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醉驾救母案的出罪路径初探

2019-12-09 01:58高婷
大经贸 2019年10期

【摘 要】 众所周知,危险驾驶罪为针对日益高发的交通安全事故,更好地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民生而设,然而通过众多司法案例,不难发现实践中认定危险驾驶往往唯酒精含量数字论,这使得很多事出有因的情形被“一刀切”,本文所述刘勇案便是其中典型。本文从紧急避险、但书规定、期待可能性等几个方面出发,结合理论与实践,打破当前危险驾驶罪唯数字论的局面,试图为危险驾驶罪建立一个更为实质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 危险驾驶 出罪事由 紧急避险 但书 期待可能性

一 案例

刘勇(27岁)系旅游大客车驾驶员,酒量较好,平时喝1斤白酒仍能保持清醒并时常驾车。2011年5月以后刘勇未再酒后驾车。2017年1月,刘勇和朋友在外喝酒(52度白酒约8两)。回家后,刘勇发现独自在家的母亲食物中毒、生命垂危,刘勇拨打120急救电话但电话占线,遂驾驶家中的汽车将母亲送往医院抢救。在医院门口被交警拦下后,刘勇向交警说明情况后,立即下车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后经抽血检验刘勇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同时交警将刘母送进医院。做完酒精检测后,刘勇得到警察允许到医院,刘勇的母亲因及时被送到医院抢救已转危为安。刘勇于第三日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二 观点提出

回归规范,案件中刘勇的行为涉嫌违刑法中危险驾驶罪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该条款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为应对我国近年以来亟待解决的高发的酒驾交通事故。随之两高一部出台关于酒驾案件处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克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案刘勇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后者,按照形式的规定,无疑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从重处罚。但纵观案件前后,刘勇危险驾驶的行为却是“事出有因”的,不应构成犯罪。

三 出罪事由

(一)出罪路径之一——紧急避险

案情描述得知,刘勇是在酒后为救食物中毒并生命垂危的母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无效后遂驾驶家中的汽车将母亲送往医院抢救。若按照三阶层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此案,刘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刑法上所禁止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在违法性阶层方面,刘勇案则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紧急避险。

刑法理论中的紧急避险需要同时满足五个条件:(1)必须发生了现实危险;(2)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3)主观上必须是不得已而为之;(4)行为人应具有避险意识;(5)避险行为不应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本案中,刘勇母亲食物中毒、生命垂危正是现实的正在发生的危险;刘某先拨打了120电话,发现电话占线后才不得已自己驾车,在当时母亲病危的紧急情况下,刘勇作出這样的选择符合当下的最优选择;紧急避险要求造成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而本案则存在一个关于生命权与道路公共安全的法益衡量情形。对于法益保护的位阶排序的问题,拉伦茨教授认为,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人的性命或人性尊严有较高的位阶[1]法益有可衡量与不可衡量者之分,如生命、健康等就是不可衡量的(incommensurable),财产刑属于可衡量的法益,同时,生命法益不存在质的差别,只存在量的差别。[2]德国学者指出,“生命、身体完整性、自由和名誉被看作是和财产利益相比更高一层的利益,因为这些利益不仅包含了财产利益还包含了一些因依附于个人的特征而无法用客观标准加以衡量的其他价值。”[3] 因此,将生命权放在法益位阶的优位是符合民众的道德情感,以及符合常识、常理与常情,刘勇为救母亲酒驾的行为,严重威胁着道路交通安全,但“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对于大多数人来说,不顾所有,拯救自己的母亲,也是人之常情。

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的判例支持。某日,重庆某卫生院院长李良正与朋友喝酒,突然接到医院电话要其回去出诊,因病人当时处于生命危险之中,而卫生院又无法施救,距县城较远车程、卫生院值班人员没人会开车的紧急情况下,李良便决定铤而走险、驾驶救护车去县医院。谁知半途出现交通事故,李良被发现酒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拘留。不过检方最终对该案做出了绝对不起诉的处理,因李良酒后驾车的行为是符合医生救死扶伤的职业本能的,是刑法上紧急避险的情形。[4]同理,刘某因拯救母亲而酒驾,理应按照紧急避险来认定。

(二)出罪路径之二——第13条但书规定

当前我国对醉驾的认定标准十分单一,只要经检测查出血液含量达到标准即可认定,而事实上很多行为人虽然酒精含量高于标准,但实际上并未失去安全驾驶的能力(事实上并未醉酒)或者具备其他轻微情节的行为人也要被定罪处罚。这相比于其他国家对于醉酒的实质认定如日本、美国,我国唯数额论的做法导致了危险驾驶罪犯罪呈高发状态的局面,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其实,但书规定完全可以内化到分则具体罪名中去考察,如与本案相关的危险驾驶罪。将危险驾驶罪量化为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这几个情节,通过立法推定的抽象危险性,但书条款则从法益侵害的实际可能性+行为人主观恶性+动机、目的以及其他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去出罪,将危险驾驶罪的出罪实质化。适用但书进行出罪是具有合理性的:首先在于总则指导分则具体罪名的认定,适用但书则从各方面对分则罪名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总的定量;其次,但书不仅是在立法上指导立法者对犯罪圈进行划定的立法活动,也可作为司法者对某些行为出罪的依据;最后,但书规定其实是给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够保障个案的公正。因此,但书在刑法中的作用并非只是一个标示性的规定,而是具有实际指导功能的。

(三)出罪路径——期待可能性理论

若将期待可能性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我们首先要厘清的就是标准问题。历来关于期待可能性的标准,存在着立足于客观情形的标准学说与立足于人的各种标准学说。但这其实是混淆了期待可能性的征表与期待可能性的标准这两个问题。期待可能性的征表即一定的客观妇随情状的存在,这是期待可能性判断的第一步,客观的附随情状对每个人的影响是不同的,因而期待可能性的尤物也可能具有不同的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下才出现以什么人为标准判断期待可能性的问题。[5]

学界有三种较大的分歧:一是行为人标准说,认为以行为人本人的能力为标准,在该具体的行为情况下,能够决定期待其他适法行为是否可能。二是平均人标准说,认为通常人处于行为当时的行为人的地位,该通常人是否有实施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三是国家标准说,认为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的有无,不是以被期待的方面,是以期待方面的国家或法律秩序为标准,因此应当根据国家或法律秩序期待什么、期待怎样的程度来决定。[6]在这三种学说中,笔者赞同行为人标准说。国家标准说具有明显的国家主义立场,而平均人则是一个类型化的概念,作为判断标准都具有相当的难度,且都无法顾及行为人的特殊情状,只有以行为人为标准,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上设身处地地考虑其作出意志选择的可能性,才能纠正刑法的僵硬性,使之具有人情味。

眼光回顾到本案,客观案情中“刘勇发现独自在家的母亲食物中毒、生命垂危,刘勇拨打120急救电话但电话占线,遂驾驶家中的汽车将母亲送往医院抢救。”为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提供了空间:从规范层面,纵观上述关于期待可能性的学说,无疑都落实到了“义务”二字。刑法当中的义务,无疑都具有法律性,但有的更同时包括道德上的义务,例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等等,本案中刘勇对自己母亲的救助义务也具有法律和道德的双重属性,所以刘某救助自己的母亲乃是理所当然之事宜。另外,就是牵涉上文所提及的法益衡量问题,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与母亲的个人安危虽然很难比较,但是在这种救母的急迫情况下,再加上客观上刘勇酒性较好,能够承受道路交通安全的风险的能力要比抗受母亲生命情况的不确定性的风险要高(本案中的刘勇是旅游大客车驾驶员,酒量较好,平时喝1斤白酒仍能保持清醒并时常驾车,通过这个客观事实可得知,刘勇自身是具有相当避免交通事故的能力的),所以他对自己危险驾驶的行为不是故意追求,也不是出于对自己能力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建立在一定客观真实情况基础上的。因而在这种紧急情况下(也只能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法律可做出一定程度的忍耐),刘勇的行为亦在情理之中。期待可能性的征表即附随情状方面,案情给我们提供了有限的案件条件,便不能再自行创设多余的客观条件,如可以拨打110,或者可以搭乘出租车等。同时案件中刘勇拨打了120,符合社会公众对于在这种情况下所作出的预期措施。有异议者说刘勇在有段时间没有酒驾是因为自己不确定是否会出现交通事故有问题,笔者是不赞同这种说法的。因为与其说刘勇是怕出事,不如说这正是刘勇尊重关于酒驾和醉驾的法律规定的体现:如果没有其母出现食物中毒,他也不会冒险酒后开车。再有异议者认为刘勇可以乘出租,与120差不多的时间。但正是刘勇呼叫120失败,这时候刘勇应该是更紧张,在他认为自己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冒险开自己的车,也属于情有可原的情况。最后,结合笔者所赞同的行为人标准,刘勇只能对自己认知和有承担责任能力的范围进行担责,若刘勇构成危险驾驶罪,则不免有法律强人所难之嫌。

(四)出罪路径之四——刑事政策

在出罪路径中的但书规定我们详细阐述了危险驾驶罪目前司法适用中唯数额论的现状,回过头再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初衷是预防道路交通安全,而现实中的适用却过犹不及,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民的出行自由,不禁戏言“道路虽然安全了,却不再具有了道路的作用”;另外,溯及法条发现,危险驾驶罪,法定刑较低,达至拘役,有缓刑。通过查找危险价值罪的裁判文书,案件基本上有血液中的酒精达到醉驾的标准的情节就认定为犯罪,很少有无罪的情况,也有很多判处缓刑。因为入罪门槛低、大多判处刑罚轻,这其实严重增加了司法负担,浪费了司法资源,所以有必要提高入罪的标准,处罚较轻的情节可以交由行政法规如《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规定。最后,从刑罚的社会效果来看,伴随危险驾驶罪的泛化现象,行为人一人定罪,全家人遭殃,其子女以后的入党、考公务员等各方面的政审都势必遭受影响,这难免有几分“株连九族”的意味,由此,我们需重新审视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和司法适用。因此,通过以上刑事政策的综合考虑,可对刘勇危险驾驶一案做出罪处理。

三 结语

“案件是法治的细胞,尤其是疑难案件,对于刑事法治的推进更有着重要的意义。”[7]尤其在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建立的当下,通过对一个个案件抽丝剥茧地分析,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大致的思考进程,竭力发挥典型案件指导的作用。

因为对公共交通安全的管控,加强了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案件的打击,尤其是酒驾的标准出台之后,更是对危险驾驶进行了“形而上”的规定,本文通过对以刘勇案为代表的危险驾驶罪案例的深入剖析,以期将来对这类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有更为实质化的判断标准。

【参考文献】

[1]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285页.

[2] RobertGeorge.A Problem for Naturallaw Theory:Does the “IncommensurabilityThesis”ImperilCommon SenseMoral Judgments? American JournalofJurisprudence[J],(1992)36,p.185,187.

[3] 【德】克雷斯蒂安·馮·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8页。

[4] http://news.sina.com.cn/s/2012-06-15/031924594338.shtml《卫生院长醉驾送病人,检方决定不起诉》[N].《现代快报》. 2012年06月15日.

[5] 陈兴良.《教义刑法学》(第三版)[M].中国人民出版社.第614页.

[6] 马克昌.《比较刑法学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第506页.

[7] 劳东燕.《价值判断与刑法解释:对陆勇案的刑法困境与出路的思考》[J].清华法律评论.第9卷第1辑.

作者简介:高婷(1994.11-),女,汉族,重庆市万州区,硕士研究生,华东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