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中受益人及其补偿责任分析

2019-12-09 01:58杨亚静
大经贸 2019年10期
关键词:受益人

【摘 要】 见义勇为中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第183条,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受益人的范围不明确,本文认为受益人的范围包括:从见义勇为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受助人、并未因见义勇为行为保全利益的人,或者在受助过程中被他人救助的人。二是受益人的补偿责任的范围不明确,本文提出受益人补偿责任的考量因素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有无问题,进而确定补偿责任的范围。最后通过将受益人补偿责任与政府补偿和社会保障进行衔接,得到补偿责任的优化。

【关键词】 见义勇为 受益人 补偿责任 政府补偿

一、受益人的范围

在一例案件中,被救助人并没有因见义勇为人的救助行为而免受损失,认为自己并不是受益人,拒绝进行补偿。法院认为虽然被救助人最终死亡,但不能因此否定见义勇为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和被告作为受益人的性质。在另一例案件中,被救助人在见义勇为人救助过程中,被他人救助,因此认为自己不是受益人,拒绝补偿。法院認为被告在见义勇为人的救助行为后虽被他人所救,但其作用依然不能否定。两例案件中,法官都支持了原告对受益人的补偿请求。

《民法总则》第183条中的“受益人”,应该是受见义勇为人救助,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人,即应是受助人。受益人因见义勇为人的救助而免于受损自然能被称为受益人,在司法实践中,类似上述两例案件的案件还很多,法院一般会认为此种情况下,被救助人依然能被称为受益人,是受益人的范围。但是在法律层面,对受益人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 183 条的“受益人”指的是可从见义勇为行为中保全利益的人,即受助人,这应从行为发生时的主观意图看,而不应从结果看受助人是否确实从见义勇为行为中保全了利益。因为通常情况见义勇为行为都是发生在紧急情况下,结果很难预测,受助人的利益原本已处于危险境地,紧急情况下见义勇为者不顾个人安危,为保护受助人利益而实施救助行为,从这个角度而言,受助人当属受益人,至于受助人的权益是否保全,并不影响见义勇为行为的成立。救助效果的实现与否不是判断能否构成见义勇为的要件,动机和效果的统一论也常常与生活事实不符[1]。所以,受益人应当给予见义勇为人补偿的法定义务,并不取决于其本身是否获益,抑或见义勇为人的救助行为是否成功。因此,关于受益人的范围,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从见义勇为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受助人,和并未因见义勇为行为保全利益的人,或者在受助过程中被他人救助,这三种被救助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的范围。

二、受益人的补偿责任的性质

(一)关于受益人补偿责任性质的学说

第一,特殊无因管理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论何种见义勇为行为,都可以归类于无因管理行为,前者属于后者的特殊情形,侵权责任法关于受益人补偿义务与民法通则中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发生竞合时,应该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2]也有学者认为制止侵害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无因管理,但是无因管理包含的范围更为广泛,而制止侵害行为是其中性质特殊的一种情形。从制止侵害行为的特殊性来看,《侵权责任法》第23条专门对其加以特别规范和调整,使之从一般的无因管理制度中剥离出来。[3]第二,公平责任说。该种观点认为受益人之所以应当给与见义勇为人适当补偿,是基于公平责任的要求。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人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进行活动并遭受了损害,受益人和救助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受益人应当依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补偿。[4]第三,特定条件下损失分担说。有学者认为,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并不是公平责任或无因管理,而是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制度。[5]王轶教授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法定补偿义务的概念,其作为民法上独立类型的债,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平行。[6]

(二)受益人补偿责任的性质应做区分

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前半段规定“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与适当补偿”,后半段规定“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与适当补偿”。据此,笔者认为,探讨受益人补偿责任的性质应当根据“可以补偿”和“应当补偿”进行区分。

受益人“可以补偿”的前提是见义勇为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表示受益人的补偿对见义勇为人而言失去了填补损失的功能,此时,受益人的“可以补偿”并非硬性责任,而是一种带有酬谢性质的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与适当补偿的含义应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可以”,而非“应当”,给不给全凭受益人个人的意愿。二是受益人“可以给与”与见义勇为人“可以请求”效果不同。如果是受益人可以给与,是受益人主动的表现,带有感谢的含义;如果是见义勇为人请求,即是请求权的体现,可以请求也可以不请求。所以,在此情况下的受益人的可以补偿并非刚性要求,因为侵权人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见义勇为人没有必要再主张受益人必须补偿。

受益人的“应当补偿”的前提是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此时受益人的“应当补偿”则具有了填补损失的功能,进而可以将其界定为补充责任。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学说是在应当补偿情况下的探讨,因为都带有法定强制的色彩。对于特殊无因管理说,传统无因管理之债之所以不足以解释见义勇为中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是因为前者主要调整管理人和被管理人之间的内部利益冲突,对侵权人和无因管理人当事人之间的外部利益冲突这一属于传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问题未本着法律实用主义的目的一并解决。[7]并且,传统无因管理制度在适用范围的类型化上存在不足,没有合理区分紧急无因管理和一般无因管理,[8]且传统无因管理制度对管理人所遭受不利益的救济范围也存在缺陷,[9]所以以特殊无因管理说来界定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欠妥。对于公平责任说与特定条件下补偿说,第一,公平责任主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主要发生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但是,在见义勇为的情况下,特定补偿义务则主要发生在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第二,公平责任主要依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决定。而在见义勇为的情况下,特定补偿义务则主要是指,依受益人的受益程度与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情况酌情给予补偿。[10]另,公平责任实际上给予了法官极大地自由裁量权,在没有立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提供依据的前提下不能为平衡受益人与见义勇为人的利益而贸然扩大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11]所以,笔者认为特定条件下损失分担说比公平责任说更有说服力。

三、受益人补偿责任的优化

(一)受益人补偿责任的范围

根据对我国目前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的梳理,可以发现法院往往会根据见义勇为人的受损情况、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受益人的经济情况和本地生活标准几个方面进行自由裁量。第一,见义勇为人的受损情况当然是确定受益人补偿范围需要考虑的首要因素。通常情况下,见义勇为人的受损情况越大,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也就越大,反之则越小。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 试行) 》第 1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5条都是以“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为标准来补偿的。《侵权责任法》第23条和《民法总则》第183条的规定的范围更加宽泛,虽然受益人的受益范围是考量因素之一,但见义勇为人超出受益范围的损害就得不到补偿,所以从《民法总则》的立法来看,受益人的补偿范围并不局限于受益情况。第三,受益人的经济情况也应予以考虑。对于生活比较困难的受益人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补偿责任。比如在苏于辉、苏琼兴与被上诉人胡家山、邓为想、杨生味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之一杨生味目前生活较为困难,没有支付能力,如果判令其承担补偿责任,有悖于公平,也会造成新一轮的不公平,故杨生味不承担补偿责任。第四,本地生活标准也是其中的考量因素。本地生活标准高,则受益人补偿的相对较多,生活标准低,则补偿的也少。同时还需考虑到见义勇为人死亡的情形,其未成年子女和老人的赡养问题,也要根据本地生活标准给予相应补偿。

在上表的梳理中,不难发现,精神抚慰金能否由受益人补偿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苏于辉、苏琼兴与被上诉人胡家山、邓为想、杨生味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受益人给予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主持。同样是见义勇为人死亡的情形下,黎嫦俏诉吴雪燕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见义勇为人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支持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但在刘满强、彭芹与韩丽娜、王梦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精神损害应基于非法侵害,因本案没有侵权人,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见义勇为案件中,尤其是见义勇为人死亡的情形下,法院明确不支持见义勇为人家属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利于减轻失去家人的痛苦。其次,在司法实践中, 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导致有的案件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的案件不支持,对于见义勇为人一方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体现公平原则。因此,笔者建议,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特别是见义勇为人死亡的案件中,要多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或者在补偿金中加以体现。

(二)受益人补偿责任与政府补偿的衔接

上文谈到受益人的补偿是一种“适当补偿”,是部分补偿责任,因此见义勇为人的权益可能得不到全面救济,所以很多学者认为应该将政府补偿和见义勇为基金补偿纳入到见义勇为人权益保护的救济机制中来。有的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后认为对此应考虑公私法间的协力作用,[12]有学者主张应该建立国家补偿制度。[13]王雷先生和王竹先生都从行政法角度看,公民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及时制止违法犯罪和维护国家或公共财产的行为,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这一性质决定了行政机关应该使用公共财政进行行政补偿见义勇为者在紧急救助中所受的损失。政府的行补偿责任可以通过在各级政府财政中专设“见义勇为基金”的做法进行专款专用并常规化。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考慮到见义勇为人已经从政府获得一定补偿,从而减轻受益人补偿责任的情况。并且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好斯玛利亚人法,都由一个特点,即权益受到损害的被害人或救助者均可以从国家获得一定补偿解决迫切需求。[14]所以,无论是借鉴外国的经验还是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为了优化受益人的补偿责任,都应当进一步加强政府补偿在保护见义勇为人权益保护方面的作用。

(三)受益人补偿责任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

社会保障制度也是保护见义勇为人权益一个方面,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内容。从社会保险方面来讲,与见义勇为人权益保护相关的主要是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社会保险法》中有相关规定。如在有些案件中,法院在审理时就结合公费医疗报销和农医保报销的情况减轻受益人的补偿责任的做法,这就体现了社会保险制度对受益人补偿责任的优化作用。从社会救助方面来讲,社会上的见义勇为行为经过媒体报道,可能会有社会捐助和个人捐助,这些捐助往往已经足够弥补甚至超过见义勇为人所受的损害,权益已经得到救济。在此种情况下,再寻求受益人的补偿已经没有必要性了,尤其受益人的经济情况比较差的情况下。这就体现了社会保制度对受益人补偿责任的优化作用。

【参考文献】

[1] 王雷:《民法学视野中的情谊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7页。

[2]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6页。

[3]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196页。

[4] 马俊驹,余廷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0页。

[5]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7-289页。

[6] 王轶:《作为债之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义务》,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7] 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体系效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8] Christian von Bar &Eric Clive,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P.3034.转引自王竹:《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论—以<民法总则>第183条为中心》,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1期。

[9] 同注7.

[10] 王利明: 《侵权责任法研究 》 上卷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 , 第 268 页。

[11] 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7页。

[12] 章程:《见义勇为的民事责任—日本法的状况及其对我国法的启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13] 刘玲、张子君:《论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保障》,载河北学刊,2012年第6期。

[14] 赵春燕:《国外关于见义勇为行为之立法比较》,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4年2月第2期。

作者简介:杨亚静(1992-),女,满族,天津人,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猜你喜欢
受益人
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的风险与管控
第二受益人是受益人吗
信用证全额转让不换单案例启示
转让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比例剖析
变更信用证受益人的潜在风险剖析
保险金属于遗产吗
如何处理第二受益人的直接联系
转让信用证项下受益人证明引发的争议
UCP600框架下可转让信用证各方风险分析
受益人缺失保险金如何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