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服务税实施意愿的国际比较

2020-03-13 00:42:26李文
公共财政研究 2020年2期
关键词:规则国家服务

李文

一、引言

长期以来,世界各国就税收管辖权达成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国际税收协定,使跨国营业所得在不同国家之间得到了适当分配,避免了国际税收利益划分中的矛盾和冲突,也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重复课税。这种建立在传统商业模式之上的税收管辖权划分的重要原则是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PE)原则,即只有当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国设有常设机构时,收入来源国才能就纳税人在其境内实现的营业利润课税。但是,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使得大量采用数字商业模式的公司无须在收入来源国设立常设机构就能够顺利完成经营,获取收入和利润,而收入来源国无法就其营业利润课税。因此,已经出现百余年的常设机构原则面临着巨大挑战。同时,许多跨国数字公司还利用数字商业模式的特点,通过一些“税收洼地”国家实施避税,从而只承担很低的税负。根据欧盟资料,欧盟28 国中,传统国内商业模式的有效税率为20.9%,传统国际商业模式的有效税率为23.2%,而与之对应的数字国内商业模式、数字国际B2C模式和数字国际B2B 模式的有效税率仅分别为8.5%、10.1%和8.9%(European Commission,2018a),导致税负不公。

鉴于商业模式的数字化改变,许多国家对传统的税收管辖权划分原则提出了异议,而经合组织(OECD)和欧盟对国际税收管辖权原则的变革付出了诸多努力。2015 年10 月,OECD 和G20 发布了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行动1(Action 1):“解决数字经济的税收挑战(Addressing the Tax Challenges of the Digital Economy)”,指出信息通信技术的进步、货币和关税壁垒的消减、向数字产品和服务经济的转变,结合一体化壁垒的打破,使得跨国集团更易成为一个全球机构,动摇了依赖实体存在(常设机构)的税收规则的适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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