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律师介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路径

2020-02-22 18:54汪维莲
关键词:自愿性合法性量刑

汪维莲

(芜湖职业技术学院 应用外语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4)

一、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定位的二元分立

从2016年开始,我国实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探索,律师在该制度的运行模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从理论方面讲,创建实施值班律师制度与以往的辩护律师制度构建成了稳定的二元分离的效果与模式。

1.创建实施律师值班制度,有效弥补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体系存在的不足。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体系的实施范围正在持续扩大,尤其是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指定辩护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但是从实施效果来看,刑事辩护应用仍不充足。

2.值班律师模糊化的权利与明确的见证人地位。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但是这些“必要的权利”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和范围,均未进一步做出明确说明。因此,造成值班律师在实际中无法进行有效的辩护,只是提供咨询和建议,发挥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等职能作用。相关法律就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环节值班律师应当履行的职责进行了规定,但是,这并没有强化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所发挥的职能效果,只是以“见证人”的角色存在。

二、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

1.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基础,在审讯过程中,律师在场是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得以实现的前提保障。联合国发布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明确指出:即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逮捕、受到拘留、监禁等强制措施,也应当获得律师来访、律师协商的权利,并且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不应当受到窃听、检查。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到的范围进行。这是联合国对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所做出的原则性规定。以此原则作为参考,笔者认为,如果被追诉人符合获得法律帮助的条件,必须要有律师在场,方可开始审讯,以便能够使得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效果的监督作用得到实在的发挥。另外,开展审讯工作实行律师在场制度,是律师应当行使的权利,而非强制性义务。律师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应当到场,不受司法机关的管辖和约束。

2.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合法性。(1)程序合法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程序合法性必须要在律师的参与下才能实现。因为制定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有利于司法机关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案件的侦办审理,但是这一制度的实行容易使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发生偏差。在快速办案的压力下,司法机关存在利用非法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认罪认罚行为的可能性。例如案件侦查过程中,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充分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仍然拒不交代罪行时,为了尽快结案,侦查人员很有可能采取刑讯逼供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后,检察人员可能采取非法方式让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确认。在审判阶段,审判人员可能运用非法手段使被告人当庭认罪,或者故意简化案件审理程序,不给犯罪嫌疑人履行权利的机会等。以上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的认罪认罚都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要求,因此也就不具备合法性。要使认罪认罚制度达到良好的初衷,必须要求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律师第一时间介入到案件的侦办审理当中。(2)实体合法性。主要指的是保证认罪认罚形成的协议符合有关实体性法律的规定,其中主要包括:第一,与公诉机关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的主体具有合法性。一般来说,存在三种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被告人: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为精神病人,但是其并非完全不能控制或者辨认自己行为;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未成年人,其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并不认为其有罪;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构成犯罪,以及其他情形。第二,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在内容上具有合法性。首先,公诉机关所作出的罪名指控是以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所犯罪名为前提;其次,公诉机关就量刑的情况提出建议,并需要结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衡量,以及结合被告人自身以及犯罪行为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三、律师介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路径

1.自愿性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对法律的了解掌握程度较低,无法充分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自身的优势以及自身拥有哪些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依靠案件办理机关对其告知,促使其做出认罪认罚,不符合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精神。只有通过律师的参与,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合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进行分析判断,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详细的告知,这样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身的犯罪行为和后果做出利害分析后,自行决定是否做出认罪认罚,这样的告知效果更加充分,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精神保持一致。因此,律师参与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得到有效保障的必要手段。

2.协商性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第一,明确规范量刑激励制度。目前,我国的实体法中关于“可以”量刑因素规定,给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留有太多空间。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是否适用从宽和考量从宽的方式等均没有一套完善的、具有激励效果和获得广泛认同的量刑适用制度,从而造成了司法尺度的不一致,这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难以形成有效的量刑从宽激励。因而,对认罪认罚进行完善的前提,必须要建立透明、具有明确指导和激励作用的量刑激励制度。对“可以”量刑范围进行扩大,并明确要求保证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与获得实体层面的从宽处理上具有一致性是司法机关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只有从实体层面将此进行统一规范,才能发挥实际作用。第二,量刑激励制度要具有层次性。主要指的是针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在不同时间做出不同程度的量刑幅度的规定。被告人在不同的时间对自身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做出的供述体现着其不同程度的认罪悔过态度,是从宽处理的重要考量因素,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符合,可有效促进被告人尽快认罪,从而尽快弥补对社会关系的破坏。对被告人实施激励制度,还可以有效降低司法资源消耗,有利于司法资源的高效配置。目前,认罪认罚的时间限制与从宽处理未构成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人存在“侥幸”心理,对案件的准确高效审理造成了不利影响。

3.律师参与保障机制的完善。第一,完善律师值班制度。此处所说的律师值班主要指的是律师在看守所或者法院值班,负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与专门的辩护律师在职责方面有明显的不同,值班律师更多的是提供咨询和建议,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涉及到的罪行和接受的处罚进行解答,专门辩护律师则是真正参与到案件中,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不受侵害。另外,从部分地方的试行效果看,各地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从内容上“原则性”较多,对于援助律师如何全面规范的履行职责未做出规范的细节化的说明,针对此不足,可以参考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与做法,例如,对于使用简化程序案件,可以为被告人提供公设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制度与公设辩护人制度进行有效的对接,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协商平等性获得有效的监督。第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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