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伪证行为规制现状与建议

2019-12-26 07:35丁名磊
智富时代 2019年11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

丁名磊

【摘 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伪证、虚假诉讼等不诚信行为时有发生,该行为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干扰正常的审判秩序,对我国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构成严重挑衅,对其予以规制势在必行。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伪证构成的要件,在此基础上探讨我国民事伪证行为的规制现状与民事伪证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而提出改善我国民事伪证行为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伪证行为;行为规制

一、民事伪证构成的要件

在主体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i的规定,对民事伪证的实施主体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就是说伪证的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还包括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等诉讼参与人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自己或指使他人实施伪证的行为人。民事伪证的主体较为广。需要注意的是,民事伪证是限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如果是与诉讼程序无关的案外人所实施的伪证,就不是民事伪证的主体。例如,张三在民事诉讼中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请求案外人李四帮助制造了假的印章,这里的李四就不是伪证实施主体,而是张三。另外,记录人员是否是实施伪证的主体,一直是存在争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ii对伪证罪的规定,可以发现记录人员也被列入了伪证罪的主体,这一规定并没有被所有学者所认同。闵春雷指出iii,虚假记录是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记录人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构成徇私枉法罪;周少华也不认同记录人员被列入伪证罪的主体,同时从行为的性质、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域外相关规定三个角度论述也不认同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理由,而是构成妨害证据的犯罪。

实施民事伪证是否要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当前在我国学术界是存在争议的。损害后果具体而言可能存在以下情况:一种是行为人达到了目的,基于伪证的优势左右了裁判结果,获得了有利结果,损害了司法公正;一种是遭受不公正的一方上诉,就形成了因民事伪证而产生的诉讼资源的浪费、时间的延迟等损害结果,损害了司法权威;另外还有因伪证而造成的其他妨碍民事诉讼秩序和审判活动的损害后果。无论是那种结果的发生,都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冲击,破坏着司法这最后一道防线。

由此可见,民事伪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了伪造、隐匿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向法庭提交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明材料的诉讼行为。

二、我国民事伪证行为规制现状

由于当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证据法法规,关于民事伪证的相关规定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民诉证据规定》中,另外还需要结合《刑法》相关规制。《民事诉讼法》中在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中,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伪证可能承担的民事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民诉证据规定》第八十条规定了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作伪证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以上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可以结合到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iv的规定,即妨害作证罪與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可以发现,虽然我《刑法》都三百零五条v规定了伪证罪,但是可以发现,《刑法》所规制的伪证罪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中,从而排除了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适用,导致在民事诉讼审判活动中,缺乏法律依据,使得刑法中的伪证罪难以与民事伪证贯通,只得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那么民事诉讼中实施伪证的主体就难以追究伪证罪这一刑事责任。另外,规定伪证罪只适用刑事诉讼中,就会使人产生一种错觉,即似乎认为在国家审判权的行使中,刑事审判权的地位要高于民事审判权、行政审判权的地位,使得民众对民事诉讼的敬畏之心不足,更不利于规制民事伪证。同时不难发现,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伪证的规定较为分散,而且条文少,且规定的过于粗犷,缺乏很多必要的具体制度、措施,对实施民事伪证行为的惩罚既要从《民事诉讼法》、《民诉证据规定》中找依据,还要结合《刑法》,这对法官而言,无疑是加重了程序的繁琐与负担,更别说对民事伪证行为定以伪证罪了。

三、民事伪证存在的原因

(一)民事伪证没有纳入刑法伪证罪的范围,刑罚制裁欠缺

当前我国立法对民事伪证的规制存在部门法之间衔接不畅的问题。对于伪证罪的规定,《刑法》明确指出用于刑事诉讼中,也许立法者的本意并没有排除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伪证罪的适用,但是法律的实施者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从最严谨的角度去理解法律规制。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实施了伪证行为,那么即使构成伪证罪,被判以伪证罪的情形也是少之又少的,当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少量的反向案例。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形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于伪造、毁灭证据的以及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胁迫、贿买他人作伪证的,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如果一旦构成犯罪,此时就要依据《刑法》进行法律惩罚,但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附加了在刑事诉讼中的条件,这就使法官对伪证罪的适用在民事诉讼中难以立脚,连贯部门法之间的道路出现了堵塞。另外,虽然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胁迫、贿买他人作伪证的,可以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妨害作证罪以及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名相衔接,但是可以发现一个漏洞,那就是实施伪证的行为人本身却不在其中。将上述三个条文结合在一起,就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仅对条文进行字义理解,不考虑司法实践),在民事诉讼中实施伪证的行为人似乎逃脱了更为严厉的刑事法律的制裁。单从《民事诉讼法》对伪证的制裁出发,也可以发现条文规定的过于宏观,对伪证进行规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大多数民事伪证是不会进行刑事制裁,那么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就显得异常重要,但是仅仅规定依据情节轻重,进行罚款、拘留,给法官留下了太多的选择空间,往往会产生法律难以实施的尴尬境遇。

(二)民事伪证的民事制裁力度不足,伪证成本低

首先,立法制裁不足。民事伪证,严重干扰着法庭质证秩序,阻碍了司法正义的实现,对伪证行为实施制裁既是立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同时也是彰显其威慑力的重要表现,进而才能够有效遏制民事伪证的滋生现象。然而,现阶段,由于程序立法的不足,导致伪证行为人钻法律漏洞的现象比比皆是,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现象,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违法成本低、法律制裁力度不足。在民事纠纷中,无论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无论是承担违约还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一例外的涉及金钱这一现实的物。这就会导致趋利心理的占据了上风,当陷入正义与利益的矛盾中,单单依靠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自觉性和道德品质或执业纪律做出正确的选择,是很难的,此时就需要立法的严格规制。对于违法的要进行相应的惩罚,是最行之有效的方法。虽然法律的目的不在于制裁,在于教育、引导,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制裁是必不可少的手段,是为错误行为承担责任的表现,更是督促着每一个人都要遵纪守法,尊重司法权威。但是,可以发现,当前我国对民事伪证的法律制裁制度实为有限,条文少,又缺乏可操作性,与《刑法》之间衔接也存在阻塞,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维护法庭秩序功能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什么时候适用罚款,以及不同程度的伪证后果罚款多少,什么时候适用拘留,以及拘留的时间是多久,都缺乏行之有效的规定,本就繁冗的诉讼因为条文的不足,更是加重了法官的责任,进而导致法官既无心也无力对民事伪证的行为作正确认定或制裁,实践中大多数是对行为人实施口头教育,惩罚力度过轻。行为当事人为了获得利益时会作出权衡,一方是败诉的风险,一旦败诉会失去金钱、物质利益,一方是受法律制裁的后果,即使被法庭发现提交了伪证,最大的可能就是被法官口头教育,最重也不过是罚款、拘留,在进行了一番思想斗争之后,往往会认为被发现也无非是轻微的惩罚,甚至不罚。可见,制裁力度不足,就会滋生民事伪证。其次。法官执法制裁理念不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在明确我国民事诉讼任务时指出了,在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要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实践中,我们大多数把注意力集中在了民事纠纷的解决与权利确认,把焦点放在了期望得出一个公正的裁判,却忽视了程序性保障制度的运用,对“要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运用有所不足。上文分析,民事伪证存在的原因之一就是制裁力度不足,是程序立法的缺失,虽然立法上有缺陷,但是对民事伪证进行打击的法律法规也是有迹可循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以及使用不正当手段使他人作伪证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进行惩罚,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认为伪证被及时发现排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不对伪证进行追究;有些法官出于手续的繁琐考虑以及也没有造成错案,也就不对伪证进行处罚,使行为人逃脱法律的惩罚,这样就会导致行为人从心理上更是“无所畏惧”,抱着侥幸的心理,阻碍民事伪证的治理。虽然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教育,不是惩罚,但是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必要的不利后果也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只有发挥好惩罚这个措施,才能保障教育功能的實现。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自身因素

首先,趋利心理的主导。人的行为受心理的支配。亚当斯密主张,责任感是人类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则,也是唯一让大部分人能用来指导自己行为的原则。一个有责任感的人实施了不道德的行为,他会为自己感到可憎。利己是大众、是常人共有的思维,但是我们并不反对有道德的利己,这里狭义的利己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的是不道德的利己。狭义的利己主义会支配人们做不道德的、有损正义的、践踏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民事伪证就是狭义的利己主义所表现出来的结果。在诉讼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有可能在趋利心理的主导下作伪证,这些主体中当事人作为裁判结果的直接约束人,是最有可能虚假陈述的。民事伪证的行为人受利益的驱使,做了不道德的行为,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结果,对他人、对司法造成损害,对于自己行为的可憎情感的衡量是低于自己的利益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导人们在诉讼中有诚实的美德。正如史密斯所言,诚实美德暗藏在理性能力的作用之中。假的永远真不了,只有存在的事物才能够对人的生活产生积极作用,只有真正存在的事物对人类来说才有价值,因此任何伪装都是徒劳的。有道德的利己,是诚实基础上的追求,是有价值的,而民事伪证作为一种不道德的利己,是伪造的,不是真正存在的,是没有价值的,民事伪证可以扭曲现实结果但是却无法改变现实,但有时它也许可能通过伪装而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造成错误裁判。基于对各种不道德利益的追求,伪证也就成了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获得不当利益的工具。其次,人情世故的制约。人情世故是所有人都不可避免的一种社会关系,社会是复杂的,人与人之间也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义”与“利”的关系。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血缘关系是最为亲密的,如果一个案件中的关键证人是当事人一方的亲属,那么其证明力也就相对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就如回避制度,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等都适用回避,虽然证人不适用回避,但是其证明力会受到限制。除了亲情血缘关系,人们的行为也受乡里邻居、朋友等关系的制约。讲义气的画面除了会发生在打架斗殴上,也会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义”与“利”发生冲突时,不同的场合会做出不同的选择。

三、改善我国民事伪证行为规制的建议

(一)在民事诉讼中引入诚信体系

诉讼诚信体系建设是将诉讼诚信体系与社会征信体系的对接,以完成法院对民事伪证行为由单兵作战式向集团联动式的转变,形成不仅是法院在与民事伪证行为做斗争还有整个社会的参与的格局。自民事诉讼法将诚实守信归入法律原则后,诚信诉讼便不再仅仅是道德规范,也成为了法律规范。将可以反映个体品质、职业操守的诚信纳入规制虚假证据的措施之中,对于诉讼参与人提交不实证据,经查证属实的,法院通过专设的名单系统给予记录和公开,并列入纳入个人征信系统之中。法院借助数量庞大的诉讼诚信信息,通过信息交流、高科技及司法的威慑力,建立全面覆盖、资源共享、各法院内部流程管理、上下级法院信息相互共享、与社会征信体系衔接的诉讼诚信体系。

诚信建设是以道德为核心的社会管理方式,古人云:人不信不立。对诚信规则破坏带来的后果是不仅加深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有损司法的公正性。事实上,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对案件全然了解,部分当事人出于事前缺乏证据保留意识,导致对方当事人有出示伪证的机会,在明了全部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面对对方提出虚假证据,因为缺乏有效证据反驳而导致诉讼失败、丧失相应的权力,这无异于刑事上的冤假错案对当事人权力的剥夺,被剥夺权力的一方当事人不仅是虚假证据的受害人,也是诚信缺失的诉讼环境的受害人。建立诉讼诚信体系,也能够有效惩治提出伪证的行为人,弥补受害者的心理创伤。实践中,可将增加民事伪证行为实施者的经济成本和失信成本相结合,借鉴已付诸实践的执行威慑机制,法院执行的部门协商一致,促进信息的交互利用。对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失信行为的企业或个人通过法院与其他社会征信主体进行对接,对社会征信主体以司法建议等形式进行提醒和警示,同时采取措施予以制裁和约束,实现诚信信息资源共享与交互利用,填补司法惩戒功能存在的漏洞,更加充分彰显了司法正义的权威,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二)完善证人证言真实性的保障制度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纳证人证言的案件比例是有限的,之所以造成这样的局面是因为法官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存在疑问,当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时,证人证言往往不被采纳。证人证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着“失真”的困境。vi证人签署保证书制度的缺陷、对证人询问规则的不足以及对证人保护的不足等因素共同造成了这一现象。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防止证人作伪证,首先要落实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缝补立法上的断裂。《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70]将出庭作证作为证人作证的通常形式,体现了直接言辞原则,是为了最大程度保证证人证言真实性。但忽视了违反这一义务时法律后果的承担,使义务的实现缺少了国家强制力的作用,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切实履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受到了损害。因此,除了在立法中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还需要法律惩罚制度作保障,实现法条链接,做到义务与责任的统一,再根据具体情况处以民事制裁与民事赔偿。再者,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宣誓具结制度。证人保证书中应当统一列出具体的责任:“如作虚假陈述,愿意接受罚款、拘留乃至刑事惩罚,同时对受损一方进行民事赔偿”。在内容设置上可以借鉴德国规定,对宣誓与具结制度所做细节与程序上的规定,例如宣誓前的告知、宣誓或具结的场所、在场人员、宣誓或具结的内容、宣誓的仪式、宣誓的手势等。在格式的设置上可以借鉴英国的规定,对陈述书纸张大小、页面设置、打印方式、书写内容各部分所在位置等进行明确的规定。另外,我国在完善保证人制度时除了内容与格式上的完善,也要注意引进主持宣誓的人这一规定,虽然实践中是由法官主持,但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法官的职责也是规范应有的内容。另外,也要加强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借鉴美国的相关规定交叉询问的内容不仅限于直接询问的内容,同时结合司法实际,实现审判长指挥下的灵活式的交叉询问方式。最后,要充分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要实现法院与公安的工作对接,由证人向法院申请,公安机关切实保护。

(三)将民事伪证行为纳入刑法制裁范围

首先,将民事诉讼中证人伪证行为纳入《刑法》。我国目前关于民事伪证行为中的证人伪证行为尚缺乏刑法上的评价,《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限刑事诉讼活动中部分诉讼参与人对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情节进行歪曲。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与案件有关的行为都对案件审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也与在刑事诉讼中同等重要,无论时何种诉讼程序中的伪证行为,都对我国的正常司法秩序产生不利影响。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中伪证行为的差异是导致的危害后果有所区别,在行为性质上并未差异。既然行为性质上不存在差异,就不能将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一律排除在伪证罪之外。综观域外刑法中关于伪证罪的适用范围,大多涵盖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甚至非诉讼活动中的伪证行为,体现了对伪证行为打击力度大的特点,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也有利于为法院所作公平公正的裁判肃清障碍。因此,可借鉴域外对伪证罪的规定,即将民事伪证行为纳入《刑法》305条,通过增加行为人刑事违法成本对出具虚假证据、妨碍司法公平公正的行为的控制。

其次,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伪证行为予以刑法制裁。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立法者只能将多发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作犯罪化处理,在功能上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严厉制裁措施导致的负面影響,具有保障社会公正、保护人权以及提高司法效力的积极作用。我国的传统观点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具体而言强调非犯罪化,主张能够用民事方法解决的就不再用刑事制裁。vii但过度的“非罪化”不利于实现刑法维护社会利益的价值。我国刑法未将当事人自己的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纳入制裁范围,部分学者提出是刑法对合理利己主义的宽容,是出于对期待可能性这一超出法规的违法阻碍事由和刑法的谦抑性的考量。不可否认,对刑法的运用必须保持高度的警惕,刑法作为一种“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这一认识在学界已达成共识。德国刑法法学家耶塞克也强调,刑法只是社会治理的方法之一,刑法的适用将对当事人自由、声誉和收入产生严重干涉,以及由于刑法的适用必然产生社会不利影响。人们确信,只有以罪责为中心的刑法才可能保护公众的自由。但随着立案登记制的贯彻实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运用司法解决纠纷成为越来越多人的选择,对民事伪证行为的规制措施和惩处力度仍未作修正,民事伪证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愈演愈烈,对之有效控制需要付出更大代价,在整体上导致了社会效率的降低。viii刑法谦抑性的具体内容应跟随时代的发展作出调整,刑罚谦抑性应适时从“限制处罚”转变为“合理处罚”,刑罚处罚范围并非越窄越好。通过法律引导诉讼参与人诚信诉讼与刑法的谦抑性不相矛盾。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当今社会比以往更加依赖刑罚。联系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将各种严重的、轻微的犯罪行为列入刑法进行规制,由法院根据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的主观恶性依法适用处罚程度不同的刑罚,是依法治国的要求,也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要求。

(四)增加对民事伪证行为的处罚力度

增加对民事伪证行为的罚款是对民事伪证行为的经济制裁措施,其具有遏制和预防的作用。这种措施在国外的司法裁判中得以运用并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证据之所以存在,是行为人在经过利益衡量后作出的选择,因向人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却未得到任何处罚的案例依然存在,出示虚假证据被认为是无太大风险的行为,在这种无不利后果又可能获得利益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极易枉顾司法秩序追求个人目的实现。相反,司法实践中倘若对该类行为在民事上的处罚大于行为人意图获得的利益,对潜在的伪证实施者将产生极大的威慑效果。因此,除了刑事制裁,司法机关也可通过加大民事伪证行为的罚款以达到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的目的。

一个有效率的司法体系,首先应当能够确保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在对案件事实查明的审判工作当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提供与案件相关的真实证据,则能顺利地如实还原案情,原被告各方在法院的居中裁判下承担恰如其分的法律责任。如果诉讼过程中出现伪证,则整个案情就有可能会变得是非颠倒,要把已经确认了的“事实”再次推翻,诉讼各方的成本则大大增加。不仅提供真实证据的一方要花更大的人力、财力收集其他证据来反驳伪证;司法机关在新证据出现推翻原裁判后为重新审理案件得再支出更多的、本来不用支付出去的审判费用;一旦因伪证行为将获得不利诉讼结果的一方再也收集不到新的证据,则其人身权、财产权被错误地剥夺,有些损失将难以挽回甚至不可能挽回。民事案件与其他案件类型的区别之一是财产纠纷占很大比例,当事人将案件交由法院居中裁决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财产或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失,在诉讼中提交虚假证据是为了印证己方的主张,因此对于此类案件,根据案件标的额大小和情节轻重对出示伪证的行为人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将有效降低伪证的出现,如按照出具伪证方预期获得的财产数额进行罚款;对于非财产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违法程度确定罚款金额,或处以拘留等强制措施。

四、结束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尤其是科技的进步,民事伪证也不断的呈现出新的样貌,其往往能够披上假的外衣混入到证据材料中。民事伪证离不开行为人这一主体,作为结果,民事伪证是呈静态的,作为过程,民事伪证行为是呈动态的,因为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是不可分割的,在规制民事伪证的研究中既要主动排除民事伪证这一结果,同时也要加强对伪证行为的防范。

注释:

i《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ii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闵春雷:《伪证罪主体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 年第 2 期,第 35-44 页。

iv《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v《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vi徐昕:《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证人在转型中国司法过程中的作用》,《中外法学》,2006 年第 3 期,第 337-350 页

vii 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人民检察.2014, 9: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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