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
——“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规则”之比较

2020-02-22 18:54周雨涵
关键词:代位权代位清偿

周雨涵

(南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代位权制度最早出现于1992年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正式规定于1999年《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力性归属问题的解释上,学者们站在了两种不同立场:徐澜波认为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效力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这也就是传统的“入库规则”。王闯认为“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效力归属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他可以直接从次债务人那里得到清偿,这实际上是债务人追偿的合法转让,一些学者认为这就是“优先受偿规则”。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中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有比较详细的解释,其中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都进行了解释。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债权人可以直接从次债务人那里得到清偿,这无疑是承认了“优先受偿规则”。但这引发了很多的质疑,大多数学者认为“优先受偿规则”存在弊端,笔者将对两种观点进行比较。

二、“入库规则”概述

(一)“入库规则”的概念

入库规则是指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债权人就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物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即使代为受领也并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债务人有权要求返还,最终全体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所谓的“入库规则”主要强调了平等性。

(二)“入库规则”的合理性

1.“入库规则”体现了债的平等性原则。“入库规则”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坚持了公平理念的结果,强调债的平等性原则。平等原则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入库规则”中,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追偿,取得的财产归入债务人,最终所有债权人一起从债务人那里平等受偿,这坚持了平等原则中民事主体都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2.“入库规则”不否定债的相对性原则。在债的关系中最基本的是相对性原则,许多学者们主张,“优先受偿规则”中,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直接从次债务人那里获得清偿,这种做法无疑是否定了债的相对性原则。那么我们不妨来看一下理论界现在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性质的四种主要学说:请求权说、债权权能说、形成权说、管理权说。实际上大多数学者更加赞同管理权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性质是一种管理权,即债权人只能代位行使而不能进行处分。根据这一理论学说,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债务人,事实上,债权人就是帮助债务人实现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脱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

3.“入库规则”体现了代位权制度的保全功能。代位权制度的一个功能就是维护债权人的权利,保全债权,使债务人的财产不会受到不正当损害,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债权。所谓的“入库规则”, 并非为了实现债权,而是为了让债务人受损的责任财产恢复到未受损害之前,其功能仅停留在债权的保全,没有否定债的相对性原则更进一步的去实现债权,没有过分干涉债务人的债权。

4.“入库规则”维护了各方利益的平衡。部分学者主张在“入库规则”中,债权人不得直接从次债务人那里受领,次债务人应先向债务人清偿后,全体债权人再从债务人这里平等受偿。这样可以使得债权人们都有平等的机会受偿,维护了各方利益的平衡。他们认为“优先受偿规则”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相比较之下,“入库规则”最终保全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正是代位权制度的功能所在。

三、“优先受偿规则”合理性分析

(一)“优先受偿规则”在制度构造上的合理性

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第七百六十六条则是关于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问题:“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应当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超过债权的,其超过部分应当向债务人履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梁慧星先生在条文中所认可的就是“优先受偿规则”。笔者也赞同“优先受偿规则”,其中一个原因是其制度本身的构造具有合理性。

相反在“入库规则”制度中就存在重要的矛盾,即制度构造上的矛盾:债权额的范围是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额为准还是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额为准以及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否需要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

首先,如果说代位权制度是为了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那又为什么需要限制债权人只能在自己的债权额范围之内行使代位权,而不在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总额范围内。如果以债务人的债权总额为限行使代位权,又产生了一个问题,即代位债权人并不能充分了解到债务人还有多少债权人以及还有多少债务,这对债权人来说无疑太苛刻,对债务人来说,对其债权进行全面干预也没有这种必要。

其次,被保全的一般债权人也应当是债权清偿期届满者,而以何时作为清偿期届满的标准也值得探讨。假设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而当其行使代位权成功时债权已经届满,那么无疑不能禁止这种债权请求就己经作为共同担保财产的代位权行使结果用于其清偿,由此来看,自然应该以代位权行使成功作为债权清偿期限届满的标准,但行使的数额在行使代位权时就要求得以确定,而此刻却并不能确定代位权何时能成功行使,换言之,应当保全的一般债权总额在确定代位权行使数额时还是个未知数。那么,代位权行使者的债权必须是已陷清偿迟延的,但如上所说,还应考虑到存在一些在确定代位债权额时不能确定的债权人债权,因为迟延是保全债权的必要条件,而这些债权是否会在行使代位权成功时陷入清偿迟延也是个未知数。

可见,“入库规则”这种制度模式下具有难以调和的内部矛盾,而相比较之下,“优先受偿规则”则完全不具有这种矛盾,在制度构造上更具有合理性,即:代位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只需要以自己的债权额为限,无需考虑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问题。

(二)其他支持“优先受偿规则”的理由

1.目前,社会上存在大量“三角债”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由债务引起的刑事案件也不在少数,问题不能有效解决。其实,无论代位权效力归属于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债权人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能够实现自己的债权。如果在“入库规则”的模式下,代位债权人最终是要和其他债权人一样再从债务人那里请求清偿,这意味着代位债权人可能得不到清偿,在付出了许多劳动之后就是“竹篮打水一场空”,那么最后债权人们可能都不会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问题只会更加严重。而如果采用“优先受偿规则”就能提高效率,这样的实际社会效果也远远超过“入库规则”,这点我们不能忽视。

2.一般人都会认为在“入库规则”下,更好地体现了平等原则,而“优先受偿规则”似乎只顾追求经济效率,完全忽视了平等原则,但笔者不这么认为。从代位权行使成果的分享来看,“入库规则”主张要求代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的成果由所有债权人共享,这样似乎就能体现平等原则,那么代位债权人就有义务为了全体债权人而付出劳动么?如上所说,代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归属于债务人之后,还存在一定的风险,即可能得不到清偿,不仅如此,如果败诉,还要承担诉讼费用,也就是说,败诉了,损失由代位债权人承担,成功了,由全体债权人共享利益。如此一来,必然打击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这样显然对代位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在实体法上,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谁都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在程序上,谁先积极主动谁就先获得利益。

3.许多学者否定“优先受偿规则”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认为“优先受偿规则”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破坏了债法的基本原则。可以看到的是,债本应发生在特定两个人之间,而合同保全中的撤销权和代位权将第三人引入,这也是表现为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也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到了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问题,学者们就认为“优先受偿规则”否定了债权相对性原则,这里觉得不免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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