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研究

2019-12-25 01:13王娟仙
青年与社会 2019年33期
关键词:完善对策

摘 要:随着新《破产法》的实施,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再一次走进人们的视野,引起了广泛关注。破产重整制度在保证了在公司具有偿还负债能力的情况下,使陷入逆境的公司有效摆脱逆境,重新焕发生机,俨然已经成为公司走出金融危机的阴影、重获新生机的必不可少的途径。破产重整程序指的是挽救存在破产因素但又同时包含再生可能企业的积极程序,其运用一系列特殊法律救济促使企业走出破产阴影,从而开启利益相关者共享收益的局面。通常,陷入倒闭泥沼的公司通过建立破产重整制度可以走出濒临倒闭的阴影,为公司重新注入新的活力甚至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整能够获得盈利,从微观上讲能有效保障公司安全,从宏观上来说,还能保证市场的健康运行甚至能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

关键词:重整制度;不足及缺陷;完善对策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概述

(一)概念

破产重整制度是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诊断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使其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预防制度。

(二)特征

(1)重整的原因比较宽泛

这一特点主要是相对于破产清算而言,满足重整的必要条件相对而言比较宽泛,如果背负债务的人极有可能发生破产时,即满足了请求重整的条件。

(2)程序的启动更多体现了私法自治的色彩

有两种方法可以开始程序:通过申请渠道、通过职权渠道(法院通过其拥有的权利开启),但重整程序不能通过职权渠道开始,仅有利益相关者向法院请求时才能开始。

(3)担保物权受到限制

开启重整程序的目的有两个:清理偿还债务;最重要的是让企业重新焕发生机,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重整程序的涉及到以下人群:股东、一般的拥有债务请求权的人和有担保的拥有债务请求权的人。这也从侧面体现出将社会的整体益处置于首位,将有权追回借款的一方的益处置于次要位置。 因为法律已经明确:“在启动重整程序之后,拒绝承担对背负债务的人的资产的担保。

(4)目标多元化、重整措施多样化

重整制度是在维护公司劳动者权利的前提之下,清理并偿还背负债务一方的对外负债,更关键的是要使公司彻底走出倒闭阴影,重新获得生机。重整制度的多元化目标必然要求有多种多样可供选择的措施相对应,因此五花八门的措施包括:有权追回借款的一方和背负债务的一方选择让步;租赁、发行新股、债转股等各种形式。

(三)原因

《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归纳出企业倒闭的原因,有两个信号可以体现出背负债务的一方是否有可能倒闭:背负债务的一方不能按时偿还负债且即使将其所有的资产全部卖掉也仅能够偿还部分债务;背负债务的一方不能按时偿还负债并且其也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这两个信号是并列的。该解释对“不能到期还债”、“资产不能抵偿全部债务”和“没有偿债能力”专业术语作出法律上的解释。从对破产原因的分析中也可以看出,在出现上述两种信号时,企业可以请求破产,另外在背负债务的一方无法到期偿债时,也可请求破产重整。

二、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破产重整过程中的公司治理不到位

在企业重整过程中,缺乏对债务人的管理与约束,比如管理人地位模糊,而清算活动又由政府各部门和相关管理人员组成,这种安排极易模糊债务人自我管理和清算组管理人的界限,导致管理人清算工作受阻。

(二)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不够完善

我们知道,潜在投资者通过公司的信息披露获得公司的信息,根据这些信息决定是否投资。因此,在重整过程中,向公众发布讯息至关重要,市场上经常出现信息不对称,重整所发布的消息及其容易引发内部操作交易甚至控制资本市场等损害资本市场正常运行的行为,这将极大的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重整过程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公司选择停牌,否则将会误导投资者,侵害其利益。

(三)股东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缺少股权申报

我们知道,公司可发行记名股票和不记名股票。可以得出,有一部分股东的名字是登记在册的,除此之外还存在部分未登记股东。甚至对于部分股东众多的上市公司来说,不记名股东数量可能相对更多。在这种背景下,我国的破产法却只明确了债权申报,并没有对股权申报作出详细说明,比如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股权申报、其程序如何,这都将不利于后续重整中出资人资格的确认与表决。

(2)股东的重整申请权滞后

据我国法律,只有背负债务的一方和有债务索取权的一方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重整,而股东却无此权利,股东只能选择在有债务索取权的一方提出破产请求,而这一请求又被法院受理之后,股东才能够请求重整,股东的这一权利是有条件的、间接地。而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前提是公司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时,股东方能提出申请,但却错过了公司重新振作的最佳时机,亡羊补牢,已经失去了意义。如果对股东的重整申请权不加以特别维护,那么多数股东的权益也将失去保障。

(3)欠缺股东重整计划提出权

《破產法》规定“占背负债务的一方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才拥有请求重整的权利,但第 79、80 条却已经明确,只有背负债务的一方和拥有管理权的一方可以提议重整策划,换句话说股东被排除在外。这样极有可能出现此种情况:出资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的要求,由于占背负债务的一方或拥有管理权利的一方不配合,拒绝草拟重整方案,而使重整失败的情况。因此,有些出资人可能会出于此种顾虑,不行使自己的重整申请权。这样该权利对于出资人来说可能就流于形式,并没有实际意义。

(4)股东在行使监督权时,缺少知情的渠道

股东享有“查询阅读管理人上交的监察报告”权利,但仅限于在管理人监察期满后才能应用。对于之前重整程序的进行和后期计划的执行,股东尤其是不负责公司经营的中小股东很难有渠道了解,这不利于股东在知情的基础上行使其监督权。

三、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建议

(一)应在重整期间分配经营控制权

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在企业重新整治的时期,该如何管理公司呢?《企业破产法》就这一问题也作出了说明,给出两种解决办法:第一种是由背负债务的一方自己治理公司;第二种是由拥有企业管理权的一方代为治理。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管理人应不偏不倚,保持中立,这样能最大程度的保证重整过程的公正、公平,平衡各方的利益。相对于拥有企业管理权的一方代为治理,背负债务的一方自己治理公司,他们更熟悉公司情况,这可降低接管成本,具有相对优势。但债务人自行管理也要受到一定的监督,通过借鉴美国破产法中“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重整债务人的自行管理需法院许可、受债权人监督。但是,破产法未明确说明法院许可背负债务的一方自己治理公司的条件,导致在现实中往往出现对自己治理公司的一方的约束不强、职责不清的情况。因此,应综合考虑背负债务的一方的偿债能力、管理层对背负债务的一方出现的问题应否有责任、损害拥有债务索取权的一方权益等因素,明确法院批准的条件。

(二)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新破产法写明,如果企业想通过法院宣告倒闭,对应上交法院的文书做了详细说明,但是新破产法对以下两点仍然模糊:背负债务的一方究竟如何做才能承担信息披露这一责任;重整活动中,公司有没有需要特别向社会披露的信息。因为重整涉及各个方面的利益,因此需要设立公布讯息的规则,使利益相关者能够接受相关讯息、鉴定重整计划的可行性。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上市企业应向公众公开的讯息,主要有四个方面: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和不定期报告。但是还有一点该办法没有说明,就是当公司濒临关闭时要公布哪些信息。文章认为如果上市公司濒临歇业,陷入破产的泥沼,应向社会公众公布:某一事件能左右投资者的投资策略;对资本市场产生作用;引起本公司股价波动的事件;投资者应当知道的其他情况。

(三)重整制度中股东权利之完善立法

(1)建立股权申报确认程序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债务人应根据其要求提交股东名册,便于确认和核对。同时,如需要相关出资人表决,还要确定备案的时间,操作程序可参考送股派息的程序。对于无记名股东,还需要将股票交存于公司,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如有争议,由法院裁定。

(2)出资人行使重整申请权限制放宽

拥有负债索取权的一方、背负债务的一方都没有向法院请求重整,如果拿出资金的人想向法院请求,立马准许。但公司应建立前置救济程序,规避权利滥用。除此之外,出资人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必须证明已要求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但遭拒绝或者合理期内未收到回复,一般来说,公司内部的前置程序往往比法院中的前置程序高效。

(3)赋予持股 10%以上的股东重整计划提出权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到请求重整的一方可以与提议重整计划的一方不同,因此为了重整活动的正常进行,应充分考虑协调这两方以及上市公司股东的公众性,应补充持股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议重整计划草案。

(4)丰富股东的知情渠道

开放式上市公司拥有众多中小股东,这些股东未必像董事会或控股股东那样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重大事项,因此有必要让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向股东提供简要的情况说明,并回答出资人组的询问。必要时,也可以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组建股权持有人委员会,提供正式和集中的知情渠道,方便股东更充分地参与重整,行使监督权。

四、结语

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是清除债务,盘活公司,使公司获得盈利,同时又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这一制度如果运用得当将会极大推动经济增长,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使用与认同。新《企业破产法》用破产重整制度填补了之前相关法律的空白。但是我们依然不能过分乐观,还要正视存在的问题,积极寻求解决办法,破产重整制度才能有效的发挥其真正的作用、实现其立法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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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娟仙(1993.10- ),女,云南人,云南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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