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执分离新形势下关于执行员身份职能的研究与思考

2019-12-25 01:13林媛媛
青年与社会 2019年33期
关键词:执行权人民法院审判

摘 要: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中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由此,“审执分离”改革方向基本确定。2019年1月1日,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施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删去了与“执行员”有关的规定。在“审执分离”的大背景下,如何重新定位《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员”和目前在司法实务中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成为一项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通过对我国执行员的现行定义、工作模式、存在的有关问题的分析研究,探索思考在新背景下执行员的“身份定位”及相关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审执分离;执行员

在法院员额制改革已经基本完成、审判权与执行权逐步实现分离的大背景下,对执行局的改革也势在必行。造成我国“执行难”局面的诸多因素中,执行员身份定位的缺失是重要原因之一。执行员作为执行局的基本组成单位,作为执行工作的核心,需要有相应的任职资格和管理制度,才能更好发挥执行员作用,切实优化执行质效。

一、执行员的定义及有关探索

(一)早期执行员的内涵界定

“执行员”一词最早出现于我国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在该部法条的结构框架中,将执行员放置于“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一章节中进行说明,由此可知,“执行员”是与“审判人员”相对应的“其他人员”。此后的一段时间,在我国的立法工作中保留了上述关于执行员在法院工作中的定位描述,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163条第一款也进一步对执行员与其他审判角色诸如书记员、司法警察一类进行区分。

以上可见,早期的立法者将执行员理解为处理执行案件且在职责上与审判员、书记员、司法警察等有明显区别的法院工作人员。

(二)现行法律中涉及执行员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仅在《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一款和《法官法》第52条第一款对执行员稍有提及。此外,虽然“执行员”一词还在《民事诉讼法》中还有几处出现过,但仅仅只是在执行程序上对执行员的规定,对于执行员本身的定义没有更多说明。可以说,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于执行员的内涵外延、职责及相关管理的规定都只有“寥寥数语”,虽“言简”而“意不赅”。

(三)现今关于执行员相关制度的探索尝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等经济类案件呈现爆炸式增长,法院的审判任务也变得日益繁重。与此同时,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将“纸上权益”变为“真金白银”的执行工作重要性也日趋凸显。然而,案件审结后难以圆满执行结束的“执行难”也开始显现,为更好解决这个难题,有部分法院从1983年开始设置专门的执行机构(如执行庭、执行组等)和专职执行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0]437号)中,提及了关于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执行管理体制探索模式:“…在强化裁判职能的同时,应当积极探索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相分离,裁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新机制。”从此,司法文件将执行员的工作范围做了进一步细化,执行员的职权也限定为“执行实施权”。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文件中,进一步将执行员与执行法官做了区分,执行员仅负责部分执行实施权的实施。因此,现如今对于执行员的定义可梳理为:行使部分执行实施权的法院工作人员。

二、现行制度下执行员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因为关于执行员制度的缺失,各地法院的执行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都会出现“空白”。下文中,笔者结合法院实际对相关问题进行阐述分析。

(一)职务职称混同,缺乏任免要求

《法官法》第52条虽然规定对执行员参照管理,但如何进行参照管理却没有具体说明,对执行员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上没有统一规定,因此在各级法院关于执行员的任命上也存在差异。近年来,法院的执行案件收案量逐年攀升,为保证有足够人员办理案件,法院经常在中央政法编制的干警在已经具有相关法律职业职称(如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的情况下,再对他们进行执行员的职务任命,执行干警对自己的职称定位容易产生混淆。

(二)办案分工模糊,缺乏统一管理

执行机构改革的最初方向就是将执行员和执行法官的概念区别开来,《若干意见》第3、第4条也对“执行员”和“执行法官”的概念职能进行了一个简要区分,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执行员和执行法官的职能分工混同情况并不在少数。

(三)队伍思想不稳,办案热情不高

由于近几年案多人少的矛盾特别突出,且执行信息建设力度大化改革措施多,对执行程序的要求愈发严格,执行案件的工作量急速增加,工作难度加大,各种执行专项行动、考评、考核验收活动频繁,加班加点成为常态。执行干警普遍思想压力过大,产生了精神疲惫,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队伍整体战斗力。

三、关于执行员制度构建的思考

(一)设立统一的执行员执业资格考试制度

笔者认为,执行作为一项具有较强专业性的工作,仅仅具备一般水平的法律知识是远远不够的,因其“自带”的“廉政风险点”过多,也要求每位执行案件的承办人需要对相关执行专业知识有足够充分的掌握,以考试作为执行员的准入机制可在最低限度上保证执行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既可不断推进执行员队伍的丰富和壮大、提高执行员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更有利于执行队伍职业化、专业化的建设。

(二)执行员实行单列管理

在审执分离的大背景下,审判权与执行权已经逐步实现了分离,执行权也开始步入单列管理运作的模式。笔者认为,对于执行员的管理也应当采取独立于审判人员的方式单列进行管理。在接下去的工作中,应进一步明确执行员的任免资格和任免程序,详细确定执行员和执行法官职责,将“执行法官”与“执行员”这两个容易“粘连”的概念做好规范区分,更好发挥各自在执行案件办理中的作用。同时,确定执行员的职务职级、等级及相关晋升通道,让执行员能够看到职业生涯的“前进曙光”,摒弃消极的办案心态,增强办案热情。

(三)提高执行员相关待遇

笔者认为,相较于审判工作而言,执行案件的数量更多,执行员在办案过程中面临的各方面压力也更大,而目前我国并未对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的待遇进行区分,导致了“多劳”的执行员并未“多得”,工作的数量和压力上的“多负荷”并未获得更多待遇回报,这也是法院干警害怕被分配到执行局,成为执行员的主要原因。所以,在绩效考核分配过程中,对执行员予以一定倾斜,在评优评先及相关提拔晋升上,优先考虑执行员,可能才能实现“劳务”与“报酬”的“均衡”。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54施行)第38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施行)第163条第一款:执行工作由执行员、书记员进行;重大执行措施,应当有司法警察参加.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228条第一款: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52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5] 参见荷兰阶、鲁明健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下),当代中国出版社2009年版,第233页.

[6] 高执办.《论执行局设置的理论基础》,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第27页.

參考文献

[1] 荷兰阶,鲁明健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下)[M].当代中国出版社,2009年版,第233页.

[2] 郑冲.德国法院执行员制度改革之争[J].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6期,第153页.

[3] [日]山本和彦著,史明渊译.执行官制度的比较法研究——以日本、法国、德国的比较为中心[J].人民司法,2019年第10期.

[4] 杨奕.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9页.

作者简介:林媛媛(1994.01-),女,汉族,福建德化人,本科,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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