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对刑事审判的影响

2020-05-06 08:59华梦丹
青年与社会 2020年7期
关键词:权利保障

摘 要: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翻供问题也呈现出不同的变化。文章阐述了翻供的概念、原因和影响。以某基层检察院的翻供案件为样本,以实证考察的方法揭示翻供问题的新变化。最后对该变化进行解析,找出其中的原因。

关键词:翻供;刑事审判;权利保障

一、翻供的内涵

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推翻其先前向公安司法人员所作的有罪或罪重供述,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一)翻供的原因

犯罪嫌疑人从第一次接受侦查人员讯问开始,其心理过程便开始发生较大的变化。从初次接受讯问的紧张和恐慌,到进入羁押场所,受同监室人员的影响,再到辩护律师的介入、公诉人的提审,直至最后在法庭上面对法官的讯问。经过这一系列的诉讼过程,犯罪嫌疑人在不同因素的影响下,其内心均会发生不同的转化,从而有可能推翻之前的供述。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原因和动机具有复杂性,主要包括主、客观两方面。

(1)主观方面

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心理因素是翻供原因的主观方面,也是翻供的主要原因。

首先,趋利避害的心理。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绝大多数人只愿意向他人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尽力掩盖对自己不利的部分,犯罪嫌疑人也是如此。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会尽量陈述无罪或罪轻的部分,而隐藏有罪或罪重的部分。其次,侥幸的心理。部分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比较隐蔽,所留下来的证据较少,如果自己不如实供述,侦查人员则无法掌握认定自己有罪的证据,因而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在证据较为薄弱的案件里,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概率比较大,给侦查带来较大难度。再者,畏罪的心理。犯罪之后,犯罪嫌疑人担心受到司法机关的追责,怕自己的经济、人身自由或者生命受到限制或剥夺也会选择翻供。最后,对抗的心理。在讯问过程中,个别侦查人员不尊重犯罪嫌疑人,态度不好,说话粗鲁,犯罪嫌疑人因此产生抵触心理,不配合侦查人员的讯问,故意作虚假陈述,严重影响侦查进度。

(2)客观方面

由于诉讼时间较长,犯罪嫌疑人容易受到外界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客观因素也是造成其翻供的重要原因。

首先,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如果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强迫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作出与客观实际不符的供述。那么当该种违法行为消失后,犯罪嫌疑人则会如实、自愿的供述自己的行为,从而推翻之前的有罪或罪重的供述。其次,羁押人员的不良影响。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与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同关押,彼此间难免相互交流案情,为对方逃避或减轻刑罚出谋划策。在这些“指点”和“帮助”下,他们往往会推翻之前的供述,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供述。最后,个别律师的不当行为。个别律师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违背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直接或间接教导甚至唆使犯罪嫌疑人以什么理由、从哪些方面进行翻供。

(二)翻供的影响

(1)积极影响

首先,对实体的积极影响,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一般认为,口供可以引导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为侦查、起诉和审判指明方向,这是口供的引导作用。口供包括翻供,因此翻供也具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引导作用。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内容,司法人员可以找寻侦查方面,从中发现翻供内容与案件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从而侦破案件或者发现之前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存在,进一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其次,对程序的积极影响,维护诉讼活动的正当程序。翻供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自然权利,是其行使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权利——不被强迫承认自己有罪的辩护权。允许犯罪嫌疑人翻供,即是保障其合法的訴讼权利的体现。只有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权利,才能维护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2)消极影响

首先,延长办案时间,降低诉讼效率。犯罪嫌疑人为了掩盖自己的罪行,逃避法律制裁,恶意翻供,误导侦查方向,打乱办案节奏。侦查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只能通过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或者退补等方式适当延长审查起诉时间和进一步补充证据材料。这样无疑延长了办案时间,提高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其次,纵容犯罪。侦查初期,当犯罪嫌疑人作有罪陈述时,侦查人员往往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伏法,放松对案件其他证据材料的收集。侦查后期,犯罪嫌疑人突然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但此时已经错过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有些证据已经消失,无法提取。关键证据无法获得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最终导致其逃避法律的惩罚。为了包庇亲朋好友,某些没有犯罪行为的人故意作有罪陈述,遂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之后,该人员如实陈述,说出实情。但此刻,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早已逃之夭夭,在一定程度上纵容犯罪。

二、司法改革背景下翻供问题的变化及其成因解析

(一)刑事案件的翻供比重明显下降

某次调查显示,以检察院审查起诉的80个案件为样本,发现其中有17个案件存在翻供现象,翻供比例达21%。实证考察显示,翻供案件占总案件比例为5%,翻供人数占总人数的比例为3%。从两者的对比来看,翻供案件比重下降高达16%。

出现翻供比重下降的原因,一方面反映了侦查机关规范侦查行为。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侦查人员已经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识,意识到利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言词证据系非法证据,不能用于定罪量刑。侦查人员逐渐规范侦查行为,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案件证据, 保障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侦查人员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了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普遍增强。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人们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懂得如何使用法律权利来保护自己。这也减少了犯罪嫌疑人因受到不法侵害而违背意愿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虚假陈述的可能性。

(二)初犯翻供比重高,羁押人员翻供概率大

调查显示,初犯占翻供总人数的73%,该数据与往常的调查结论有所不同。之前的调研显示,与初犯相比,累犯更容易翻供。通过分析,本次的结论比较符合司法实践。因为有犯罪前科的人员,对刑事诉讼过程有一定的了解,知道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薄弱环节和注意事项,有一定的反侦察能力。他们在一定程度上知道司法人员的办案方式和程序,懂得在什么情况下作虚假陈述就可以逃避侦查人员的追责。所以,有犯罪前科的人从第一次接受侦查人员讯问开始,就懂得如何否认参与犯罪事实,其不认罪开始于侦查阶段初期。但是,初犯因为系首次犯罪,其抓获后心理极度紧张和恐慌,未掌握相关的反侦察能力,在侦查阶段初期一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随着羁押时间的延长,犯罪嫌疑人的内心由恐慌转为冷静,同时在周围环境的耳濡目染下,明白了自己之前的有罪或罪重供述将被用于证明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使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逐渐掌握了如何从案件的薄弱环节入手进行翻供的方法,误以为之前的有罪供述太傻太天真,遂开始向办案人员推翻之前的供述,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的概率较大。

同时,调查显示被羁押人员的翻供占翻供总数的73%。之前的调研显示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更容易翻供。相对于被羁押人员,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更加自由,更容易从多方渠道获得侦查或司法机关所掌握到的证据情况。一旦获得案件存在的疑点或薄弱环节的消息,他们就会据此采取一定的应对办法,以无罪或罪轻的供述来代替之前的有罪或罪重的口供。

目前出现羁押人员的翻供率高于取保候审主要是法律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结果。首先,被羁押人员与取保候审人员获知案件证据材料的途径基本相同。《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核实相关的证据等。因此,被羁押的人员可以通过律师获知案件的证据情况,该方式与处于取保候审阶段的人员获知的方式基本一致。其次,取保候审人员翻供的代价高于被羁押人员。因为司法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如果在取保候审阶段,犯罪嫌疑人未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则会改变强制措施。调查显示,两名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公诉机关即将该2人的强制措施改为逮捕。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因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关押,所以公诉机关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由于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绝大多数的定罪证据已经收集完毕,证据已经基本确实、充分,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绝大多数被取保候审的人员考虑到翻供有可能被改为羁押,所以不敢轻易翻供。被羁押的人员选择翻供则没有该风险,所以会抓住最后的稻草进行垂死挣扎。最后,被羁押的人员存在交叉感染的问题,相互交流案情,为对方翻供出谋划策,进而加剧了羁押人员翻供的概率。

(三) 因刑讯逼供等外部原因导致翻供的比重下降

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原因主要分为外部原因和内部原因。外部原因包括刑讯逼供、诱供、威胁和侦查人员笔录记载错误等。内部原因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记忆错误、表达错误和因侥幸、畏罪等原因而故意做虚假供述等。

之前的调查显示,因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导致翻供远高于其他原因。犯罪嫌疑人声称遭受刑讯逼供的案件占翻供案件的34.5%,是最经常提到的翻供理由。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重打击,轻人权”的观念,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侦查机关以“由供到证”的办案模式为主,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突破案件的关键,所以高度依赖口供。希望在24小时内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让其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便使用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认其罪。

但在调查的11个人的翻供理由中,仅有1人提到其之前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之后所作的。例如:龙某称其在公安机关的羁押室内,遭侦查人员的殴打,并逼迫其承认曾伙同林某等人参与了某小区的盗窃。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第一次讯问龙某的监控录像,但公安机关无法提供该份证据。同时,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犯罪嫌疑人之前的有罪供述。该份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在被害人的陈述之后作的,也就是在“从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下产生的,该类口供真实性较弱,所以承办人排除了该份口供。除此之外,在其他10名翻供人员中,均未提到曾遭到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其取证手段日益合法、文明。

调查显示,因各种原因导致表达错误的为5人,占翻供理由的45%。例如:苏某称因害怕导致表达错误;纪某称因吸食完毒品后头晕导致表达错误等。表达错误的原因,一方面是外部环境的影响。比如,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讯问室接受调查,难免会紧张,但该紧张程度能否导致其对某些关键的环节产生表达错误,还需其他证据予以加强。另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的心理。所以犯罪嫌疑人只愿意向侦查人员坦白对自己有利的情况,掩盖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因自己之前的供述而产生刑事责任,则会对之前的口供进行更改,寻找适当的理由从而推翻之前的供述。翻供的犯罪嫌疑人通常存在该种心理状态。

(四)翻供对诉讼的程序性影响明显,实体性影响甚微

调查显示,翻供对诉讼的程序性影响明显。其中,翻供案件的退补率高达73%。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司法人员慎重对待犯罪嫌疑人的翻供问题,通过不同方式延长办案时间,以便全面、细致的审查证据情况,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合理,从而确保办案质量。之所以出现该情况,首先是因为办案人员的程序合法性意识普遍提高,充分认识到案件质量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案,认真审查案件证据,保证每件案件都经得起法律的考验。其次,司法责任的加强,司法人员要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为完善司法责任制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居于核心地位,2015年9月和2016年7月,国家先后颁布实施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等文件,明确了追究錯案责任的主体、标准和程序等问题。正是因为国家不断强化司法人员的司法责任制,从而倒逼司法人员认真执法,慎重审查翻供案件。

虽然司法人员认真对待犯罪嫌疑人的翻供问题,但却对实体性影响甚微,几乎对定罪没有影响。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不予采信翻供的比例分别为91%和100%。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特有的诉讼原则。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以打击和惩罚犯罪为首要任务,从而导致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任务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在互相配合的诉讼原则和共同任务的影响下,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具有一定程度的亲和性,相互间过于强调配合,以致彼此把对方视作刑事司法活动中目标一致、方向趋同的伙伴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对其它机构的证据瑕疵或者违法取证行为等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比如,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但为了维持警检的良好关系,遂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又如,法院认为检察院起诉的翻供案件的证据较为薄弱,需要同步录音录像、入所健康体检表进行印证,但为了配合检察系统内部的考核要求,遂采取消化案件的习惯做法,从而作出有罪判决。这种作法属于典型的职权主义,有学者将该刑事诉讼结构称为线形结构,即无论是就刑事案件的工序性流转,还是就不同执法机关工作及权利行使的相继性而言,可以抽象出一种线形结构。线形结构的诉讼构造淡化了各方的制约关系,过于强调彼此的配合,最终会破坏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模式,使法院丧失中立立场,使其无法居于其中,踞于其上的进行公正裁判。审判人员在该诉讼模式构造的影响下,面对被告翻供时呈现出过程较为中立、结果偏向控方的形态。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秉持中立、公正的司法原则,客观地对待被告人翻供,比如公诉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相关证据,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翻供理由是否正当。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要求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翻供理由进行举证反驳。司法人员的中立性只是体现在形式上和过程中。在实体性方面,司法人员并非以宽容的心态来对待翻供问题。长期以来,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影响下,审判人员过于信任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其提取和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大的亲和性,无形中降低了公诉方的说服成本和举证责任,同时降低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说服效果和提高了其翻供成本。因此,司法人员较少的采信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其翻供只是影响诉讼过程,而非诉讼结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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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华梦丹(1994.09- ),女,浙江宁波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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