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妈妈该不该申领生育保险金

2019-12-26 07:35郭晓娜
智富时代 2019年11期
关键词:平等权公平

郭晓娜

【摘 要】目前,我国未婚妈妈群体申领生育保险金存在普遍困难,未婚妈妈作为生育群体中的“隐形人”,较正常婚姻下的已婚妈妈来说,各项权利义务设置并不明确,甚至在相关福利保障制度设计上差别对待,造成新形势下生育状况的不平等。当今社会,女性独立意识逐渐加强,未婚生育已经是较为常见的现象,我国《宪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都明确指出公民享有平等权和生育权,平等的生育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未婚女性作为公民行使自己的生育权无可厚非,无论是未婚先育子女还是合法已婚生育子女,都应该得到平等的对待。

【关键词】生育保险金;平等权;公平

一、生育保险金申领的相关现状

2018年1月23日未婚妈妈邹某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提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并书面说明其属未婚生育第一胎,结果遭拒。社保中心依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生育保险办法》)、《上海市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办法》(以下简称《审核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邹某提供《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但邹某未提供,并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遂拒绝向其发放生育保险金。邹某认为《生育保险办法》、《审核办法》与《宪法》、《劳动法》等上位法相冲突,属违法无效。于是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回执,并发放生育保险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适格,具有审核、发放生育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其向原告邹某收取相关资料,系依法履行职责,因原告邹某无法提供计划内生育的证明,故被告以材料不全且无法补齐为由作出被诉回执,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将原告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审核办法》与上位法冲突,违法失效,但已有生效判决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合法性审查,认为并不存在违反上位法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回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驳回原告邹某诉讼请求。邹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认为,《生育保险办法》是上海市行政区域内有效依据,社保中心依其规定对因无法提供计划内生育证明或其他证明其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据的邹某作出不符合不符合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决定,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邹某已提出再审。

此事经过媒体报道,引发公民热烈讨论,也被称为“国内首例未婚女性领取生育险的第一案”。社会公众对此大多持两种观点,一方认为,邹某未婚生育不符合计划内生育要求,理应不予发放生育保险金,倘若政府不对这种状况加以调控,无疑会使得非婚生子女数量越来越多,不但扭曲传统的婚姻家庭理念,更容易造成社会的失衡与不稳定,所以,对于这种违法生育的人应该不予发放生育保险金。另一种方认为,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人们对待婚姻越来越自主和开放,家庭组成呈现多样化趋势,未婚单亲妈妈同样可以组成一个家庭,只要按规定缴纳了生育保险,就有权利在生育后申领生育保险金。况且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未婚妈妈领取生育保险金,未婚妈妈申领生育保险金的权利不应该受到侵犯。

二、生育保险金的概念与立法缺陷

生育保险是对女性生育的一种经济补偿和医疗支持,是国家、社会的有关机构提供的,在妇女劳动者怀孕或分娩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而设立的强制社会保险。包括生育医疗待遇和生育津贴两个部分。它作为一种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干预性、非营利性和物质帮助性,是国家对怀孕和分娩中的妇女家庭的一种责任承担与关怀。在妊娠期间,单位不得随意与其解除合同,并由社保部门给付相应津贴和与生产相关的医疗费用。不仅减轻了家庭养育子女的经济负担,也大大提高了妇女生育子女的热情,有利于全面两孩政策的效应充分发挥,对减缓社会老龄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等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此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未婚生育是否符合生育保险申领的条件。那么申领生育保险需要具备哪些条件?纵观整个中国法律体系,虽然生育保险立法的进程一直在推进,但是对公民申领生育保险金的说明极其粗糙,并未指出申领生育保险金的具体条件,也无硬性规定,缺乏上位法的规制。对于未婚女性来说,行使生育权、领取生育保险金的最大困难就是国家层面法律规定的不完备性与落后性,使得执行机构和审判机构在解决未婚女性生育权纠纷时,除地方性立法外无法可依,也造成法律冲突。具体而言,国家层面上的法律主要包括《宪法》、《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但其仅笼统规定公民享有申领生育保险的权利,女职工只要参加生育保险,就有享受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仅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的前提是持有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两种证明文件。但其制定时间距今已有二十五年,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愈加开放,更遑论现实婚姻家庭状况也较之前更为复杂。2016 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已经破除婚生与非婚生子女落户的限制,社会福利保障制度更应该同一起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更好的服务和保障民生。

三、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生育保险虽然同为社会保险的一部分,却经常被公众忽视,甚至生育过后的妇女,都不能清清楚楚的说明生育保险的运作模式。全社会对于生育保险极不重视,现阶段生育保险法律规范也极为滞后且不健全,各区域实际履行情况也各不相同。跨区域生育保险规定的差异性,导致一些流动人口生育条件严峻,再加上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狭窄,支付金额较少等问题制约着生育保險的发展。生育保险制度背后折射出国家的社会文明程度与经济发展水平,更反映了对人权的态度。伴随着人口红利的消失,老龄化逐渐加剧,全面两孩政策放开,生育保险的改革呼声也水涨船高。社会的发展不得不使我们重新正视生育保险所存在的特殊意义。

社会保障制度的建构是为了弥补社会中存在的不公平现象,通过再分配达到社会公平,其根本价值取向是实现社会公正。生育保险设立的目的是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生育期间为其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和经济支撑。要实现生育保险的平等,就必须将公平作为制度构建和运行的基础,不仅要在参保对象上实现无差别对待,更要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将未婚妈妈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纳入生育保险制度范围内,使他们公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切实维护他们的生育保险权益,不仅有利于更好的实现社会公正,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民生。

纵观我国法律体系,生育险在立法上并未与婚姻捆绑,但是执行中将婚姻状况与生育保险捆绑屡见不鲜,未婚妈妈只要不违反计划生育具体要求,不超出计划范围外,就应该依法享有申领生育保险金的权利。生育保险金的设立并非是为了保障婚姻关系的和谐,家庭生活稳定,更不是设置计划生育的门槛,将婚姻作为申领生育保险金的一道屏障,这也违背为妇女设立生育经济保障的初衷。因此,我们有必要改善生育保险制度,坚持立法先行,将公平作为制度改革的起点,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并细化其内容,使得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有法可依,同时,要改变将婚姻状况与生育保险挂钩的现状,坚持个体平等、群体平等。

【参考文献】

[1]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oldwenshu.court.gov.cn,2019 年 9 月 5 日访问。

[2]邓娟.生育保险法律应用指南[M].法律出版社, 2011.

[3]尹涛.浅论未婚女性生育权[J].黑河学刊,2019(1).

[4]赵婷.我国生育保险的公平问题研究[D].安徽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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