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缺陷与完善路径

2019-12-13 17:53徐树林
法制博览 2019年30期
关键词:诉讼法辩论民事

徐树林

西华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39

一、辩论原则概述

(一)辩论原则概念

在大陆法系中,辩论原则又称为“辩论主义”。在以德、日等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中,辩论原则通常是指狭义的辩论原则,法院的裁判只能根据辩论内容的情况来作结论,所以又称为“约束性辩论原则”。

在英美法系中,由于法系和法律文化的差异,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辩论原则,但其实质性内容充分体现和贯彻执行于民事诉讼相关原则中,即“对抗制原则”。近代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是对抗制的思想基础,以公民的自治性和主动性为前提,当事人处于主要地位,法官处于次要地位,除涉及公共利益事项外,是消极的裁判者。

我国民诉中的辩论原则在立法上遵循了前苏联民事诉讼法模式,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规定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中,即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案件实体和程序问题各自进行辩论对抗,①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二)辩论原则的基本内容

虽然我国和两大法系对辩论原则规定和称谓有所不同,但核心内容和价值是基本相同的。即辩论权是基本诉讼权利,除特别程序外当事人有权在一审、二审中针对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答辩、质证,辩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方式进行,同时法院需要保持中立地位,保障各当事人能充分辩论。

二、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现状及问题

(一)立法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在我国其他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也有关于辩论原则的相关规定。在证据的收集、提出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必要时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如《民事诉讼法》第49条诉讼权利义务条款中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第64条之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在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关于自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和75条规定了事实承认和诉讼请求两方面。《证据规定》第8条有关于自认的规定②,但是《证据规定》第74③条规定,对于自认的书面辩论形式下的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中的事实,在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时有权进行反悔。

(二)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司法现状——庭审中的具体运用

民事审判程序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在庭审中辩论原则的应用主要从庭审形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裁判结果中体现。庭审形式多是采取的开庭审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庭外活动,有助于避免法官的“暗箱操作”行为,为当事人平等对等地进行诉讼活动提供了保障,有利于了解案件事实,发现客观真相,帮助法官做出正确的裁判;在法庭调查阶段,根据辩论原则的要求,法官保持中立地位,当事人陈述事实意见,相互进行言词辩驳;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互相进行反驳辩论,充分发挥庭审的实质审判功能,是辩论原则的集中体现和重要阶段;最后法院裁判受当事人辩论的约束,不能超出诉讼请求,若法官超裁,这既会违背辩论原则,也与“不告不理”原则相违背,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影响服判率。

(三)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存在的主要问题

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辩论原则相比较,我国民事诉讼关于辩论原则的内容不够丰富,是原则性规定,条文简短,缺乏完备的程序和制度上的保障。虽规定当事人享有辩论权,但对于通过何种制度的构建来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行使辩论权,防止法官权力滥用,约束其审判行为却没有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看不到辩论原则的具体作用,在实践为中多被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无法诉讼保障实现裁判结果的正当化,因而存在很多问题,具体如下:

1.我国属于非辩论原则,裁判不受辩论内容的约束,容易造成审判权的滥用。我国的辩论原则虽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辩论权,有权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但是没有规定违背变辩论原则的法律效果,也没有规定其他相关的具体法律制度来保障辩论权的实施,当事人所有的辩论权比较笼统化,行使辩论权的内容比较空洞,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条件。这不仅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还削弱了辩论原则的约束力,容易造成审判权的滥用。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往往依职权收集证据,这就直接侵害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此外,法官释明权的不当应用也会直接侵害当事人的辩论权。

2.当事人的取证权缺乏制度保障。根据辩论原则,当事人是提出诉讼资料、收集调查证据的主体,法院只在特定的几种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依职权调查取证,同时辩论原则强调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是主体地位的体现,才能真正贯彻辩论原则,而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前提条件是确保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没有相应的程序和制度来保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行使证据收集权利。

3.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程序公正性未得重视。“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长期以来面临的改革难题,人们的关注点集中在裁判结论的正确、公平与否,却忽视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使得辩论原则下也未重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法官的中立性不能保证,法官可以自由裁量,根据情况还可以另行庭外调查取。法庭辩论流于形式,程序公正自然得不到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则会受到侵害,其主体地位也无法提高辩论得不到体现,反过来又加剧了辩论原则作用的空洞化,使得辩论原则的作用微乎其微,反而不利于实体裁判的公正。

4.辩论原则的非原则化。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辩论原则的规定在内容上有很大的局限性,辩论权④的相对义务只在被虚无化的保障行为上,辩论原则无法发挥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的作用,对民事诉讼程序缺乏指导性,非原则化了,是一种“非约束性”辩论原则。

三、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完善

针对上述问题,借鉴两大法系中适合我国司法情况的有益经验,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我国的辩论原则:

(一)建设约束性辩论原则,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和主体地位

现行《民事诉讼法》须规定辩论原则相应的法律后果,通过强制力赋予辩论原则约束效力,即明确法院职责,限定裁判范围和依据,不得依职权收集当事人在辩论中未出现的证据,裁判结果和内容受辩论内容的约束。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证据收集权利,限定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即法院只在涉及公益诉讼、当事人依法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几种法定情况下才有权收集证据。应对自认法则作规定,明确自认的约束力。按照“约束性”辩论原则对自认作出规定,规定自认适用的范围,不能盲目适用自认,对于身份事实、间接事实等则不适用自认。规定非讼案件、公益诉讼案件、身份案件等不适用约束性辩论原则的例外情形,促进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建立。

(二)完善法官的释明权

在完善释明权时,需要发挥法官的诉讼引导作用,并明确适用的范围,即只有在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明白、提供的诉讼资料不完整、诉讼权利不清楚时法官才进行释明,且要保证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做到公开、透明。

(三)保证当事人的取证权

辩论原则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调查取证权却没有制度保障,所以需要完善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程序保障及取证手段、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如建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当关键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可以强制其出作证;明确当事人和第三人的责任追究,当事人或第三人该提供证据而不提供的,法官可以指定合理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法院可对其进行罚款,进行责任追究;完善律师辅助调查取证制度,律师作为作为风险系数可控的法律职业者来调查取证,会利用专业知识筛选证据信息,这样对于收集证据的难度会降低,案外人和机构相对来说也比较愿意配合,但仍需要法律的强制力保障;建立调查令制度,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在人民法院核实批准后,向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签发调查令相关文书,诉讼代理律师则可以持调查令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调查取证。

(四)规定违反辩论原则的法律后果

明确法官违反辩论规则,妨碍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若法官违反辩论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申请再审方式来获得救济,因法官违背辩论原则作出裁判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同时规范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一是在法官轻微违反释明义务时,当事人应该有程序异议权,通过异议来纠正法官的不当释明;二是在法官违反严重释明义务,当事人应该有上诉权,以法官错误行使释明权为由提出上诉;三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官赔偿。

四、结束语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辩论原则,但未能在实践中真正落实贯彻,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加强对辩论原则的研究,从理论和制度两方面着手对其的完善。我相信在学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下,辩论原则将会更加完善,能发挥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原则作用,更好地指导民事诉讼,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提升司法公正。

[注释]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②《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③《证据规定》第74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④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J].法学研究,1996(6):7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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