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刑法立法形式的困局与新路*

2020-02-22 21:28张珂童德华
医学与法学 2020年5期
关键词:刑法典类型化传染病

张珂 童德华

一、问题的提出

继2003年“非典”之后,2020年的中国再次举国展开一场与传染病作斗争的“战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作《传染病防治法》)所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中来防控(但对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并被视为“新中国成立以来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①;而在防治过程中,出现了不少社会问题,甚至不乏违法、犯罪行为。

伴随现代社会进入风险社会,我们已然生活在一个“可怕而危险的世界”,不能再奢望“现代性将会导向一种更幸福更安全的社会秩序”,我们需要“去做更多的事情,而不是麻木不仁”。[1]分析“非典”和“新冠肺炎”两次大规模传染病防治中的问题,我们不难发现,很多问题追根溯源都与“法治”不健全有关,其暴露出我国在法治建设中还存在一些死角和盲区,因而《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明确增强了对公共卫生刑事法治的保障。秉持对中国刑法地位的一贯认识和基于对中国立法单一法典化立法路径的批判[2],我们认为,仅仅依靠刑法典散见于各章节的卫生刑法之规定,已经难以及时、高效地发挥法律在传染病防治中的保障作用;由此,本文主要检讨现有立法形式是否能够在应然状态下实现刑法的保护机能,并分析如何改变传统的概念思维模式、完善传染病防治刑法立法形式,以弥补、应急刑事法治之供给的不足。

二、我国传染病防治刑法立法形式的困局

(一)刑法立法形式单一及其缺陷

关于刑法的立法模式,我国刑法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种:其一,认为中国不应该一味追求集中、统一的刑法立法模式,应该根据犯罪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形式;[3]其二,认为应当以刑法典为主、以特别刑法为辅;[4]其三,认为刑法修正的唯一途径就是刑法修正案。[5]而笔者认为,无论何种立法形式,都有其各自的特点和优势,但回顾我国的刑法立法历程,不难发现,我国刑法立法呈现出“单一法典化”的特色——从1997年刑法修订至今,单行刑法可以说是“被遗忘的一角”,二十多年来立法机关只颁行了1个单行刑法,却制定了10个刑法修正案;而附属刑法虽然不似单行刑法一样被抛弃,但其在众多法律中都仅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宣示性立法,却根本没有实质内容,其发挥的作用更是微乎其微。在“法治中国”的建设进程中,如果坚持这种“法典化道路”,则将会导致如下问题:

其一,使得刑法无法有效解决实际问题。刑法作为社会的保障法,要想真正在社会各个领域起到保护作用,就必须紧跟社会发展的脚步,随事实变化而作出相应的调整。然而,作为最严厉、规定着关乎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和健康等重大利益的法律——刑法特别是刑法典,却需要保持稳定性,不可能迅速应对复杂多变的新型犯罪;[6]故当社会生活中出现一些不同于传统犯罪的新型法益侵害行为时,集中而统一的刑法典无法及时有效地对其加以规制和预防,即便是通过刑法修正案予以回应,也要经历较长的时间和复杂的程序,何况修正案的形式难以对特殊问题形成针对性、集中性的规定,其刑事规制效果不佳。

其二,割裂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联系。单一法典化的立法方式导致刑法常常将民法、行政法等法律无法调整的问题,直接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从而单独由刑法进行规定[7],缺失了民法、行政法(一次法)与刑法(二次法)的缓冲,这使得“刑民衔接、行刑衔接”面临巨大的挑战。尤其在现代社会中之普通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的情况下,热衷于通过刑法典采用刑法手段解决争议问题未必妥当。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各种新的犯罪手段和方式出现,这使得刑法与民法、行政法所规制的对象出现重合,单靠某一部法律无法解决这些问题,因此刑法立法也必须重视该现象,避免用单一法典化的刑法来孤立地处理新问题。[8]

其三,影响立法与司法之间的互动性。立法与司法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是不可忽略的,二者之间只有形成良好的互动才能够推动法治的进步,实现保护权利的目的。首先,立法者应当重视“法治”,以人民的利益为中心制定法律,保证民主、自由、人权的实现;其次,我们要意识到制度不可能自我实现,在立法者制定出好的规章制度后,还要依靠司法者的正确推行与适用。[9]然而,单一法典化的方式会使得立法与司法之间失衡,过于突出刑法典的重要性,将扩大立法的作用,产生“立法万能”的思想。如此一来,司法完全可能成为立法的附随品,原本在司法层面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仍然要通过立法程序予以确定,影响立法与司法之间的正常互动关系。

(二)刑法典难以有效应对传染病防治中的刑事问题

英国社会学家吉登斯曾指出:“‘人们对有关社会生活的知识了解得越多,就越可以更好地控制自己的命运’是一个假命题。”[10]而传染病不似普通的疾病,其所隐含的生物风险正是现代性风险的一面镜子,能在短时间内通过空气、水源、食物、接触等各种途径迅速传播蔓延,其传染性和致病性更强。[11]正因如此,我国于1989年制定了《传染病防治法》,又于2007年通过了《突发事件应对法》,以期控制、减轻和消除传染病带来的社会危害。然而,囿于单一法典化立法形式,使得这两部法律对于传染病防治中的刑事问题并未进行实质性规定,以致传染病防治有关犯罪仍然只由刑法进行规定;但是刑法典的规定却“形合神散”,导致实践中传染病的预防与治理大打折扣,难以有效形成合力。

在刑法典中,与传染病防治犯罪有关的规定至少包括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在内的23个罪名。单从数量来看,刑法典的规定并不少,其中既有专门针对传染病防治的犯罪,即只可能在传染病防治情形下出现的犯罪;也有将常规状态下的犯罪规定适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情形,比如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没有正确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样适用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但是这些规定都散见于刑法典的各个章节中,严重影响了我国公共卫生防疫和重大传染病防控的及时性、科学性和有效性,[12]其具体表现为:

其一,刑法典缺乏对传染病防治中重点问题的规制。传染病防治有着应急性、系统性的特点,在防治期间,往往会出现一些不同于平常的违法犯罪,如“医闹”问题。在2003年“非典”和2020年“新冠肺炎”期间都发生了不少殴打、辱骂、故意伤害医务人员的行为,刑法典对这些传染病防治中的涉医纠纷并未予以专门规定,实务中只能以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等常规罪名予以认定,一般多是对相关行为人予以治安处罚,未能有效保护医务人员的利益和为传染病防控提供充分的保护。

近年来,医患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刑法学界对此也有诸多讨论,比如,当出现辱医、伤医、杀医等事件时,刑法的保护功能是否及时有效得到发挥?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遵循的原则是否得当?[13]贝卡利亚曾指出:“一个社会如果没有成文的东西,就决不会具有稳定的管理形式。”[14]在医闹问题本来就有必要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的前提下,刑法更应该对传染病防治中出现的涉医违法行为进行专门规定,确保实践中“优先出警、优先受理、优先查办”及“依法快捕快诉,加快审理”,及时清理传染病防治的障碍。

其二,刑法典的规定不利于行政、司法等人员快速找到适用法律的依据。在我国,行政执法人员与司法人员是两个独立的群体,各有负责的领域。但是,在传染病防治期间出现的诸如政府官员不履行职责、监管不力,社会成员制谣、传谣,市场经济秩序被恶意破坏等现象,当其程度较轻时由行政法予以规制,而程度较重时则需要由刑法进行制裁。实践中,当出现类似案件时,由于最初可能无法及时定性,所以一般都是行政机关首先介入,自然也就更倾向于用行政法律法规处理案件。但是,行政人员一般不是特别熟悉刑法典的规定,因此即便是行为触犯了刑法,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案件也很有可能没有进入刑事司法人员的视野,从而容易造成放纵犯罪。

由刑法典统一对传染病防治犯罪进行规定,不仅可能导致上述行政人员“认认真真办错案”,即便案件正确定性以后,移交司法机关也容易出现诸如证据方面的问题。此外,传染病防治中的刑事案件通常需要“从快”处理,但是刑法典对传染病防治有关的犯罪没有进行整合、归纳,使得司法人员仍然需要在众多的刑法条文中寻找适用的法条,无疑会降低工作效率,从而导致刑法的保护机能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实现。

其三,刑法典的分散条文不利于普通民众了解传染病防治有关的刑法规定。与民法、行政法等一次法与公民日常生活紧密相关不同,对大多数公民来说,刑法总是很遥远,只要秉持善良、朴素的正义观,刑法就不会“找上门”来。而相比杀人罪、盗窃罪等传统自然犯罪的规定,传染病防治犯罪的特殊性使得人们对其刑法规定更加陌生。普通公民缺乏专业的刑法知识,分散型规定也不利于他们了解传染病防治犯罪的具体规定,更无法帮助法律受众了解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法律后果及其与刑罚的关系,从而也就无法为其守法意识的培养提供行为规范指引。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增加了“拒绝执行人民政府依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有利于传染病防治工作顺利开展的,该规定能够增强民众配合政府采取相应防控措施的积极性,减少因民众抗拒行为而造成的危害。但是,如果对这些规定进行更集中、更具类型化的处理,则更有利于普通公民对身边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同时也更能让他们明白: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并不会因为处于传染病防控的特殊时期而被纵容,相反,会被具有针对性的专门法律条文予以更严肃的处理。集中而类型化的罪群规定,利于根治“趁乱起事”“法不责众”等思想。

(三)传染病防治附属刑法的地位及作用日渐式微

关于“附属刑法”的界定,我们认为,如果某个一次法的法律条文涉及刑事责任的规定,就可谓是附属刑法。[15]按照此观点,我国也有上百部附属刑法。但是,我国的附属刑法却没有发挥其优势与功能,在“刑法归刑法,民法归民法,行政法归行政法”观念的影响下,附属刑法的地位和作用都日渐式微。传染病防治刑法基本上都规定在刑法典中,虽然《传染病防治法》出台时间较早,其中对刑事罚则的规定相对具体、明确,但其规定仍然无法在应急状态下形成有效合力;而《突发事件应对法》由于出台时间较晚,其中根本不存在专门针对传染病防治的附属刑法规定。

在《传染病防治法》中,第六十五条至七十四条依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采血机构工作人员、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交通部门、供水单位、消毒产品生产单位、运输经营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以及试验机构等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失职情形及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且描述了具体的情形,但是在涉及刑事责任时仍然只是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缺乏实质性内容。《传染病防治法》中的附属刑法,一方面所规制的犯罪不全面,仅规定了前述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传染病防治中失职、渎职的行为,缺乏对传染病防治中刑事风险的总结和归纳;另一方面其不仅没有弥补刑法典的立法漏洞,甚至还无法与刑法典的规定相衔接。

而《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的附属刑法规定更为“粗糙”,仅在第六十八条中出现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现在大多数地区存在公共卫生领域投入不足、疾控机制不健全、疾控意识不足的问题,一旦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很难及时有效应对。[16]《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为专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法律,一般应该对应急状态下公民的一些权利作必要的限制,但是该法却缺乏对该问题的重视,着力于规范政府的权利,[17]以致当公民出现违法犯罪行为时,该法的内容几乎无法发挥任何实质性的作用,而仅仅将突发事件视为一种客观的事实,没有对紧急状态下如何对公民的行为进行“非常规性”规制予以说明,忽略了其本应该蕴含的规范性意义。

三、基于类型化思维来丰富传染病防治刑法的立法

(一)类型化思维的特点

在大陆法系体系下,概念思维是众多学者、司法人员推崇并比较擅长的思维方法。然而,概念性思维下的刑法立法为了维护刑法的稳定性,牺牲了刑法的妥当性,单一化的法典形式不能够实现在刑法规范的不变性与犯罪事实的可变性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18]尤其是在传染病防治这种突发事件领域,刑法立法更不能囿于概念化的思维,而是应该转换思维模式,即提倡以一种类型化的思维来进行传染病防治的刑法立法。类型化思维是以研究对象的特征为依据来进行类别和属性上的划分,[19]其特征如下:其一,类型化思维是一种双向度思考的综合性思维,将抽象概念进行演绎和归纳,从而予以区分的同时,又将具体事物进行提炼与总结,避免繁琐杂乱的问题产生。[20]其二,类型化思维是一种涉及流动过渡的层级性思维。在类型与类型之间过渡是平和、缓慢且渐进的,不存在瞬间的“决绝式的跳跃”。[21]其三,类型化思维是类型与要素、类型与素材之间都相互开放。也就是说,类型与要素之间相互依存,而类型之间也相辅相成,从而保证体系的完整性。[22]

(二)类型化思维下的传染病防治刑法立法

首先,要摒弃“单一法典化”的理念,因为对于传染病防治有关犯罪的规制不能仅依靠刑法典。传染病防治有关的犯罪往往比传统的自然犯罪更复杂,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例,由于传染病往往具有传播途径不确定、发病时间不确定等特点,涉及到传播传染病的行为时,犯罪构成要件很难进行判断,有时甚至连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是谁都不清楚。另外,在传染病防治中,不仅会产生直接或间接传播传染病的犯罪,更多时候会出现比如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抑或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等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因此,对于应急状态下的犯罪应当进行集中性强、针对性强、专业性强的刑法立法,避免刑法典中的分散规定,转而考虑通过附属刑法的立法形式将这些犯罪予以类型化规定,从而解决刑法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矛盾给应急刑事法治带来的问题。

其次,重视传染病防治刑法与其他非刑事法律规定之间的联系,避免刑法成为一个封闭的体系。“犯罪具有标签性特征”,[23]这意味着社会观念的变化会影响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普通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往往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在传染病防治中,刑民交叉、行刑交叉的情况更是频繁发生的,比如人们在疫情防控期间因为购买一些紧俏物资受到“欺骗”,其到底是遭受了民事欺诈还是诈骗行为很难通过刑法与民法之间的“界限”直接进行区分。因此,在传染病防治刑法立法时,要正视这种客观事实,避免将刑法与社会其他规范体系对立起来,需要充分利用类型化思维解构和重构抽象概念的功能,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正确合理的判断。通过观察、归纳传染病防治中的法律问题,将刑法规定与民法规定、行政法规定衔接起来,区分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所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从而既有利于普通民众遵守法律,又有利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解决争议。

再次,在进行立法时不能过度精细化传染病防治刑法的规范构成。精细化立法对刑法规制范围进行更明确的限定,可能导致立法呈现出短时性与个别性的特点。[24]虽然前文分析了现行刑法规定的不全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立法时进行的表述越细致越好。立法不是万能的,如果在立法时就将所有的内容都进行详细的规定,那么司法解释与司法适用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而且很容易导致重复性立法、竞合性立法、堵漏性立法等问题。[25]传染病防治刑法立法在进行罪名确定、罪状构建、法定刑配置时,都应贯彻类型化理念。一方面,根据行为的类型化原则对一些已有罪名进行合并或者删减;另一方面,对一些尚未纳入刑法范围的行为加以规定,弥补现有的刑法漏洞。比如,将平常状态规制下的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合并,以一个条文专门规定在传染病防治中,出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挪用”行为时统一定挪用传染病防治特定款物罪;再比如,传染病防治刑法中不需要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因为该罪在传染病防治中的表现形式其实都包含在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中,只要规定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即可实现立法效果。

四、传染病防治附属刑法之完善

(一)传染病防治附属刑法的立法原则

首先,附属刑法的立法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自1810年《法国刑法典》规定罪刑法定主义以来,罪刑法定原则在近现代刑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便得以确立。[26]我国在完善传染病防治附属刑法时也不能违背这一基本原则。只有在传染病防治期间给个人、集体或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才能被定罪处罚,并且在附属刑法中要明确规定罪名、罪状及其法定刑,从而确保司法机关即便是在因传染病防治导致国家整体形势较为严峻的应急状态下,也能够秉持正义,按照法律规定裁判案件。同时,附属条款也有利于让民众知晓传染病防治中的刑法规定,避免行为人不知“违法性”而降低刑法的实际权威。

其次,附属刑法的立法要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时,因犯罪受到的刑罚处罚要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当。我们认为,对于在传染病防治期间施行犯罪行为给个人、集体或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在立法时就规定对其从重处罚,也就是说附属刑法在配置法定刑时,可以适当使得紧急时期该罪的法定刑重于平常状态下的法定刑。附属刑法的立法应该体现国家应急状态下从严的刑事政策要求,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证紧急时期法律的秩序、社会的和谐和国家的稳定。

再次,附属刑法的立法要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我们认为刑法的谦抑性主要表现为刑法的补充性、片段性、宽容性。[27]通过研究“新冠肺炎”防治期间的法律问题不难发现,在传染病防治中,民事纠纷、行政违法、刑事不法案件都有可能发生,而且它们之间往往还存在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关系。因此,附属刑法立法时就应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一方面,附属刑法不能直接规定民法、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避免刑法的提前介入使得普通违法行为被定性为犯罪行为;另一方面,附属刑法要在立法时有意限制刑罚的适用,对于实践中能够用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解决问题的,就没有必要再动用刑法予以规定。

(二)传染病防治附属刑法与刑法典之间的关系

附属刑法作为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刑法典“形成一个协调、统一的有机的整体”。[28]因此,传染病防治刑法立法应尊重并重视二者间“谁都不可替代谁”的客观事实,充分结合附属刑法与刑法典,各取所长、相互弥补,尤其是在完善附属刑法立法时要避免其与刑法典产生矛盾或者排斥作用。

一方面,传染病防治附属刑法要以刑法典规定为根据,整合刑法规范,简化犯罪类型。刑法典对传染病防治有关的犯罪已经有了一些规定,虽然其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发展,但是基本上能够满足实践中传染病防治有关犯罪的司法适用。因此,传染病防治附属刑法的立法不能偏离刑法典的大致方向,在罪名、罪状以及法定刑的规定上都应该基本上与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避免在刑法体系内部出现分歧。但同时,附属刑法又应该对刑法典规定的传染病防治有关犯罪进行类型化调整,防止出现重复性法条。比如,可以将传染病防治有关的犯罪分为四类:其一,抗拒采取传染病防控措施的犯罪;其二,传染病防治中的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其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其四,其他妨害传染病防治的犯罪。而且,附属刑法在对上述四类犯罪进行规定时,并不是简单地列举或者指引刑法典的规定即可,而应当针对不同的类型做出不同的处理。如在规定抗拒采取传染病防控措施的这一类犯罪时,就应当注意其内部犯罪类型的区别,明确各自的适用范围;而在规定传染病防治中的失职渎职、贪污挪用这一类犯罪时,则要重视对其内部相似犯罪的合并;在规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时,则要注意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等等。

另一方面,传染病防治附属刑法要对刑法典的规定进行补充、细化,适应传染病防治特殊性和应急性的要求。在传染病防治期间,违法犯罪行为加大了病毒防控的难度。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公共卫生刑事法治保障的强化,修正案着重扩大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范围,将一些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的行为入罪。但是,我们认为,要想使得刑法更好地实现对传染病防治的保护机能,有必要在附属刑法中增加更多的补充规定。比如,在传染病防治期间,很多人趁机牟取暴利,以诈骗等手段发“国难财”,诈骗类犯罪频繁发生。以2020年“新冠肺炎”为例,截至2020年3月11日,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涉嫌诈骗犯罪869件917人,起诉516件545人,批捕、起诉的人数均占所有涉疫情犯罪案件的四成左右,批捕件数更是超过50%。②所以,在附属刑法立法时,就应该考虑到细化刑法典中的诈骗犯罪规定,形成传染病防治中诈骗犯罪的类型化规定。附属刑法要把握住传染病防治中的重点刑事问题,在立法层面上对这些问题进行详细规定,为司法提供指导,从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并建立传染病防控的有效秩序。

(三)传染病防治附属刑法相互之间的关系

由于《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是我国公共卫生防疫和重大传染病防控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两部法律,因此,传染病防治附属刑法的立法应当主要体现在这两部法律之中。我们认为,要在传染病防治中实现刑法的保护机能,应当从以下五方面入手:强化基础建设的法律制度;完善应急法律体系;健全地方领导应急决策法律制度;规划应急民生保障法律制度;严格应急治安防控法律制度。所以,在制定附属刑法时也应该注意对这几方面的相关内容进行规制,制定出更具体、更全面、更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的刑法规范;与此同时,《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附属刑法要注意彼此之间的衔接性、对接性和协同性,使得两部法律在传染病防治刑事制裁方面形成互补关系:

首先,《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制的传染病防治中的刑事风险类型应有所区别。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领域,两部法律虽然都是为了防控这类事件的发生,维护人们的利益,但是其侧重点各有不同,前者更多的是从公共卫生角度出发,针对的是在传染病预防和治疗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后者则更倾向于考虑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其包含范围更为广泛。所以,传染病防治中的犯罪行为如果对公共卫生利益危害更严重,应当从《传染病防治法》附属刑法规定;如果对公共安全利益或公共秩序利益危害更严重,则应当从《突发事件应对法》附属刑法规定。

其次,相较而言,《传染病防治法》的针对性更强,涉及的范围仅限于传染病防治领域,因此该法的附属刑法也应该更加全面和具体。比如,就抗拒采取传染病防控措施犯罪而言,其可能涉及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公务罪等,这些犯罪虽然都与抗拒传染病防治有关,但是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行为表现方式等都有区别,《传染病防治法》之附属刑法在进行立法时应该对其加以区别,并且对竞合问题、罪数问题都予以规定。然而,《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附属刑法则无需进行如此详细的规定,只需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予以重点规定即可。

再次,立法时不仅要注意附属刑法相互之间的补充性,还要增强其与各常态法律制度的衔接。《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应急性法律并不是独自为阵,在其适用前后乃至适用过程中通常都需要与各常态法律制度相结合,而不能与平常状态下的法制思维偏离太远。更为重要的是,突发事件毕竟只是小概率事件,在国家的正常运转下的常态法律制度才是主体法律,社会关系仍然是这些常态法律来维持的。因此,在制定传染病防治附属刑法时,需要重视整个传染病防治刑法体系与常态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一方面,在制定传染病防治附属刑法时,充分归纳、整合常态法律制度中关于解决国家紧急状态下法律问题的规定,注意区分刑事犯罪与一般违法的情形;另一方面,各常态法律制度在制定、修改时,应当增强传染病防治方面的法律规定,保证“有法可依”,从而使得应急法律制度与常态法律制度有效衔接。[29]

注释

①习近平主席2020年2月23日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上强调:“这次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②最高检官网:《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五批)》,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003/t20200312_456264.shtml#1,2020年3月13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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