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标准

2020-02-25 03:5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4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要件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商业生活中时有发生,但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一直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极富争议的问题。我国法律首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是在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第12条对股东出逃出资的行为进行界定,但《公司法解释三》并没有对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定义,仅仅例举了四种情况作为认定标准。为进一步促进经济发展,我国于2014年修改《公司法》将法定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取消了公司注册成立时的验资环节,放松了公司注册环节的资本管制。随之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又转出”的规定以适应《公司法》的修改。这样的变动引起了各界对于抽逃出资问题的广泛关注和讨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标准也是其中关注的焦点之一。

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复杂多变,极具隐蔽性,仅仅以《公司法解释三》中三种形态作为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标准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了实践中认定的困难。这样的情形使得明确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十分必要,我们可以以几个典型裁判案例为依托,分析其中裁判思路,厘清抽逃出资行为背后的性质,明确其认定标准。

二、典型案例概述及梳理

(一)典型案例概述

在《公司法》取消有限公司注册的验资程序后《公司法解释三》进行的修改只是为了配合《公司法》的改动而进行的修改,其所定义的抽逃出资的本质并未改变,因此本文选取的案例囊括了2014年《公司法》修改前后的案例,以期从中探寻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实务中存在着大量以借款或回购股份的形式抽逃出资的形式抽逃出资的情形,导致认定出现困难,所以在此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中,股权收购中出资人在不能证明其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的情况下,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或者公司为买断某股东股权而未经法定程序给其单独长期分红的行为等均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如在2013年的赵某与辽宁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为买断赵某股权单独付给其长期分红,但事前并未经过法定程序决议且其他股东也未获得分红,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鉴于某公司退还赵某投资和红利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从而导致赵某在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身份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赵某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除此之外,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岛森田金属有限公司诉日本SAN-R株式会社一案中,法院认为森田公司将被告投入的注册资本作为借款资本投入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虽然该笔资金依然在公司内,但所有权人已从公司变为股东,不再承担资本金的风险构成对该资金的实质性抽离,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因此构成抽逃出资。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但在实务中,依然在部分判例中存在虽然当事人具有《公司法解释三》12条中规定的情形,但法官裁判认为该案不属于抽逃出资纠纷的情形。如2014年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判决中明确指出认定抽逃出资须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本案中昌鑫公司的行为虽然符合《公司法解释三》中关于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具体情形,但法院裁判认为其不构成抽逃出资。裁判理由首先认为本案中昌鑫公司的行为未损害弘大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弘大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弘大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其次,《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所规定的的抽逃出资具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形式要件,即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二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中昌鑫公司虽然满足了该条文所规定的的形式要件,但如前文所述难以认定该公司的行为满足了实质要件,故不能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出资。

(二)裁判理由概述

在典型案例的裁判文书中可以发现,法院在裁判抽逃出资案件时,“损害公司权益”、“损害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权益”、“实质性”等词语在判决书中频繁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抽逃出资案件时,不仅关注当事人的行为表象是否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所规定的的具体情形,更关注当事人行为背后是否违背了资本充实原则。最高法将《公司法解释三》12条所规定的的实质性要件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标准,而该实质性标准背后的法理基础就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因此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标准即该行为是否有违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三、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认定标准的正当性

(一)认缴资本制下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意义

我国《公司法》首次颁布于1993年,迄今只有二十余年的发展历程,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迅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对于外国公司法制度的借鉴和发展。因此,探究域外相关领域的发展和研究对于我国认缴资本制下抽逃出资行为的研究很有意义。

资本认缴制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在世界范围内逐渐成为主流趋势,以宽松为导向的资本制度席卷全球。美国直接废除了法定资本制度而欧盟国家也对此做出了回应,如德国将有限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从五万欧元降至一万欧元,法国则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调整至一欧元。这些变化体现出在国际范围内法定资本已经不再是有限公司的必备要素,那么在这种趋势下,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是否还有意义呢?

事实上,公司法上关于资本制度的转变是顺应现代商业发展而进行的调整,各国在降低法定注册资本甚至取消注册资本制度的过程中从未废止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则。现代公司多为资合性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商业主体,其在商业活动中的信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其财产基础。这样的观点在立法上也存在例证,如在最先取消“法定资本”概念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转而采用更严格的财务指标来约束公司的分配行为,类似于适用 20% 的资本充足率标准。

资本制度所规制的是公司的设立,而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制度是在规制公司的经营行为,两者本质并不冲突。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行,而公司的正常运行就需要其有充足的资金来应对风险。因此,虽然我国取消了有限公司的法定资本制,却依然保留了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条款。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本质

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和本质的讨论中,我国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行为应归属于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中,对现行抽逃出资制度进行重构是解决抽逃出资行为认定难的方法。这种观点认为抽逃出资行为的本质是侵占公司财产,应当以侵占公司财产行为替代抽逃出资的概念,明确股东并不是公司财产所有者的观念。但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其将股东的财产权将公司财产的概念进行了混同,默认股东在出资后便丧失对该笔财产的权益,该笔投资在出资后成为完全的公司财产。但是事实上,股东的投资是其享有股东权益的对价,股东在取回资金后如果同时丧失股东权益,这样的行为并不为法律绝对禁止,法律所禁止的是股东在抽回投资之后依然享有股东权益的行为,这一观点在前文的案例中也有体现。

也有观点认为在判断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不需要对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进行判断,因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只要股东实施了其中的行为,就一定侵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进而构成抽逃出资。但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实质性要件是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关键性要素,换言之,在抽逃出资案件的判断中,是否具有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是裁判的重点。

综上所述,股东抽逃出资的本质是指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违反法定程序从公司取得不合理利益,并使公司资本减少,损害公司偿债能力的行为。

四、总结

《公司法》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进行规制的根本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充实,减少商业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因此,在公司资本制度不断放宽的情况下,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依然有其价值。股东抽逃出资的本质是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违反,判断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应当从此角度进行把握,改善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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