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之必要性

2019-12-14 16:05
法制博览 2019年19期
关键词:人格权支配法人

金 桐

兰州大学,甘肃 兰州 730000

一、人格权的概念及相关的争论

(一)法理角度的人格权概念解析

梁慧星教授曾经提出,人格权的概念具有不可定义性①。笔者认为,人格权的确具有抽象性,比较难以作出十分贴切又通俗的定义,但这并不是说这一概念是不可被定义的,学科技术水平是一个不断发展前进的过程,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是能够给模糊的概念作出清晰的定位的。所谓人格权,其实就是一种民事权利,只不过它与人自身密切相关,与债权、物权等权利相比有其独特的属性,人格权的概念需要与以下几个概念加以明确区分。

第一,人格权与人格是不同的。人格首先是一种资格,是人之为人,所拥有的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和能力。其次,从客体角度来说,人格也是一种利益,这种利益是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的②。人格权就是基于人格基础上,民事主体所获得的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民事义务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因为人格权与人格密不可分,相伴相生,所以人格权无法独立成编。这一观点并不是完全正确的,诚然,人格权的确与人格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二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但是,也要认识到,在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的当下,也时常出现二者分离的现象,比如人体器官的定性问题。

第二,人格权与人权是不同的。笔者认为,人权是一个比较宏观的概念,这个概念之下涵盖了许多层面的意义,比人格权的范围要广泛许多。加强人权保护是当今世界各国的共识,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能促进人权保护,认为保护人权的关键在于限制公权力的滥用③。笔者认为,虽然人格权与人权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但是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以及对人权的保护在内核上是一致的,只不过人格权是民法领域中的概念,人权主要是宪法中的概念,二者都强调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对于自身价值的追寻,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人是社会中的人,自然也需要相应的权利来监督公权力或者是去参加选举。

(二)对人格权不需法律规定观点的反驳

世界范围内,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国家很少,但这不失为我国的又一创新之举。大陆法系国家的显著代表——德国,在萨维尼的主导下制定了《德国民法典》,延续了潘德克顿体系。萨维尼认为人格权是一种自然的权利,是原权利,也就是说,人格权其实在法律产生之前早已产生了。因此,人格权不能由法律加以规定,他认为如果明确用立法的形式对人格权加以确定和保护,就是对这种自然而神圣的权利的贬损,类似于我们今天所说的位阶的问题④。笔者认为,对于人格权,必须要加以明确规定,否则没有写入法律的人格权保护是不现实的。人格权的确是最关乎个体切身利益的一种权利,的确是在人的独立自主的意识产生之初人们便认识到了它的重要性。但是,没有被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人格权就好比道德和习惯,人们习惯于这样做,但是不这样做的话,最多即受到社会压力和道德谴责,这样至关重要的人格权,自然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因此,人格权是必须明确在法律中规定的,这也并不是对其价值的贬损,相反,恰恰是对其价值的肯定。

(三)对法人没有人格权观点的反驳

《草案》中,明确对于法人人格权予以确认。这一点在民法学界也有较大争议。部分学者否认法人有人格权,认为人格权是自然人所独有的。其理由大多是认为法人无法像自然人那样拥有感知和理性判断的能力。笔者认为,法人是民法上拟制的人,法人也是拥有人格权的,在社会形势日益复杂,各种利益因素多元化的当今社会,不能仅仅承认法人有名称权,这种单一规定对于法人的保护是不够全面的。法人很可能在复杂多变的社会情况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这种复杂多样的侵害形式要求我们必须承认法人人格权。

二、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之必要性

笔者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立法模式上的更优选择,具体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法总则的抽象性与人格权编的具体性相冲突

在《民法通则》中,对于人格权的规定采用列举式,即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生命权、身体健康权、自由权、肖像权。很显然,这一规定远远不满足当今对于人格权保护的要求,人格权需要通过具体而明确的条文加以保护,而不能用列举式的方式。民法总则在民法典中起到的是提纲挈领,抽象出原则性、笼统性规定的作用,而人格权法律却应当是具体的规定,确定人格权地位,具体规定出各种不同的人格权制度以及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措施,最后考虑到人格权的形式丰富多样,具有开放性,应再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加一个“兜底性”规则。这些复杂又精细的规定,是无法放在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的,否则,民法总则的抽象性、原则性和统领的作用将被打破,也不利于在实务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具体案件。民法总则的抽象性和人格权法的具体性是不相容的,人格权法不适宜在民法典总则中进行规定。

(二)《乌克兰民法典》不是否认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理由

部分学者通过分析《乌克兰民法典》,得出我国人格权法不能单独成编的结论。笔者认为这种结论是错误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多认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在世界范围内没有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而乌克兰作为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国家,这种法律规定不但没有促进人格权的保护,反而使得社会动荡不安,最后甚至引发了“颜色革命”。因此,我国人格权法也不应当单独成编。

这种观点的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与“颜色革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爆发“颜色革命”,是复杂的一系列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不是说因为乌克兰立法机关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所以“颜色革命”才会爆发,不能将这种关系简单化。况且,乌克兰的制度变革是在1991年发生的,此时甚至还没有制定新的人格权法。不仅如此,世界上爆发“颜色革命”的其他国家并没有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作为前提。可见,乌克兰社会的动荡不能简单地归结于乌克兰将人格权法单独成编。

第二,与乌克兰的“颜色革命”有联系的,其实就是乌克兰为了彰显自己的人格权保护水平已经达到世界发达国家的水平,而一味地对人格权进行扩大并且不加以权利行使上的限制,这主要体现在结社自由权和集会自由权上。笔者认为,集会自由权和结社自由权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算人格权,因为这二者都与政治自由、言论自由直接相关,更多地关注人的社会政治权利,也就是宪法权利,而人格权关注的重点在于人本身。因此,在人格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应当将集会自由权和结社自由权作为宪法权利,在宪法中加以保护,同时,所有的权利都需要加以限制,“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对于这二个权利,也必须加以限制,尤其是青少年容易在没有明辨是非的情况下受到煽动,如果权利的实施不加以限制,则会助长敌对势力的气焰。

(三)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有利于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的解决

所谓的“人格权商品化”,其实就是承认人格权不仅仅具有专属于个人的某种利益,在某些情况下,人格权的部分内容会存在经济和商品的价值,也就是说,在主体受到一定限制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地利用自己的人格权取得经济上的利益。最为典型的是肖像权,某些知名人物的肖像权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这是毋庸置疑的,而肖像权显然属于人格权法范畴。如果坚持国内部分学者主张的人格权完全不能让与、继承、放弃,因此与物权、债权存在根本区别,以致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观点,那么就等于否认了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否认了特定情况下权利人对于自己人格利益支配的权利,这种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人格权在某些情况下也具有可支配性,这种可支配性正是需要独立的人格权立法加以规范。不能让与的是人格,而并不是人格利益。如果说人格利益是不可以让与的,这其实就是对人格权主体自由行使权利的限制,反而是有悖于人格权保护的。

在人格权的支配问题上,张素华教授提出人格权可以进行事实支配和法律支配的观点,事实支配,就是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地行使自己的人格权;法律支配,就是我们所说的人格商品化问题。这种可以支配的人格利益,如何支配,怎样行使这种权利,支配的边界在哪里等问题,是人格权法立法上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结语

民法典人格权法是否应独立成编的问题,是我国民法立法上的一个挑战、一个机遇和一种选择。我们应当立足中国的现实状况,具有开创性地对中国民事法律作出最贴切我国实际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综合各种客观情况,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更好的选择,只有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才能切实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各项具体的人格权利。我们需要的是新时代、新时期的人格权法,而不是墨守成规,无法满足新时代新要求的人格权法。

[ 注 释 ]

①梁慧星.民法典编纂中的重大争论——兼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两个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3).

②王利明.民法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的亮点及改进思路[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4).

③梁慧星.中国民法典中不能设置人格权编[J].中州学刊,2016(2).

④张素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必须正视的几个基本问题[J].东方法学,2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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