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执行转化机制初探

2020-03-31 03:09王晓峰
法制与社会 2020年7期
关键词:执行难

关键词 罚金刑 执行难 执行诉讼模式

作者简介:王晓峰,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012

眾所周知,在刑事执行领域自始即不存在生命、自由刑执行难,唯罚金刑执行难却是一个各国普遍长期存在的问题。近年来,随着罚金刑执行难、执行缺位等世界性难题一度“发掘”后,理论界、实务界都纷纷各抒己见,提出不少真知灼见。本文仅在实地调研两所监狱(一重刑、一轻刑)有关罚金刑执行情况之基础上,借理论“涵摄”事实,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提出几点构思。

一、调研样本之基本情况

W是一以重刑犯为主要对象的服刑场所,常年羁押量在4200左右,其中附加罚金刑的近2000余人。J以轻刑犯为主,常年押量在11750左右,附加罚金刑占7000余人。从人员分布来看,80%左右为外省籍。从罚金刑人员文化水平看,初中以下程度占77.3%左右。为考察目前我国罚金刑条款适用之分布情况,笔者对其依据刑法分则类罪作了划分,如下表:

旧刑法典时,只有20个条文规定了罚金,而在现行刑罚体系下,453个罪名中规定有罚金刑的罪名共212个,占罪名总数46.8% ,适用对象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其中分则第三章占102个,第五章占9个,第六章占72个。这三章共183个犯罪配置了罚金刑,约占分则全部罪名的86.73% 。从上表中可以清楚看出,无论重罪轻罪,侵犯财产罪都是罚金刑适用之重镇,也正由此,为两监狱大部分罪犯罚金刑执行“自始困难”埋下伏笔。

二、罚金刑问题——一个立法视角之考量

97刑法之后,作为高适用率的罚金刑已然成为我国刑事法治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甚至可以说罚金刑的整体运作攸关刑事法治系统的优劣。要探讨罚金刑执行问题绕不开其前置命题,换言之,罚金刑之立法配置直接关乎法院司法裁量之运作,进而关系着罚金刑之刑罚目的能否实现。然而罚金刑在设定中存在的诸多突出问题并没有进入刑事立法的视野。

从设立罚金刑的立法功能看,其作为一种刑罚轻刑化功能定位,有着其他刑种所无法取代的作用。依罪刑相适原则,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应适应罪行的轻重程度和罪犯的收入、家庭状况等情况,发挥其本身的特殊预防作用。但从前述罪名部分情况看,还是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①,轻罪和过失犯罪配置比例较低,并没有充分发挥罚金抗制轻罪的功能。与此同时,刑法典配置罚金刑的212个罪名中,有149个罪名采用无限额罚金制,约占罚金刑罪名总数的70.28% 。对此有学者指出,“罚金的数额应该高低适度,如果罚金的数额过多,超过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则无执行可能性;反之,如果罚金的数额过少,不足以从经济上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则罚金刑不能收到应有的刑罚效果。”②近代著名犯罪学家菲利也认为,“用暴力来矫正暴力总不是一种好办法。社会与犯罪的残暴之间的斗争失去效应时,便会恶性循环。”③正是过分注重打击营利性犯罪、漠视贫富差距的适用,导致部分罪犯承担了深重痛苦。不禁令人想起了贝卡利亚名言:“被称为正义的刑罚应该是必要的刑罚。”④而也就是对上述财产刑立法配置问题的漠视,财产刑可执行之余地才显得那般有限。

从适用方式看,应当并处型罪名有88个,占罚金刑总数42.4%;可以并处或单处型罪名共有93个,占44.88%。《刑法典》第52、61条⑤均阐述了“犯罪情节”这一刑罚(包括罚金刑)裁量依据,其中的犯罪情节,是指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的而与不法责任具有密切联系,从而影响犯罪的不法和责任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对此,经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大小等犯罪情节,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实际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 然而该条文在实务中并未产生多大的作用,很多法官出于种种考虑,在判处罚金刑时仍沿用传统的根据判处有期徒刑的长短来决定罚金的数额。

三、罚金刑执行转化机制探索

法律的执行是立法和司法的最终归宿,执行的好坏,不仅是法律体系运行的必要条件,更是体现法对社会的适应性。依异地羁押原则,W、J两监狱在其容押能力内全年收押来自该省几个经济发达地区部分犯案人员,依数据显示,在经济发达地区,外来人口犯罪80%以上是“两抢一盗”,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相对而言较差,对于他们而言罚金刑执行的难度不言而喻。

从比较法上看,即便在罚金刑适用率居高的英国,依然存在犯罪人不愿主动缴纳罚金的情况,只有当面临自由刑的威胁时才会迫于无奈执行缴纳。这其中既有犯罪人主观原因,也有社会制度因素,关于这点理论与实务界都已阐述得较为详细,诸如罚金刑适用机制不科学、司法裁量不合理以及执行保障制度缺位等,兹不赘言。本文旨在以推进立法和改进司法作为研究归宿的“对策法学”,将“目光不断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尝试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破解财产刑执行困境加以探索。

(一)建议推进立法配置修订

英国法学家边沁曾指出,“残酷的法律会通过恐惧、模仿或培养复仇精神等使人变得残酷。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重视。”⑥在我国并处罚金制的立法体例下,罚金适用于限制性的轻微违法的立法初衷并未实现。如果说罚金刑的财产剥夺功能需建立在完美的执行上,那么罚金刑执行自始不能,将导致其对财产的剥夺能力只能是规范意义上的宣示和理论上的自我证明。

日本学者福平田认为,与自由刑指向犯罪人人格的属性不同,罚金刑鲜明地指向财产。由此,罚金刑之刑罚效果很难限于罪犯本人,也即罚金可能由犯罪本人以外履行,犯罪人的亲友可以代替其缴纳罚金,因而容易违反刑罚的一身专属性本质。

1.规范罚金刑数额幅度。科学、合理地确定罚金适用数额是直接关系到罚金刑能否正确适用、执行的重要问题。根据犯罪之不同情况,改变目前大范围的“无限额制”,规范“限額制”,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的轻重、犯罪人的收入、性格及财产状况来确定犯罪人的“一定限度”内的罚金额,体现刑法之实质性平等。

2.完善罚金刑裁量机制。我国罚金刑立法大多采“必并科制”,1997年这一重要的立法改变,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罚金适用面被过度拓宽,罚金刑从原来的轻微犯罪和财产犯罪扩展到如今能与财产和金钱相关的所有重罪和轻罪行为,同时也在这点上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很多案件法官在明知罚金刑根本无法执行的情况下,为使其裁判不违法而不得不依照法律的规定判处罚金,由此导致我国的罚金刑判决很多情况下只能是一纸空文。由此,在现阶段,应综合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支付能力等背景情况,采“得并制”为主,在要不要附加罚金刑这点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空间。

(二)提升现有执行机制转型升级

从目前W、J两所监狱所在省、市司法实践看,逐渐有一个从市域到省域层面的法政策推进过程,例如探索形成了相对较为可操作的“财产性判项执行挂钩减刑、假释机制”。可以说“在罚金刑执行制度之外寻找解决方案,是一种不得不为之的选择。”⑦在现有自由刑变更执行中,将罚金刑执行情况列入考核因素,以促进服刑人员履行积极性。以提请减刑为例,传统理论认为,对自由刑的减刑、假释适用的考量实质是:“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也即关注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是否经过刑罚改造有所降低。而从最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确有悔改表现”的规定条件来看,认罪服法是悔改表现的最低限度的要求,也是减刑的必备条件。服法既是一种态度,更是一种行动状态,其反映出罪犯接受法律制裁的态度,并用自己切身行动履行刑罚执行活动本身,这其中理应包括罚金刑的执行。⑧而在现行体制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自由刑减刑过程中,往往也随之变更,既然罪犯在服刑期间已有悔改表现,为何罚金刑还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

本文结合服刑人员反馈情况,提出罚金刑执行诉讼化改造思考,对于诸如建立财产调查、先行扣押、财产状况附案卷移送等保障性制度,本文不予赘述。从《刑法》第53条可以看出罚金刑存在减刑制度。⑨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内容⑩,罚金刑减免条件过分严苛,使该制度难以发挥作用。罚金是否适用减免完全不考虑犯罪人悔过认罪的表现,也无视犯罪人有无立功的表现,由此,目前罪犯向法院申请减免罚金刑的案件极为少见。

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存在着成本与收益的经济行刑问题。笔者认为,按照少刑高效行刑原则,在刑事执行阶段,存在以最可能少的实际执行却获得最大执行效果的现实可能,这在罚金刑执行中也存在。“人们会对激励作反应,即如果一个人的环境发生变化,而他通过改变其行为就能增加他的满足,那他就会这样做。” 在构思罚金刑减刑制度中,可以目前减刑、假释开庭审理为契机,进行财产刑执行机制的诉讼化改造。曾有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指出,“财产刑内容上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法关系,在其为财产关系这点,与私法关系有类似的性质,所以某种程度内适用私法的规律。”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更好履行新刑诉法赋予的执行监督权,可以借机尝试联合法院探索将罚金刑的执行制度纳入到诉讼机制内,由控辩审三方共同推进。 借此诉讼化操作可将财产刑减刑融入自由刑执行变更制度,在解决财产刑执行问题上探索出一条与立法修订殊途同归之路。而在罚金刑执行制度的“开放领域”,可参照私法理论,“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案外异议、财产的分割处分方面所产生的权益问题,以及财产刑执行内容的变更等”问题均可以通过法院居中确认裁判。

当然也有人提出国外的罚金刑易科制度值得借鉴。 笔者认为罚金刑易科实质上是一套保障性措施,即便在国外多有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依然非常谨慎。

文之最后,笔者思考中国的罚金刑执行问题以为,不能粗糙地通过人身自由与财产价值的交换获得罚金刑的支付,更不能简单地设想通过严格的社会控制措施迫使罚金的缴纳。刑法典关于罚金的规范本身即已经预设了该种刑罚的执行力,这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核心。而司法实务中不断探索的关于有效提高罚金执行力、解决罚金执行难的各种工作机制,只有植根于中国司法制度、中国之治本身才能避免水土不服、发挥应有的功效。

注释:

陈兴良教授认为,贪利性犯罪是以犯罪人的犯罪动机为标准所为的一种犯罪分类。主要存在于刑法分则第三、五、六等章节之中。

甘雨沛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519.

[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78.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3.

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李贵方,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50.

应秀良.以罚金缴纳作为减刑条件的制度思考[J].法律适用,2007(1):65,66.

赵秉志主编.刑罚执行制度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27.

第6条第1款:“刑法第50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遇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由此仅适用于客观条件因素所致。”

[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68.

[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51.

朱道华.财产刑执行机制新探——以执行机制的诉讼化改造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1,29(6):8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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