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嫁奁归属问题

2020-04-07 03:50张梦茹
大经贸 2020年1期
关键词:民国时期

【摘 要】 中国古代崇尚父权和家族本位,家里财政大权掌握在丈夫手里。严格说来,能够算作女子所拥有的财产,也就只有女子从母家所带来的妆奁,因此嫁奁的归属问题对女子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图以民国时期为分界点,来探讨民国前的中国古代社会对嫁奁归属的处理以及民国时期法律对嫁奁问题的处理的变化,以及对发生此种变化之原因及其产生的影响进行浅要分析。

【关键词】 嫁奁归属 古代社会 民国时期 原因

一、民国前的妆奁归属

在女子出嫁时,女方父母给予其一定数额的陪嫁,以供该女子嫁入夫家之后使用,这是我国自古就存在的婚俗。一般嫁妆是分为两类:一类是衣服、被褥等生活用品;一类是田产、商铺等财物。因女子家境不同,其所有的陪嫁之物也有所不同,贵族富人之女,她的陪嫁之财物一般都会包括生活用品和贵重物品,而家境清贫者,就会给与女儿必要之生活用品,即使是穷困之人,也会在女儿出嫁时尽量给予其一定财物。因为在古代有这样一种普遍意识,即女子陪嫁之财物多寡代表的是女家的身份和家族地位,所以为了女家宗族的面子,即使女子母家并无多余钱财,宗族也会为了该宗族之脸面给女子嫁妆添妆。

据有限史料记载,妆奁制度在周时开始兴盛,但是因为周朝是奉行家天下、大宗管小宗等制度的朝代,因而在那个时期妆奁并不能算是妻子的私有财产,财产应是家庭所有,妇人是没有财产所有权的。汉朝时,皇帝之女下嫁时,是可以有自己的私财的。虽然其作为皇帝之女,在身份、地位上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皇帝之女可拥有私财这一现象的出现,女子嫁人后可拥有私财这一思想慢慢得到普及。唐高宗在位时,曾下诏说,天下嫁女之人,他们所收受的因嫁女而得到的财物,应当都用在嫁女的添妆上,同时夫家也是不能受陪门之财,这笔财产应为此女私有。宋朝至明清时期,律例上皆是同意妇人具有一定的财产权。大理院也有相关判例,判决时提及“为人妻者,应有财产”、“嫁女妆奁应归妇女有”等等相关规定。通过各种史料之记载,我们不难发现,虽然在宗族社会时期,妇女的财产权是不被保护的,但是在汉朝之后,妇女的财产权随着时代的发展而逐步的得到法律的保护,到了清朝时,妇女已经可以拥有一定的财产,而且也有律文规定,她的嫁妆是归该女子所有的。

汉朝之后,妇女对其嫁奁的财产权慢慢地得到法律的保护,甚至清朝时,律文明确规定妇女可以拥有一定的财产,其嫁妆为其自身所有。但此种情况并不适用女子改嫁,女子一旦改嫁,其嫁奁之物皆为原夫家所有。虽然女子改嫁并不可带走嫁奁之物,但女子的嫁奁归属已经慢慢从无权支配发展到具有所有权,嫁奁归属的慢慢转变,不仅体现了女子经济上的慢慢富裕之现象,更能体现的是女子地位的不断上升。

二、民国时期离婚时的妆奁归属

在民国时期,随着封建帝制国家的不断式微、欧美各国思想的涌入以及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国家法律对于男女之婚姻的各种问题的规定都有所放宽,特别是关于离婚和离婚时财产分割方面都大大增加了对女子权利的保护。关于离婚时财产的分割问题,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女子在离婚时不仅可以获得男方所支付的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还可以获得自己的妆奁。

(一)不予返还嫁妆

民国二年,在贵州有这样一则民事判例,女子徐某因与男子胡某情义已绝,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因而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并返还嫁奁。但经法院查实,该女子借口归宁,男方屡次前往接回而拒绝,导致家庭不睦。虽然胡某平日对妻子不无刻待,但胡某愿意改过,并愿意就妻子接回重修旧好,男方也供称,曾经借轿亲自去迎接过,用此种方式表示过自己此后将会善待妻子之情。但是妻子坚称,丈夫虐待不堪,死也不愿在与其往来,虽然有多方对其进行劝说,但是其意已决,出具离婚手续甘结,自绝于其夫。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为了社会安宁,应当准其离婚,但是对于返还嫁奁等要求则予以驳回,理由为离婚是由妻子徐某自愿提出,因而不应当再返还其嫁奁等物。

在上述这则案例中,法院最后不予返还嫁妆的理由是,此离婚之诉讼是由女子首先提出,因而最后,法院将她的返还妆奁的请求驳回。因而,笔者不由得进行思考,即民国时期的离婚案件,如果是由女方提出离婚请求,那么由女方所带来的嫁奁等物是否是不予返还?

(二)予以返还嫁妆

民国二十三年,河北有则案例是这样的,马某与王某系夫妻,成婚之初,感情和睦。但是王某在婶娘的教唆下,凌虐马某,经当地公安调解之后,将马某送回其本家,并一直用各种理由拒绝将其接回。马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离婚并由王某给付相关赡养费用以资用度及返还原嫁妆。经法院调查,两人之夫妻关系却难维持,予以离婚。至于赡养费用问题,马某要求过多,法院在判决的时候适当的减少赡养费用。至于嫁妆问题,在此案例中,离婚之诉讼请求虽然也是由女方首先提出的,但是法院在最终判决的时候并没有因此种缘由,而拒绝女方返还嫁妆之请求。

在民国二十五年,贵阳高等法院处理过这样一起民事案件,张氏与庞氏结为夫妻,婚后二人感情不和,旁氏将张氏的妆奁之物掠去同时又称张氏重婚,因而,张氏向法院请求旁氏返还其妆奁之物以及给付其生活费用。经过一系列调查,法院最终同意了張氏的请求,要求旁氏将其掳去的木器衣物等妆奁之物返回给张氏,并给付其一定生活之费用。

综上所述之案例,两则案例都是发生在民国二三十年,离婚之诉讼请求也都是由女方首先提出,且女方也都请求返还妆奁以及由男方给付一定的赡养费用。在这三则案例中,除却夫妻双方的离婚原因不相同之外,其他的离婚请求和有关财产方面的请求都几近相同。而且与此同时,法院的最后判决也几乎都是同意了诉讼人之请求,特别是关于妆奁的返还问题,法院都是判决男方应当返还女方之妆奁财物。

(三)妆奁归属问题之结论

民国初期所制定的民律草案对此有相关规定,妻子在成婚时所有财产以及她在成婚后所取得财产,均为其特有财产。同时也规定了夫妻双方是基于两者的意愿离婚时,离婚之后,妻子的财产依然归妻子所有。女子因出嫁而获得的妆奁是其私有财产。不论是娘家给的还是丈夫在结婚时所给予的,也不论她是因何种原因与丈夫离异,对于妆奁的归属问题,都是毋庸置疑的属于女方的。大理院也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妻子无论以何种原因而不愿与丈夫生活离去时,都有权取回其私有财产,夫家不得加以阻拦”,而此中所述的无论何种原因,则使得女子的女子所具有的妆奁权得到了彻底的保护。但是其后在大理院判例中又出现女子虽然是无论以何种原因离异都有权取回其固有妆奁,但是这个何种原因并不适用于夫亡而改嫁者的规定。民律草案对女子的妆奁所有权予以了一定范围的保护,虽然还是对女子改嫁时的妆奁获得权利进行了一些限制,但是与民国前相比,它对女子改嫁时妆奁获得的限制已经有所缩小,只限于夫死而改嫁之女子,不得获得妆奁之归属。

在上述的三则案例中,仅有一则案例是法院拒绝返还女子妆奁的,其余三则均是要求男子返还妆奁。在拒绝返还妆奁的案例中,法院以二者却无和好之可能为由同意离婚,又以离婚之诉讼请求是由女子首先提出为由,拒绝了女子要求男子返还妆奁之请求。而后三则案例,虽然离婚之请求也都是由女子首先提出,但是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均未依次为由而拒绝女子的要求返还妆奁之请求。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所颁行的民法第四编中就有相关规定“夫妻离婚时,无论其原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各取回其固有财产。如有短少,由夫负担,但其短少系由非可归责于夫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通过该条规定了在离婚时,妻子是有权获得妆奁之所有权。同时其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也规定了“夫死亡时,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并得向夫之继承人请求补偿”该条承认了妻子的独立财产权以及妻对自己财产遭受损失时的追偿权。一般情况下,女子提出离婚之诉讼请求,而其提起的离婚诉请的情形又符合民国法定的虐待、重婚等离婚情形,法院都会同意其离婚,同时也会要求男方返还嫁奁。上文那一则以女子首先提出离婚诉请,而拒绝返还嫁奁之案例,应该是极个别的少数特别案例,因为以当时的律例条文之规定还有大理院的判决例文书之内容,都不难看出,在当时,男女离婚时的嫁奁之归属,应当是由女子获得嫁奁之归属的。

宗族社会,女子无独立人格、无财产权、婚后依附于丈夫生存;汉朝之后,女子获得对其嫁奁的一定支配权;清朝时,律文明确规定,女子嫁妆是归该其自身所有,承认其对自身嫁妆的所有权;民国时期,律例更是明确规定,女子对其嫁奁的所有权,且这种所有权即使在离婚时也是有效的。女子对嫁奁归属的所有权的不断确立过程,不难看出女性的人权在慢慢地脱离依附于男性人权的状态的不断发展,女性地位也是经过各朝各代的不断发展慢慢有所提高,以致到民国时期发展到女子离婚后,也可以依靠自身嫁奁等生存于社会之中。

三、嫁奁归属转折原因

在宗族社会时期,女子是不具备财产权的,自己本身就是完全属于家长的私人财产,因而也就无法谈及其的嫁妆归属问题。在唐宋至明清时期,女子的财产权慢慢的有所改善,由原来的毫无财产可言到最后可以获得自己的妆奁的部分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且通过法律规定,女子在离婚时,是可以带走自己的妆奁的,而不得带走妆奁的例外情况就是女子改嫁不得带走妆奁,妆奁归原夫家所有。到了民国时期,律例进一步承认和保护女子获得妆奁的权利,离婚时以及丈夫死亡时,女子都有权获得妆奁。即使是民国初期,有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女子夫死改嫁的,不得获得妆奁,但这也不能否认女子获得妆奁的权利的扩大以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妆奁的归属者都是妻子这一事实的存在。

妆奁的归属问题已经由一开始的女子完全无权参与争夺归属权慢慢向只要女子将归属权问题诉之于法院,法院几乎都会将妆奁归属与女子转变。我国古法对于男女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制度一直没有详细规定,单纯以家族伦理主义为本,对男女婚姻中的财产奉行以家为本,以夫为主,妻之财产带入夫之家庭就應当为夫家服务以供日常开销。因而在中国古代早期社会中,基于此种思想,妻子的嫁奁等物也就自然而然的归于夫之所有。随着其后各朝各代的不断发展,女子的嫁奁慢慢地可以为其自己所拥有,究其主要原因还是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唐朝时期,经济繁荣、政治开明,武则天在位期间为女性创造了许多参政机会,且实行均田制时要求民众所缴纳的租庸调(丝帛)一般是由妇女进行制造,种种迹象都使得女子在社会中的地位得到不断提高。到了清朝时期,在《大清民律草案》中,男女双方离异之说法,已从“出妻”变更为“离婚”,同时规定女子也有权利提出离婚等等都反映着女性地位的提高,以及嫁奁之归属不断变为女性所有的合理性。

在不断的挣扎求存中,旧有的各种伦理主义观念不断地被打破,特别是女子必须遵从“三从四德”的观念被西方各国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思想所打破,同时西方各国的平等自由思想也在当时的社会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与传播;南京国民政府所确立的三权主义思想,在民法中也得到了体现,使得这种变化的发生也获得了一定的政治基础;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自古以来的小农经济模式被打破,手工业在我国的兴起,为众多女性赚取财物开辟了道路等各方面影响的作用下,使得女性地位慢慢的得到了提高。女性自身在外来思想的洗礼以及自身需求之下,越来越重视自己的私有财产,而政府也在正值改革道路中,不断吸取外国先进思想,慢慢的注重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再简单粗暴的将妇女看成是家长的私有物,女性也拥有了独立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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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梦茹(1994-),女,汉族,安徽省亳州人,贵州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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