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体系解释之“体系范围”的审视与厘定

2020-04-17 14:50贾银生
社会科学 2020年4期

摘 要:刑法体系解释之体系范围是运用该方法阐释论证刑法文本时,基于相应案件事实,就所参照的刑法体系乃至整个法律体系所择取的范围。通过适用审视,体系范围厘定不当主要是指,过度注重外在体系易导致结论的机械僵硬;在实质解释趋势下易肆意厘定内在体系之范围继而侵蚀罪刑法定。就此,有必要辩证性解决。就过度注重外在体系的问题,通过内在到外在融贯两个维度的体系范围来纠偏。就内在体系范围易肆意厘定的问题,在所涉文本之概念或语义明晰确定时通过外在体系来限制,此外则对所涉文本之内在体系范围进行类型化塑造,通过后果考察的方式来限制。

关键词:体系解释;体系范围;后果考察;类型塑造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20)04-0099-09

作者简介:贾银生,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四川 绵阳 621010)

一、问题之缘起

刑法体系解释是指,通过对待解释的刑法文本与关联文本进行体系性阐释,避免对刑法文本的理解断章取义、协调刑法文本与关联文本之间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上相应矛盾冲突的解释方法。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与实施,作为妥当处理案件事实、协调相应矛盾冲突的解释方法,刑法的体系解释已备受重视,以至于被期许为“最好的解释方法”①。然而,成为“最好的解释方法”是有条件的,其中之一便是准确厘定解释所参照的“体系范围”。因为基于具体案件事实而准确厘定解释所参照的“体系范围”是准确运用体系解释的第一步,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运用体系解释进行阐释论证,整体来说由粗略论证与详细论证两个阶段构成。粗略论证阶段须根据案件事实找到待解释的刑法文本与关联文本,即根据案件事实确定解释所参照的体系范围,继而得出初步结论。详细论证阶段须基于所确定的体系范围,根据文本语义是否明晰确定、属于何种类型的罪状等特质,选择相应的解释规则对粗略论证阶段所得出的结论进行合乎司法逻辑且分情形、分步骤的精细化阐释。

因此,运用体系解释阐释刑法文本时对所参照的“体系范围”的厘定一旦存在偏误,该种解释方法便可能会“走样”,乃至成为“随意性”的解释方法,以至于难以实质性的评判规范冲突与否,难以实质性的达至文本间形式逻辑的连贯以及规范目的的融贯、甚至出现“因错释一条而错释一片”的尴尬局面等。而颇为遗憾的是,学界对此并未引起高度重视,以至于刑法解释的实践运用中,“法条主义”与“规范隐退”之病状并未实质性治愈。

有鉴于此,本文首先廓清体系解释之“体系”与解释所参照的“体系范围”,这是问题展开之前提。在此基础上,审视所参照的体系范围在适用中的实际问题。最后,基于务实且可操作性的立场,尝试对体系范围进行辨正性厘定,以促进刑法体系解释应有功能之最大发挥,从而有所裨益于理论与实践。

二、体系解释之“体系”与解释所参照的“体系范围”

(一)体系解释之“体系”

基于体系解释之体系范围与“体系”的暧昧关系,提及解释所参照的体系范围,必须先明确何谓体系解释之“体系”。就此主要有三类观点:

第一类,以法律体系的层次结构来界定。基于所参照规范体系的不同层次,将刑法体系解释之“体系”界定为最狭义、狭义、广义,甚至最广义等层次。最狭义者即《刑法》总则与分则,以及章节条款项等所构成的体系,狭义者进一步包括同位阶其他法规范所构成的体系,广义者更进一步包括与最高位阶的宪法之间所构成的体系,最广义者越过了制定法的边界,将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也纳入其中高维俭、王东海:《刑法体系解释层次论——兼以“赵春华案”为实践检验样本》,《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此种界定的认识论意义显著但方法论意义偏弱,不仅忽视体系解释运用中的知识风险,更难以落实到精细化的阐释论证中。

第二类,以法律体系的封闭性与开放性来界定。如有学者认为,封闭的刑法体系是由抽象概念所构成的体系,关注《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强调演绎推理、排斥价值判断,与社会需求绝缘。开放的刑法体系由刑法的目的、刑法原则、情理性概念、宪法原则等所构成,旨在弥补封闭体系之不足李希慧等编著:《刑法解释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该种界定方式仍存在挥之不去的疑问。因语言文字的含义本身具有相应边界、条文编撰体系的逻辑推演本身具有相应终点,由抽象概念等形成的外在体系自然具有封闭性。另外,制定法文本的概念、语义无疑承载着刑法目的、是否具有处罚必要性的价值基础、惩罚犯罪与保护法益的刑法原则、刑事政策等价值观念,自然具有开放性。更重要的是,该种界定仍然忽视了体系解释运用中的知识风险。

第三类,基于法律体系的外在逻辑与内在目的或价值来界定。自利益法学派赫克将法律体系分为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以降,在法律解释学上,不少学者基于法律体系的外在逻辑性与内在价值性,将体系解释之“体系”分为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陈金钊:《用体系思维改进结合论、统一论——完善法治思维的战略措施》,《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该种界定注重法律体系的方法论意义,已逐渐影响刑法解释学。如有学者认为,刑法的外在体系是指刑法的编制体例与条文之上下文关联,本质上是由刑法概念所形成的体系;内在体系则是指刑法体系的原则与价值判断,本质上是取向于价值或目的所形成的体系王海桥:《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理念、方法及其运作规则》,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4~175页。。不过遗憾的是,其并未阐明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各自的构成要素,以至于“体系”的方法論意义大打折扣。

随着法学方法论由概念法学到利益法学的革命再到价值法学的当代进化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21页。,以法律体系之外在与内在的二维界定体系解释之“体系”更为可取。因而本文认为,体系解释之“体系”是指,以刑法概念、条文语义等为要素,基于逻辑推演而形成的外在体系或形式逻辑体系,以及以刑法的基本原则、刑事政策、常识情理等为要素,基于价值权衡所形成的内在体系或内在价值体系。其中,以刑法概念、语义与逻辑推演所形成的外在体系不仅是内在体系的载体,更是文义解释的延长,须在形式或逻辑上保持刑法体系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连贯性。用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等刑法基本原则、刑事政策、常识情理等要素建构的内在体系,实质系目的解释的延伸,确定解释刑法的价值取向、作为良法与恶法的判断基础、作为评价行为是否具有处罚必要性的关键,通过价值权衡以保持不同规范目的或价值体系的融贯一致。

(二)解释所参照的“体系范围”

论及运用体系解释时的参照范围,学界常常将之等同于体系解释之“体系”。但两者并非同一概念,两者在概念的外延上存在关键区别。

虽然体系解释之“体系”也是论证阐释时所参照的对象,但解释某一刑法文本时,不可能动辄参照整个刑法体系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外在与内在体系,而必须根据案件事实所对应的刑法文本与具体关联文本择取恰当的范围。当然,这种范围具有一定动态性,既可以择取刑法体系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某一部分,也可以扩张至整个法律体系,具体如何厘定,最终由案件事实以及所涉条文语义是否明晰等综合确定。因而,对解释所参照的刑法体系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某部分或整体,应当称之为“体系范围”。

基于此,刑法体系解释之体系范围是指,运用该方法阐释论证刑法文本时,基于相应案件事实,就所参照的刑法体系乃至整个法律体系所择取的范围,即所参照的刑法体系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之某部分或整体的逻辑关联与目的关联。

在整体层面,体系解释之“体系”即刑法体系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外在与内在体系。相对于刑法体系乃至法律体系之“整体”,无论是外在体系还是内在体系,皆是“部分”。因而,在体系范围之抽象意义上,即是指相对于刑法体系乃至法律体系之整体的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质言之,运用体系解释时,所参照体系范围之最大值可以扩张到整个法律体系的外在体系维度与内在体系维度。

在具体层面,运用体系解释阐释论证某刑法文本时,就待解释的刑法文本所涉及的关联文本往往并非整个刑法体系或法律体系,仅仅是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的部分文本。即刑法总则、分则中的部分文本或民法、行政法乃至宪法中的部分文本之逻辑关联与目的关联。如“高空扔电动车案”:被告人卫某为泄愤,将其前妻停放在消防连廊上的电动自行车从20楼摔下,致电动车毁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刑初358号刑事判决书。。卫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涉及到刑民交叉、刑行衔接的问题,需结合关联文本对《刑法》第114条中“其他危险方法”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进行体系解释。就此,主要涉及到《刑法》第5条、第13条、第114条中的罪状与法定刑、第115条第1款、第275条中的罪状与法定刑,《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87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等。因而,此时所参照的体系范围并非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而是上述文本之外在性语义逻辑关联与内在性目的关联。

因运用体系解释时所参照的体系范围紧扣具体案件事实以及所涉的刑法文本与关联文本,准确厘定体系范围需小心又谨慎。在理论思辨中,解释所参照的“体系范围”厘定不当的主要情形有二:一是,整体上将所参照的体系范围厘定过窄、过宽以及厘定无关。所谓厘定过窄,是指漏掉相应范围。如上述案例中,解释“其他危险方法”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时,漏掉了《刑法》第275条等文本。所谓厘定过宽,即纳入了不应当择取的范围。如上述案例中,将《刑法》第294条等条文不当的纳入,并进行考虑。所谓厘定无关,即所择取的关联文本部分或完全错误。如上述案例中,将《刑法》第115条第2款纳入考虑并最终适用该款。二是,虽然整体上合理地择取了体系范围,但在相应维度上轻视或忽视另一维度。如“王力军非法经营案”。一审法院实质上仅仅顾及《刑法》第225条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外在性语义逻辑,却忽视了该条规范目的与相应前置法规范目的、刑法的整体目的之内在性关联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而将所谓的“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强行入罪。

在体系解释的实际运用中,将所参照的体系范围厘定过窄、过宽以及厘定无关本质上属于“找法”错误,一般较少发生,而主要问题是“找法”整体无误时“用法”错误,即上述第二种情形。具体而言即是,过度注重外在体系易导致解释结论的机械僵硬,以及在实质解释趋势下易肆意厘定内在体系之范围继而侵蚀罪刑法定。这正是本文试图解决的问题。

三、体系解释之“体系范围”的适用审视

基于解释方法的实践属性,在刑法解释学相对于法律解释学之“共性”与“个性”层面,有必要严格审视体系解释实际运用中“体系范围”厘定不当的问题。

(一)过度注重外在体系易导致解释结论机械僵硬

运用体系解释时过度注重所参照的外在体系,易将其定位于仅仅协调文本间外在形式或逻辑上的矛盾冲突。如认为体系解释只是满足法之安定性对刑法外在形式的要求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诚然,为求实务效率,常常单纯以逻辑的方法运作,只有结果显然不妥时才从价值的观点检讨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20页。。但这无疑容易滋生机械司法。

因体系解释之外在体系由概念、语义等基于逻辑推演而形成,据此属性:

第一,如果关联文本之概念或语义明晰确定时(即适用体系解释之排他律规则的场合),以外在体系为参照对象自然具有正当性,且论证力度较小。如对《刑法》第434條中“战时”进行体系解释时参照《刑法》第451条之规定即可。

第二,在关联文本之概念或语义模糊不确定时,如果能协调好待解释的刑法文本与关联文本之逻辑关系,避免冲突漏洞,以外在体系为参照对象也具有正当性,但论证力度颇大。如对《刑法》第120条中的“恐怖活动”进行体系解释时,在外在体系上有必要以《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第2款中“恐怖活动”的概念为参照对象并协调好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但该款中的“恐怖活动”并非完全明确无异,还需再次解释。

第三,当案件事实所对应的规则与关联规则间产生冲突时,要么适用补充性规则(如果有相应补充性规则),要么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规则。如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行为虽然同时符合《刑法》第133条以及第233条第1句,但第233条第2句明确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即第133条。

然而,“当代社会对于法律的基本态度在于,法律不仅仅是概念、文义和语词的体系,更是价值、目的和意义的体系。”雷磊:《法律体系、法律方法与法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3页。单纯依据形式上的三段论方式去完成法律解释是不可能实现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已经融入法律解释的整个过程\[日\]山下純司、島田聡一郎、宍戸常寿:《法解釈入門:「法的」に考えるための第一歩》(補訂版),有斐阁2013年版,第57页。。基于此,对刑法文本进行体系解释并非简单的概念界定或形式逻辑上的协调,而必须注重规范目的之融贯一致,否则容易将解释结论推至机械僵硬的境地。典型的如“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即便二审法院最终改判,但学界压倒性的观点都认为赵春华无罪王钢:《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司法认定》,《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抛开赵春华有无犯罪故意、有无违法性认识不说,以《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确立的“枪支”认定标准来认定刑法上的“枪支”,显然不顾其与《刑法》中“枪支”之规范目的的不同,显然不顾《枪支管理法》第46条中的“枪支”与《刑法》中“枪支”之间在规范目的上的协调关系。

退而言之,即便不考虑刑法文本与关联文本之内在价值,但在关联文本之概念或语义相对模糊不确定时,过度重视解释所参照的外在体系之弊端颇为明显。在与关联文本之概念或语义进行协调时,不仅论证难度颇大,更容易造成简单的“概念套概念”或“规定套规定”,而导致解释结论“合法不合理”。如备受争议的“王鹏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就该案的罪名认定,法院便是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再到《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之规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1098号刑事判决书。。基于此,王鹏的行为构成犯罪似乎无可非议。但关键是,此种“规定套规定”的过程中,完全忽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养殖”无法等于“野生”,否则会得出家养狗等于野狗等荒谬结论。

(二)内在“体系范围”易肆意厘定继而侵蚀罪刑法定

因体系解释之内在体系由刑法基本原则、刑事政策、常识情理等基于价值权衡所形成,具有边界开放性特征,基于具体案件事实所择取的内在体系范围自然也是如此。就此,如果以客观解释之名肆意主张文本存在某种价值目的又会导致相应问题,即在实质解释趋势下易侵蚀罪刑法定。

从目前趋势来看:虽然形式解释论对实质解释论之批判力度不减邓子滨:《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页。,走出或超越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的观念仍在罗世龙:《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的出路》,《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2期。,但实质解释论之优越地位并未动摇刘艳红:《实质刑法观》(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58页。。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以社会危害性為中心评价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不仅是长存的“公理”更是实质解释的实务标签。另外,解释的本质乃结论的“事后注脚”。在考察文本的通常含义或用语范围时,解释者的前见中已经存在着对行为是否具有处罚必要性的判断。因而形式解释论所主张的形式判断前置可能只是“一厢情愿”。因而无论在学界还是实务界,实质解释论不仅成为一种解释论思潮,更是难以逆转的趋势。

然而,实质解释以处罚必要性或社会危害性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始终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肆意性。其最大风险在于:容易为了证成行为的处罚必要性而借助国家权威之手,以保护法益之名肆意界定文本之客观目的、随意择取文本之概念或语义,继而挑战罪刑法定的刚性底线。譬如,将《刑法》第263条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之“冒充”解释为“假冒”与“充当”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9页。。又譬如,将《刑法》第125条中的“枪支”解释为包括“土炮”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还譬如,在“互联网+”时代,将财产犯罪中的“财物”解释为包括数据于志刚:《“大数据”时代计算机数据的财产化与刑法保护》,《青海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将《刑法》第276条的“破坏生产经营”解释为包括对无形的网络搜索权的破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将《刑法》第293条中的“公共场所”解释为“公共秩序”或“网络空间”于志刚、郭旨龙:《网络刑法的逻辑与经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6页。。

由于实质解释以刑法文本之实质性利益保护为核心解释文本,故而刑法文本之客观目的成为其学术正当性的核心要素。虽然刑法文本背后的规范目的不能完全等于文本所承载的价值内容,但在体现利益衡量乃至规范评价的角度,两者在相当程度上属于一纸二面的关系。因而,在体系解释之内在体系层面,其与目的解释更像一对孪生兄弟\[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修订版),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2页。。正基于此,目的解释在运用中所凸显的知识风险自然传染给体系解释。即实质解释之趋势下,容易以客观主义之名肆意界定规范之客观目的,扩张文本语义的边界,异化为随意解释。而体系解释之内在体系因边界的开放性也容易将各种价值内容肆意参照,以至于在体系解释的运用中,为了落实行为的处罚必要性而挣脱罪刑法定的缰绳。

四、体系解释之“体系范围”的辩证厘定

就体系解释适用中体系范围厘定不当的上述问题,有必要辩证性解决。即过度注重外在体系的问题,有必要反思如何并重内在体系;实质解释趋势下内在体系范围易肆意厘定的问题,有必要反思如何妥当限制。

(一)由内在到外在融贯两个维度的体系范围

过度注重外在体系而出现的问题,根本上是因为忽视待解释的刑法文本与关联文本所承载的规范目的。因此,有必要由内在到外在融贯两个维度的体系范围。

1.由内在到外在融贯两个维度体系范围的缘由

在刑法体系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择取解释所参照的体系范围时,将外在与内在两个维度的体系范围予以融贯协调无疑是当然之理。然而问题是,厘定解释所参照的体系范围时,仅仅将待解释的刑法文本与关联文本所形成的外在体系范围与内在体系范围并重,不仅难以体现出实际可操作性,还容易将体系解释推至方法论上的“杂糅主义”。因而,两者如何融贯方能体现出解释所参照的体系范围之妥当性和实际可操作性,乃解决问题的关键。对此,有学者主张从规范体系的形式协调性到实质一致性来融贯王海桥:《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理念、方法及其运作规则》,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6~178页。。

从逻辑上讲,该学者之观点不无道理:体系解释之外在体系作为文义解释的延长,而在解释方法的运用中,文义解释一般具有相对优位性,理当由外在到内在的顺位融贯两个维度的体系范围。但关键是,这只是发现文本需进行解释的环节,并非阐释论证的环节。因为从法条文义出发的主要目的是描述解释问题、确定法律的体系位置或规范目的\[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课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0页。。

在阐释论证的环节,解释者首先要考虑的是待解释的刑法文本与关联文本的内在价值从而明确各自的合理意义,而非先解决外在形式上的矛盾冲突。如果从外在到内在的顺序进行融贯,不仅有可能使文本之规范目的关联僵化于外在性语义逻辑之中,还难以妥当解决实际问题。因此,对刑法文本的解释以阐释文本对行为的恰当评价为根本\[日\]松澤伸:《機能的刑法解釈方法論再論》,《早法》第82卷3号。,而不是刻意追求逻辑协调去塑造刑法体系乃至整个法律体系毫无缺陷的完美形象。否则无异于建立一种抽象化的概念体系。而囿于立法技术、社会变迁等原因,立法冲突乃至漏洞必然不可避免,抽象化的概念体系即便在概念法学的鼎盛时期也从未完全实现\[日\]関哲夫:《法の解釈と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國士館法學》第34号。。正有鉴于此,在解释论上才形成了假定“法秩序统一无矛盾”的当然性前提\[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修订版),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01页。。并且,自利益法学时代起,对规范文本的解释已经“不是逻辑优先,而是生活的价值居首”\[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莫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7页。。因而如何融贯外在体系范围与内在体系范围,答案不言自明。

2.由内在到外在融贯两个维度“体系范围”的方法

如何由内在到外在将两个维度的体系范围予以融贯,有必要分两步走:第一步,准确厘定待解释的刑法文本与关联文本内在体系上的妥当范围,尤其是所承载的规范目的、刑事政策与常识情理等。第二步,以妥当的内在体系范围为基准在外在形式上将待解释的刑法文本与关联文本之概念或语义尽可能的连贯一致,否则须承认立法冲突乃至漏洞,继而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漏洞填补。

以《民法总则》第184条所导致的刑民法域秩序冲突为例根据该条,救助人即便存在重大过失也不用承担民事责任,但因此造成受助人重伤或死亡,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按照由外在到内在的方式来划定解释所参照的体系范围,继而在冲突规范之外在体系审视后进行目的性限缩,将重大过失的救助行为逐出民事免责圈,自然有理有据的按相应犯罪论处。但这不仅刻意限缩该条之规范目的,更是通过类推解释的方式将行为入罪:“通过目的性限缩,将本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强行加担民事责任,继而顺理成章的评价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贾银生:《<民法总则>第184条之刑民秩序冲突及其解决》,《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

如果對该条进行体系解释时选择由内在到外在的方式厘定解释所参照的体系范围,不仅能简便解决问题还更具有妥当性。先考察规范之内在体系范围: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要求,在民法、行政法上被实质允许的行为,在刑法上自然不具有违法性。因而既然重大过失致受助人重伤或死亡的救助行为在民法上被实质允许,那么在具有补充性的刑法上更没有被处罚的余地,否则将违反《宪法》第5条第2款之规定。再考察规范之外在体系范围:基于内在体系范围的考察结果,该种行为本不应构成犯罪却在形式逻辑上入罪,结论是存在立法漏洞,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式进行漏洞填补,即通过出罪解释,借助不可避免的违法性错误理论将行为出罪。

(二)以外在体系与后果考察划定内在体系范围

虽然法律正义可以根据相应价值观念予以捕获\[日\]平野仁彦:《法の解釈と原理衡量——構造論的分析の試み》,《立命館法学》2012年3号。,但内在体系范围的妥当限定必须避免宏大叙事。因而本文试图结合外在体系与后果考察的二元模式来操作。

1.通过外在体系划定合理限度

虽然概念法学已经式微,但规范文本的概念及其所形成的概念体系仍对刑法解释限度的划定起着重要作用。就此,体系解释之外在体系具有积极的功效,尤其是在关联文本之概念或语义明晰确定时,参照内在体系范围解释文本后,以外在体系对结论进行审查,对明显逾越文义边界者予以狙击。贯彻到体系解释的具体适用规则上,则体现为“同一律规则”以及“排他律规则”等规则。

以《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为例:能否认为复制发行包括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等行为,则需要联系该条的前置法《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第6项、第12项进行体系解释。对此,相应司法解释持明确肯定的结论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只不过在表述上相当“耐人寻味”,即前述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司法解释的上述用语似乎颇有道理。但问题是,在《著作权法》第10条中已经明确,复制权、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属于相互独立的关系卢海军:《论著作权法的体系化——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中心》,《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如若将“复制发行”解释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无疑突破了两者在民法上的界限。就此,《知识产权案件解释》实质上已认识到,“复制发行”的文义范围不应当包括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等行为,否则不会用“视为”来表述。因为,无论是从常识情理还是从语义学来理解,“视为”的本质乃是一种推定,即两种事物本质上并不相同而推定相同。由此可知,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属于对“复制发行”之内在体系范围的肆意厘定。因而,在该词之关联概念已经明晰确定时,必须通过外在体系,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的行为予以排除。即便上述行为在观念或评价上具有处罚必要性,也不能以法益保护之名肆意扩张“复制发行”的内在价值范围,继而造成法域间的冲突。

2.通过后果考察划定合理限度

在待解释的刑法文本与关联文本之概念或语义模糊不确定时,单纯的外在体系限制方案难以奏效。此时,不防借鉴学界对目的解释之客观目的的限制方案。

当前学界对目的解释之客观目的的限制方案主要有四:(1)通过规范层面的合宪性解释、司法程序层面的上诉与再审程序、技术层面的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来限制赵运锋:《刑法目的解释的作用、边界及规制》,《北方法学》2011年第6期。;(2)通过刑法教义学与合宪性解释分别进行内外限制劳东燕:《刑法中目的解释的方法论反思》,《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3)通过后果考察来限制姜涛:《后果考察与刑法目的解釋》,《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4)通过交互性解释以达至反思性平衡来限制石聚航:《谁之目的,何种解释?——反思刑法目的解释》,《现代法学》2015年第6期。。在上述四种方案中:主张以合宪性解释为限制方案颇有学术市场,但宪法司法化的路径目前尚不明朗,不仅容易泛泛而谈更难以有效贯彻于司法实践。通过上诉程序、再审程序的检验以及增加裁判文书的说理机制虽然可以起到一定作用,但囿于刑事案件整体辩护率偏低以及庭审实质化功能、司法责任追究机制等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其功效也极其有限。以法教义学方法或以交互性解释为限制机制以达至反思性平衡,都需借助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来取得重叠的共识。而体系解释之“体系”的外在体系本就是文义解释的延长,内在体系不仅有目的解释的一面还包括部分历史解释。如何达到理想效果颇有疑虑。通过后果考察进行限制值得借鉴。对某种解释方法及其论证结果的利弊进行全面评估,以论证刑法解释的合理性,自然可以通过利弊权衡以限制客观目的之肆意扩张。虽然后果考察通常适用于目的解释,但“考虑后果的要求,适用于所有的实践行为”\[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课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4页。。因而后果考察完全可以用于限制体系解释之内在体系范围的肆意扩张。因为法律解释本身是一个论证的过程,不仅包括前解释阶段对所涉文本的确认,以及解释阶段对文本的恰当阐释,还包括具有把关性质的后解释阶段对先前两步的检验、对不同结论的利弊衡量。值得思考的是:将后果考察落实到内在体系范围之限度的划定时的操作方案为何?用后果考察限制可能肆意界定的客观目的时,有学者通过目的性限缩与目的性扩张来操作姜涛:《后果考察与刑法目的解释》,《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本文不准备借鉴该方案。

诚然,在内在体系维度,体系解释也具有填补立法漏洞之功能,且目的性限缩与目的性扩张也是常用的漏洞填补方法。但问题是,与限制解释不会损及文本核心含义有别,目的性限缩是通过剔除文本部分核心含义的方式来填补漏洞;与扩张解释始终宣称恪守文义边界有别,目的性扩张是通过补充规范价值的方式来填补漏洞,与类推解释无异。将两者用于出罪解释尚可,若用于入罪解释或堵截处罚漏洞,其负面效果可想而知。既然后果考察的实质是通过利弊衡量以达至合理的价值取舍,那么在划定内在体系的合理限度时,妥当的衡量标准便是关键。就此,有观点主张以常识、同法律原则一致,以及公共政策等为标准\[英\]尼尔·麦考密尔:《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83页。,或以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一般常识为标准任强:《司法方法在裁判中的运用——法条至上、原则裁判与后果权衡》,《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6期。。此种观点虽有务实意义可取,但未免过度抽象。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做一个大胆的尝试:通过对待解释的刑法文本与关联文本之规范目的予以类型化塑造,来确定具体的衡量标准。质言之,通过具体判例、学说或某类共识的社会情理等,对所涉文本的规范目的进行细致归类,作为后果考察的衡量标准,以限定内在体系范围。

对文本之规范目的进行类型化塑造,不仅注重刑法解释的主体间性,更是追求解释主体之间的重叠共识以达至诸规范目的之间的融贯一致;不仅兼顾法教义学的体系思维与问题思维,更能立足于生活实际而贴合法规范的伦理基础——共识的社会情理。通过对待解释的刑法文本与关联文本之规范目的进行类型化塑造还能将抽象的刑法正义具体化。因为解释者解释刑法文本时都应当心存正义,但如何防止心中的正义虚无缥缈,或许最实际的方式便是通过规范类型化塑造的规范目的予以展现。由此,方能够防止以客观主义之名肆意厘定内在体系范围、肆意解释刑法文本。

当然,可能有学者会认为:若解释所面对的法律问题属于新问题,所涉文本之规范目的因缺少相应价值基础而难以类型化塑造。但即便如此,解释者完全可以去认知不同的价值观念、学说争议、民众论调等,从而对规范目的进行类型化塑造。再者,即便仍然难以对文本之规范目的进行类型化塑造,但至少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刑法基本原则等价值观念的有效引导。还有学者可能认为:类型化塑造出的规范目的在出入罪界限模糊时可能放纵犯罪。然而,在出入罪之界限难以明晰时,即便类型化塑造的规范目的指向出罪,也比入罪更为妥当。

综合上述论证,现以对《刑法》第287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中的“犯罪”之内在体系范围的限度划定为例。其内在体系范围止于何处,便有必要进行后果考察。在后果考察具体衡量标准的确立上,先通过相关判例以及学说等塑造《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之“犯罪”的规范目的,即该“犯罪”之规范目的至少在符合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再通过相关判例以及学说等塑造该条中“犯罪”的规范目的,无论是判例情况还是主流的学说观点,都以有证据可以显示正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且违法为前提。基于两者所确立的具体衡量标准,该条中“犯罪”之内在体系范围必须以正犯行为该当于构成要件为限度,而不能超越此限度扩张到一般违法行为。

结 语

以刑法规范为中心来看,无论是刑法规范自身,还是与其他法规范之间,都不可避免的存在规范矛盾或冲突而需要运用体系解释来处理。并且,罪与罪的关系、罪与非罪的关系、罪与刑的关系等,都需要通过体系解释以达至融贯协调。而囿于我国关于解释方法的研究在相当程度上属于“师夷长技”,因而检讨刑法体系解释之诸问题,不仅有待深思其方法论本身、尤其是体系范围的厘定是否妥当,更有待考虑如何将国外研究成果中国化。诚然,准确厘定体系解释之体系范围是方法论上的难题。但为打造“最好的解释方法”,必须勇于探索。

(責任编辑:李林华)

Abstract: The scope of the system is the scope chosen by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and even the whole legal system when interpreting and demonstrating a criminal law text with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facts of the case. Through the application of the examination, the formal logic system of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is easy to leading the phenomenon of mechanical referee. Not only these, because of the theoretical character of the boundary opening, in the real interpretation trend, the system interpretation of the entity value system will easily erode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Therefore, it should be divided into two steps to determine the system scope of system interpretation. Firstly, the scope of logical system and entity value system should be interpreted from entity to form. Then, through a binary mechanism to limit the arbitrary expansion of the boundary of the entity value system. In detail, the arbitrary expansion of its boundary can be restricted by formal logic system when the concept of text is relatively fixed. In addition, it must be limited by the consequence investigation, namely, the establishment of specific measurement standards and the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of the measures to operate.

Keywords: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System Scope; Investigation of Consequences; Type Shap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