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时代侵权责任客体范式探析

2020-05-20 15:03孙连滨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20年5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自媒体

孙连滨

【摘要】自媒体侵权是通过自媒体渠道引发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由于自媒体本身具有全球性、迅速性、主体大众化等特性,不可避免地发生大量以自媒体为媒介而实施的侵权行为,由此,带来了自媒体侵权责任客体无法认定的难题。因而,为解决我国自媒体侵权纠纷,需梳理自媒体侵权客体的一般理论,明确自媒体侵权客体的范围与类型,依据法律规定对某项自媒体行为作出侵权与否的认定,使主体权益获得应有的保护。

【关键词】自媒体  侵权责任  客体范式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0.05.015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自媒体已成为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信息传播与资源共享的重要桥梁。目前,学术界对自媒体时代侵权责任的研究相对较少,较为典型的如学者朱虎对规制性规范与侵权法保护客体界定的研究;学者杨丽君对自媒体时代侵权现象的立法规制研究;学者李旭颖对自媒体时代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承担的研究;学者盛钧俣对自媒体时代著作权侵权责任的研究,等等。本文通过新的研究思路,分析了自媒体侵权对现有侵权规则的挑战,介绍了传统模式下自媒体侵权客体研究范式,引入自媒体侵权责任研究模式新理念,并由此对自媒体侵权责任客体进行分析,最终为自媒体侵权责任客体认定提供完善建议。

自媒体侵权对现有侵权规则的挑战

自媒体侵权的新特点。与传统媒体相比,自媒体存在诸多相异特点,使得自媒体侵权也产生完全不同的特点,对现有的侵权责任规则造成了挑战。首先,自媒体侵权行为不会发生与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的直接接触行为,而是借助自媒体工具实施信息发布和传递的行为,从而间接对民事主体的权益产生一定的侵权后果,其表现形式具有特殊性。其次,自媒体侵权打破了地域的客观限制,不受物理空间束缚,侵权可能发生于毫无交集的两个民事主体间,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可能成为自媒体侵权的受害者,因而,受害者范围具有任意性和广泛性。再次,由于自媒体准入资格无限制,所以侵权主体具有多样性,责任承担较为复杂。自媒体侵权中,侵权主体还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信息转载者等媒介和二次侵权主体,也出现了侵权主体群体化特点,使得侵权责任的承担情形变得更加复杂化。最后,自媒体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通常属于无形权益的范畴,[1]表现在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为代表的无形权益而非有形权益的侵犯,客体形态具有虚拟性。

自媒体侵权客体受害的扩张状态。第一,侵犯知识产权。在信息海洋之中,信息可能包含侵犯他人商标、专利和著作权的内容。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复制与传播信息更加便利化,使得信息独創性程度减弱,自由传播与独创性保护的权衡遭遇新挑战。第二,侵犯隐私权。由于缺乏有效信息管理机制,个人隐私信息很容易受到侵害。自媒体时代人的窥私欲望被无限放大,部分主体缘于自我关注度与经济利益等需求主动将他人隐私于自媒体公开。[2]第三,侵犯名誉权。自媒体技术为言论自由提供了有力的方法与途径,空间虚拟性消除了现实社会中人们言行受到的束缚,同时也在客观上为传播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名誉提供了帮助。

自媒体侵权认定传统客体进路批判

人身权与知识产权的二元模式论证。就传统侵权责任认定而言,受侵害的客体为人身权与财产权这两大私法权利。将人身与财产的二分模式置于自媒体侵权中,基于自媒体侵权的虚拟性,人身权中依赖于现实婚姻家庭关系的身份权,以及人格权中的需要直接物理接触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等人身权利(益)被排除在外,而以名誉权和隐私权为典型客体。基于自媒体侵权的任意性与广泛性,同样依赖于直接物理接触以及非媒体类信息网络技术的传统财产权也被排除在外,而只能侵犯无形无体的知识产权。与此同时,由于自媒体的信息传播工具作用,必然以图片、文字和音像等作品类型的著作权为主要客体。因此,自媒体侵权客体模式实质就是传统民事侵权客体模式的“缩小版”,主要涉及人格权和知识产权两个方面。

传统人身权客体定位的局限性。第一,名誉权救济途径缺失。名誉权是人身权而非财产权,在传统侵权责任体系之中其并不具有经济利益,所以对于自媒体名誉侵权行为只能通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以及消除影响等方式进行救济,而且仅能对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获得的有限精神损害赔偿。这就使得赔偿损失完全不适用于自媒体名誉侵权,受害者难以得到有效救济。第二,隐私权保护范围模糊。自媒体为民众言论提供了新途径,客观上也为侵权“开了后门”。信息接收者同时是传播者,其中夹杂着大量的个人隐私。在“以公开为常态,以封闭为例外”的环境中,人人都是发布者,也是阅读者,社交、家庭与个人的圈子交错,隐私范围千变万化,保护范围非常模糊、难以确定。

知识产权侵权的复杂化。第一,侵权主体群体化。自媒体主要以信息发布和传播为运行和使用方式,此时就涉及自媒体用户、自媒体平台和信息转载者三类主体,其中自媒体用户(包括信息发布者与转载者)体现为群体化的特征,而这三类主体又构成了信息发布、服务提供与信息转载的“流水线化”的分工合作状态,较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更为复杂。与此同时,由于自媒体的“自”特点,与一般的网络侵权相比,用户行为更加主动化和频繁化,使得自媒体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与作用变得更加边缘化。第二,侵权行为多样化。自媒体信息主要以图片、文字和音像形式存在,而这些信息类型易于复制、转载与下载和改编,如果信息中包含着他人的知识产权,自媒体用户和平台的上述复制、转载等行为便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如此便将出现侵权行为类型多样化的现象,同时对于具有著作权的内容在未注明禁止转载且具有转载功能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转载的问题也存在争论,[3]这也使得自媒体涉及知识产权的使用行为的合法界限并不明确,侵权与否并无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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