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类犯罪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的协同问题

2019-12-09 01:58陈晨
大经贸 2019年10期
关键词:共犯受贿罪

【摘 要】 随着司法实践逐年对于贪污受贿类犯罪的严惩,近年来的此类犯罪规制出现一个非常明显的改变,就是除去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之外,其身边人或是与其拥有特定关系的人也逐渐受到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制。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贿赂犯罪中引入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其后,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引入“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二者概念相近,若不将二者厘清,则会产生犯罪内部体系不平衡的矛盾,从而在实践中对于规制犯罪产生负面的效应。

【关键词】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受贿罪 共犯 特定关系人 关系密切的人

自2006年至今,贪污贿赂类的犯罪相关刑事法律始终处于不断变动、更新调整的阶段。其中,2006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刑法》中有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规定;2009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七)》加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15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等。与此同时,相应司法解释也陆续出台。2007年,最高院与最高检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明确相关受贿类犯罪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而2012年出台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司法原则;2013年出台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针对在办理行贿犯罪适用法律的实践过程中的疑难问题作出了具体解释。2013年出台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针对行贿犯罪适用法律的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作出了具体解释。2016年,最高院与最高检联合颁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通过结合新时期贪污受贿类犯罪的新特点,为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腐败提供了更为详尽的考虑因素,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从上述的不断变动、调整可以看出,一方面社会对于“从严治吏”的追求,使得一大批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应出台;另一方面,对于腐败犯罪的规制是一个宏大繁复的系统操作,越多繁杂的法律规定可能会引发贪污贿赂类的犯罪内部的定罪量刑标准产生不平衡的矛盾,从而在实践中由于标准的不同一,对于规制此类犯罪产生反面的效应。

随着司法实践越来越将重点置于对贪污受贿类犯罪的严惩,近年来的此类犯罪规制出现了一个非常明显的改变,就是除去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其身边人或是与其拥有特定关系的人也逐渐受到贪污贿赂类犯罪的规制中,尤其是受贿类犯罪。于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在贿赂犯罪中引入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除了概括“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意见》中还规定了对于“特定关系人”在贿赂犯罪中的处罚原则,可以看出,该《意见》将特定关系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进行定罪处罚,并且相比较于非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不要求收受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具体而言,对于《意见》中对于“特定关系人”的定义的限定为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其中,兜底性定义“其他共同利益的人”,为对“特定关系人”认定的实质,即行为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从规定后半条中“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构成共同受贿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请托人财物”可以看出该概念的提出是以经济利益为出发点的,那么总的说来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其实就相当于共同利益人。虽然将此类的“特定关系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可以起到更好地打击犯罪的作用,但是总的来说,这个概念的提问是存在着众多不完善的问题的。首先就是对于概念中的定义没有详细规定,因在刑法中是不存在对于近亲属的定义的,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中对于近亲属的概念并不同一,考虑到刑法的最高的强制性的特征,相关文件中应当说明近亲属应该适用哪一种规定,反之会引起歧义。其次,没有对情妇(夫)作出概念解释,其认定是需要结合发生过性关系与共同利益关系的限定作为标准?若对上述问题的理解不清,会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也是不利于实践中操作的。最后,依据《意见》规定,构成与贪污贿赂主体构成共犯,特定关系人要求符合通谋、受贿行为两个要件,而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则要求符合通谋、受贿行为、共同占有请托人财物三个要件,结合共同犯罪理论可以看出,《意见》对于受贿罪的法律规定作出了限缩性的解释,属于解释权对立法权的僭越。

在此背景之下,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引入“关系密切的人”一概念,从法条中可以看出關系密切的人包括了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人,直接等于将一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而产生的可能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自己谋利的人员涵盖作为犯罪的主体人员,使得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进行受贿的行为不再只能作为共同犯罪被处罚,而是可以直接作为单独罪名而被定罪量刑。

基于实际生活中的人际关系存在着极大的复杂性,且我国传统文化中的“熟人文化”确已深入渗透人心,故在对面这种复杂性与刑法的介入时,权衡二者之间的关系非常重要,也就是说需要认定这种人际关系可能构成对于刑法中禁止事项的突破的标准。立法机关在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时,以“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作为主体的兜底性规定。在该兜底性规定中,对于何为“关系密切的人”各个学者的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常见的关系:亲戚关系(非近亲属)、情人关系、情感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朋友关系、同事关系、同学关系、老乡关系等等。”还有学者认为“密切关系”指:“基于血缘产生的关系,即除了‘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基于学习、工作产生的关系,如同学、师生、校友、同事关系;基于地缘产生的关系,如同乡;基于感情产生的关系,如朋友、恋人、情人关系;基于利益产生的关系,如客户、共同投资人、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在任何情况下相识并产生互相信任、互相借助的其他关系。”也有学者提出应从概念的实质本身出发。首先,确认这种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不存在合法或是非法的法律判断。其次,“密切”是对“关系”程度上的限制。可以通过根据当事人的身份、与国家工作人员交往的具体表现进行判断。根据各不同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关系密切的人”是已经完全包含了在07年的《意见》中的所提出的“特定关系人”的,其中近亲属不变,而情妇(夫)则可能包含于其他基于情感产生的关系之中,而共同经济利益人亦包含在“关系密切的人”之中。

从“特定关系人”到“关系密切的人”,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对于贿赂犯罪的打击由侧重于形式的认定转向重视实质的认定。但是当然,作为成立的罪名来说,二者的侧重点不同,司法解释创制“特定关系人”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第三人受财的问题,侧重于对经济利益共享的认定。而《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关系密切的人”则更加侧重于對情感关系对于行为作用的认定,对依附于公权力、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情感关系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加以严格控制。但是,由于《意见》中的关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在《刑法修正案(七)》颁行之后新增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内容上存在交叉,并且《意见》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后并没有废止,因此也造成除了概念的理解差异之外,实践中定罪量刑也出现了很明显的问题,即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影响单独收受财物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如果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但没有占有财物,反而不得认定为犯罪,这显然是有违常理的。也就是说,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会对国家工作人员造成影响力的关系密切的人,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之后不占有财物,此处与受贿罪共犯论的情况无甚差别,但是若严格依照《意见》中的方式进行定罪,此类人在这种情况下是根本不成罪的。因此,有学者指出:“在《刑法修正案(七)》颁行后,‘特定关系人的概念理应取消。”因为,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之后,非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可以都作为受贿类犯罪的主体,更枉论受贿罪的共犯。因此,任何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通谋的情况下实施受贿行为,我们都可以按照刑法共同犯罪原理认定相关行为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也因此,“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已经不再需要了。反之,如果“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的情况下实施受贿行为,则要具体区别对待:如果该“关系密切的人”本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行为符合《刑法》第388条规定,对其行为理应按照第388条第一款“斡旋受贿”以受贿罪论处;如果该“关系密切的人”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行为则应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以相关受贿罪名论处。

【参考文献】

[1] 刘宪权:《贪污贿赂犯罪最新定罪量刑标准体系化评价》,载《法学》,2016年第5期,第80页。

[2]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十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3]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七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4] 魏艳昭:《受贿案件中特定关系人和关系密切人概念辨析》,载《犯罪研究》,2013年第2期,第82页。

[5] 韩晋萍:《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司法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5月30日第六版。

[6] 姜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第20页。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8] 孙建民:《如何理解<刑法修正案(七)>中“关系密切的人”》,载《检察日报》2009年5月5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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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刘宪权:《贿赂犯罪的犯罪与适用——以<刑法修正案(七)>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第56页。

作者简介:陈晨(1995年5月—),女,汉,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刑法学专业 2017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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