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能转变研究
——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及预防职能转隶监察委员会为视角

2020-02-22 18:54柯代军张海鹏
关键词:转隶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

柯代军,张海鹏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320)

与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相一致,警察制度的改革发展也走过了40余年的历程。从组建专业警察队伍、调整公安职能、公安业务改革等方面进行了多次的全面的改革。2012年修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了我国的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其中,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尤其是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及预防职能向监察委员会转隶的新现实下,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无论是在职权设置、组织管理,还是执法监督对象、法律责任等方面均发生了新的变化。因此,为了更好的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能进行优化,需要在对比职务犯罪侦查职权转隶前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职权变化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未来职能予以展望。

一、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概述

(一)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概念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参与检察活动的人民警察警种之一。上述规定显示,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属于人民警察序列,是使用特殊强制手段来维护检察机关工作纪律、职责履行等有关工作的人员。另一方面,在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这一概念中蕴含“专属于检察机关”的内涵。因此,其职责设置、队伍建设、责任内容等制度建设更多受到检察机关内部规定的规制,是主要归检察机关管辖的警察队伍。

(二)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特征分析

1.职责履行的专属性。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属于我国的警种之一,其具有警察序列的外观特征,包括服饰、肩章、配饰等方面与公安机关具有同一性。同时,由于其职责的履行主要存在于检察机关内部,属于检察机关的独立部门,且《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对其职能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责履行体现出专属性的特征,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既是我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又是检察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1]

2.功能的补充性。在英国,警察服务性角色的源头是为保护财产安全等职责决定的,警察要从事多种多样的活动,其中有些活动旨在解决犯罪的社会原因。[2]而按照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构想,检察官序列是主要的办案“机构”,而司法辅助序列的人员则处于保障办案“机构”的位置,司法警察不属于检察官序列,从而也就不属于主要的办案“机构”,而被划归于司法辅助序列之中,其对办案部门及人员的保障服务性特征便显现了出来。

3.武装司法的辅助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武装性特征隐含在职责专属及保障服务的特征之中。一方面,既然其具有警察外观的特征也就必然体现警察机器的武装属性。例如,在武装械具的配备方面、枪械持有方面、安保职责的履行方面以及犯人押解方面都体现出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武装性特征。另一方面,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司法警察被明确划归到检察辅助人员的序列之中,因此,其具有辅助检察官办理案件的性质特征。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武装性特征与司法辅助性特征之间是相辅相成的。笔者认为,这也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在未来更好履职值得探索之处。

前文提到,以我国的监察体制改革为分水岭,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制度的发展脉络整体可分为两个阶段。所谓万变不离其宗,在两个阶段的司法警察体制改革及完善过程中,其上述特征并无重大变化。因此,笔者在结合其特征的基础上,分前后两个阶段回顾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改革完善的过往并对其未来职能予以展望。

二、 监察体制改革前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职能回顾及职侦职能剥离带来的启示

监察体制改革前,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其职能划分主要包含三大板块:安全保卫、执行、侦查。结合检察机关的办案实际,笔者认为,上述三大板块的职能划分即使在司法改革之后仍然没有实质上的转变,仅只有内容上的存废而已。现将上述三大板块职能在司法改革之前的情形展开论述。

(一)监察体制改革前“三大职能”的法源探析及现状

要探究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安全保卫职能的法源,可参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具有以下职能: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参与自侦案件侦查,执行传唤任务,执行拘传任务,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任务,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参与搜查、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保护出席法庭,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检察人员的安全,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等。一定程度上说,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上述司法警察的职能主要是为职务犯罪侦查及预防工作而设定的,对除自侦部门之外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监所等部门工作的支持力度是远远不够的,此种状况也延续至检察机关自侦职能转隶监察委员会之后。依据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定位,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积极参与办案,服务保障办案是司法警察完成警务保障任务的目的所在。[3]

(二)监察体制改革中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剥离带来的启示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及预防职能也随之转隶进入了相应的各级监察委员会。首先,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被保留在检察机关内部是其专属性和检察事务保障性的体现,对其重新进行职能的分配是必然需要探索的课题。其次,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未转隶之前,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主要起到辅助自侦职能的作用。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的背景下,其它不涉及自侦职能的辅助性功能应当保留。最后,在面对检察机关自侦职能转隶的新的历史背景时,也有必要在检察监督、提起公诉、刑执监所、公益诉讼等方面拓展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新职能,以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回归法律监督的主责主业。笔者针对此启示,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职能转变及拓展的可能路径展开进一步的论述。

三、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及预防职能转隶监察委员会后司法警察职能拓展的新展望

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职务犯罪预防等部门随之转隶进入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大大削弱。前文论述的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相对应的传统侦查职责也将成为历史,司法警察的服务重心也必然出现调整与变化。因此,需要适时在检察机关的“新事务”中拓展司法警察的“新职能”。

(一)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职能性质的转变趋势分析

以监察体制改革、检察机关自侦职能转隶为基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能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面临职能职责的重大调整,需要从其性质上予以明确。根据司法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的定位来看,回归法律监督主责主业是主旋律。因此,面对改革形势,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作为检察机关的专门武装力量,其职能也应适时向司法性、监督性的方向转变。这一职责性质的转变是与检察机关的职责定位相符合的,也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制度建设的大方向。

(二) 继续行使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及协助调查取证职能

监察体制改革后,一种观点认为,随着反贪职能在检察机关的剥离,司法警察的辅助侦查的职能也将随之消失。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检察机关除了侦破职务犯罪这一“典型”侦查权之外,其他部门例如监所、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部门依然具备对一定案件的自行侦查权。如批捕、公诉部门对案件具有自行补充侦查的权力,同时还有提前介入案件、引导侦查取证权等。而作为检察辅助人员的司法警察理所当然可以协助上述部门的检察人员补充侦查、调查取证。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新的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检察机关在未来有可能会保留一部分的自侦案件,这些也需要司法警察职能作用的发挥,这对司法警察继续行使自行侦查权提供了可能的路径。

(三)探索司法警察辅助起诉、民行等部门开展工作的可能路径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等条款的规定,刑事案件进入检察机关由批捕、起诉等部门受理后,检察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一般都会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的需求。尤其基层检察院,案件数量较多,此时就需要司法警察协助检察人员严格执行在办案区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的讯问和询问工作,保证犯罪嫌疑人、证人及检察人员的人身安全,以确保案件能够安全、顺利的交付审判。另外,目前检察机关针对环境保护、食药等领域开展了公益诉讼工作,使民行部门的业务量增加,民行部门本来就拥有对案件的调查取证权,其在进行法律监督及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期调查工作中,可以探索司法警察的介入,以提供辅助性的工作。同时,也能够在实践中建立起司法警察与检察官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机制。[4]因此,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应当探索加强与批捕、起诉、民行等部门相互配合的可能路径。

(四)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提高保护能力、应急处置能力及内部监督职能的探索

在监察体制改革前的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警队伍客观存在人员少、精力有限、警务工作发展缓慢、业务能力欠缺等情况。[5]首先,以监察体制改革为契机,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作为检察机关内部唯一的武装性力量,应提高保护案件现场及检察人员安全的能力,承担起重大敏感案件公诉人及检方重要证人出庭的安全保护职责。其次,在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等方面,司法警察应加强训练,增强执法能力和警务保障能力,从而提高综合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能力。最后,在从严治党的要求下,司法警察可以参与检察工作的相关环节,及时监督检察人员相关工作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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