭暴力婚内赔偿制度

针对家庭暴力的问题,《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发生家庭暴力,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司法解释对受害方损害赔偿请求作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逻辑上来说,受害方为了请求损害赔偿只能选择先离婚,换而言之,在保障婚姻和保护财产利益上,法律的态度是选择了后者,规定了以离婚为前提的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家庭暴力婚内请求损害赔偿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赞成方认为如果夫或妻一方因其侵权行为损害了另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理应为其过错行为承担民法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总则》第3条、第112条、第120条。目前婚内赔偿存在困境,我国绝大多数夫妻都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度,很多家庭并未明确区分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不离婚怎难以区分出施暴方财产进行赔偿。针对此问题有学者建议在法律层面将婚前财产公证作为结婚的必要前提,一方面有利于用个人财产进行婚内赔偿,另一方面也不会出现隐匿婚前财产的情况。冯象先生反驳了这种观点,其认为婚前财产公证可能并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一方面公证员能够通过直接观察来核实的事实十分有限,毕竟不是侦查机关,其证明停留在形式,如文书格式、副本内容、当面签字等“印章属实”的情况,并且《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另一方面,公证并不能决定财产存在、占有等事实或法律上的权属,而是夫妻双方关于婚前财产范围和归属的约定,方便未来夫妻间涉及财产的纠纷解决,并且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可以与婚前财产公证的结果不一致。此观点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其一,根据家庭暴力情形、侵害程度等缩减夫妻共同财产中施暴方的财产份额,同样达到使施暴方财产权减少受害方财产权增加的效果,达到惩罚施暴方和损害赔偿的目的,并且婚内共同财产一旦划为受害方个人财产,即可自由处置。需要注意两点,弥补受害方损失应当符合民法中的填平原则,和将夫妻部分共同财产划为受害方个人财产应充分考虑对以后夫妻正常生活的影响,避免带来不便;其二,此方法不强求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公证,符合我国婚姻习俗,我国夫妻结婚时往往对财产的态度都是委婉的,极少有夫妻会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其三,在实行方面,如遇夫妻一方不认可将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划分,而认为其本身为个人财产,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要求该方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个人财产,此一方既可以是施暴方,也可以是受害方;其四,这对夫妻双方起到警示作用,即便婚内没有个人财产也可以对其进行惩罚,让有意施暴者在施暴前三思,最重要的是有利于缓解婚内家庭暴力问题。总而言之,此方法主要解决受害者不愿意以离婚作为损害赔偿的前提,缓解离婚率高的问题,以及施暴方没有或不足以赔偿同样会受到因暴力带来的财产上的惩罚,使得发生家庭暴力,不以离婚为前提的损害赔偿同样能施行,这样降低离婚率,缓解适婚年轻人对婚姻的恐惧。如果夫妻间施暴方个人财产足以赔偿受害一方,排除适用以上方法。

【参考文献】

[1] 石雷.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研究[D].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2] 曾璐瑶. 离婚合意实质审查的制度完善[D]. 法制博览, 2018.

作者简介:肖思慧(1994.11—),性别:女,民族:汉,籍贯:湖南,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学历: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地方立法。

猜你喜欢
家庭暴力
警务处置中家庭暴力的认定
“警察干预家庭暴力问题”课程体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