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2019-12-14 16:05黄渝茜
法制博览 2019年19期
关键词:旅行者旅行社情形

黄渝茜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校区,广东 珠海 519087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

旅游合同是旅游产业中使用率极高的一个概念,但是对于究竟何为旅游合同,国内的学者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有的学者将旅游合同的概念外延化,认为旅游合同泛指一切与旅游产业有关的合同,将旅游产业中订立的旅游保险、旅游物品买卖以及旅游交通运输合同等纳入到旅游合同的范畴[1]。笔者认为旅游合同本质上应当属于消费合同的一种,主要仅指旅游者与旅游者之间就旅游事项订立的契约,订立这一契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某种旅游服务。限制旅游合同的概念,更能够真正解决旅游途中发生的纠纷,更能够将其单独划分为一种单独、专门的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最为常见的订立旅游合同的模式就是“一揽子”模式,即旅游者支付一定的价款,旅游经营者负责旅游途中的所有服务,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跟团游”。

二、旅游合同法律层面存在的问题

(一)格式条款方面存在问题

第一,单方面扩大自己权利,形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例如,湖南某旅行社的旅游合同中规定:旅行社承诺在旅行过程中不减少旅游景点,在此前提下旅行社有权单方面调整行程[2]。这种单方面调整行程的权利实际上是侵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由于旅行社并没有在合同中列明具体的景点,只是口头告知旅游者大概会去到哪些景点,这就给旅行社随意调整景点的机会。旅行社很可能基于票务价格的考量来调整旅行景点,侵害旅游者的利益。

第二,单方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旅行社将所有安全隐患推脱给保险公司。例如,在合同中约定旅行社只负有通知保险公司立案,协助保险公司进行事故调查的义务;旅行社只承担保险范围以内的损害赔偿,对于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害赔偿则不予以承担。

(二)旅游合同变更存在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许多旅游经营者在没有征得旅游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旅游合同的内容,侵害了旅游者的利益。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形是,旅行社的导游利用对当地环境十分熟悉这一优势,将旅游者带入到陌生的自费景区或者购物区[3]。此时导游会提出与旅行者变更合同的部分内容,在合同中增加部分的自费旅游景点。而旅游者由于处于一个陌生的环境当中,出于恐惧的心理,往往会选择与导游进行妥协。这种情形尤其在旅游小团中十分常见,即旅游团体内的人数十分少时,导游往往采取这种形式来诈害旅游者。实践中,还存在单方增加旅行者旅游费用以及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情形。

三、我国旅游合同的完善

(一)加强对旅游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规制

第一,要加强立法层面上的规制,通过立法来调整格式合同。需要注意的是,笔者并不是强调要禁止旅游格式合同的存在,这种做法是违背合同法理念以及市场交易规律的。笔者强调的是要利用立法来规制格式条款,实现旅行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防止合同中大量出现显失公平的规定。例如,从立法上对旅游合同的格式条款作出一般性的规定,要求旅游合同必须具备哪些条款才能生效。这就需要旅游局、立法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做好协调工作,根据审判实践中较为突出的纠纷来确定一般性条款。笔者认为禁止强制购物条款应当属于一般性条款的范畴。

第二,要加强司法层面上的规制。在出现因格式条款引发争议时,司法机关要着重审查旅游合同的格式条款,尤其要审查是否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情形、审查是否存在欺诈、故意隐瞒的情形,审查是否存在权利义务故意约定模糊的情形。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存在歧义的,应当按照理性人的理解来理解,适当向旅行者这一弱势群体作出倾斜。

(二)加重旅游者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的责任

笔者认为,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这种擅自变更旅游合同的问题,应当从立法上加重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的责任,例如,从法律上规定旅游经营者在出行前必须提供相应的行程单,对于未提供行程单的旅行社,旅游者有权向旅游局等行政部门举报,由旅游局对旅行社进行处罚。例如,存在单方增加旅行者旅游费用以及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情形,赋予旅行者解除合同并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已支出费用的权利。

四、结论

时至今日,我国旅游市场以及旅游事业仍然处于转型的过程中。在这一转型过程中会暴露许多弊病,在解决这些弊病的时候势必会引起阵痛,这是事物发展规律的必然体现。旅游市场的规范化、公平化以及合理化不仅需要法学界的努力,更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虽然现阶段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遭遇了一些阻碍,法律层面上也暴露了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但身为理论研究者的我们,身为社会中的一份子,我们不应当气馁,而是应当继续运用新思路研究新命题,通过理论研究为实践工作提供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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